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灯灯头(祥鹤型MXDT-6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灯头(祥鹤型MXDT-6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91
决定日:2009-11-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71159.1
申请日:2005-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建国
主审员:何伦健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26-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整体造型相同,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由此形成了二者明显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属于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71159.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路灯灯头(祥鹤型MXDT-60)”,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是冯建国。

1、关于第一项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高娇阳(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第200330120733.1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认为,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之间仅具有微小的不同,没有显著的区别,很容易让路人误认为是一样的路灯,因此二者相近似。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是第200330120733.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的下载打印件,共1页,其记载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4月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通过将本专利与附件1-1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认为,从外型上看,本专利的主视图似仙鹤,仰视图似婴儿襁褓,而附件1-1所示的外观设计似橄榄,两者完全不同。并且,灯头一般安装在8至10米高的地方,给人第一视觉的是主视图和仰视图,与白玉兰路灯在各个视图上完全没有雷同之感,不会给消费者和专业安装维护人员造成视觉上的混淆,因此第一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9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2009年4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一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2009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所示的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相比很相似,仅具有微小的区别。这些微小的区别并不能使二者具有显著的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路上行人而言,很容易将二者误认为是一样的路灯,因此本专利属于与附件1-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存在差别,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当能注意到二者的差别,因此二者整体上明显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关于第二项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第200430068557.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第200430068557.6号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差异均为局部的细微的差别,不影响普通消费者对灯头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相近似。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是第200430068557.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的下载打印件,共1页,其记载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附件2-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3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2-3:“(2007)苏民三终字第0035号”判决书复印件,共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了合议组的组成人员,并定于2009年9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2009年8月1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通过将本专利与附件2-1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认为,本专利给人的感觉是一只头顶红冠的仙鹤,灯罩部分有两形状大°?不同的椭圆灯罩。附件2-1所示的外观设计整体是一个椭圆造型,灯罩部分为椭圆形状单个灯罩,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9年9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要求第二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第二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9月9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鉴于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同一专利,合议组决定合案审理。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53号)的规定,本决定所述的专利法第23条,是指2001年专利法的第23条。

2.证据的认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是第200430068557.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的下载打印件,共1页,所记载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路灯(火炬)”(下称在先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即2005年12月23日)之前,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另外,使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产品均为“路灯”,同属26-03类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本专利所示路灯整体造型呈圆滑的流线体。从主视图观察,路灯的上表面呈弧线形,前部有一小凸块,稍向外凸起,下表面基本为折线形,前部有两个灯罩,稍向外凸起,路灯通过楔形纹路分成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从左右视图观察,其大致呈近似短椭圆形,路灯与灯杆的连接处截面中间有圆孔,左视图上表面有一小凸块。从俯视图观察,路灯由一个前端有一个鸭蛋形小凸块的椭圆形和一个凹形包边组合而成,整体呈近似长椭圆形。从仰视图观察,路灯下表面是由右边的凹形包边和左边的灯罩组合而成,灯罩部分呈椭圆形,中间有两个呈椭圆形的、大小不同的灯罩,右边为凹形包边,上面有两圈凹槽,整体呈近似长椭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专利的附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所示路灯整体造型为圆滑的流线体。从主视图观察,路灯的上表面为弧线形,下表面基本为折线形,前部有一个灯罩,稍向外凸起,路灯通过楔形纹路分成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从左右视图观察,其大致呈近似短椭圆形,路灯与灯杆的连接处截面中间有圆孔。从俯视图观察,路灯上表面是由左边的凹形包边和右边的椭圆形组合而成,整体呈近似长椭圆形。从仰视图观察,路灯下表面是由左边的凹形包边和右边的单个椭圆形灯罩组合而成,包边上面有两圈凹槽,整体呈近似长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路灯相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上均呈圆滑的流线体造型;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路灯均为近似长椭圆形;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路灯均为近似短椭圆形;从主视图观察,路灯的上表面均为圆弧形,路灯的下表面基本为折线形,灯罩部位稍向外凸。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所示灯头的灯罩部分并排设置有两个大小不同的灯罩,而在先设计所示路灯的相应部位为一个灯罩;(2)本专利所示灯头的前端上表面有一个鸭蛋形小凸起,在先设计无相应设计。

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路灯的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的组成及在整体布局中的比例均相近似,由此形成了二者整体形状明显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上述两个差异仅为局部的细微变化,并不足以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具体而言,对于第一个差异,本专利两个大小不同的灯罩稍向外凸,与在先设计一个灯罩稍向外凸相比,对路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于第二个差异,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在不考虑颜色带来的视觉效果的情形下,本专利前端上表面的鸭蛋形小凸起与其周围部分的厚度差异很小,面积也很小,并且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处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同样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灯头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更何况,在使用状态下,灯头一般被安装在距离地面较高的位置。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是进一步被弱化了,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注意,对路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合议组已依据在先设计做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请求人提交的其它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7115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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