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93
决定日:2009-11-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2065.5
申请日:2007-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如毅 唐勇 钟杰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朱朔
国际分类号:H04N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与说明书的记载一致,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大部分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区别仅在于技术方案应用的技术领域不同,这两个技术领域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将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领域只是一种简单的转用,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312065.5、名称为“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傅如毅,共同专利权人为唐勇、钟杰(以下统称专利权人),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电子监控前端设备(1)、供电检测电路(2)和单片机处理单元(3),所述供电检测电路(2)的输入端连接到电子监控前端设备(1)的供电电源,输出端连接到单片机处理单元(3)的I/O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电检测电路(2)包括第一二极管(D1)、第一电容(C1)、第一光耦(U1),所述第一二极管(Dl)的正极通过第一电阻(R1)连接到A点,负极分别连接到第二电阻(R2)的一端及第一电容(C1)的正极,第二电阻(R2)的另一端连接到第一光耦(Ul)的正输入端,第一电容(C1)的负极为B点,连接到第一光耦(U1)的负输入端,A、B两点连接到需检测的供电电源,第一光耦(Ul)的发射极接地,集电极为C点,连接到单片机处理单元(3)的I/O口,并通过第三电阻(R3)接高电平。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视频信号检测电路(4 ),所述视频信号检测电路(4)的输入端连接到电子监控前端设备(1)的摄像机视频信号端,输出端连接到单片机处理单元(3)的I/O口。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视频信号检测电路(4)包括第二电容(C2)、第二二极管(D2)、第一三极管(Q1),所述摄像机视频信号端连接到第二电容(C2)的正极,第二电容(C2)的负极与第四电阻(R4)的一端连接,第二二极管(D2)的负极与第一三极管(Q1)的基极连接后接到第四电阻(R4)的另一端,第二二极管(D2)的正极及第一三极管(Ql)的发射极接地,第一三极管(Q1)的集电极为D点,连接到单片机处理单元(3)的I/O口,并通过第五电阻(R5)接高电平。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机箱门开关状态检测电路(5),所述机箱门庀?关状态检测电路(5)的输入端连接到电子监控前端设备(1)的机箱,输出端连接到单片机处理单元(3)的I/O口。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箱门开关状态检测电路(5)包括传感器(MC)和第二开关(K2),第二开关(K2)受传感器(MC)的控制而动作,一端接地,另一端为M点,连接到单片机处理单元(3)的I/O口,并通过第六电阻(R6)接高电平。
7.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远程供电控制电路(6),所述远程供电控制电路(6)的输入端为E点,连接到单片机处理单元(3)的I/O口,输出端为F、H点,连接到电子监控前端设备(1)的供电端。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远程供电控制电路(6)包括反相器(U2)、第二三极管(Q2)、继电器(J1),所述E点通过反相器(U2)连接到第二三极管(Q2)的基极,第二三极管(Q2)的发射极接地,继电器(J1)的两输入端分别接高电平及第二三极管(Q2)的集电极,继电器(J1)的两输出端分别为F、H点。”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江苏常熟市公安局的政府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复印件,包括:
附件2.1:合同编号为CSZC-200641-01的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附件目录,共1页;
附件2.3:常熟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盖有“常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公章,共1页;
附件2.4:项目编号为CSZC-200641的投标文件封面、第1-3、10-11页复印件,右下角签有“本资料与原投标文件正本内容一致。2009.6.7 张业坤”,并盖有“常熟市政府采购中心”和“上海皓维电子有限公司”公章,共6页;
附件2.5:编号为CSZC-200641-01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右下角签有“本资料与原投标文件正本内容一致。2009.6.7”,并盖有“常熟市政府采购中心”和“上海皓维电子有限公司”公章,共1页;
附件2.6:前端设备智能控制器(皓维 ST-RM4130)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1191478C的01131063.4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日,共16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8816Y的200720157277.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共11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774054Y的200420110448.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共8页;
附件6:公开号为CN1855827A的200510064672.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日,共20页;
附件7:公开号为CN1567816A的03128211.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1月19日,共9页。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1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的主要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的结合分别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附件4、6作为证据使用,放弃请求书中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评价方式;(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政府采购合同本身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除了对附件2.6前端设备智能控制器(皓维 ST-RM4130)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的真实性都认可,对附件2的各文件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2的文件不足以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交易凭证,没有交易的事实的存在,没有完成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从投标文件下标第11页可以看出这种设备的销售不是公开销售,因此附件2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3)专利权人对附件1、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附件3是笔记本电池的检测方法,是生产检测领域,两者技术领域相差甚远,附件3只是对电池是否合格进行检测,而本专利是对供电电源进行检测并对其进行远程监管,本专利检测的是交流电,而附件3检测的电池是直流电,本专利是硬件电路进行检测,附件3是以软件的方式进行测试,没有检测电路这些特征,没有具体的功能模块,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创造性。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编号为CSZC-200641-01的政府采购合同及其附件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2各文件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2.1政府采购合同、附件2.4投标文件以及附件2.5中标通知书的编号都为CSZC-200641,附件2.2是附件2.3-2.6的目录,附件2.3是常熟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附件2.4-2.5与常熟市政府采购中心收到的该供应商投标文件原件一致,虽然落款是“二00九年五月七日”与附件2.4-2.5的右下角签有“本资料与原投标文件正本内容一致。2009.6.7”的日期不同,但是附件2.3盖有“常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公章,附件2.4-2.5都盖有“常熟市政府采购中心”和“上海皓维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合议组认为可以认定附件2.4-2.5与原投标文件正本内容一致,因此附件2.4-2.5与附件2.1都是针对同一份标的的投标文件和合同,附件2.6是前端设备智能控制器(皓维 ST-RM4130)使用说明书,与附件2.1政府采购合同、附件2.4投标文件以及附件2.5中标通知书中提到的购买货物名称、型号一致,并且附件2.4投标文件中包括皓维 ST-RM4130的简要说明和附图,其附图与附件2.6说明书中的附图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附件2.1-2.5所述的政府采购合同购买的前端设备智能控制器(皓维 ST-RM4130)就是附件2.6所示之产品。从附件2.1可以看出,常熟市公安局与上海皓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买方为常熟市公安局,购买的货物包括前端设备智能控制器(皓维 ST-RM4130),购买的数量为300台,交货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但是上述内容只能证明常熟市公安局与上海皓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并预计在2007年3月15日交货,附件2.2-2.6也只能证明其购买的货物包括前端设备智能控制器(皓维ST-RM4130),该前端设备智能控制器的结构和功能如附件2.6所示,但没有发票、收据等最终的交易证据来证明2007年3月15日完成了交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完成了交货,因此附件2不能证明上述前端设备智能控制器(皓维 ST-RM413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附件4、6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6不予置评。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7是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附件5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5、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子监控前端设备(1)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电视监控前端设备1明显不是同一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附图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18行)“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管理机,包括电子监控前端设备1”,而且本专利说明书通篇对附图标记1描述的名称都为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由此可见,本专利附图1中的电视监控前端设备1是一处明显的笔误,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应当为电子监控前端设备1,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记载一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监控设备管理机,附件3公开了一种电池供电检测系统(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7页19-23行,附图1),包括:笔记本型电脑1,电池信号检测单元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供电检测电路)将笔记本型电脑1所传来的电池供电信号传入微处理器单元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片机处理单元),以判断出需要进行检测的电池是否存在以及其供电情况。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供电检测电路的输入端连接到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的供电电源,检测的是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的供电电源,而附件3与笔记本电脑连接,检测的是笔记本型电脑的电池供电信情况,但是电子监控前端设备与笔记本型电脑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将附件3的检测笔记本电脑电池供电的技术应用到电子监控前端设备只是一种简单的转用,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审时提到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1对供电检测电路的限定仅仅为“所述供电检测电路(2)的输入端连接到电子监控前端设备(1)的供电电源,输出端连接到单片机处理单元(3)的I/O口”,并未限定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的供电电源是交流电,而附件3有明确文字记载电池信号检测单元23用于判断判断需要进行检测的笔记本型电脑的电池是否存在以及其供电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供电检测电路已经完全被附件3公开,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区别仅仅是检测的对象不同而已,而电子监控前端设备与笔记本型电脑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将检测笔记本电脑电池供电的技术应用到电子监控前端设备只是一种简单的转用,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供电检测电路的具体电路做了进一步限定,上述供电检测电路的具体电路在附件3中没有公开,也不是所属领域内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检测电子监控前端设备的交流电供电情况,能够判断出监控点是停电还是设备故障,从而避免专人往返检查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8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权利要求3-8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于附件2无法证明附件2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即附件2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权利要求3-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312065.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部分无效,其中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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