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毛衣罗纹自动过梳器(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94
决定日:2009-11-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23173.7
申请日:2003-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越亮
授权公告日:2003-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武记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和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毛衣罗纹自动过梳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323173.7,申请日是2003年4月25日,专利权人是罗武记。 ???? 针对上述专利权,谢越亮(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6页;
附件2:ZL03323172.9号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6页;?
附件3:ZL03323174.5号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6页;
附件4:ZL00322627.1号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6页;
附件5:ZL00322628.X号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件3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属于同一申请人于同一日申请的同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4、附件5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4月25日)之前,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属于同类产品,外观设计仅存在细微的差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8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ZL01354376.8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和图片复印件,共7页;
附件7:ZL01249349.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复印件,共10页;
附件8:ZL00228578.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复印件,共7页;
附件9:附件2所示ZL03323172.9号外观设计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10:附件3所示ZL03323174.5号外观设计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11:附件4所示ZL00322627.1号外观设计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12:附件5所示ZL00322628.X号外观设计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13:附件1所示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附件7、附件8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属于同类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和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并且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5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若不参加口头审理,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答复。 ????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审理中双方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ZL0032262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1)”,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4月2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附件11公开了一种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是毛衣罗纹自动过梳器,其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本专利整体大致呈蝶形,由中间把手、毛刷、两侧机板、机板下方的顶针板、机板外侧的滑板构成,中间把手为“U”形,两侧机板相对于中间把手左右对称,机板前端切角过渡,机板下端有二级台阶,每个机板下方有两个顶针板,每个机板外侧有一长条状滑板,顶针板和滑板通过螺丝固定在机板上。(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是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本专利整体大致呈蝶形,由中间把手、毛刷、两侧机板、机板下方的顶针板、机板外侧的滑板构成,中间把手为“U”形,两侧机板相对于中间把手左右对称,机板前端切角过渡,机板下端有二级台阶,每个机板下方有两个顶针板,每个机板外侧有一长条状滑板,顶针板和滑板通过螺丝固定在机板上。(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和比例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把手固定部位呈半圆形,在先设计的把手固定部位呈梯形;本专利两侧机板较薄,在先设计较厚。合议组认为:上述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 宣告0332317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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