刻字机刀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刻字机刀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23
决定日:2009-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7904.6
申请日:2006-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咏杰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熠和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44B3/00(2006.01),B41J3/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根据2009年10月1日前实施的旧的中国专利法的规定,抵触申请应当满足三个条件:由他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日期符合在申请日前提出、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公布;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本无效请求提供的证据满足上述条件,属于抵触申请,其公开的内容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刻字机刀座”、专利号为200620017904.6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8月25日,专利权人是许熠和。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刻字机刀座,包括中空且前后贯通的杆体、通过螺纹配合装设于杆体后端的调节座、设于杆体内且后端自调节座后端面伸出的顶出杆及一置于杆体内部的弹簧,顶出杆上设有一抵于调节座上的抵接部,顶出杆顶端顶住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座朝杆体一端的端面上设有一定位凸点及多个沿同心圆分布的凹孔,调节座上设有多个与各凹孔一一对应的档位标记;所述杆体的后端面凸设一个顶端可对应陷入凹孔内的弹性凸珠,且杆体后端外侧面设有一指向调节座上其中一个档位标记的指示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刻字机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档位标记为设于调节座外侧面的弧形槽,弧形槽中设有档位符。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刻字机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凸珠包括一弹性部件及一滚珠,在杆体的后端面设有一凹槽、弹性部件置于凹槽内,而滚珠置于弹性部件顶端。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刻字机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部件由一螺旋弹簧和一插于螺旋弹簧孔中的弹簧孔定位销构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刻字机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凸点是由一端插入调节座而另一端突出调节座的朝杆体一端的端面一部分的定位销构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刻字机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的朝调节座一端的端面上设有一滑槽,其深度与所述定位凸点的凸出高度相当,而弹性凸珠设于所述滑道内并高于滑槽。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刻字机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外表面设有一供夹具夹持的卡槽。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刻字机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出杆为阶梯轴状,其阶梯衔接面构成所述抵接部。

9、如权利要求1或8所述的刻字机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座设有前后贯通的一螺纹孔,其内螺纹配合装设一调节螺丝,调节螺丝中部设有前后贯通供顶出杆穿过的中心孔,调节座通过所述调节螺丝前端抵于顶出杆的抵接部上。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刻字机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座侧面还设有一与螺纹孔相通的固定孔,一固定螺丝穿过固定孔将调节螺丝锁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咏杰(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9311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共16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且其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为他人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第7、8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刻字机刀座。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刻字机刀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3A-3D):该刀座包括中空且前后贯通的主体25(相当于本专利的杆体)、与杆体后端螺纹配合的上盖22(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座)、位于杆体后端且从调节座后伸出的顶针21(相当于本专利的顶出杆)以及一置于杆体内的弹簧(28),顶出杆上有一抵接部顶住调节座,顶出杆前端顶住刀具的刀柄,调节座朝杆体一端的端面上设有一定位凸点(223)及多个沿同心圆分布的凹孔(224),调节座上有多个与凹孔对应的档位标记(1-6),杆体后端设有弹性凸珠(241,243),该凸珠顶端可陷入凹孔内定位,杆体后端外侧设有指向档位标记的指示位。可见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它们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10对上述权利要求所述的刻字机刀座的具体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其中,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

档位标记为设于调节座外侧面的弧形槽,弧形槽中设有档位符号(参见该证据的第8页第3段,附图3B,对应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弹性凸珠包括弹性部件(242,243)和一滚珠(241),弹性部件由一螺旋弹簧和一定位销(242)构成,其设于杆体后端的凹槽(251)内,滚珠位于弹性部件顶端(参见证据1的第8页第2段,对应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

定位凸点由一定位销构成,其一端插入调节座,而另一端朝杆体的端面突出于调节座一部分(参见证据1的第8页第1、2段,对应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杆体后端面设有一滑槽,其深度与定位凸点的突出高度相当,弹性凸珠设于其中并突出于滑槽(参见附图3C,对应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杆体外表面设有卡槽,供夹具支持,顶出杆为阶梯轴状,阶梯处为调节座与顶出杆的抵接部;调节座设有内螺纹与调节螺丝(20)配合,调节螺丝有中空孔供顶出杆穿过,该螺丝前端抵住顶出杆(参见证据1的第7页倒数第2段,附图3C,对应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

调节座侧面设有与螺纹孔相通的固定孔,一固定螺丝(226)将调节螺丝锁固(参见证据1的第7页倒数第1段,附图3C,对应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

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加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62001790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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