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用组合挂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用组合挂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80
决定日:2009-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17983.X
申请日:2008-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节东
授权公告日:2008-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明
主审员:沈钱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侯曜
国际分类号:F16L3/06,F16L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地进行对比,如果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多用组合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刘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多用组合挂钩,包括:钩体(5),钩体(5)的上部设有通孔(3),钩体(5)的下部设计有与钩体(5)上部通孔(3)相对应配合的横柱(8);其特征是:所述钩体(5)的顶端带有防脱爪(2),所述横柱(8)的上方设计有与钩体顶端的防脱爪(2)相对应配合的止脱块(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用组合挂钩,其特征是:所述的钩体(5) 上部的通孔(3)内带有键槽(4);所述的横柱(8)上带有与键槽(4)相对 应配合的键(9),键(9)与横柱(8)为一体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用组合挂钩,其特征是:所述的防脱爪(2)为箭头形的弹性爪,防脱爪(2)的上面带有防脱台阶,所述的止脱块(7)带有向下的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用组合挂钩,其特征是:所述的止脱块(7)的外端设计有拆卸斜面(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用组合挂钩,其特征是:所述钩体(5)的顶端带有加强防摆面(1),加强防摆面(1)与防脱爪(2)为一体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用组合挂钩,其特征是:所述钩体(5)的侧面上设计有反光标志(10)。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用组合挂钩,其特征是:所述钩体(5)上设计有安装铭牌或固定电缆、管道的小孔。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用组合挂钩,其特征是:挂钩为一个,或者两个以上挂钩挂接组合而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用组合挂钩,其特征是:挂钩是由抗阻燃、抗静电、高强度塑料制作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 叶节东(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CN2890551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CN2548306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CN3617619D,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公开内容相比较,仅在个别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也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2、3、4、5、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2中(见说明书第3页第4段、第4段末段、附图5和6)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和本专利中相同,也是利用防脱台阶和相应部位配合锁扣以防止滑脱,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描述的技术方案。线缆附件上利用弹性爪的防脱台阶和止脱块配合进行锁扣防脱是一种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轻易联想结合使用这种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所谓“一体结构”也是工艺制造的惯用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没有被清楚完整的说明。即使该小孔是其附图中的小圆圈或三角形所示,在证据3的主视图与A-A剖视图中也清楚公开了该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所谓“安装铭牌或固定电缆、管道”。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见说明书第2页末段)已公开了挂钩可用塑料生产,作为矿用的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抗阻燃、抗静电、高强度塑料制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刘明(下称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7日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下述反证:

反证1:枣庄矿业集团长兴塑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矿用电缆组合挂钩宣传册,共12页;

反证2:声称为证据1、3中的实物和本专利的实物演示照片一组11张,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矿用电缆挂钩”存在缺陷和不足,本专利的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多个挂钩挂接使用时不会以横柱轴心线左右摆动,更换某个挂钩时不需要将其他挂钩上的电缆拆下而直接更换挂钩的多用组合挂钩。”②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的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钩体(5)的顶端带有防脱爪(2)”、“横柱(8)的上方设计有与钩体顶端的防脱爪(2)相对应配合的止脱块(7)”,与证据1中:“在钩体(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3)”、“横柱(4)上方的钩体(1)下部还设有上凹槽(5),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无论从结构、连接方式、功能使用、产生的技术效果上都不同,本专利为了解决证据1“矿用电缆挂钩”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而采用了不同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③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有益效果和进步。④证据2中的插接结构属于电子通讯领域,与本专利的不同,技术领域跨度大,将证据2应用到证据1中存在技术障碍。⑤本专利还有很多区别技术特征,如“通孔(3)内带有键槽(4);横柱(8)上带有与键槽(4)相对应配合的键(9),”、“加强防摆面(1)”、“拆卸斜面(6)”等均未被证据1、2和3所公开。

2009年6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8月1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7日对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

2009年8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不认可反证1、2的关联性。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证据1、3的关联性,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相同的技术领域,故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专利权人明确反证1和2不作为证据使用,仅用于帮助合议组与请求人更好地理解证据1与本专利的效果差别。

(3)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8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4、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是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的关联性,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是本专利涉及包含防脱爪和止脱块的挂钩,而证据2涉及弹性锁扣装置和楔形锁扣构成的插座连接器,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相关,因此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将其纳入审查的范围。

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8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4、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地进行对比,如果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用组合挂钩,包括:钩体(5),钩体(5)的上部设有通孔(3), 钩体(5)的下部设计有与钩体(5)上部通孔(3)相对应配合的横柱(8);其特征是:所述钩体(5)的顶端带有防脱爪(2),所述横柱(8)的上方设计有与钩体顶端的防脱爪(2)相对应配合的止脱块(7)。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组合的挂钩,并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钩体(1),钩体(1)的上部设有通孔(2), 钩体(1)的下部设计由与钩体上部通孔(2)相对应配合的横柱(4),钩体(1)的顶端带有防脱爪,也即弧形凸块(3),横柱(4)的上方设计有与钩体顶端的防脱爪相对应配合的止脱块,也即上凹槽(5)的左侧部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公开内容相比较,仅在个别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产生相同的钩体挂接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组合的挂钩,据其权利要求1、实施例和附图可见,该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3),钩体(1)下部则设有和通孔(2)对应配合的横柱(4),横柱(4)上方的钩体(1)下部还设有上凹槽(5),弧形凸块(3)和上凹槽(5)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公开的挂钩对比可见:(1)证据1中的钩体、通孔和横柱与本专利中相应装置实质相同,之间的位置关系也与本专利相同;(2)证据1中的弧形凸块和上凹槽与本专利中的防脱爪和止脱块结构明显不同,证据1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第2页第6行指出:“在需要挂接时,上、下两个钩体错开一定角度,将下一钩体1的通孔2和上一钩体1的横柱4 插合,然后旋转一定角度,下一钩体1的弧形凸块3即完全转入置于上一钩体1的上凹槽5中配合挡位,防止脱落,这样两个钩体即可很方便牢固的挂接在一起。取出时,也只需将上、下两个钩体旋转错开,使下一钩体1的弧形凸块3转出上一钩体1的上凹槽5,然后即可移开取下”,可见,证据1中弧形凸块是旋转进入后嵌入上凹槽,效果在于对应配合而实现钩体连接固定的功能。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防脱爪和止脱块的结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第3页第1行指出:“本实用新型在组合使用时,只需将顶端的第一个挂钩固定,根据架设的电缆或管道的根数将下面挂钩带键槽的通孔插入上一个挂钩下部带键的横柱中,并使下一个挂钩顶端的箭头形弹性防脱爪与上面挂钩配合弹入止脱块内,便可快速完成下面挂钩的安装”,可见,本专利的防脱爪是卡住止脱块,平推向内实现连接,对应配合使用的效果除了连接固定之外,还实现了使所用挂钩在同一垂直线上不会造成左右摆动的作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不尽相同,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防脱爪和止脱块与证据1的弧形凸块和上凹槽结构不相同,且实现可钩体连接固定之外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6和8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和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述权利要求中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和8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4.1 关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9

4.1.1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具体限定了:所述的钩体(5)上部的通孔(3)内带有键槽(4);所述的横柱(8)上带有与键槽(4)相对应配合的键(9),键(9)与横柱(8)为一体结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钩体上部的通孔内带有键槽;所述的横柱上带有与键槽相对应配合的键,键与横柱为一体结构”。然而,通过键与键槽的配合来防止转动、使键与横柱制为一体,这些都是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存在两个区别特征:1、前述防脱爪和止脱块;2、键和键槽。

首先,从本发明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可知,现有技术(即证据1)中所公开的挂钩,由于用弧形凸块旋转进入后嵌入上凹槽,因此组装和拆卸时必须转动角度,挂钩组合使用时,挂钩以横柱轴心线左右摆动,组合后的挂钩不在一条垂直线上,影响美观和可靠使用、降低安装效率,不易更换。合议组经审查确认,本发明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将防脱爪和止脱块应用于挂钩,既能实现挂钩间的连接固定,又使所用挂钩在同一垂直直线上不会左右摆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中的区别技术特征防脱爪和止脱块与证据1中的弧形凸块和上凹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并且证据1中没有任何关于要解决挂钩间左右摆动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使用防脱爪和止脱块代替弧形凸块和上凹槽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证据1未给出所述区别特征用于挂钩的启示。

其次,经查证,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键和键槽”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未对其“使用键与键槽配合使用来防止转动、键与横柱制为一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这一主张进行充分说明,也未援引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使挂钩连接时会当然使用键槽和键而达到防止转动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会当然地想到将键与键槽结构(附加技术特征)用于矿用挂钩,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的描述,该键槽和键配合使用其作用在于固定钩体从而实现钩体连接时不左右摆动的功能。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通过键与键槽的配合,相比证据1,实现了防止转动的功能。

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1.2 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具体限定了:挂钩是由抗阻燃、抗静电、高强度塑料制作而成。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挂钩由抗阻燃、抗静电、高强度塑料制作而成”。证据1(见说明书第2页末段)已公开了挂钩可用塑料生产,作为矿用的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抗阻燃、抗静电、高强度塑料制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可本专利使用塑料,但是是用抗阻燃、抗静电、高强度塑料制作而成;请求人主张惯用手段,未举例。对此,请求人认为,使用抗阻燃、抗静电、高强度塑料制作是本领域人员公知的技术手段。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防脱爪和止脱块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且证据1未给出所述区别特征用于挂钩的启示(具体理由参见4.1.1所述)。证据1公开的挂钩,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虽然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使用塑料制作挂钩,但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并且未给出所述区别特征用于挂钩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具体限定了:所述的防脱爪(2)为箭头形的弹性爪,防脱爪(2)的上面带有防脱台阶,所述的止脱块(7)带有向下的凸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防脱爪为箭头形的弹性爪,防脱爪的上面带有防脱台阶,所述的止脱块带有向下的凸起”,也即证据1中的上凹槽(5)左侧部分。而在证据2中(见说明书第3页第4段、第4段末段、附图5和6)已公开了其余的附加技术特征:弹性锁扣装置(30)即为箭头形的弹性爪,其上面的楔形锁扣(31)即为防脱台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和本专利中相同,也是利用防脱台阶和相应部位配合锁扣以防止滑脱,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描述的技术方案。线缆附件上利用弹性爪的防脱台阶和止脱块配合进行锁扣防脱是一种技术常识,例如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电话线接插件(RJ11)。电脑网线接插件(RJ45)等都采用这种结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轻易联想结合使用这种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弹性爪与止脱块是配套使用不能分开;证据2的技术领域不同于本专利,不存在启示;请求人主张为惯用手段,未举例。

对此,请求人认为,矿用电缆不仅包含电力电缆也包括通信电缆;证据2的领域和矿用电缆挂钩是直接紧密相关的领域;证据2里由弹性爪插接的方式完全是一个常识性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防脱爪和止脱块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或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防脱爪和止脱块与弧形凸块和上凹槽的区别),本发明为了解决挂钩组合使用时,挂钩以横柱轴心线左右摆动的技术问题,将防脱爪和止脱块应用与挂钩,既能实现挂钩间的连接固定,又使所用挂钩在同一垂直直线上不会左右摆动。权利要求3中的区别技术特征防脱爪和止脱块与证据1中的弧形凸块和上凹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并且证据1中没有任何关于要解决挂钩间左右摆动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使用防脱爪和止脱块代替弧形凸块和上凹槽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证据2中也未给出所述区别特征用于挂钩的启示。

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和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查明,证据2公开的弹性锁扣装置和楔形锁扣是用于高速数据传输领域中,实现插头与插座连接的功能,主要在于实现电缆连接,保持数据传输连通。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举证的矿用电缆不仅包含电力电缆也包括通信电缆,是指挂钩所挂的电缆,而证据2中的通信电缆是数据传输的电缆,插座与插头的连接也只是连接电缆之用。请求人所认为的“证据2的领域和矿用电缆挂钩是直接紧密相关的领域”和“证据2里由弹性爪插接的方式完全是一个常识性的技术手段”,请求人未对此主张进行充分说明,也未援引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使挂钩连接时会当然使用拆卸斜面,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会当然地想到将用于于高速数据传输领域的插头与插座的结构用于证据1中的挂钩,也就是矿用的挂钩中,并实现用作架设电缆用的挂钩间的固定,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尚不能据此得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结论。

4.3 关于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1和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4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具体限定了:所述钩体(5)上设计有安装铭牌或固定电缆、管道的小孔。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钩体上设计有安装铭牌或固定电缆、管道的小孔”,由于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标注该小孔,该技术特征实际上没有被清楚完整的说明。即使该小孔是其附图中的小圆圈或三角形所示,在证据3的主视图与A-A剖视图中也清楚公开了该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所谓“安装铭牌或固定电缆、管道”。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同意请求人对附加技术特征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前述防脱爪和止脱块。

合议组认为,如前3.1所述,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防脱爪和止脱块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且证据1未给出所述区别特征用于挂钩的启示(具体理由参见4.1.1所述)。并且,证据3中也没有给出使用防脱爪和止脱块代替弧形凸块和上凹槽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虽然在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使用该手段,但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并且未给出所述区别特征用于挂钩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1798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9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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