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72
决定日:2009-12-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7454.0
申请日:2006-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德才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昌?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E02B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是容易想到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57454.0,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是谢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由内壁及上顶檐,过度圆弧面和内外圆弧底面构成,其特征在于: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内壁(4)和外壁(5)与底部内圆弧底面(6)和外圆弧底面(7)分别过度相连接,形成一截面为U形结构的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在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的上顶端设有檐(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其特征在于:檐(1)的下檐面与外壁(5)由圆弧面(3)相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其特征在于:从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横截面纵向中间分开,制成分体式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组装后成为一节或一个整体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其特征在于:每节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两端面中间设有沟槽(2)。”

针对本专利权,方德才(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专利号为ZL9831094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以及外观专利图形共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7日、专利号为ZL9831094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以及外观专利图形共1页;

附件3:申请日为2006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630020982.7的中国外观专利图形,共1页;

附件4:LZY-C型多功能混凝土构件成型机使用说明书,封面、第6和1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包括:

附件5-1和5-2:U型砼构件图纸复印件共2页;

附件5-3和5-4:合同编号为W2006-77、签订日为2006年8月7日、供方为山东亚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湖北南漳县的水利部LZY成型技术科研基地科研产品订货合同及合同清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包括:

附件6-1:编号为Q/SYS005-2002、2002年6月26日实施的《山东亚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多功能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复印件,共7页;

附件6-2:编号为Q/SYS001-2006、2005年7月26日实施的《山东亚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多功能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复印件,共6页;

附件7包括:

附件7-1,合同编号为2006-035、签订日期为2006年2月17日、供方为山东亚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湖北潜江的水利部LZY成型技术科研基地科研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7-2,合同编号为2006-039、签订日期为2006年3月14日、供方为山东亚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宁夏永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水利部LZY成型技术科研基地科研产品订货合同及LZY设备清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专利号为ZL9822213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4相对于所有附件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②附件5~7证明了在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产品生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5,所述证据为:

证据1:盖有南漳县水利水电工程处九集镇农田整理工程项目部红章的“关于自带压肩“U”型混凝土构件使用效果的评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共1页;

证据2:盖有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公司建厦分公司红章的“关于自带压肩U型混凝土构件使用效果的评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共1页;

证据3:盖有南漳县石门集水库工程管理局红章的“关于自带压肩“U”型混凝土构件使用效果的证明“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共1页;

证据4:署名为陈明祥,题为“本人与谢其亮共同到山东亚盛公司订做U型机械及磨具的经过说明”的证人证言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共2页;

证据5:署名为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谢家台村谢其亮的证言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当庭转给请求人,并告知由于其超过了一个月的答复期限,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意见和证据不予考虑。口头审理中,合议组针对所述附件和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调查。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2的单独使用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5~7证明本专利在申请之前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5~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4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8公开,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和附件6(包括附件6-1和附件6-2)的加盖了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复印件,以及附件4的原件,并明确附件4没有公开日期。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的是权利要求3中所述分体式结构的一半部分,与权利要求3的完全相同,权利要求3组装后成为一节或一个整体,是将两个半U形的混凝土构件组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为中国外观专利图形,附件8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核对后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外观专利图形,因此不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4没有公开日期,虽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但由于合议组不能确定附件4的公开日期,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由于请求人仅当庭提交了加盖了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附件5~6,其并不具有与附件5~6原件相同的证明效力,附件7为复印件,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供可以佐证所述附件5~7真实性的其它证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5~7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5,由于其超过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且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节中所规定的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的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附件5~7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据此提出的附件5~7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由于附件3不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而附件4由于其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而不能构成本案现有技术使用,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2的单独使用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其相对于附件1与8或附件2与8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附件1(参见外观专利图形页)公开了一种U型混凝土构件,由主视图可知,其内壁和外壁与底部内圆弧面和外圆弧面分别过渡连接,形成一个截面为U型的混凝土构件,在所述构件顶端(也即U型的两端)设有檐。可见,附件1中公开的U型混凝土构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混凝土渠道预制构件的结构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限定了预制构件用于渠道,但所述用途限定并未使其结构区别于附件1中U型混凝土构件的结构。也即,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二者均属于混凝土构件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2和4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是容易想到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檐的下檐面与外壁由圆弧相连接,由于弧面或呈角度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各自具有公知的优缺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宜的连接方式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且这种选择的结果也可以预知,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每节混凝土预制构件两端面中间设有沟槽,附件8(参见说明书第1页、附图1和2)公开了一种加工砼构件用的垫板,所述垫板适用于加工U型构件,垫板为U型,U型的底板1上有能使砼构件端面形成沟槽的突起带2,凸起带2的横截面为梯形或三角形,且其最大宽度小于底板1的宽度,由图2可知所述凸起带1位于垫板1的中间,由上述内容可知,采用所述垫板制备得到的构件必然也是一个中间带有沟槽的U型构件。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8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在U型构件两端面中间设置沟槽的,且所设沟槽起到的作用也与在本专利中相同,均为用于灌注水泥砂浆进行粘接。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8得到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这种结合的结果可以预知,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3

本案中,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所述混凝土预制构件沿横截面纵向分开成分体式预制构件,组装后成为一节或一个整体混凝土预制构件。由于请求人已经明确上述特征并未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因而也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关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半U型混凝土构件,而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则是一种可以沿着横截面纵向分开的U型构件,虽然其分开后的一部分为半U型,但其整体仍然是一种U型构件,半U型只是其完整构件的一部分组成。因而附件2与权利要求3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因而也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答复意见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因此合议组对其意见陈述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可以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5745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和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