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烟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烟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51
决定日:2009-1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6804.9
申请日:2002-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整体中没有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第02226804.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1)和烟嘴(2),烟筒(1)内设有一条烟管(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4),烟锅座(4)上连接有一个烟锅(5),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该小通孔(6)与烟筒(1)内的烟管(3)相通;烟筒(1)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7),烟筒(1)内的烟管(3)伸入盛水容器(7)中,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8);烟筒(1)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9),该烟孔接头(9)与空腔(8)连通,烟嘴(2)通过一条长软管(10)与烟孔接头(9)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11),排烟阀(11)与烟筒(1)下端的空腔(8)连通。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盛水容器(7)为玻璃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与烟锅座(4)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12)。”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4月12日,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专利号为01249775.4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申请日为2001年9月24日,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3:公告编号为435088的台湾专利公报,第7555-7557页,公告日为2001年5月11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和4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为:(1)附件2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的“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和4的新颖性。(2)附件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其公开了一种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附件3的权利要求结合附图公开了权利要求1、2和4除空腔8外的全部技术特征,然而根据水烟筒的使用方法常识,附件3的水烟壶在使用时只需盛水至盛水壶的2/3处淹过导烟管即可,水位不可太高,由此可知,附件3导烟管与盛水壶之间必然存在空腔,附件3与现有技术结合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2和4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24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了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3-1:盖有“公告本”复印章的第435088号台湾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4:专利号为92212338.1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8月26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5: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号为第WX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网页打印件,共4页(下称“第8183号决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意见陈述为:(1)第8183号决定认为“附件3-1(第8183号中的附件1-11)公开的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记载了该水烟壶包括盛水壶、导烟管、导杆、烟草置放容器、接嘴,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盛水容器、烟筒、烟管、烟锅接头,由于两个技术方案都是水烟壶,各个部件之间需要有烟气流动,因而各部件之间的连通关系也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附件3-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附件4在说明书第4页第12行公开了滤液腔14,该滤液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空腔,附件3-1和附件4结合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附件3-1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1和附件4结合能够破坏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3)附件4公开的盛水容器为透明壳体,玻璃瓶是一种常见的盛水透明壳体,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盛水容器为玻璃瓶不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附件3-1和附件4结合能够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2009年8月12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9月2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骑缝章的附件3-1的复印件,并说明附件3载明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内容,附件3-1是补充完整的内容,附件3-1的公开日期是2001年5月11日。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6《中国烟草百科全书》,梁东方编,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2001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和第7页,复印件共2页;但是没有出示附件6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附件6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并签字确认。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答辩意见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给请求人,并签字确认。

(4)专利权人对附件1、2、3-1、4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4、5的公开性没有异议。

(5)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

(6)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内容不全,附件3-1是全本,但其是申请文本并不是正式文本,附件3和附件3-1没有必然的联系。

(7)请求人放弃在2009年8月3日提出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8)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1,附件3-1和附件6,附件3-1和附件4,附件3-1、附件4和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6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9)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前并未提及“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10)由于第8183号决定为在先已生效的决定,其中已经对“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了明确认定,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次口头审理将不再对上述理由进行审理,而只针对“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理。

(11)请求人当庭确认本案中部分证据与第8183号决定中重合,重合的内容认可第8183号决定中的意见,同时还当庭确认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与第8183号决定中的理由一致。

(12)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其认为“一事不再理”涉及证据和理由,证据部分重叠,不代表理由完全一致,本次口头审理中陈述的理由主要是隐含公开“空腔”的内容,第8183号决定中没有关于隐含“空腔”的内容,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中的理由与第8183号决定中的理由不同,不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请求人还坚持“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13)专利权人认为第8183号决定已经对于新颖性、创造性作出了决定,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可合议组的认定。

(14)在主张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请求人主张附件3-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于权利要求1,双方认可权利要求1与附件3-1的区别点在于“空腔”。请求人在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4或者附件3-1、附件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时,认为附件4图1中的附图标记14滤液腔中有空腔,附图标记旁通5根据字面意思、文中表述和附图中烟气流可知,旁通5也是一个空腔,符合第8183号决定中认定的“空腔不存在形状特征”、“空腔只要大小满足在装满水的盛水容器上方就可以达到技术效果”。

(1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旁通5仅仅是个通路,并没有对应在烟筒下端设置的空腔,旁通5的作用在其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和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2、3-1、4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附件1、2、4、5的公开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公开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3的内容不全,附件3-1是全文,但其是申请文本并不是公告文本,附件3和附件3-1没有必然的联系。对此,合议组经过核实认为,本案中的附件3和附件3-1与已生效的第8183号决定中的附件1-10和附件1-11相同,在第8183号决定中明确认定附件1-10和1-11具备真实性,它们的公开日为2001年5月11日,作为在后决定,本决定遵循第8183号决定中的认定结论,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附件3和附件3-1分别是第435088号台湾专利公报和台湾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5月11日,二者为一整体,公开的信息相同,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6的原件,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附件6真实性的有效佐证,合议组无法对附件6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合议组对附件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1,附件3-1和公知常识证据附件6,附件3-1和附件4,附件3-1、附件4和公知常识证据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

1、关于请求人口头审理中坚持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当审理的主张

请求人主张应当审理的理由是涉及的证据与第8183号决定中的证据部分重叠不代表理由完全一致;第8183号决定中没有关于“隐含”空腔的内容,因此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合议组认为:

(1)第8183号决定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主张为:权利要求3中用材料特征“玻璃瓶”对所请求保护的水烟筒进行限定不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本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具体主张为: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由以上所述可知,上述二者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同,证据均是用材料特征对所请求保护的水烟筒做进一步限定,且均认为玻璃瓶这一材料特征不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可见二者针对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和证据完全一致,而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确认本案中提出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与第8183号决定中的理由一致,鉴于第8183号决定已经明确认定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合议组坚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告知请求人的意见,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将不再进行重新审理。

(2)实际上,本案的请求人在2009年7月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主张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而并未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这一理由实际上增加了“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而这种增加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同时,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所用证据是附件2,第8183号决定的请求人认为本专利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是其中的附件1-6,由于该附件1-6与本案中的附件2为同一证据,因此二者针对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和证据相同,鉴于第8183号决定中明确认定了其中的附件1-6(即为本案中的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为在后决定,本决定需要遵循第8183号决定中的认定结论。虽然本案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第8183号决定中没有关于隐含“空腔”的内容,但这只是请求人对第8183号决定的认定不服,不属于改变了请求所用的证据和理由。基于以上原因,合议组坚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告知请求人的意见,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将不再进行审理。

2、关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1或附件3-1和公知常识证据附件6或附件3-1和附件4或附件3-1与附件4和公知常识证据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1)由于无法确认附件6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6或附件3-1、附件4和附件6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予考虑和审理。

(2)请求人在2009年7月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主张“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过程请求人又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比而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中增加了“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这种增加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合议组对该增加的理由不予考虑和审理。

(3)请求人在2009年8月3日提交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时认为附件4中滤液腔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空腔,由此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从未提出“附件4中附图标记5的旁通也是一个空腔,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上述主张实际上属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情况,这种增加超出了自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合议组对该增加的理由不予考虑和审理。

综上,合议组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3-1(或附件3,二者为一整体,公开的信息相同)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4中公开的滤液腔14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4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整体中没有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3-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第8183号决定中没有论述关于隐含公开“空腔”的内容,附件3-1和权利要求1是没有区别的,隐含公开了“空腔”,附件3-1导烟管和盛水壶水位之间的上部区域的位置就是空腔,因此附件3-1实际上也公开了空腔8,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3-1公开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8183号决定中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即“从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该空腔是处在烟筒的下端,靠近烟筒与容器连接处,它是在烟筒的下部,是烟筒的组成部分。从本专利的附图2也可以看出,该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并且空腔处在盛水容器瓶口的上方。由于本专利存在该“空腔”,所述烟孔接头与该空腔连通,因此,在使用本专利水烟筒时,不论盛水容器装有多少水,都不会将水直接吸入软管中”,同时在评述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明确认定附件1-11(即本案中的附件3-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中的空腔,并且没有给出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置空腔的技术启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930号、第866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30号、第253号行政判决书也均认可了第8183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认定并确认附件1-11未公开所述空腔,也未给出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置空腔的技术启示,维持了第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比较第8183号决定对“空腔”的认定和请求人对附件3-1所公开的“空腔”定义可知,本案请求人所定义的“空腔”仅是烟管和盛水壶水位之间的上部空间区域,该空间区域的存在是由水面高度决定的,如果附件3-1的盛水容器灌满水则该空间就不会存在,也就不存在请求人所定义的“空腔”,而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是作为烟筒的组成部分设置在烟筒下部与容器连接处而位于盛水容器的上方,无论盛水容器装有多少水,该“空腔”始终存在,由此可见,请求人对附件3-1中“空腔”的定义与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并不相同,附件3-1并没有隐含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即附件3-1并未给出在作为烟筒的组成部分在烟筒下部和容器连接处且位于盛水容器上方设置“空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3-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与已生效的第8183号决定以及上述判决的认定事实并不相符,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予以支持,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2)关于附件4中公开的滤液腔14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第8183号决定认定了其中的附件1-11,即本案中的附件3-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3-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但是附件4在说明书第4页第12行中公开的滤液腔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空腔,附件3-1和附件4结合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3-1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4公开的盛水容器为透明壳体,玻璃瓶为常见的盛水透明壳体,权利要求3限定盛水容器为玻璃瓶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附件3-1和附件4结合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从附件4看出:附件4公开了一种保健烟斗,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第4页第2段以及图1和图2):在内孔为园柱形的伐体1中套入一根园柱形伐杆2,伐体、伐杆为配合研磨的组合偶件。在伐体1上开有直通前伐门6、直通后伐门8和半通伐门7。伐门7与旁通5相通,旁通5上部连接吸管3。烟锅4与前伐门6相通,前伐门6下端连接导气管13,导气管13的中下部浸入滤液15中。在伐杆2上开有与前、后伐门对通的前伐孔9,后伐孔10和一条联通前伐门6与半通伐门7的气槽11。伐体1、伐杆2、吸管3、烟锅4、旁通5组成保健烟斗上盖,上盖下部接透明壳体16,壳体16的上半部为滤液腔14。下半部盛滤液15。伐杆2可在伐体1中前后滑动两挡位置。伐杆2前端装有伐杆弹簧12,依靠弹簧12的张力使伐杆2处于后挡,用姆指按住伐杆2尾端,将伐杆2推到前挡位置。伐杆2处于后挡位置时,烟雾从烟锅4、伐门6,气槽11半通伐门7、旁通5,吸管3进入人体。按住伐杆2尾端,将其推向前挡,烟雾从烟锅4、前伐门6,前伐孔9、导气管13进入滤液15,过滤后的烟雾上返到滤液腔14,从后伐门8,后伐孔10,吸管3进入人体。

根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可知,壳体16的下半部盛装滤液15,滤液15上方和保健烟斗上盖(伐体1、伐杆2、吸管3、烟锅4、旁通5组成)下方之间的壳体16上半部区域为滤液腔14。将滤液腔14与以上(1)中对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认定相比可知,附件4中滤液腔14并不是设置在该保健烟斗上的一种空腔结构,而仅是位于保健烟斗上盖下方和滤液液面上方之间的空间区域,它的存在由滤液15的液面高度来决定,需要人为控制滤液面的高度以保持滤液腔14的存在,如果壳体16盛满滤液则滤液腔14就不会存在。而权利要求1的“空腔”是作为烟筒的组成部分设置在烟筒下部与容器连接处而位于盛水容器的上方,即使盛水容器装满水,该“空腔”也是存在的,在吸烟时始终不会吸到水。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滤液腔14位置的设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不同,附件4并未给出在烟筒下端与盛水容器连接处设置空腔的技术启示,附件3-1与附件4的结合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与附件4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4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022268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