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两轮摩托车的挡风板组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71
决定日:2009-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0565.6
申请日:2006-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美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柳永忠,毕新
主审员:唐轶
合议组组长:关山松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2J17/02(2006.01),B62J27/00(2006.01),B62J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并未给该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两轮摩托车的挡风板组合”的20062011056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5日,专利权人为柳永忠、毕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两轮摩托车的挡风板组合,包括摩托车的保险杠,其特征在于:所述保险杠上安装流线形曲线的挡风板,挡风板的后面连接置物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轮摩托车的挡风板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板与保险杠通过螺栓紧固连接,挡风板与置物箱通过定位销与孔配合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轮摩托车的挡风板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板的正面为向前突起的弧形曲面,挡风板的上下两端分别向后倾斜延伸。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两轮摩托车的挡风板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板上端的向后倾斜的延伸部的两侧边设有弧形缺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重庆美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11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32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86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72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或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不具备创造性;②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在证据3和4中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③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④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由与挡风板结合的保险杠的形状所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便可得到,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3中均没有涉及保险杠,摩托车护架的作用与本专利的保险杠的作用不同;②证据4中的限位销不同于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销;③证据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挡风板的正面为向前突起的弧形曲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或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不具备创造性;②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在证据3和4中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③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④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由与挡风板结合的保险杠的形状所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便可得到,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挡板的摩托车护架(相当于本专利的挡风板组合),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图7-8):其中包括摩托车护架主框架1,所述主框架1上安装有弧形挡板2(相当于本专利的流线形曲线的挡风板),所述主框架1的后面连接左置物筒12和右置物筒13(相当于本专利的置物箱)。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护架和本专利的保险杠不相同,证据1中的护架只是用于挡风,而本专利的保险杠用于防撞。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明确提到护架的作用是“保证摩托车及保护驾驶员的安全”(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4行),因此所述护架的作用与本专利的保险杠的作用相同,证据1中的护架相当于本专利的保险杠。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为挡风板后面连接置物箱,证据1为主框架的后面连接置物箱。
专利权人认为:置物箱连接在挡风板上,便于置物箱、挡风板和保险杠之间的组合,也便于安装。
对此,合议组认为:置物箱连接在挡风板或保险杠上,均可以实现置物箱、挡风板和保险杠之间的组合,也都便于安装,因此上述连接方式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连接置物箱时的常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并没有给该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之一,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挡风板与保险杠通过螺栓紧固连接,挡风板与置物箱通过定位销与孔配合定位。几个部件之间采用螺栓连接或者采用销孔定位,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并未给该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挡风板的正面为向前突起的弧形曲面,挡风板的上下两端分别向后倾斜延伸。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带挡板的摩托车护架,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段、图6-7)“上弧形挡板14、15的向内延伸的延伸端24略向下翘,下弧形挡板2的下端向后倾斜延伸”,即已经公开了“挡风板的上下两端分别向后倾斜延伸”;证据2虽然没有公开“挡风板的正面为向前突起的弧形曲面”,但是为了减小挡风板的风阻,在挡风板的正面形成向前突起的弧形(流线型)曲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并未给该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挡风板上端的向后倾斜的延伸部的两侧边设有弧形缺口。由于挡风板安装在保险杠上,因此在所述安装位置上挡风板的形状理应与保险杠的形状相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保险杠的具体形状来确定与之配合安装的挡风板上相应部位的形状,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056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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