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监护针刺电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医用监护针刺电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72
决定日:2009-11-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9314.1
申请日:2005-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富德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A61B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一份现有技术中公开,且两份现有技术存在结合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份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医用监护针刺电极”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79314.1,申请日是2005年8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翟映川,后于2009年1月9日变更为西安富德电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医用监护针刺电极,其特征是刺针(1)用无毒焊接点(2)连接到无毒PVC导线(3)上,该无毒PVC导线(3)的另一端连接具有镀金膜的专用插头(4)。

2.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监护针刺电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刺针(1),采用直径0.4mm-0.6mm的不锈钢丝制成,针尖长度为1.5mm-2.0mm,在顶尖1/2上部磨削出倒刃夹角为120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松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中涉及权利要求2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332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

附件2(下称证据2): 授权公告号为CN107742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开号为CN11142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1月3日;

附件4(下称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100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

附件5:US5161533A号美国专利文献(下称证据5),公开日期为1992年11月10日,以及证据5全文的中文译文;

附件6(下称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3896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日;

附件7(下称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6195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

附件8(下称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3556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的刺针采用直径0.4mm-0.6mm的不锈钢丝制成,针尖长度为1.5mm-2.0mm,在顶尖1/2上部磨削出倒刃夹角为120度”。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权利要求2的内容中的长度范围、夹角进行详解,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专利权人为何将刺针进行这样的设定,并且能够获得怎样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证据1-6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6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和7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7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采用PVC导线,并且导线另一端连接有镀金的专用插头。但是,采用PVC导线和选择具有镀金膜的专用插头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采用不锈钢丝作为针电极的材料,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针电极的实际应用情况来选择钢丝的直径、针尖长度和倒刃夹角,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导线的两端均是采用焊接的方式与针体及插头相连接,此种连接关系及结构关系与本专利的结构关系相同。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监视面部肌电图的可分离针电极系统,该系统包括针电极12和14,导线50和54包覆有聚氯乙烯并且具有标准的插头连接器52和56,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证据4和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9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9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的公民代理许成祥、臧慧彦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3、6?8及与上述证据有关的本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和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充分发表了意见,其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当针体的直径为0.4mm-0.6mm,针尖长度为1.5mm-2.0mm时,在顶尖的1/2上部磨削出的针尖不可能出现120度的倒刃夹角,故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上述技术方案是自相矛盾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使用证据5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5隐含公开了焊接点,通过证据5与证据1结合可以想到能够想到在插头55和56的表面设置镀金膜,以防止氧化和提高导电性,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角度和数值范围属于公知常识或现有技术,证据5公开了不锈钢制成的针,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和5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其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

鉴于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口头审理记录第1-6页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专利权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就合议组转送的口头审理记录作出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8,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证据2、3、6-8,故本决定将不再对上述证据进行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和5均为专利文献,其中证据5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5全文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4和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4和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4和5的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专利权人未对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证据5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将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当针体的直径为0.4mm-0.6mm,针尖长度为1.5mm-2.0mm时,在顶尖的1/2上部磨削出的针尖不可能出现120度的倒刃夹角,即本专利说明书中涉及权利要求2的倒刃夹角为120度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涉及倒刃夹角为120度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具体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13行及附图2):刺针为直径0.4-0.6mm不锈钢丝制作,刺针的针尖斜面或锥形长度为1.5-2.0mm,在斜面针顶尖1/2上部磨削出倒刃面夹角为120度。由此可以知道本专利的刺针是在已经具有针尖后,在针尖的顶尖1/2上部通过再次磨削而形成倒刃夹角,也就是说,倒刃夹角是通过二次磨削形成的。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其显示了针尖的局部放大图,从该图中也可以看出,在针尖1/2上部的两条圆弧线内还有两条直线,这两条直线及圆弧线所形成的面即表示在二次磨削后产生的两个倒刃面,其中倒刃面的夹角的大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磨削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调整的,其完全可以构成120度的角度。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附图2,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所述的“倒刃面夹角为120度”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对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地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成立。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5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5隐含公开了焊接点,通过证据5与证据1结合能够想到在插头55和56的表面设置镀金膜,以防止氧化,并提高导电性,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医用监护针刺电极,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监视面部肌电图的可分离针电极系统(参见证据5译文第3栏第6-11、28-33行,附图1、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针电极系统包括一对细长的针电极12和1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刺针),针电极12和14可用400系列不锈钢加工而成,从针电极12和14分别伸出引线50和54,该引线50和54封装在具有适当柔性的绝缘材料内,如聚氯乙烯护套内(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毒PVC导线即是由无毒聚氯乙烯包裹的电线,而同样属于医用针电极的证据5的聚氯乙烯护套也应是无毒的,故证据5的包裹在聚氯乙烯护套内的引线50和5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无毒PVC导线),引线50和54连接到标准针脚式接头5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专用插头)。

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专用插头上具有镀金膜;(2)权利要求1的刺针是通过无毒焊接点与无毒PVC导线进行连接的。

证据1公开了一种插接式医用一次性针电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1-15行及附图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该一次性针电极具有不锈钢针1,其柄端为通过镀银丝2紧密缠绕而构成的插接头,该插接头在使用时可插入针电极体插座3,该针电极体插座可为薄铜材模压成型,具有镀金或镀银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专用插头上的镀金膜),在针电极体插座的末端具有焊接孔8,与导线4焊接。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给出了在插头与插座的接口处设置镀金膜,以防止插头或插座氧化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已经公开了将电极体插座与导线的连接方式为焊接,尽管证据1没有明确提到该焊接是采用无毒焊接方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在制造医疗器械时,对有可能与人体接触的部件进行无毒处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区别技术特征(2),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证据1和证据5均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5与证据1结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医用监护针刺电极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刺针(1),采用直径0.4mm-0.6mm的不锈钢丝制成,针尖长度为1.5mm-2.0mm,在顶尖1/2上部磨削出倒刃夹角为120度”。

请求人认为:证据5已经公开了针电极由不锈钢制成,而权利要求2的其它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5公开了针电极12和14可用不锈钢加工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使用需要来选择针电极的直径和针尖长度的具体数值范围,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直径0.4mm-0.6mm、针尖长度为1.5mm-2.0mm的针电极,这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为了尽量减少针尖刺入给人体带来的伤害,通过二次磨削在顶尖1/2上部形成120度的倒刃面夹角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7931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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