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19
决定日:2009-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7630.6
申请日:2001-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对证人证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只能证明证人陈述案件事实的陈述行为及陈述过程是合法的,而不能证明陈述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因此该类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经保全公证的证人证言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而证人证言是否应被采信,则应当由合议组结合证人接受质证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0126763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1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包括由叼纸前靠规体、叼纸牙片、牙排体、圆柱销、压簧、牙排连接体、主链条及牙排连接座构成的叼纸前靠规与由模切前靠规体、叼纸牙片、牙排体、圆柱销、压簧、牙排连接体、主链条及牙排连接座构成的模切前靠规,其特征在于在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牙排连接座中钻个孔,其中装有一可左右调节的圆柱,圆柱右面有防止松动的锁紧螺母,同时将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基准面制成可调式,所说的可左右调节的圆柱配合装于一可调基准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平压平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叼纸前靠规与模切前靠规的可调式基准面可制成台阶形状的叼纸前第一靠规面及叼纸前第二靠规面与模切前第一靠规面及模切前第二靠规面。”
2009年7月13日, 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编号为02-06-00A、名称为“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叼纸牙部装配”的技术图纸复印件,共1张;
证据2:编号分别为02-07-15A、02-07-14A、02-06-12A 、02-06-11A 、02-03-17 、02-06-22A、02-03-16 ,名称分别为“MY920A右定位摆架”、“MY920A左定位摆架”、“MY920A右定位支架”、“MY920A左定位支架”、“MY920右后定位摆杆”、“MY920A定位螺钉”、“MY920左后定位摆杆”技术图纸复印件,共7张;
证据3: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名称为“TYM720自动烫印模切机和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定位补偿机构”的《鉴定报告》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共9页;
证据4: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常证民字第60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5: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常证民字第60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加盖“常德市档案馆外调查阅专用章”的会计凭证封面、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40614)复印件,共2张;
证据7:请求人声称由长荣(上海)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智海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2页;
证据8:请求人声称由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俊光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
证据9:请求人声称由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涉及专利技术的两台自动模切压痕机照片复印件10张,共5页;
证据10:请求人声称由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模切压痕机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证据1、2是 “MY920A型自动模切压痕机”前规补偿机构的装配图和加工图,其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证据3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具有同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证据1、2与证据3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4、5、6证明玉田印刷机械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销售过“MY920A型自动模切压痕机”及所附前规补偿机构,证据1、2、3、4结合使用,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8可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证据9、10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玉田印刷机械厂就公开生产和销售过“MY1020型自动模切压痕机”及所附前规补偿机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8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4份反证,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原河北省玉田县玉田印刷机械厂工人谷士奇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2: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关于对第01267630.6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无效的说明”复印件1份,共4页;
反证3: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反证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和有效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力、关联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是专利权人在针对本专利的另一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据7-10并不支持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任何主张;总之,证据1-10不应被采纳,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009年8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6份补充证据,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11: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常证民字第83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2: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常证民字第83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3:原玉田印刷机械厂职工魏素荣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原玉田印刷机械厂职工胖玉章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原玉田印刷机械厂职工谷士奇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玉证民字第(47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2009年8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9月2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请求人于2009年8月13日分别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至请求人、专利权人。
2009年9月2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①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原副本各一份(共5页),本案合议组当庭将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至请求人。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的蓝图,证据3、4、5、6、11、12、16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后,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原件是蓝图为由,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1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称证据1、2的图纸是从玉印档案室获得的;③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为:(1.1)证据4-6、11用于证明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证据1、2证明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1.2)证据3用于证明 “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该机器的生产日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1.3)证据9、10可以证明专利权人购买了玉田印刷机械厂的设备,型号为MY1020的设备中的前规补偿机构与本专利相同,进而证明本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销售公开。
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胖玉章出庭作证,就与证据1、2中图纸的真实性有关的事项接受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问询,并对证据1、2的蓝图进行了鉴别。在问询过程中,证人称:1990年,其在玉田印刷机械厂研究所技术科主管工艺,证据1、2是其参与制作的图纸,图纸上的签名确由其本人签署,由于图纸上没有预留日期栏,所以其没有在图纸上签署日期;当被问及图纸上显示的日期由何人签署时,证人表示其并不清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1关于第一种证据使用方式
请求人主张:证据5、证据6、证据11中编号为0140614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玉田印刷机械厂向湖南省常德滨湖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过一台“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证据6、证据11中会计凭证封面上的时间用于说明发票开具的大致时间;证据4是对湖南省常德滨湖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现状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证据1、2中的图纸反映了玉田印刷机械厂生产的“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具体结构,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上述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前规补偿机构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1.1关于销售事实
专利权人对证据5、证据6、证据11的证明力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销售发票本身应当有开具时间,但证据5、6、11中的发票上都没有时间,销售发票与会计凭证封面没有关系,会计凭证封面上的时间无法证明发票的开具时间;尽管证据5、11对销售发票作了公证,但两份公证书都没有说明发票的合法来源,对从何处取得发票和会计凭证没有作出公证。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异议,请求人认为:该发票原件与其它票据已装订成册并存放于常德市政府档案馆中,无法将发票单独取出,由于装订原因,发票的左上角被掩盖,致使从发票复印件中无法看出发票开具的具体日期;证据5、6、11中的发票和证据6、证据11中的会计凭证都是从常德市政府档案馆取得的,证据6的发票和会计凭证上有常德市政府档案馆的公章。
经查明,证据5是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常证民字第607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0140614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据6是加盖“常德市档案馆外调查阅专用章”的会计凭证封面和编号为0140614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据11是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常证民字第834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会计档案(凭证)”盒封面、“会计凭证封面”、“转帐凭证”、编号为0140614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第三联的复印件与《会计档案(凭证)》原本中的内容相符。 专利权人对证据5、证据6、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5、证据6、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5、证据6、证据11,合议组认为:根据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999年1月1日废止)第2条规定:“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各机关、团体、国营企业、建设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切实地把会计档案管好”。该办法第4条还规定:“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都应由财务会计部门按照归档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必须按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部门,不得自行封包保存。档案部门必须按期点收,不得推诿拒绝。”
结合上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会计基本业务常识可知,①本单位在同外单位发生购销行为时,会从供货单位取得发票,该发票即为外来原始凭证;②会计人员对该原始凭证审核无误后,会依据该原始凭证制作记帐凭证,转帐凭证作为记帐凭证的种类之一就是用于记录与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收付款业务无关的转帐业务的凭证,会计人员会将原始凭证作为附件粘贴在记帐凭证之后,共同作为一项经济往来的会计凭证;③然后,会计人员将定期整理完毕的会计凭证按照编号顺序查对齐全,外加封面、封底,装订成册,并在会计凭证封面上写明分册号、起讫日期、起讫号数等内容;④会计凭证的装订册数原则上以月为单位装订,每月订成一册或若干册,暂由会计人员保管,年度结束后,各册归入会计档案,而会计档案一般保存在本单位或单位指定的档案部门。
具体到本案而言,①请求人提供的编号为0140614的发票即为购货方湖南常德滨湖印刷厂向销货方唐山玉印(集团)公司购买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时获得的销售发票,其付款方式为汇款,即外来原始凭证;②湖南常德滨湖印刷厂的会计主管徐敬球、记帐人李正瑞依据该发票于1994年8月30日制作了字第59号转帐凭证,该转帐凭证摘要栏记载的 “购入MY920A自动模切机压痕”,明细科目栏记载的“唐山玉印公司”与发票内容可以相互印证;③然后,会计主管徐敬球、装订员刘辉将上述第59号转帐凭证与其它记帐凭证按照编号顺序查对齐全,外加封面、封底,装订成册,会计凭证封面上的起止号数“43号至62号”、起止日期“1994年8月23日起至1994年8月27日止”与第59号转帐凭证相互印证;④最后,会计凭证装订册被归入会计档案,会计档案(凭证)盒封面上的立档单位“湖南常德滨湖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与发票的购货单位相对应,盒封面上的启用日期“1994年8月23日至27日”、册数“本月共5册,本册是第3册”、凭证张数“自43页至62页”与会计凭证封面上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由证据11中的会计档案(凭证)盒封面、会计凭证封面、转帐凭证、编号为0140614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第三联在案为证。由此可知,证据11中的各个书证之间可以彼此印证,符合企业会计业务的一般逻辑,满足上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据11的各个书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可以证明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在1994年8月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公证书没有说明发票和会计凭证的合法来源”的异议,请求人称“发票与会计凭证都是从常德市政府档案棺中取得的,证据6中的发票和会计凭证封面加盖常德市政府档案馆的公章”。经查,证据6中盖有常德市政府档案馆的公章的发票与会计凭证封面同证据11中的发票与会计凭证封面完全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对其进行否定的情况下,公证书存在的上述公证缺陷尚不足以否定证据11取得形式的合法性。
1.1.2关于结构是否相同
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的图纸是企业内部文件,请求人只提交了证据1、2图纸的蓝图,其只能说明证据1、2中图纸复印件与其提交的蓝图一致,无法说明其与原件一致;图纸的时效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图纸是在1990年制作完成的;证据2中的零件图与证据1的装配图没有关系。
经审查,证据1是编号为02-06-00A,名称为“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叼纸牙部装配”的河北省玉田印刷机械厂的一张技术图纸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中图纸的蓝图。证据1的标题栏载明图纸的设计制图人为陈柱天,标检人为魏素荣,审核人为胖玉章,上述三人均未在标题栏上签署日期,此外标题栏第4行“日期”一栏签有“90.12.10”。
证据2是河北省玉田印刷机械厂的七张技术图纸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中图纸的蓝图;证据2中七张图纸的标题栏中均有标准审核人魏素荣、工艺审核人胖玉章及其他绘制者的签名,但均未签署日期;其中,编号为02-06-22A、02-06-11A、02-06-12A、02-03-17、02-03-16的五张图纸中标题栏 “日期”一栏均签有“90.10.26”;编号为02-07-15A、02-07-14A的两张图纸中标题栏 “日期”一栏均签有“90.12.10”。
证据13、14是分别由证人魏素荣、胖玉章出具的书面证言,除个人信息存在区别之外,两人的证言内容一致。证据14中胖玉章的证言载明:其于1970年至1995年在玉田印刷机械厂工作期间,参与了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设计工作,2009年7月15日胜利印机工作人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向其提供了从玉田印刷机械厂档案室借阅的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编号分别为02-06-00A、02-07-15A、02-07-14A、02-06-12A 、02-06-11A 、02-03-17 、02-06-22A、02-03-16的八张图纸,经其鉴别核实,上述八张图纸是其本人参与设计、制图、标准化和工艺审核的原图,原图上其本人签名属实。证据16是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玉证民字第(472)号公证书,公证书另附附件1-编号分别为02-06-00A、02-07-15A、02-07-14A、02-06-12A 、02-06-11A 、02-03-17 、02-06-22A、02-03-16的图纸复印件八页,附件2-证人书面证言两页。公证申请人为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公证事项为保全证人证言,证人分别为魏素荣、胖玉章,公证书内容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工作人员将附件1的八页图纸交由二证人辨认,经辨认,二证人当场在附件2的两份书面证明上签字;附件1的八页图纸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2书面证明上的签名属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3、证据14、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14、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①图纸可以且通常被复制,图纸原件经复制后被称为蓝图,蓝图实际上是复印件而并非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就是证据1、2中图纸的蓝图,且其上并没有加盖制图单位的公章;②证据13、14、16证明魏素荣、胖玉章参与了证据1、2中八张图纸的绘制,且上述图纸的标题栏上确有其二人的签名,但是魏素荣、胖玉章均未在图纸上签署日期;③证人胖玉章在出庭作证时称由于图纸上没有预留日期栏,所以其没有在图纸上签署日期,当合议组询问其图纸标题栏上“日期”一栏中的日期“90.12.10”或“90.10.26”是由何人签署时,证人胖玉章却表示其不清楚日期是由何人签署的,即证人胖玉章无法清晰地说明图纸的绘制日期,作为图纸的制作人员竟无法说明图纸的绘制日期,这显然不符合一般逻辑。此外,证据13、证据16中也均未对图纸的绘制日期作出任何说明。
总之,图纸的原件应当是用绘图笔绘制,并且图纸上一般会加盖制图单位的公章,此外,图纸上应当有绘制人、设计人、审核人的签名及绘制日期。本案的请求人仅提交了图纸的蓝图而并非图纸的原件,图纸上尽管有标准审核人魏素荣、工艺审核人胖玉章的签名,但他们均未在图纸上签署日期,证人胖玉章也无法说明图纸的绘制日期。故合议组基于上述合理质疑对证据1、2中的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予考虑,故对请求人“证据1、2中的前规补偿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5、证据6、证据11来证明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用证据1、2来证明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合议组结合证据5、6、11认可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但是由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无法认定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也就是说,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无法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公开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1.2 第二种证据使用方式
请求人主张:证据3的鉴定结论清楚描述了相关技术,鉴定报告所附设备照片能够反映出本专利的结构,设备上的铭牌可以证明鉴定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 “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该机器的生产日期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3是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委托方为玉田县印刷包装机械协会,所鉴定产品为TYM720型自动烫印模切机和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鉴定报告》附具现场所摄照片复印件8张,其中,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现场照片及标牌共4张。
合议组认为:首先,《鉴定报告》附具的MY920A前规定位补偿机构局部和台阶形状定位面的照片仅显示了前规定位补偿机构的部分零件,从中无法看出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定位补偿机构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其次,从《鉴定报告》附具的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上设备铭牌的照片中无法看出该设备的出厂日期,仅依据设备铭牌的照片尚不能认定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出厂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合议组仅基于证据3无法认定MY920A自动模切压痕机的前规补偿机构的原始结构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1.3 第三种证据使用方式
请求人主张:证据9、10用于证明专利权人购买了玉田印刷机械厂的设备,该设备的机构与本专利的机构相同,由此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公开。
经审查,证据9是十张机械设备的照片,其中第一张为MY1020自动模切压痕机的铭牌照片,第二张为标注有“MY1020”字样的设备照片,第三张、第四张、第五张、第六张均是对型号不明的机械设备具体结构所拍摄的照片,第七张为TYM1020自动模切烫印机的铭牌照片,第八张、第九张、第十张均是对型号不明的机械设备所拍摄的照片。证据10是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买方-章丘市仁和印务有限公司与卖方-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就订购一台MK1020型全自动模切机与一台MK1020E全自动清废模切机签订的订购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另一份合同为买方-新疆奎屯金叶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就订购一台MK1020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签订的订购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
专利权人对证据9、10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证据9照片中显示的设备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该设备是专利权人在2007年之后买的二手设备,证据9无法证明其销售日期。
合议组认为:仅依据证据9无法认定照片中的设备是专利权人向玉田印刷机械厂购买的设备,另外仅凭上述两张铭牌照片上显示的出厂日期也无法认定设备的销售日期。证据10只能证明买方-章丘市仁和印务有限公司及新疆奎屯金叶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天津长荣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之间存在买卖设备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专利权人与玉田印刷机械厂之间存在销售行为,且该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型号与证据9铭牌照片上显示的设备型号并不相同。因此即便结合证据9、证据10也无法认定专利权人曾向玉田印刷机械厂购买过设备这一事实,更无法认定其销售日期,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证据9照片中的设备与本专利的技术相同,且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6763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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