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挂车(7CYQ-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96
决定日:2009-1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01262.2
申请日:2007-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汪武;吴克俊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于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301262.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挂车(7CYQ-1)”,申请日为2007年8月20日,专利权人为汪武、吴克俊。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年6月出版的《四川农机》的封面、目录页及相关广告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2006年10月出版的《四川农机》的封面、目录页及相关广告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98212990.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在2006年6月和10月均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3于1999年5月19日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9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对附件1至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均坚持各自原有意见。合议组将2009年9月7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作书面意见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2006年6月出版的《四川农机》的封面、目录页及相关广告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根据其目录页的记载,该杂志为2006年6月出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8月20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轮式拖拉机的外观设计,其中包括一挂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使用本专利的产品也为挂车,与在先设计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而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俯视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长方体形车厢和两个车轮组成,车厢前端上方有一长方形框状挡板,车厢两侧均有长条形支撑杆,且挡板两侧的边杆和车厢前后两侧的支撑杆上均有斜条纹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图片为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长方体形车厢和两个车轮组成,车厢前端上方有一长方形框状挡板,车厢一侧有长条形支撑杆,且挡板两侧的边杆和车厢前后的支撑杆上均有斜条纹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主要由长方体形车厢和两个车轮组成,且车厢前端上方有一长方形框状挡板,车厢侧面均有长条形支撑杆,且挡板两侧的边杆和车厢前后的支撑杆上均有斜条纹图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车厢前端上方挡板稍有不同,本专利中间为两根条形杆,下部的长方形板所占面积较小,而在先设计中间为三根条形杆,下部的长方形板所占面积较大;车厢前部的支撑杆稍有不同,本专利呈倾斜状,而在先设计呈垂直状。对于上述的比较,合议组认为,针对产品的整体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车厢前端上方挡板及其车厢前部的支撑杆存在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此外,在先设计未公开车厢的另一侧、车厢前端的连接装置以及车厢的底面,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车厢类产品通常呈左右对称的设计,本专利即是左右对称的设计,故从其公开的一侧即可得知另一侧的设计状况;车厢前端的连接装置属于产品的局部设计,车厢底部在使用时不易见到,故即使二者在上述部位存在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012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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