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动力自动循环救生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21
决定日:2009-11-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1757.2
申请日:2003-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登凯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吉林恒安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顾笑璐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李新芝
国际分类号:A62B 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能仅凭说明书及其附图所记载的内容来判断,而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并考察现有技术的状况。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其对相关现有技术的了解并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和/或常规技术手段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如果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证据相比或者与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证据相比,其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无动力自动循环救生梯”的第0325175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18日,专利权人为吉林恒安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动力自动循环救生梯,其特征在于:在救生梯的主架上部设有阻尼减速机构和链轮系构成传动副,循环链条机构设在主架正面,其上安装有往复循环链条和脚踏板,链条机构与阻尼减速机构通过链轮系构成传动副,在人体自重作用下可驱动链条机构及脚踏板循环往复滚动。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救生梯,其特征在于:在主架上分段设有若干与链条机构连接的引桥。
3.权利要求1所述的救生梯,其特征在于:阻尼减速机构为高层缓降器,其绳轮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
针对上述专利权,蔡登凯(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还提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2237084.6,授权公告号为CN25528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专利号为ZL02238753.6,授权公告号为CN25584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人为蔡登凯,申请日为2002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1) 说明书除了记载“主架上的设定高度内,分段设有一个引桥至主架正面组合脚踏板处”之外没有对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引桥”作出任何说明,附图中也没有标记;对于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绳轮”如何设置以及绳轮如何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说明书中没有作出任何说明,附图中也没有绳轮的标记,因而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单独的证据1或单独的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证据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紧急逃生的避难梯,通过结构简单及操作容易的结构,达到成本低廉、使用方便及迅速逃离火场的目的”,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及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①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21行至第2页第4行、第3页第8-9、15-22行、第4页第12-15行、附图1-3处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②高层缓降器是本领域的常规部件,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所述。在证据2中,速度控制器21即为高层缓降器,其绳轮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见说明书第3页第15-18行,附图1,2),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被记载,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1涉及具有缓降功能的速度控制器,主要应用于逃生梯,用以解决发生火灾时快速、安全逃生的问题。①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3-12行、附图4、5公开了除主架之外的所有技术特征。但由于逃生梯必然需要一个支撑件,否则逃生梯没法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被认为是同样的实用新型;②由于高层缓降器是本领域常规部件,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所述。证据1中,速度控制器21即具有缓降功能,其绳轮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见说明书第1页第19行、第4页第18行,附图4),故该特征已在证据1中被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因而也不具有创造性;即使认为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中“主架”这一技术措施不能被毫无疑义地得出,将逃生梯设置于架子上是显而易见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技术措施,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主架上分段设有若干与链条机构连接的引桥”,而在架子上设置引桥系本领域的常规手段,不是救生梯在结构上的实质性特点,也不能体现出对救生梯功效的任何改进,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6月2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驳回《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2:2005年7月19日由吉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吉林省科技成果证书,登记号为2005206,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号为ZL99224240.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专利号为ZL99224239.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专利号为ZL200420012011.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①设定的高度内分段设有一个引桥是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具体位置高低来确定。本专利阻尼减速机构和链轮系构成传动副是采用行星变形结构阻尼减速系统工作原理,完全区别并优于请求人的速度控制器。对于请求人所说的“说明书中没有作出任何说明,附图中也没有绳轮标记”的问题,我们认为附件4-6获得了多个专利,不需要证明。②首先,对于请求人关于证据2的公布时间的陈述,单凭时间证明不了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通过列表进行技术特征对比表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有新颖性。
2009年7月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随本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8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的法人代表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6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3)专利权人认为,①参照证据1的附图4可知,所述逃生梯包括链条、轴、踏板、与速度控制器相连的链轮的传动机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中的速度控制器与本专利的阻尼减速机构不同,由此导致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中的阻尼减速机构与证据2的速度控制器不同,证据2中的箱架还包括本专利救生梯没有的部件;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具备新颖性;②本专利的阻尼减速机构是高层缓降器,其为专利权人自己发明创造的并且本专利所采用的高层缓降器即为附件4-6中提到的缓降器;③本专利使用现有已知的部件高层缓降器制作了无动力循环救生梯,但不能由此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理的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就本案而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均未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证据2作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且证据2的申请人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故证据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为本专利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本专利全文,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6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其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证据相比或者与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证据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相同,则该专利相对于所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相反,如果二者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区别,则该专利相对于所述证据具备新颖性。
3.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无动力自动循环救生梯,其特征在于:在救生梯的主架上部设有阻尼减速机构和链轮系构成传动副,循环链条机构设在主架正面,其上安装有往复循环链条和脚踏板,链条机构与阻尼减速机构通过链轮系构成传动副,在人体自重作用下可驱动链条机构及脚踏板循环往复滚动。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3-12行、附图4、5公开了除主架之外的所有技术特征,其中指出速度控制器对应于阻尼减速机构。但由于逃生梯必然需要一个支撑件,否则逃生梯没法使用,这也是毫无疑义地,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21行至第2页第4行、第3页第8-9、15-22行、第4页第12-15行、附图1-3处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其中速度控制器对应于阻尼减速机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中的速度控制器与本专利的阻尼减速机构不同,由此导致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中的阻尼减速机构与证据2的速度控制器不同,证据2中的箱架还包括本专利救生梯没有的部件;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火灾逃生用避难梯,其中当该逃生梯60有搭载逃生者时,受逃生者自身重量的影响使逃生梯60循徊旋转,通过速度控制器的作用使逃生者可达到安全缓降,所述速度控制器包含传动轴10、减速机20、第一、二段控制器30、40、转子32、定子31、配重块34和弹簧35(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12行,附图4、5)。
证据2公开了一种紧急逃生的避难梯,其包含有一箱架10、一逃生梯30、一传动装置20、一轨道架40及一调整架50等,其中传动装置20具有一设置于箱架10内的速度控制器21及可受该速度控制器21控制的一固定轴22,其中该速度控制器21更包含有一等速控制机件211及一手动煞车开关212,该固定轴22是横向枢设于箱架10内,于两侧分别设有一链轮221,另该固定轴22连设有一减速机222及摇柄223。该逃生梯30由两封闭成环形且相互平行的链条31所组成,每一链条31上方是啮合于固定轴22的链轮221上。该逃生梯30包含有多数踏板33,逃生梯30可因逃生者自身的重量而产生顺向的循回转动,并通过速度控制器21的作用而呈等速下降(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9行、15-22行及第4页第12-13行,附图1-3)。
3.1.1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
尽管证据1仅文字记载了逃生梯和速度控制器两个主要的技术特征,但参照证据1的附图4,合议组可以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所述逃生梯包括链条、轴、踏板、与速度控制器相连的链轮的传动机构。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证据1中的所有的链轮对应于本专利的链轮系,证据1中的链条、踏板以及链条与踏板的组成机构对应于本专利的链条、踏板以及循环链条机构,由于证据1中速度控制器的作用是使逃生梯安全平缓下降,从而避免其因逃生者重量而下降时产生加速度的危险,其所起的作用即是阻尼减速,因而证据1中的速度控制器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阻尼减速机构,与速度控制器相连的链轮的传动机构即对应于本专利中链条机构与阻尼减速机构通过链轮系构成传动副。尽管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主架”这一技术特征,但作为逃生梯,其必然需要一个主架,否则逃生梯的其它部件无法设置,逃生梯也没法使用,因而主架属于证据1中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1.2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可知,证据2中速度控制器21的作用是使逃生梯等速下降,从而避免其因逃生者重量而下降时产生加速度的危险,其所起的作用即是阻尼减速,因而证据2的速度控制器21对应于本专利的阻尼减速机构,另外,证据2中的箱架10对应于本专利的主架、链轮221对应于本专利的链轮系,链条31、踏板33对应于本专利的链条和踏板,链条与踏板的组成机构对应于本专利的循环链条机构、速度控制器21控制两侧设有链轮221的固定轴22且链条31上方啮合于固定轴22的链轮221上对应于链条机构与阻尼减速机构通过链轮系构成传动副。由此可见,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阻尼减速机构为高层缓降器,其绳轮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高层缓降器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规部件,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所述。证据1中速度控制器即具缓降功能,其绳轮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故该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另外证据2中速度控制器即具缓降功能,其绳轮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故该特征也已在证据2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也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如上3.1.1和3.1.2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尽管证据1或证据2中的速度控制器也是高层缓降器,但由于证据1或证据2的速度控制器中均未公开其中存在绳轮并且绳轮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因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速度控制器均不同于本专利中的阻尼减速机构,本专利的阻尼减速机构是高层缓降器,其为专利权人自己发明创造的。同时专利权人提供附件4-6证明本专利所采用的高层缓降器即为所述附件中提到的缓降器。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高层缓降器是具有高空缓降作用的器件。证据1中的速度控制器与证据2中的速度控制器在避难梯中恰恰起高空缓降的作用,也是一种阻尼减速机构,因而证据1中的速度控制器与证据2中的速度控制器即为高层缓降器。②附件4-6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没有公开具体技术内容,不能证明其名称中提及的防火索道或缓降器的结构与证据1的速度控制器不同,更不能证明本专利所用的高层缓降器完全不同于证据1的速度控制器;而且,本专利仅在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指出“阻尼减速机构采用常规的高层缓降器2”,并没有引用上述附件,更未明确指出所采用的高层缓降器是上述附件中提及的具有特定结构的缓降器。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高层缓降器为专利权人自己发明创造且为附件4-6中的缓降器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主架上分段设有若干与链条机构连接的引桥”。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在架子上设置引桥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不是救生梯在结构上的实质性特点,也不能体现出对救生梯功效的任何改进,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使用现有已知的部件高层缓降器制作了无动力循环救生梯,但不能由此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上3.1.1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2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描述可知,引桥的作用是将被困人员引领或输送至救生梯。在证据1的逃难梯具体应用时,也需要把逃生者引领或输送至逃难梯。为了方便失火建筑内的人员顺利抵达逃难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逃难梯的主架上根据建筑物结构以及逃难梯的位置设置引桥以使逃生者到达逃难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且在逃难梯上设置引?¥并未给逃难梯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 权利要求3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没有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高层缓降器采用行星减速机构,不同于请求人所述的速度控制器。本专利使用现有已知的部件高层缓降器制作了无动力循环救生梯,但不能由此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上3.2所述,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与证据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其绳轮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由此可见,证据1中并未公开所述速度控制器(即高层缓降器)中存在绳轮,并且绳轮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尽管绳轮是机械领域中的已知零部件,但证据1并未给出将绳轮设置在高层缓降器内并使其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的??术启示;另外,请求人也并未主张将绳轮设置在高层缓降器内并使其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绳轮设置在高层缓降器内并使其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仅凭证据1尚不能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能仅凭说明书及其附图所记载的内容来判断,而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并考察现有技术的状况。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其对相关现有技术的了解并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和/或常规技术手段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5.1 关于权利要求2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2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和事实不予评述。
5.2 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记载了“阻尼减速机构为高层缓降器,其绳轮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但对于绳轮如何设置以及绳轮如何与链轮系构成传动副,说明书中没有作出任何说明,附图中也没有绳轮的标记,故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记载表明,作为阻尼减速机构的高层缓降器设有绳轮,且绳轮的设置位置和连接方式是与救生梯主架上的链轮系构成传动副。本专利说明书未对绳轮具体如何设置以及如何与链轮系形成传动作出文字说明,且说明书附图中也未示意绳轮这一部件,因此,本案中判断权利要求3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关键在于权利要求3对绳轮设置位置和连接方式的概括是否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此时,除了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之外,还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并考察现有技术的状况。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阻尼减速机构采用常规的高层缓降器2”、“被动链轮4与缓降器2构成传动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3的高层缓降器与链轮系的传动实际上通过其绳轮与被动链轮构成传动来实现,而绳轮是机械领域中已知的零部件,主要通过摩擦传动,其结构、设置方式和功能作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知晓的有关绳轮的构造和传动知识完全能够采用常规方式设置绳轮并实现绳轮与链轮形成传动。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251757.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