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纸牌(泸州大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73
决定日:2009-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0052.5
申请日:2005-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明财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怀东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尹昕
国际分类号:2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纸牌(泸州大贰)”的第20053003005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为王怀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明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仡佬之源》,政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员会宣教文史委编,2005年5月,封面页及折页、扉页、彩图1页、封底页及折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文物管理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文广局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
证据3: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务府发[2007]1号,“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2007年1月12日印发,复印件共3页;
证据4:“遵义市各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文物管理所公章,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事务局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显示的纸牌平面外观图形(展开后如证据2所示)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内容相同;另外,证据3-5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这种称为“大贰牌”的纸牌在贵州省务川县及其周围地区民间早已长期流行,并已经被遵义市及务川县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转送的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
2009年2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2日发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因本专利联系人迁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在2009年4月29日出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5-27卷上将上述文件进行了公告送达。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于2009年7月22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7月27日,发给专利权人的上述口审通知书再次因联系人迁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在2009年9月2日出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5-35卷上将上述口审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
口头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也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仡佬之源》一书,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2)请求人认为,证据1《仡佬之源》一书于2005年5月出版,是公众可获得的出版物,可以从务川县档案局、务川县民事事务局、务川县文体广播局等处获得。(3)请求人认为证据1彩色图片第4页公开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务川大贰纸牌”,因此证据1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出版物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请求人认为证据2-5证明本专利纸牌已经列入遵义市及务川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在贵州省务川县及其周围地区民间早已长期流行,因此本专利纸牌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审调查结束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答辩意见。
2009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为政协务川县委员会编印的《仡佬之源》。然而,根据《辞海》的解释,出版物是指编印出图书、报刊等以供销售的,而《仡佬之源》不是供销售之用,因此《仡佬之源》仅属于“文史资料”,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中所指的“出版物”。(2)《仡佬之源》一书仅对务川大贰纸牌的历史渊源,制作工艺,图案设计,娱乐规则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记载,并没有记载纸牌(大贰)的外观设计。(3)证据2是务川自治县文物管理所和务川自治县文广局的证明,该《证明》一方面不具备客观性,另一方面该证明只能证明纸牌(大贰)属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本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证据3、4是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同样与本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证据5是务川自治县民族事务局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一方面不属于务川自治县民族事务局的公共职能范围,另一方面与本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关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基于下述理由,本案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适用性予以认可:(1)专利权人在2009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2)专利权人认为,《仡佬之源》是内部文史资料,不能销售,不属于出版物。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关于出版物公开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因此,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并非如专利权人所述的仅限于供销售的图书、报刊。证据1《仡佬之源》是政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员会宣教文史委于2005年5月编辑出版的务川文史资料第十辑,是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准许印刷的出版物,其封底折页虽然记载“黔新出(2005)内资准字第99号”,但其内容无须保密,请求人指出任何人均可以从务川县档案局、务川县民事事务局、务川县文体广播局等处获得该书,经合议组核实,情况属实。因此,证据1在申请日前实际上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综上,证据1公开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4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同时,其中公开的务川大贰纸牌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大贰纸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由件1-件20主视图和件1后视??组成,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平面产品,有80张牌共四个相同单元,每个单元均由件1至件20组成,同时每张牌的后视图均相同。从图片观察,件1-件20的底色为白色,字体为红色或黑色,件1后视图为黑色。件1-件20分别设计了代表壹、叁、五、陆、玖、六、十、柒、一、二、捌、九、伍、肆、三、贰、四、八、拾、七的图案,每张牌上共有上下对称的相同的两个图案,件1-件6、件9、件11-件15、件17-件18的图案色彩为黑色,件7、件8、件10、件16、件19、件20的图案色彩为红色,件1的后视图色彩为黑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组务川大贰纸牌的平面外观图形,该组纸牌共有20张(呈扇形排列,将其顺时针编号,依次为图1-图20,参见证据1),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能力,从图片内容可以得知每张纸牌上有上下对称的相同的两个图案。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每张纸牌的形状相同,均为长方形,而且其正面图案和色彩均相同,具体而言,本专利件1与在先设计的图1相同,本专利件2与在先设计的图3相同,本专利件3与在先设计的图15相同,本专利件4与在先设计的图6相同,本专利件5与在先设计的图9相同,本专利件6与在先设计的图16相同,本专利件7与在先设计的图20相同,本专利件8与在先设计的图7相同,本专利件9与在先设计的图11相同,本专利件10与在先设计的图12相同,本专利件11与在先设计的图14相同,本专利件12与在先设计的图18相同,本专利件13与在先设计的图8相同,本专利件14与在先设计的图19相同,本专利件15与在先设计的图5相同,本专利件16与在先设计的图4相同,本专利件17与在先设计的图13相同,本专利件18与在先设计的图2相同,本专利件19与在先设计的图10相同,本专利件20与在先设计的图17相同。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的纸牌的正面图案、色彩均完全相同,虽然在先设计并没有公开纸牌的背面,但对于用于娱乐的纸牌来说,其背面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可以视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3003005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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