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异形柱面透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17
决定日:2009-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7479.0
申请日:2004-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百得(苏州)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新力陈旭雷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2B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异形柱面透镜”的200420107479.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是徐新力、陈旭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异形柱面透镜,由一个平凸柱面透镜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平凸柱面透镜体的侧面呈圆柱体,所述的圆柱体的轴心线平行于所述的平凸柱面透镜体的主轴面,所述的平凸柱面透镜体的主轴面位于所述的圆柱体的轴心线的下侧,所述的圆柱体的轴心线与所述的平凸柱面透镜体的主轴面之间设置有间隙,在所述的平凸柱面透镜体的折射柱面中设置有一个圆柱形凹槽,所述的圆柱形凹槽的轴心线平行于所述的圆柱体的轴心线,所述的圆柱形凹槽的轴心线位于所述的圆柱体的轴心线的上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形柱面透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柱体的轴心线与所述的平凸柱面透镜体的主轴面之间的距离为1毫米或者0.85毫米,所述的圆柱体的直径为8毫米,所述的圆柱形凹槽的轴心线与所述的圆柱体的轴心线之间的距离1.5毫米,所述的圆柱形凹槽的半径是0.9毫米,所述的平凸柱面透镜体的折射柱面的顶点到平凸柱面透镜体的平面的距离是2.5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百得(苏州)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CN14619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7日,共2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但该区别仅属于证据1中线状透镜45的等同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上述区别不属于证据1中线状透镜45的等同替换,该区别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仅对权利要求1的异形柱面透镜作出进一步的尺寸限定,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知技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异形柱面透镜,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但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个具体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除该实施例外的其他异形柱面透镜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现有技术中,光学透镜的一侧呈简单球面或柱面,所以存在透光强度不够大而造成成像不清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加工出这种异形柱面透镜,但是由于说明书没有详细记载相应的原理,也没有相应的实验数据支持,因此有理由怀疑其是否能解决其所声称的技术问题,也无法直接推导出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有益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继前):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EP1975559A2的欧洲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8年10月1日,共8页;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告号为US2024376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1935年12月17日,共11页;
附件4(下称证据4):公告号为US5446635A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1995年8月29日,共13页;
附件5(下称证据5):公告号为US6763598B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04年7月20日,共8页;
附件6(下称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0420107479.0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其中包含如下内容和对比文件:
附件6.1(下称证据6.1):本专利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正文表格,共3页;
附件6.2(下称证据6.2):公告号为US5796521A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1998年8月18日,共5页;
附件6.3(下称证据6.3):公告号为US6212011B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01年4月3日,共6页;
附件6.4(下称证据6.4):公开号为特开2000-260033A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0年9月22日,共10页;
附件6.5(下称证据6.5):公开号为特开平11-271851A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9年10月8日,共10页;
附件6.6(下称证据6.6):公开号为昭63-96646A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88年4月27日,共7页;
附件6.7(下称证据6.7):公开号为US2003/0151822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共8页;
附件6.8(下称证据6.8):授权公告号为CN108944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共17页);
附件7(下称证据7):公开号为US2001/0043401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2日,共7页。
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第二次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8(下称证据8):公告号为US6588115B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03年7月8日,共5页。
结合2009年7月7日两次提交的以上证据,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2和证据6.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对于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的尺寸限定,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1节中所述的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形状、尺寸、比例、位置以及作用关系等发生了变化。如果要素关系的改变没有导致发明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或者发明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是可预测到的,则发明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对于权利要求1的异形柱面透镜所进行的尺寸限定,并没有导致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即使权利要求2中对于异形柱面透镜的尺寸的限定使该异形柱面透镜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在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相应的描述,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2-5、8都公开说明在光学中使用柱面透镜已是公知技术,以及柱面透镜的侧面形状不会对其光学特性产生实质性影响,而证据6.6的图1c、1e、2以及证据7清楚地解释了在柱面透镜上开设圆柱形的凹槽的结果仅是使原本会聚的光线发散,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10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提交的两次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佳铭和公民代理周利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①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②请求人明确表示仅证据1、证据6.1至证据6.3、证据6.6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仅作为参考。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证据只能使用附图进行对比。③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明确表示用证据1结合惯用手段或证据6.2与证据6.3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轴心线和主轴面均是指圆柱体和平凸柱面透镜体的几何对称中心。证据1的附图4E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凹槽的轴线是在上方,是平行的,侧面是异形的柱面透镜是本领域公知的,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仅是具体的数值范围的选择,这种数值范围是随意选择的,也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获得,且没有带来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④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仅给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技术方案,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作出上述透镜,但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说明书中看不出如何使用这种结构的透镜以达到说明书中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⑤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仅有一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推导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异形柱面透镜,证据1涉及一种激光水准仪,其中公开了线状透镜45,本专利的异形柱面透镜涉及光学器件,即一种通用的光学透镜,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具体应用于激光水准仪的线状透镜45,可见,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都涉及光学透镜的领域,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图3B-3E、4A、4D、4E及说明书第6页第16行至第7页第24行):该线状透镜45优选为一棱镜,包括至少两个焦距显著不同的柱状透镜,以产生带有不同发散角和轨迹的两个叠加的激光面;这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具有一个长焦距,用于产生高强度线L2,即具有小发散角的线;第二部分具有短焦距,具有较大的发散角;第一和第二部分分别具有第一和第二半径R1、R2,半径R1基本上大于半径R2。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线状透镜45具有如下几何形态:线状透镜45是由平凸柱面透镜体构成的异形柱面透镜,其中第一部分的柱面半径为R1,该平凸柱面透镜体的主轴面是该透镜体的底面(如图4E中所示),而该透镜体侧面的轴心线是该透镜体自身高度的中心线,且平行于该透镜体的主轴面,因此,该透镜体的主轴面位于侧面形状的轴心线的下侧并与该轴心线之间有间隙;在该线状透镜45的折射柱面中具有伸入该透镜体中的半径为R2的柱状透镜(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柱形凹槽”),该半径为R2的柱状透镜的轴心线位于所述侧面形状的轴心线的上方。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线状透镜45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异形柱面透镜与证据1公开的线状透镜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凸柱面透镜体的侧面呈圆柱体,且圆柱形凹槽的轴心线平行于圆柱体的轴心线,而证据1对此没有明确记载。
在涉及光学透镜的领域中,最常见且最常采用的是侧面为圆柱体的透镜,即垂直于光轴的横截面为圆形的透镜,如照相机镜筒中所用的透镜,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线状透镜45的侧面设计成圆柱体。而且,在证据1的线状透镜45中,光学系统中的激光束都由于半径分别为R1、R2的两部分而发生会聚、发散等光学作用,半径分别为R1、R2的两部分都是柱状透镜,其各自的轴心线均位于各自的自身高度的中心线处,而为使透镜更好地作用于系统中传输的光,需将柱状透镜的轴心线设置为与光学系统的光轴平行是公知常识,由于半径分别为R1和R2的两柱状透镜的轴心线都需要平行于光学系统的光轴,因此将证据1中半径为R1的柱状透镜体的轴心线设置为平行于半径为R2的柱状透镜的轴心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且这种设计也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权利要求1的异形柱面透镜的各部分尺寸的具体限定,其实质上是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异形柱面透镜的尺寸参数的具体测量。说明书中没有说明基于何种理由来选择上述的具体尺寸参数,也未说明选择的具有上述尺寸参数的异形柱面透镜具有怎样的技术效果。
证据1中公开了线状透镜45分别具有约12.7mm和0.75mm的半径R1、R2,可见证据1的线状透镜45也给出了类似的尺寸参数,虽然证据1中的线状透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异形柱面透镜的参数不同,但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说明为何进行如此选择以及如此选择的具体参数能够产生的优于其它异形柱面透镜的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于证据1已经公开在平凸柱面透镜体上设置小半径的柱状透镜(即本专利中的圆柱形凹槽)的技术方案,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异形柱面透镜的具体结构,在此基础上,在具体运用中根据实际需要经过有限次实验就能够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具体尺寸参数的异形柱面透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法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0747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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