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型陶瓷阀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型陶瓷阀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18
决定日:2009-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68125.0
申请日:2000-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汉特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方华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F16K11/06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并且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进型陶瓷阀芯”的00268125.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杨方华。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改进型陶瓷阀芯,包括壳体(1)、与壳体装配在一起的阀芯座(6)、嵌于阀芯座内的密封圈(7)、与阀芯座配合的定阀片(5)及置于壳体内互相联动且可一起转动的控制机构(2)、传动件(3)和动阀片(4),其中控制机构包括控制杆(21)和平板构件(22),控制杆一端伸出壳体,动阀片与定阀片上表面配合,其接触面形成液密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芯座(6)上端设有外缘(61)和内缘(62),它们之间的间隙形成可容纳密封圈的定位槽(63),定阀片的下表面形成与密封圈(7)配合的下密封面(52),在该下表面上还有内凹的与内缘(62)配合的台阶(51)。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陶瓷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圈(7)为一体式结构的“品”形,定阀片(5)和定位槽(63)与其形状相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陶瓷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缘(61)高于内缘(62)。”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汉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29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82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2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背景技术中有所启示,并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通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均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通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冷热混合水龙头调温阀芯”,包括阀杆1、销轴2、支架3、拨块4、动片5、定片6、橡胶圈7和11、底托8、异形垫9和壳体10,定片底面进出水口外有凹槽19和20,底托顶面进出水口外的凹槽17和18彼此不连通。橡胶圈7和11装于底托8和定片6之间起密封作用(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24行-第2页第13行,附图1、3、4)。

将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中的“阀杆、支架、拨块、动片、定片、橡胶圈、底托、壳体、凹槽17和18”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杆、平板构件、传动件、动阀片、定阀片、密封圈、阀芯座、壳体、定位槽”,证据1中的动片与定片上表面配合,动、定片之间的接触面也形成液密封,由证据1的图1、4可看出,底托上端位于孔口15、16周边的凹槽17、18的两侧边缘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缘、内缘,该凹槽可容纳橡胶圈7和11。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由于证据1中的定片与橡胶圈的接触面(即密封面)位于定片的凹槽19、20中(即内凹面上),而不是由定片下表面所形成,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技术特征:“定阀片的下表面形成与密封圈(7)配合的下密封面(52),在该下表面上还有内凹的与内缘(62)配合的台阶(51)”,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以定阀片的下表面作为与密封圈的密封面,该密封面为平面,对于陶瓷材料制成的定阀片而言,平面的加工精度较高,从而可以确保与密封圈的有效配合,不致发生泄漏,同时,从定阀片下表面上向内凹的台阶与内缘的配合可使定阀片在阀芯座上定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它们又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密封面即证据1的图1中定片6与密封圈7相接触的接触面,证据1的图3中凹槽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与内缘62配合的台阶51”。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如说明书第1页第2段对现有技术的两种密封面的描述及第2-3页“定阀片下表面与密封圈紧密结合”、“定阀片的下表面形成的下密封面改变了以定阀片凹槽底面为密封面的结构,使密封面易于进行精加工”、“以定阀片下表面作为密封面”等描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阀片的下表面形成与密封圈(7)配合的下密封面(52)”是指下密封面由定阀片下表面所形成,该下表面为平面,并不是指定阀片凹槽底面,而证据1中的定片6与橡胶圈7的接触面是定片的凹槽底面,因此该证据中的密封面与本专利中的下密封面明显不同。同时,本专利中的台阶51与内缘62配合是为了将定阀片定位,而证据1中凹槽19与橡胶圈7接触而不是与底托内缘配合,由于橡胶圈本身性质柔软,不可能作为将定片定位的部件,因此该??据中的凹槽19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台阶51。

2.2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龙头陶瓷心轴”,包括:底座壳体20、进水瓷片30、移动混合瓷片40、移动嵌制片60、枢结座80及限位上盖100,其中底座壳体20为一板状体,其周缘两侧各设置一卡钩21,底部设有二进水口22及一出水口23;进水瓷片30相应贯设二进水孔31及一出水孔32,移动混合瓷片40底面中央凹设一类似轮匙形的混合孔槽,枢结座80枢结一拨动杆81(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第7行-第4页第6行,附图3、5)。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平衡阀的冷热水混合阀”,包含匣体盖套,一组由摇杆、摇杆座、转接套帽、密封组成的摇杆控制装置、活动碟片、固定碟片、碟片密封、平衡阀盖板、平衡阀密封、平衡阀体以及匣体,在平衡阀盖板6的上表面沿进出水孔的周缘且与孔口的周缘保持适当距离处设有密封凹沟,而在固定碟片4底表面上沿进出水孔的周缘与孔口的周缘保持适当距离处设有密封凹沟,平衡阀盖板上表面的密封凹沟与固定碟片底表面的密封凹沟形状对称,碟片密封5套接于平衡阀盖板上表面与固定碟片底表面的密封凹沟之间(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5页第2行,附图1、2、6、8、9)。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嵌于阀芯座内的密封圈(7)”;(2)“阀芯座(6)上端设有外缘(61)和内缘(62),它们之间的间隙形成可容纳密封圈的定位槽(63)”;(3)“定阀片的下表面形成与密封圈(7)配合的下密封面(52),在该下表面上还有内凹的与内缘(62)配合的台阶(5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在证据3中公开,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密封凹沟46相当于本专利的台阶51、固定碟片4和盖板6的接触面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密封面,但是由证据3附图2可知,证据3中的密封凹沟46与碟片密封5接触,该接触面是密封面,由于碟片密封5的性质柔软,不可能起到定位作用,因此密封凹沟46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台阶51,并且该密封面不在固定碟片4下表面上,因此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下密封面,由此可知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将证据2、3结合起来也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以定阀片的下表面作为与密封圈的密封面,该密封面为平面,对于陶瓷材料制成的定阀片而言,平面的加工精度较高,从而可以确保与密封圈的有效配合,不致发生泄漏,同时,从定阀片下表面上向内凹的台阶与内缘的配合可使定阀片在阀芯座上定位,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均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通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即使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影响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公开不作认定,直接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0026812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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