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安全带滑板植绒摩擦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22
决定日:2009-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7647.8
申请日:2008-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百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萨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0R22/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的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安全带滑板植绒摩擦条”、专利号为200820057647.8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4月23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萨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安全带滑板植绒摩擦条,其特征在于:其包括U字型的本体,在所述本体的外侧表面涂覆有粘结层,在所述粘结层上植有绒毛,在所述本体内侧两边对称设有槽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安全带滑板植绒摩擦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绒毛的长度为0.3-1.5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安全带滑板植绒摩擦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绒毛的粗细度为1-9D。”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百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3和2的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851063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7年2月18日,共11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9409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919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385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共7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1)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申请公开了在本体的外侧表面涂覆有粘结层,在粘结层上植有绒毛,在本体内侧两边对称设有槽沟,但上述区别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申请公开了在本体的外侧表面涂覆有粘结层,在粘结层上植有绒毛,在本体内侧两边对称设有槽沟,但上述区别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申请公开了在本体的外侧表面涂覆有粘结层,在粘结层上植有绒毛,在本体内侧两边对称设有槽沟,但上述区别特征均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 CN27406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16日,共5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28336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共10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阴极绝缘边条,其包括U型的绝缘边条2,在绝缘边条的内侧面上对称设有沟槽2-2,证据6公开了一种汽车内饰件的植绒方法。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6的结合、证据5和2的结合、证据3和5的结合、证据4和2的结合、证据4和5的结合、证据1和6的结合、证据4和5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中公开的数值范围落在了从属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相应地数值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7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二者的技术领域不同,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也具有新颖性;证据1或2所属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均不相关,二者不同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另外证据3和2也与本专利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4与本专利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它们都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3和2的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9月18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于2009年10月2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了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3和2的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6的结合、证据5和2的结合、证据3和5的结合、证据4和2的结合、证据4和5的结合、证据1和6的结合、证据4和5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公开的数值范围落在了从属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相应地数值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证据1-6为专利文献,均为公开出版物。经核实,证据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1-6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汽车门框密封条,密封条(1)与U型的夹持部分(2)连接为一体,夹持部分表面连接一层植绒层或者绒布(9)。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车安全带滑板植绒摩擦条,该摩擦条是用于汽车安全带滑板的摩擦条,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满足滑道和滑轨合适的摩擦系数、避免噪音、能够实现汽车安全带滑板在汽车B柱上方便调节的汽车安全带滑板植绒摩擦条,而证据3公开的汽车门框密封条属于汽车零部件的密封系统领域,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保证密封性能、方便安装、不起皱的汽车门框密封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摩擦条的U型本体内侧对称设有沟槽,外侧涂有粘结层,粘结层上植有绒毛,而证据3的密封条(1)内部没有对称沟槽;另外,本专利中摩擦条的效果是提供足够的摩擦力,消除噪音,其上的沟槽使得摩擦条安装容易,不易脱落,证据3中,海绵密封条的效果是使得密封条与门洞条钣金的配合更加紧密,解决在海绵密封条安装时转角部位的起皱现象。可见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完全不同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以权利要求记述的技术方案为准。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3和2的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6的结合、证据5和2的结合、证据3和5的结合、证据4和2的结合、证据4和5的结合、证据1和6的结合、证据4和5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应的,证据6公开的数值范围落在了从属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相应地数值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金属筋支承体护边装饰条,其是用合成橡胶材料将一槽形双金属筋支承体(12)包覆上,从而形成U型的护边装饰条(10),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装饰条内双金属筋支承体的支撑,减少装饰条安装在小半径凸缘上时的变形、毁坏或折损的程度。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植绒层的汽车柱滑板,其在汽车柱滑板基体的上下边沿及其基体表面靠近上下边沿部位直接附着有植绒层,其效果是增加了滑轨与汽车柱滑板基体表面之间的摩擦阻力,起到减振降噪的作用。
证据4公开了一种带有植绒层的汽车密封条,其包括一个汽车密封条基体(1),在基体的外表面有植绒层(2),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外表豪华美观、装饰性强且保温性能优良的密封条。植绒层是提供密封和美观的效果。
证据5公开了一种阴极绝缘边条,其主要用于电积、电解工艺,该绝缘边条(2)的沟槽(5)的两边沿可以夹持在阴极板(1)上,将夹紧杆(3)插入沟槽(5)相对侧的槽(6)中时,沟槽(5)两边沿对阴极板(1)产生夹持力,从而将绝缘边条夹持紧密。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工艺简单、能够可靠及牢固地夹持在阴极边上的阴极绝缘边条。
证据6公开了一种汽车内饰件的植绒方法,该植绒工艺为表面处理、用刷涂或喷涂方法涂胶(将调配好的胶粘剂均匀涂在被植绒件的植绒区域表面)、植绒、固化等,其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在各种形状的零部件表面上进行植绒、植绒效果好、植绒效率高的汽车内饰件的植绒方法。
由上述可见,证据1涉及一种装饰条,证据3、4分别涉及一种汽车用密封条,证据5涉及一种绝缘边条,它们与本专利分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显然与本专利不同。另外,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给出一种有关“植绒摩擦条”的技术方案,更没有给出在“汽车安全带滑板”上应用“植绒摩擦条”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汽车安全带滑板用的植绒摩擦条,该植绒摩擦条通过植绒层调整安全带滑板和滑轨之间的摩擦系数,从根本上解决了安全带滑板处产生的噪音问题;由于该摩擦条设有对称的沟槽,使得安装容易;另外该摩擦条与滑板为卡接连接,使得摩擦条在磨损后更换方便,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涉及的上述任意一种结合方式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20082005764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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