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74
决定日:2009-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5396.1
申请日:2003-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蒯一希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21C 3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使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的200320115396.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蒯一希。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其特征是机架(1)单元上设置有具有螺旋缠绕式支承圆周面的旋转支承单元,在与其圆周支承面相适应的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向该圆周支承面上沿径向由内向外依次敷设相应带状材料片材的第一挤塑单元(3)、金属加强结构层敷设单元和第二挤塑单元(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旋转支承单元为由沿所需的缠绕圆周排布的若干可转动的承托辊(2)组成,并由各承托辊(2)的总外切圆周面构成所说的支承圆周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金属加强结构层敷设单元为对带状金属板型材加强结构的敷设机构,包括依次设置的带状金属材料成型轧制机构(8)、若干金属材料层卷绕轧辊组(6)和用于将金属材料层传送至旋转支承单元的支承圆周面的输送辊(9)。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带状金属加强结构层为在其两侧结合表面上被覆有粘合材料层形式的金属材料层。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其特征是至少在第二挤塑单元(4)与所说的旋转支承单元的支承圆周面相适应的部位间还设置有已敷设缠绕于支承圆周面上的材料层进行加热的加热装置(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87101818A、公开日为1988年1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47567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权利要求21所述的辊压冷弯成型工艺及其生产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带状金属材料成型轧制机构在机械原理和成型工艺上完全相同,该证据1中的上下成型辊可简化为本专利的成型轧制机构,两者在技术方案上都为钢板辊压成型,两者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都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既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2的权利要求1-3所述的成型机是对薄钢带进行辊压辊弯成型加工的成型机械,通过调节上下滚轮与侧滚轮的相对位置来改变钢带弯曲后的曲率大小,另通过改变上下滚轮的形状改变成型钢带截面形状。它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带状金属材料层卷绕轧辊组的成型原理、装置及工艺完全相同,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在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上都实质相同,本专利既不具有新颖性也不要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

证据3:公开日为1995年2月21日的US5390704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所述专利的管材成型方式与本专利的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1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后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30日提交的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要解决的问题是用具有不等厚度的变截面金属型材,即横截面厚度相同的金属带材制造横截面厚度不同、且无纵向弯曲的金属型材的冷弯辊轧成型;(2)证据2虽然名称上与本专利有关,但是其记载和公开的内容在结构组成和设置等技术特征、所制造的产品及相应的技术效果方面,都与本专利不相关,没有任何相同之处。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都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后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具体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陈述理由与请求书内容相同;(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缺少附图,对已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21或证据2的权利要求1-3或证据3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辊轧冷弯成型工艺及其生产装置,该证据的权利要求21公开的内容是:“一种瓦垅板的冷弯成型方法,其特点是,在轴胎(118)上支撑着带材的横向相间但纵向延伸的第一部位(112),然后逐步地在第一部位两侧施加剪切变形力,使第二部位(116、117)变薄,并对第一部位形成明显的角度。当连着第一部位的两个第二部位被第三部位(113)隔开时,剪切变形终止。”(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书第5页)

由此可以看出,证据1的权利要求21公开的是一种冷弯成型方法,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在涉及该方法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的组成部件及其结构等特征,具体地说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金属加强结构层敷设单元。因此,证据1权利要求2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上述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来看,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证据1没有给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由于该复合层结构管壁的形成和整个管材的延伸形成是在旋转支承单元机构的螺旋缠绕式支承圆周面上一次性同步完成的,因此其中由第一挤塑单元挤出并敷设于支承圆周面上的熔融状塑料条带以各相邻边缘相互接合所形成的“芯管”的直径就可以摆脱现有管材加工设备的局限,满足对制造大口径管材的需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滚压滚弯成型机,其中证据2的权利要求1-3公开的内容是:滚压滚弯成型机由箱体、导向板、滚轮和传动机构组成,滚轮为上滚轮、下滚轮和侧滚轮,它们分别固定安装在相互平行的上轴、下轴和侧轴的一端,上轴和下轴的轴线为同一平面,侧轴和导向板位于该平面两侧,下轴通过轴套装在箱体内,上轴和侧轴通过轴套和活动轴座装在箱体内的滑槽上,并通过调整螺杆机构调整其与下轴之间的相互位置,在上轴、下轴、侧轴上分别装有齿轮,齿轮与齿轮啮合,齿轮和齿轮分别与装在过桥轴上的齿轮啮合,下轴、侧轴和过桥轴之间通过连杆联接,在下轴的另一端装有齿轮,它与电机轴齿轮啮合,调整螺杆机构中的调整螺杆为四根,它们分别装在各自的调整螺杆座内,并采用螺纹装配,调整螺杆座固定在箱体上,调整螺杆的一端与活动轴座联接在一起,装在上轴左端的齿轮处的活动轴座与调整螺杆之间装有支架,支架的上端与调整螺杆的下端联接在一起,支架与活动轴座之间用销轴联接。

从证据2公开的内容看,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的组成部件及其结构等特征,具体地说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金属加强结构层敷设单元。因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上述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来看,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证据2没有给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合成树脂抗压管,其内壁大致为圆筒形,外壁为螺旋波纹配置,位于管内的金属增强带板大致呈U形(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2页“发明总述”部分第2段、附图2)。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在内外壁及外壁的突起波纹中间分布有加强带状板以及金属带状平板的抗压合成树脂管,而本专利涉及的是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两者的技术主题不相同,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的结构特征在证据3中没有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另外,证据3也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缠绕式复合壁结构管的制造装置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1539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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