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书柜(青少年E-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79
决定日:2009-11-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95051.8
申请日:2007-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9-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咏梅
主审员:刘以成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马桂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差别明显,足以对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95051.8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组合书柜(青少年E-1#)”,申请日是2007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是付咏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并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具体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组合书柜整体形状近似,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组合书柜的玻璃门的书柜上方有弧形装饰带,在先设计的组合书柜没有弧形装饰带,(2)本专利的组合书柜玻璃门的书柜的下方、实门的书柜的上方有一横向连续的装饰带,每个组件柜子的装饰带中间有一椭圆图案,在先设计的组合书柜玻璃门的书柜的下方、实门的书柜的上方中间有一长方形的图案。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730028530.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巢小霞,申请日为2007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
附件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8月2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第0034165.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
附件4:第200730093059.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蒋维斌,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3为本专利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3的组合书柜整体形状近似,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组合书柜的玻璃门的书柜上方有弧形装饰带,弧形装饰带上方有一圆形图案,附件3的组合书柜是多根横条装饰带;本专利的组合书柜玻璃门的书柜的下方、实门的书柜的上方有一横向连续的装饰带,每个组件柜子的装饰带中间有一椭圆图案,附件3的组合书柜玻璃门的书柜的下方、实门的上方是多根横条装饰带。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4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4的组合书柜整体形状近似,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组合书柜的玻璃门的书柜上方有弧形装饰带,弧形装饰带上方有一圆形图案,附件4的组合书柜的装饰带是直线带弧线形。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09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对上述意见陈述进行口头答辩,并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2)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4均是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4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3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适用法律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巢小霞、申请日为2007年3月15日、申请号为200730028530.8、名称为“组合书柜(AM30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3日、申请号为00347165.9、名称为“家具(书柜SL-89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且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下称在先设计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蒋维斌、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申请号为200730093059.0、名称为“书柜(SG6051B)”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3、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报包括组合书柜的6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组合书柜为五门组合设计,组合书柜的组件为上方带有长方形玻璃门的书柜,中部是一抽屉,下方是带有实门的书柜,上方书柜、中部抽屉和下方书柜形成组件,玻璃门的书柜上方有弧形装饰带,弧形装饰带上方有一圆形图案,抽屉上方有一条横向连续性装饰带,每组书柜装饰带的中间有一圆形图案,实门书柜的下方有一等号型装饰线条,上、下书柜的门把手为竖直设置,组合书柜的左右两侧具有立柱型装饰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组合书柜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其组件1、2、3各自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组合书柜为五开门组合设计,组合书柜的组件上方为带有长方形玻璃门的书柜,中部是一抽屉,下部为带有实门的书柜,上方书柜、中部抽屉和下方书柜形成组件,中部抽屉的把手为一横向长方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组合书柜的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的组合书柜为四开门组合设计,组合书柜的组件上方为带有长方形玻璃门的书柜,中部是一抽屉,下部为带有实门的书柜,上方书柜、中部抽屉和下方书柜形成组件,实门书柜的上方有多根横条构成的装饰带。(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了组合书柜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3的组合书柜为三开门组合设计,组合书柜的组件上方为带有长方形玻璃门的书柜,下部为带有实门的书柜,上方书柜和下方书柜形成组件,玻璃门的上方有一直线中间连接朝下弧线的装饰带,弧线下方有一圆形图案,实门上有一直线中间连接朝上弧线的装饰带,弧线下方有一圆形图案,玻璃门的把手为竖直设计,实门的把手为横向设计,实门的下方有多根横向连续的装饰性线条(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组合书柜,其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组合书柜的玻璃门的书柜上方有弧形装饰带,弧形装饰带上方有一圆形图案,抽屉上方有一条横向连续性装饰带,装饰带的中间有一圆形图案,实门书柜的下方有一等号型装饰线条,组合书柜的左右两侧具有立柱型装饰板;在先设计1组合书柜中部抽屉的把手为一横向长方形图案,不具有本专利组合书柜的玻璃门、实门上的弧形装饰带、实门下部的等号型装饰线条以及左右两侧的立柱型装饰板。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组合书柜,但二者由玻璃门、抽屉和实门构成的结构的整体设计差别较大,上述设计在视觉上具有显著的影响,使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组合书柜,其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组合书柜为五开门,组合书柜的玻璃门的书柜上方有弧形装饰带,弧形装饰带上方有一圆形图案,抽屉上方有一条横向连续性装饰带,装饰带的中间有一圆形图案,实门书柜的下方有一等号型装饰线条,组合书柜的左右两侧具有立柱型装饰板;在先设计2组合书柜为四开门,组合书柜的实门书柜的上方有多根横条构成的装饰带,不具有本专利组合书柜的玻璃门、实门上的弧形装饰带、实门下部的等号型装饰线条以及左右两侧的立柱型装饰板。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是组合书柜,但二者由玻璃门、抽屉和实门构成的结构的整体设计差别较大,上述设计在视觉上具有显著的影响,使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组合书柜,其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组合书柜为五开门,组合书柜的玻璃门的书柜上方有弧形装饰带,弧形装饰带上方有一圆形图案,抽屉上方有一条横向连续性装饰带,装饰带的中间有一圆形图案,实门书柜的下方有一等号型装饰线条,实门的把手为竖直设置,组合书柜的左右两侧具有立柱型装饰板;在先设计2组合书柜为三开门,组合书柜的玻璃门上方的装饰带形状不同,组合书柜不具有抽屉,下部具有弧形的装饰带设置在实门的上方,实门的把手在装饰带下方横向设置,实门的下部有多根横向连续的装饰性线条而非等号型装饰线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均是组合书柜,但二者的整体设计差别较大,上述在视觉上具有显著的影响,使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请求人的主张未能得到证据支持。请求人提及的附件3(即在先设计2)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3分别对比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3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9505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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