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摇式风选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摇式风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50
决定日:2009-11-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1210.3
申请日:2007-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河农机厂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传周
主审员:郭鹏鹏
合议组组长:柴爱军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B07B4/02;B07B11/00;B07B11/04;B07B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中的相关内容相比,因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并且由此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第200720081210.3号名称为“手摇式风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郑传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手摇式风选机,包括箱体,箱体上端安装有进料斗(1),进料斗(1)与箱体的连接处设有由料斗开关(2)控制的料斗开关板(15),箱体前端为圆柱形的鼓风仓(7),箱体后端为长方体形状的过风通道(8),箱体下端设置有前出料斗(9)和后出料斗(10),其特征在于,所述鼓风仓(7)内设有可转动的风叶轴(14),风叶(13)固定于风叶轴(14)上,鼓风仓(7)外还设有固定于风叶轴(14)上的小皮带轮(6),鼓风仓(7)外还固定设置有直径大于小皮带轮(6)并通过皮带(5)带动小皮带轮(6)转动的大皮带轮(3),大皮带轮(3)上固定设置有皮带轮手柄(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摇式风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过风通道(8)与鼓风仓(7)连接的上端设有收风调节板(16)。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摇式风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收风调节板(16)设置为可绕与风叶转动轴平行的转动轴转动并在箱体外设有控制收风调节板(16)转动幅度的控制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摇式风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过风通道(8)与鼓风仓(7)连接的下端设有放风调节板(17)。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手摇式风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放风调节板(17)设置为可绕与风叶转动轴平行的转动轴转动并在箱体外设有控制放风调节板(17)转动幅度的控制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意一项所述的手摇式风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前出料斗(9)和后出料斗(10)之间设有可上下移动、调节高度的隔风调节板(18)。”

针对上述专利权,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河农机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9925881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7日;

附件2:ZL96235162.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2日;

附件3:ZL200720081210.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效果是“…2、调整收风板与风叶的距离,可对鼓风仓的回旋风进行控制;调整放风板与水平面的夹角,对放风板调节仰角度的调节可以控制出风量的大小;调节隔风调节板到合适的高度,能够确保粮食与风选物分离,达到最佳分离效果。”;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三种调节功能能够使得粮食与分离物达到最佳的分离效果”。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后,无法得知收风、放风以及隔风调节板的组成结构、连接关系、安装方式以及动作过程,也无法知道其控制装置的组成、位置、连接关系以及具体控制过程,不能直接得到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实现该技术方案,也无法得到其预期的技术效果,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有益效果有“1、该手摇式风选机调整了风叶轴转速大于皮带轮转速的倍率。调整后手动转动皮带轮手柄时,风叶能以大于皮带轮手柄的转速转动,提高了工作效率。2、调整收风板与风叶的距离,可对鼓风仓的回旋风进行控制;调整放风板与水平面的夹角对放风板调节仰角度的调节可以控制出风量的大小;调节隔风调节板到合适的高度,能够确保粮食与风选物分离,达到最佳分离效果。”为达到上述预期效果,需要采用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调整两个皮带轮的转速,2、增加调风板和调风板的控制装置,3、隔风调节板的设置,这是实现上述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调整皮带轮的技术特征,缺少解决增加调风板和调风板的控制装置、以及隔风调节板具体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仅仅只能解决上述两个技术问题中的一个,不能达到前述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本专利是大皮带轮带动小皮带轮转动,附件1是通过大皮带轮带动小皮带轮转动,而在风车上使用大、小不同的皮带轮实现差速运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采用手动方式还是电动方式都是风车上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可以根据产品的具体使用地区、价格等因素具体设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4) 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作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4页第6行和说明书附图2,已经充分说明说了收风、放风、隔风调节板的结构、连接关系、安装方式以及具体控制过程,以及其控制装置的位置、连接关系以及具体的控制过程;收风、放风、隔风调节板就是三块板,其位置分别位于过风通道与鼓风仓连接处的上端、下端及前出料斗和后出料斗之间;其中的收风、放风调节板可绕轴转动,该转动轴与风叶转动轴平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具体实施本专利。(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正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特征部分也正是其创新点,即以固定有手柄的大皮带轮带动固定于风叶轴的小皮带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足以区别于以手柄直接固定于风叶轴上的现有技术,并能实现提高工作效率的效果。而收风、放风、隔风调节板是在上述基础上的进一步优化,使其操作性能进一步提高而已,因此,在本案中,收风、放风、隔风调节板及其控制装置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3)附件1是采用电机联动小皮带轮(主动轮),进而带动大皮带轮(从动轮)和风叶,用风量控制器调节风量,从而省去电机变速装置,其工作方式为电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以固定有手柄的大皮带轮(主动轮)带动固定于风叶轴的小皮带轮(从动轮),以提高工作效率,其工作方式为手动。可见,附近1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都不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4) 附件1是采用电机联动小皮带轮(主动轮),进而带动大皮带轮(从动轮)和风叶,附件2也是采用电机联动小皮带轮(主动轮),进而带动大皮带轮(从动轮)和风叶,然后在风叶轮中心一侧部位固定有手摇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以固定有手柄的大皮带轮(主动轮)带动固定于风叶轴的小皮带轮(从动轮);但请求人没有给出任何依据来认定该大轮带动小轮转动的技术方案为“公知常识”,相反,从附件1和附件2的技术方案以及自古以来的风车技术给出的启示为:手动时,手柄直接带动风叶轴和风叶;电动方式时,用小轮带动大轮,再带动风叶轴和风叶;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电机的转速高达上千转,因此不可以用大轮带动小轮转动,否则风叶轴和风叶的转速将会更高,导致无法实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特征部分,即以固定有手柄的大皮带轮带动固定于风叶轴的小皮带轮正是其创新点,是克服了人们的偏见的创造性思维,是与本领域已有技术反其道而行之,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5) 附件1的风量控制器的作用仅仅是调节进风量,而本案专利的收风板调节的是鼓风仓的回旋风,放风板调节的是出风量,而隔风调节板是通过调节合适的高度确保风选物品质的分离效果;可见,附件1的风量控制器与本案专利的收风、放风、隔风调节板不仅是安装位置不同,其结构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也各不相同,它们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可能根据附件1的风量控制器而想到本案专利的收风、放风、隔风调节板及其控制装置,所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仅针对权利要求1;②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内容。合议组将2009年8月1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并指定其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0日内,针对该意见陈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就其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2009年9月17日,针对口头审理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4:“机械工程师手册(第二版)”,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第2版第2次印刷,封面、扉页、版权页、第566-575、578-582页,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该意见陈述中的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同时,请求人指出,在风车上使用大、小不同的皮带轮实现差速运动,用大轮带动小皮带轮转动,使小轮的转速大于大轮转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性技术,请求人认为这不需要提交证明材料,提交附件4仅仅作为参考。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系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明确附件4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对附件4不再评述。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摇式风选机,由进料斗(1)、料斗开关(2)、料斗开关板(15)、鼓风仓(7)、过风通道(8)、前出料斗(9)、后出料斗(10)组成,并且,在鼓风仓(7)内设有风叶轴(14)、风叶(13),风叶(13)固定在风叶轴(14)上,鼓风仓(7)外设小皮带轮(6),小皮带轮(6)固定在风叶轴(14)上,鼓风仓(7)外还固定设置有直径大于小皮带轮(6)的大皮带轮(3),大皮带轮(3)上固定设置有皮带轮手柄(4),工作时,由大皮带轮(3)通过皮带(5)带动小皮带轮(6),由小皮带轮(6)带动风叶轴(14)进而带动风叶(13)转动。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风车,并具体公开了该电动风车由进料斗、涡壳、叶片、进料控制器、皮带轮、精粮出口、粗杂出口、支架、电机、风量控制器组成(参见附件1说明书附图1、2及相关文字说明)。由附件1说明书的内容可知,该电动风车通过电机提供动力,由皮带轮通过皮带使涡壳中的固定于轴上的叶片转动。从结构和功能上看,附件1中的进料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料斗,进料控制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料斗开关和料斗开关板,精粮出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出料斗,粗杂出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后出料斗,涡壳形成的空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鼓风仓,附件1附图1中涡壳相连的通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过风通道;附件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风叶、风叶轴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1)附件1公开的为电动风车,而权利要求1限定的为手摇式风选机;(2)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大皮带轮上固定设置皮带轮手柄这一技术特征;(3)由附件1的附图1可知,附件1是由电机通过皮带带动固定在风叶轴上的皮带轮,而本专利中,是由皮带轮手柄转动大皮带轮通过皮带带动小皮带轮,由小皮带轮转动与之固定的风叶轴,即两者虽然都采用皮带传动的方式,但是主动轮和从动轮的大小关系不同;(4)附件1的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风量控制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在风车上使用大、小不同的皮带轮实现差速转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手动或电动的工作方式都是风车上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新颖性是指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上实质相同。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分别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这就使得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至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根据需要选用的,这并不是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关注的范畴。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并且由此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区别在于:(1)附件1公开的为电动风车,而权利要求1限定的为手摇式风选机;(2)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大皮带轮上固定设置皮带轮手柄这一技术特征;(3)由附件1的附图1可知,附件1是由电机通过皮带带动固定在风叶轴上的皮带轮,而本专利中,是由皮带轮手柄转动大皮带轮通过皮带带动小皮带轮,由小皮带轮转动与之固定的风叶轴,即两者虽然都采用皮带传动的方式,但是主动轮和从动轮的大小关系不同;(4)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风量控制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

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农用风车,并明确公开了该农用风车可为电动或手动,当采用手动方式时,由风叶轮上的手摇柄摇动风叶轮进而带动风叶(参见附件2说明书附图1及相关文字说明)。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已经公开了农用风车可采用手动方式并由手柄摇动提供动力,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手动和电动均为常规的动力提供方式;其次,虽然附件1和附件2中公开的皮带传动方式中,均为主动轮的轮径小而从动轮的轮径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与此相反,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皮带传动是一种常规的由主动轮通过皮带摩擦力将动力传入从动轮的方式,可通过简单的常规推理、分析和实验,根据需要调整设计主动轮和从动轮的轮径比例,并且能够预期其技术效果;在提供动力的主动轮上设置手摇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不言而喻的;最后,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风量控制器,相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也就丧失了风量控制器这一技术特征带来的相应效果。综上,结合附件1、附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以及自古以来的风车技术启示为:手动时,手柄直接带动风叶轴和风叶,电动方式时,用小轮带动大轮;由于电机的转速高达上千,因此,不可以用大轮带动小轮,否则将会导致风叶转速更高而无法实用。可见,在风车上用大轮带动小轮是由电动方式带来的本领域的盲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已经明确公开了,对于此类农用风车可以用手动方式提供动力;其次,通过皮带将动力在不同的轮之间传动的这种方式,是本领域中的常规传动方式,虽然附件2中公开的手动方式是由手柄直接转动风叶轮,与本专利的工作方式不同,但是结合本领域中关于传动的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对于手摇式风车也能够用手柄转动主动轮带动从动轮的工作方式;最后,主动轮和从动轮之间的轮径比例大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简单的分析和推理得到的,且其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过风通道(8)与鼓风仓(7)连接的上端设有收风调节板(16)”。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技术特征的作用和效果是对鼓风仓的回旋风进行调节。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风量控制器”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收风调节板的组成结构、连接关系、安装方式以及动作过程进行说明,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的效果。

对此,合议组查明,根据权利要求2中的限定和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收风调节板设置在过风通道和鼓风仓连接处的上端,其通过调整过风通道中的空气流动通道来实现所述效果。由此可见,首先,权利要求2中对于该技术特征的安装、位置和结构均有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完全可以理解该技术特征,并实现该技术方案达到预期的效果;其次,附件1中公开的风量控制器安装于涡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鼓风仓)的进风口,作用是调节进风量,这与权利要求2中的收风调节板的位置、结构、功能和效果完全不同。所以,附件1并没有给出在过风通道和鼓风仓连接处的上端设置收风调节板的技术启示。附件2同样也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同样的理由,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5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言,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箱体的前出料斗(9)和后出料斗(10)之间设有可上下移动、调节高度的隔风调节板(18)。”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隔风调节板的组成结构、连接关系、安装方式以及动作过程进行说明,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6中的限定和说明书中的记载,隔风调节板设置在前后出料斗之间,其通过调整过风通道中的空气流动通道来实现所述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中对于该技术特征的安装、位置和结构均有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完全可以理解该技术特征,并实现该技术方案达到预期的效果。附件1和附件2中均未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请求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的结论,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8121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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