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池容腔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容腔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91
决定日:2009-11-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6105.3
申请日:2005-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晓燕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M2/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通过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技术方案已经不存在,合议组可以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池容腔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20066105.3,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是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池容腔结构,设置于电子产品上,其特征在于:其上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可分别插置具有不同形状或类型电池的插槽,且各种插槽设有可令其内电池与电子产品内部电路形成回路的接触元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插槽设置于单独的电池盒体上,而该电池盒体再设置于电子产品的容槽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种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槽包括可用以插置锂电类电池的第一插槽,及若干可用以插置干电池类电池的第二插槽。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第二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至少一个第二插槽为相互纵向平行交叉,从而令两者相通。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至少一个第二插槽为垂直交叉设置或斜向交叉设置,从而令两者相通。”

针对本专利权,方晓燕(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的中国专利号为ZL200520066105.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全文复印件,共15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的中国专利号为ZL03264140.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的中国专利号为ZL200420014712.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答复,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池容腔结构,设置于电子产品上,其特征在于:其上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可分别插置具有不同形状或类型电池的插槽,且各种插槽设有可令其内电池与电子产品内部电路形成回路的接触元件;所述各种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插槽设置于单独的电池盒体上,而该电池盒体再设置于电子产品的容槽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槽包括可用以插置锂电类电池的第一插槽,及若干可用以插置干电池类电池的第二插槽。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第二插槽以相互干涉的方式设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至少一个第二插槽为相互纵向平行交叉,从而令两者相通。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池容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插槽及至少一个第二插槽为垂直交叉设置或斜向交叉设置,从而令两者相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9年8月25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9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答复以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副本转送至请求人,并指定请求人于收到该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期限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8日分别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均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未出席定于2009年10月2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合议组于2009年9月11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作出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0日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和2,将原权利要求3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将原权利要求3分别与原权利要求4、5、6、7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3-6。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这样的修改属于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内提交删除和合并方式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有关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引用权要求6。

针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答复,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的方式是删除原权利要求1和2,将原权利要求3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将原权利要求3分别与原权利要求4、5、6、7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3-6。由此可见,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原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已经不存在,因此其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此外,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合议组于2009年9月11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也未补充新的无效理由。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6610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2009年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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