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耕整机(IZ-31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92
决定日:2009-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18923.4
申请日:2004-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万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西汽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3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均存在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在先设计4仅有一面正投影视图,且多处部位为示意性表达,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1892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耕整机(IZ-31型)”,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0日,原专利权人是覃远志,后于2007年11月21日变更为广西汽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西万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232703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附件2:0133698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4页;
附件3:0334237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7页;
附件4:9820869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有柴油机、轮子、旋耕器和把手,后面有耙。附件1显示的外观设计也有柴油机、轮子、旋耕器和把手,后面有耙;附件2显示的外观设计也有柴油机、轮子、旋耕器和把手,后面有耙,旋耕机前部多一个引导轮;附件3显示的外观设计也有柴油机、轮子、旋耕器和把手,旋耕机前部多一个引导轮。本专利与附件1、2、3显示的外观设计构图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显示产品的耕作装置在变速箱的后方,而本专利的耕作装置位于前方;附件2显示产品的耕作装置在变速箱两侧,没有驱动行走轮,变速箱前方有一个小轮子,这些特征与本专利的不同;附件3显示产品没有本专利所具有的木耙,变速箱前方装有一个小轮子,旋转耕作装置位于驱动行走轮和小轮子中间,这些特征与本专利不同;附件4显示产品没有本专利所具有的木耙、驱动行走轮,且耕作装置位于在变速箱两侧。本专利与各附件显示的外观形状特征没有冲突,应当维持本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详细分析了本专利和各附件显示外观设计的异同之处,并坚持各自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附件1为0232703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多功能耕整机”;附件2为0133698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小型旋耕机”;附件3为0334237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动力耕耘机”;附件4为9820869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实用新型名称是“自走式自控微型旋耕机”。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所示内容真实。附件1所示专利的公告日是2002年12月25日,附件2所示专利的公告日是2002年1月23日,附件3所示专利的公告日是2003年11月19日,附件4所示专利的公告日是2000年5月10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10日,附件1至附件4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款多功能耕整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公开了一款小型旋耕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3公开了一款动力耕耘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附件4公开了一款自走式自控微型旋耕机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本专利是耕整机的外观设计,各在先设计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了“仰视图不易看到,省略仰视图。” 其所示产品包括动力装置、水泵连接装置、驱动轮、旋耕器、把手和耙等装置。其中动力装置、水泵连接装置等位于主体的上部,行进轮、旋耕器等位于主体下部,旋耕器位于驱动轮的前方,旋耕器和驱动轮的上方均有挡泥板;八字形把手向主体后部上方延伸,耙则在两个驱动轮之间向后方延伸。(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在先设计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三幅使用状态参考图。其公开的产品由动力装置、行走轮、把手、产品前方下部的支脚及后部下方可置换的旋耕器、耙等部件组成,动力装置设置较低,旋耕器位于驱动轮后方,整体布局前后狭长。旋耕器只能与耙等其它耕作部件互为替换,不能同时安装。(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2公开了在先设计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由动力装置、旋耕器、辅助行走轮、耙和把手等部件组成。旋耕器位于辅助行进轮后方,辅助行进轮向前突出于主体,传动机构在主体上部向后突出,使得主体在侧面较为倾斜。(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附件3公开了在先设计3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由动力装置、旋耕器、驱动轮、辅助行走轮和把手等部件组成。旋耕器位于驱动轮和辅助行走轮之间,驱动轮上方有倾斜的支架与扶手相连,支架的上端与动力装置的上沿平齐,主体在侧面较为倾斜。(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附件4仅公开了在先设计4的一幅正投影视图,且多处部位为示意性表达,显示了产品包括动力装置、旋耕器、把手等部件,旋耕器位于动力装置的下方,其前方还有一个轮,把手向主体的后部上方延伸。(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分别比较可以看出,均包括旋耕器、把手和动力机构,但同时具有以下明显差异:
(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从侧面看,本专利的主体部分较为方正,而在先设计1的主体部分则前后狭长;二者包括的部件不同,在先设计1没有本专利所具有挡泥板和水泵连接装置,比本专利多了驱动轮前方有“U”形支脚;本专利的旋耕器和耙同时安装于产品上,而在先设计1的旋耕器只能与耙等其它耕作部件互为替换,不能同时安装;二者的动力装置和旋耕器的具体形状均不相同。
(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从侧面看,本专利的主体部分较为方正,而在先设计2的主体侧面则较为倾斜;二者包括的部件不同,在先设计2没有本专利所具有的驱动轮、挡泥板和水泵连接装置,但比本专利多出一个辅助行进轮;二者的动力装置、旋耕器和耙的具体形状均不相同。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从侧面看,本专利的主体部分较为方正,而在先设计3的主体侧面较为倾斜;二者包括的部件不同,在先设计3没有本专利所具有的挡泥板、水泵连接装置和耙,但比本专利多出一个辅助行进轮和连接把手的支架;二者的动力装置、旋耕器和驱动轮的具体形状均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3存在的上述明显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3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4只有一面正投影视图,且多处部位为示意性表达,仅表达了各部件的位置,未清楚、完整地显示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合议组认为:无法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进行比较,更无法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43011892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仰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