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瓦罐锅(带油炸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91
决定日:2009-11-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6956.X
申请日:2004-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军达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民英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
为香港居民,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委托有专利代理资质的专利代理人进行意见陈述及参加口头审理。就此类产品的整体设计而言,二者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主要部件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和布局等方面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二者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4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06956.X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瓦罐锅(带油炸锅)”,申请日是2004年3月30日,专利权人是陈民英。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施军达(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200330124854.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2、证据1为两用锅,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两者分类号均为07-02;3、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在整体和多处细节上均相同或极其相近似,二者虽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但这种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9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针对上栏所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依据的法律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但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为申请日在先公开日在后的他人在先申请,因此该无效宣告理由不适用上栏所述专利。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意见陈述,可允许请求人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请求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选择是否变更无效宣告理由,如逾期不变更理由,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继续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2009年9月14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了专利权人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据清单及所附反证。
反证1是第12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6页;
反证2是二用锅、瓦罐锅炉彩色照片,共7张。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证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不应受理或应中止审理;反证2证明本专利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产品外观设计不相同,具有明显区别。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的律师以公民身份代理参加本案口头审理,经合议组核实,专利权人为香港永久居民,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无专利代理资质,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6节,以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1.1节的规定: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代理人,鉴于其出庭身份不符合规定,不能参加本案口头审理,但准予旁听,同时合议组还告知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反证因未就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具体说明其主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节4.3.2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反证不予审理。
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9年9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专利权人仍未委托有专利代理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事宜。
2009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⑴专利权人为香港公民,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1.1节的规定: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而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委托的代理人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因此,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或补正后仍不合格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不接受专利权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并依法作出审查决定。⑵根据《审查指南》的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意见陈述,可允许请求人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在本案的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故请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针对请求人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变更进行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330124854.3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4日,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公开(公告)号为CN3406310,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两用锅”,专利权人为施军达,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3月30日,针对本专利而言属于在先申请,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产品名称为“瓦罐锅(带油炸锅)”的外观设计,证据1产品名称为“两用锅”的外观设计,两者产品用途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可知,该两用锅的主体由两个圆柱体的锅体相连组成,大致呈“8”字形,其纵向两侧各有一个表面为曲面的凸耳锅把,锅体前部左侧为一“U”字形凸起,从上至下分别为扁椭圆形指示灯和圆形旋钮设计,右侧为大致呈水滴状凸起,从上至下分别为长形指示灯和圆形旋钮设计;锅体内有两个并列的内胆锅,左侧锅盖为带有凸沿的圆盘状,顶部为圆形环状透气孔设计,左侧锅盖为翻盖式锅盖与锅体相连,在锅盖与锅体后部形成大致呈鸡蛋状的凸起,右侧锅盖为透明状,顶部为圆柱形盖柄设计,右侧内胆锅锅沿有一对对称外凸的凸耳;锅体底面有四个柱形支脚,中部为一长形凹槽,凹槽左下方有一电线引出,锅体底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外凸圆台,其上各有八个条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可知,该两用锅的主体由两个圆柱体的锅体相连组成,大致呈“8”字形,其纵向两侧各有一个表面为曲面的凸耳锅把,锅体前部左侧为长方形凸起,其从上至下分别为圆形指示灯、图案和按下式按钮设计,右侧为大致呈水滴状凸起,其上至下分别为圆形指示灯和旋转钮设计;锅体内有两个并列的内胆锅,其中右侧内胆锅锅沿为一对对称分布的凸耳设计,两个内胆锅锅盖均为透明锅盖,盖柄均呈圆柱形;锅体底面有四个柱形支脚,中部为一长形凹槽,凹槽左下方有一电线引出,锅体底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外凸圆台,其上各有八个条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各组件的形状、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主要是:本专利左侧旋钮部位、左侧内胆锅锅盖及锅盖与锅体相连的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应部位的设计略有不同,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此类产品的底部在使用状态时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故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左侧控制按钮部位的设计就整体而言属于局部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左侧锅盖顶部设计及该锅盖与锅体相连处的设计与在先设计存在着不同,但二者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主要部件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和布局等方面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其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上述的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近似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4.鉴于专利权人为香港永久居民,且其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无专利代理资质,也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所规定的期限之内进行意见陈述,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6节的规定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1.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在2009年8月14日、2009年9月10日分别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0695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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