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拆卸刀片的刀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拆卸刀片的刀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75
决定日:2009-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0616.5
申请日:2005-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市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巨星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妍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张鹏
国际分类号:B26B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仅保护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提出的技术方案,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涉及对生产该产品的方法、工艺方面的改进,则不是实用新型所保护的对象。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权利要求书能够说明发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能够实现。如果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拆卸刀片的刀具”的200520000616.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18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杭州巨星工具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包括刀座、刀柄、可分别成一角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的刀片及卡接片,其中所述刀片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凹槽,所述卡接片上设置有与所述凹槽相对应的至少一个突起,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上还设置有:

销孔,销钉可穿过所述销孔,所述销钉固定连接到所述卡接片上,且所述销孔的直径大于所述销钉的直径;以及

弹簧槽,其内部容置有弹簧,所述弹簧位于所述卡接片的下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属刀片和卡接片相互呈90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属刀片和卡接片相互呈135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上还设置有铆钉孔,铆钉穿过所述铆钉孔将所述卡接片固定到所述刀座内,所属卡接片可围绕所述铆钉相对于所述刀座旋转。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一块弹性板,所述弹性板的端部插入到所述弹簧槽中。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相互呈一角度地连接在一起的两块弹性板,所述两块弹性板的连接处插入到所述弹簧槽中。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片上的至少一个凹槽和所述卡接片上的至少一个突起的形状相对应可为半圆形、拱形、三角形、矩形。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正面设置有装饰孔。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孔可为椭圆形、矩形、心形。”



针对本专利,浙江恒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08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86),理由为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20042002224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700065Y,申请日为2004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共9页;

证据2:盖有“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US2003/0150116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共36页;

证据3:US2003/0037444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2月27日,共9页。

请求人I主张,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4、7相对于证据1、2、3分别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得以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将请求人I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 永康市铭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08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08),理由为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42002224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共9页;

证据2:US2003/0150116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全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共36页;

证据3:US2003/0037444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2月27日,共9页。

请求人II的主张与请求人I的主张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将请求人II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9日将本案与5W10086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2008年7月24日,请求人II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4-8(编号续前),补充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证据2、4-8如下:

证据2: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专利号为US2003/0150116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全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共42页;

证据4: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专利号为DE8218916 U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全文译文,公开日1982年10月7日,共10页;

证据5:专利号为0322934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619804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共9页;

证据6:专利号为97116272.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210778A,公开日为1999年3月17日,共37页;

证据7:专利号为0127839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506404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共9页;

证据8:专利号为97102224.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163182A,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9日,共25页。

请求人II主张,1)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7)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2、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9)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7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证据2、4、7的结合、证据2、5、7的结合、证据4、5、7的结合、证据2、6、7的结合、证据4、6、7的结合、证据4、5、7的结合或证据5、6、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10)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11)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8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8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8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8的结合、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证据2、4、8的结合、证据2、5、8的结合、证据2、6、8的结合、证据2、7、8的结合、证据4、5、8的结合、证据4、6、8的结合、证据4、7、8的结合、证据5、6、8的结合、证据5、7、8的结合或证据6、7、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I、II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对于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II于2008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交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I明确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I声称其于2008年7月18日、7月21日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和证据,并请求合议组进行第二次口审。对于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无译文,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为抵触申请,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3均无法破坏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II明确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II声称其于2008年7月25日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同时明确放弃其于2008年7月24日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译文,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的译文与原文有明显出入,并非证据4的译文,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其委托翻译机构翻译的证据4的译文;证据1为抵触申请,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8均无法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4的译文转交给请求人II。

鉴于请求人I、II均声称因其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再次进行口头审理,故合议组决定择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第一次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I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8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其中,请求人I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了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3-1)、证据2、4-8(顺序编号):

证据3-1: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2: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专利号为US 2003/0150116 A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共42页;

证据4: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专利号为DE8218916 U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全文译文,公开日为1982年10月8日,共10页;

证据5:专利号为0322934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619804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共9页;

证据6:专利号为97116272.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210778A,公开日为1999年3月17日,共37页;

证据7:专利号为0127839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506404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共9页;

证据8:专利号为97102224.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163182A,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9日,共25页。

请求人I在其于2008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此外,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II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其中,请求人II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4-8与请求人II于2008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4-8相同。请求人II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同时还提交了证据3-1和证据9,指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9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3-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3-1和证据9为:

证据3-1: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9:专利号为200420008854.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685033Y,申请日为2004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共9页。

2008年8月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I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证据3-1以及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将请求人II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I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4-8转交专利权人,将请求人II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转交专利权人。

请求人I 的无效理由概括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针对请求人I 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I于7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考虑;请求人I 提交的证据4译文明显与原文不符,并非证据4的译文,证据4译文应当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为准;无效请求人I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请求人II 的无效理由概括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II对专利权人在第一次口审当庭提交的证据4的译文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4译文明显与原文不符,并非证据4的译文;无效请求人II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I、II与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译文均有异议,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委托合议组指定的翻译机构对证据4进行翻译。

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审之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和证据,口头审理结束。

2008年9月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及《外文证据翻译委托书》。告知当事人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日期缴纳翻译费用并提交译文,否则视为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收到该通知书及委托书,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亦收到《外文证据翻译委托书》。请求人逾期未缴纳翻译费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理由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I于2008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I于2008年6月19日提出无效请求后应于一个月内,即最迟于2008年7月19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但2008年7月19日、20日为周六、周日,前述期限应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08年7月21日。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请求人I于2008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合议组予以接受。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成立。

请求人I 的无效理由概括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8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8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8中任意的结合,证据2、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2、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7、8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5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7、8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5、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5、7、8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7或8的结合, 证据6、7、8的结合,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等以及上述结合基础上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II 的无效理由概括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8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8中任意的结合,证据2、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2、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7、8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5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7、8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5、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5、7、8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7或8的结合, 证据6、7、8的结合,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等以及上述结合基础上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证据和译文

证据1-9均为专利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公开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译文、证据3的译文(即证据3-1)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4的译文,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委托合议组指定的翻译机构对证据4的译文进行翻译,请求人逾期未能缴纳翻译费用,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应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正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而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系翻译机构翻译,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4的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一项发明创造可能既包括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也包括对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方法,工艺等方面的改进。但是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II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刀片和卡接片相互呈90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和“所述刀片和卡接片相互呈135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是方法特征,这两个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对两部件在产品中位置的限定,因此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90度和135度是指卡接片下边与刀片的上顶边之间的角度。当刀片和卡接片相互成一角度例如90度或135度等,分别插入到刀座后,通过凹槽以及突起的配合,可将刀片融入到凹槽的内部。

合议组认为,如专利权人所述,当刀片和卡接片相互成90度或135度分别插入到刀座后,通过凹槽以及突起的配合,可将刀片融入到凹槽的内部。也就是说,90度和135度仅是对将刀片和卡接片插入到刀座中的过程描述,而对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刀具这种产品而言,当刀片和卡接片插入到刀座中之后,刀片上的凹槽就会与卡接片上的突起配合,将刀片固定在刀座中,即,刀片和卡接片在产品中的位置关系是相对固定的。由于实用新型仅保护对产品形状和构造的改进提出的技术方案,不保护对生产该产品的方法、工艺等方面的改进。故,从属权利要求2、3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1节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

涉及权利要求2、3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包括刀座,刀柄,可插入到刀座中的刀片和卡接片,刀片上设置有凹槽,卡接片上设置有与凹槽相对应的突起,刀座上设置有销孔,销钉穿过销孔固定连接到卡接片上,销孔直径大于销钉直径,刀座上还设置有弹簧槽,内部容置有弹簧,弹簧位于卡接片的下方。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缺少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刀座内应具有一供卡接片在其内旋转的空间;(2)卡接片上应具有一绞接位或一支点;(3)突起应设置在卡接片的一端而销钉应与卡接片的另一端固定连接;(4)弹簧应设置在连接有销钉的卡接片的下方。缺少这些技术特征将无法从整体上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可拆卸刀片的刀具,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实现拆卸刀片的过程为:向下按动销钉,使其克服位于其下方的弹簧弹力而使卡接片的另一段上移,从而使得卡接片上的突起相应上移而脱开刀片上的相对应的凹槽,可使刀片从刀座中取出,以实现刀片的更换(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可见,解决拆卸刀片便利这一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卡接片、突起和凹槽、销钉和销孔以及弹簧等部件结构和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1中均有记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第(1)-(4)项理由中指出的卡接片在刀座内的活动空间,卡接片上的支点,突起与销钉位置关系,弹簧与销钉的位置关系并非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上述(1)-(4)项理由指出的技术特征不必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请求人I,II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以下不清楚之处:(1)仅描述了卡接片上具有突起及固定连接有销钉,而没有清楚描述突起与销钉在卡接片上的具体位置关系;(2)仅描述了弹簧位于卡接片的下方,而没有清楚描述该弹簧位于卡接片下方的具体位置;(3)仅描述了具有弹簧槽,而没有清楚描述弹簧槽的具体结构;(4)没有清楚描述卡接片相对于刀座可旋转。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已经描述了卡接片,突起和凹槽,销钉和销孔以及弹簧等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附图3,4),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突起位于销钉的相对端,即未连接销钉的一端,销钉下移使得突起上移,进而使得卡接片相对于刀座相对转动;弹簧位于卡接片下方能够与销钉接触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弹簧槽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表达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I,II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I,II均认为,说明书中并没有清楚,完整地描述卡接片是如何通过操作销钉来实现相对于刀座转动的,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说明书来实现该实用新型。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可拆卸刀片的刀具,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拆卸过程为:向下按动销钉,使其克服弹簧的弹力向下移动到销孔的底部,这时卡接片的另一端将上移,从而使得卡接片上的两个突起也相应地上移而脱开刀片上的两个相对应的凹槽,可将刀片从刀座中取出,进行刀片的拆卸(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完整地描述了卡接片如何通过操作销钉来实现相对于刀座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方便拆卸刀片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I,II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刀片和卡接片相互呈135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但是说明书并没有对该附加技术特征进行具体描述,因此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如前述第3点评述,权利要求3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已被无效,故合议组对于涉及权利要求3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相对于证据1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刀具,包括壳体,壳体内设置有刀架与刀出口,刀架上设置有置刀槽,置刀槽内设置有刀片,刀片上设有卡位槽,刀架上还配置有卡位凸块,卡位凸块配置有控制按钮,刀架上设置有锁定杠杆,卡位凸块和控制按钮分别设置在锁定杠杆的两端,锁定杠杆与刀架之间通过销钉转动连接,锁定杠杆和刀架的连接点位于控制按钮和卡接凸块之间:锁定杠杆配备有复位弹簧,复位弹簧的一端顶在锁定杠杆上的销钉至锁定杠杆后端面之间的部位,另一端顶在刀架上。使用时,当使用者朝刀具内部横向推动控制按钮时可以使锁定杠杆前端的卡位凸块脱离刀片上的卡位槽,当松开控制按钮时锁定杠杆受复位弹簧的推力作用使卡位凸块重新卡入卡位槽中,因此使用者可以通过推动控制按钮来实现刀片从出刀口的拆卸(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3页)。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进而实现刀片从刀口的拆卸,而证据1是通过推动控制按钮进而实现刀片从刀口的拆卸。合议组认为:销钉销孔和控制按钮属于不同的部件,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片,销钉,弹簧之间的配合关系与证据1中的控制按钮,锁定杠杆,复位弹簧之间的配合关系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具与证据1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2)相对于证据2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小刀,它包含刀柄和颈部,两条彼此隔开并相对的狭缝和可用于协助将刀片从颈部移出,刀片中形成一固定孔,螺栓/螺母穿过孔,将刀片可拆卸地固定在缝隙中,从而也固定在颈部中。使用时,刀片通过杆臂84固定在颈部,当臂84处于闭合位置,凸起86伸入固定孔31以防止刀片从颈部滑出,臂84通过圆柱形钮80保持在闭合位置。钮80可在固定销81上沿图15中箭头H所示方向转动。穿过钮80形成有一槽89,槽89的形状和尺寸允许臂84的末端通过槽89。弹簧件87用以推顶刀片的顶边19,并用以产生向上移动臂84的作用力。为了将臂84开启,可将钮80从图14,17,18所示的位置旋转至图15和16所示的位置。在图15和16中,槽89已移至与臂84的末端88对准,从而弹簧件87将臂84的末端88通过槽89向上移至图15和16所示的位置。当臂84处于图15和16所示的位置时,凸起86移至缺口31外的一位置,因而凸起86不再将刀片固定在颈部中,可将刀片从颈部移出(参见证据2译文[0065],图1,5,14,16,17,18)。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1)销钉销孔装置不同;(2)卡接片、卡接片与弹簧的配合关系不同。因此,证据2的刀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

(3)相对于证据3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单刀片修复系统的额外刀片储藏隔间的实用刀具。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中关于图8和图9的相关部分译文,同时承认证据3的译文及原文中的文字与附图并不对应,但是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图9就可以理解证据3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来解释支持请求人的主张,仅仅根据附图9无法看出销钉销孔,也无法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片。

合议组认为,证据3的译文为对图8和图9的说明,但译文的内容与图8和图9并不对应,就图9而言,尤其是对于图9中所示的标记29,20,22而言,在无任何文字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各标记所代表的部件的名称,功能以及它们之间的配合关系,亦即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等部件。因此,证据3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同样地,证据3也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9的新颖性。

(4)相对于证据4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伸缩刀。该刀具由两个外壳构成,利用销子和孔定位,通过螺栓拧入另一外壳的螺纹使两面紧固。一个可以推动的滑动座架安置在外壳中,通过固定在上方的从缝隙中伸出的推动器来调整刀具的纵向方向。支撑托架由在刀片上面的缺口及可选择可插入的销子组成。推动器由于一个弹簧的阻力会被啮合或放开,通过一个在把手保护套所安装的卡槽,道具可以在缝隙运动,可选择不同长度进行工作。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刀具外壳上面的滑座上面形成一个挡块,使道具具有一个可以限制刀具推出距离的装置,以降低人员在工作时的危险。

可见,证据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4的刀具是通过弹簧控制推动器的啮合或放开,使刀具在纵向方向运动,进而限制刀具推出的距离。证据4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二者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不同,两个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4也具备新颖性。(5)相对于证据5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更换刀片的美工刀。包含壳体,设在壳体内由定位按钮推移伸缩的装刀架和通过刀片扣板连接的刀片,同时在壳体外侧设置更换刀片的刀片装卸开关,该刀片装卸开关通过刀片扣板与刀片的连接实现更换刀片的功能。更换刀片时,将刀片装卸开关逆时针转动90度,由于刀片装卸开关的内侧设有凸缘28,当凸缘跟随逆转90度时,其侧端29正好扣合在壳体外侧斜槽的内侧壁,此时就通过刀片扣板轴23抬起刀片扣板10,从而解除刀片扣板凸台11与刀片凹圆18的嵌合,刀片6即可从头部的条孔中拔出,换上新的刀片。再将装卸开关5顺转90度,刀片扣板10在复位弹简§24的作用下复位,刀片扣板凸台11又重新嵌入刀片的凹圆18,此时就完成了刀片的更换(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1,7)。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更换刀片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5是通过旋转装卸开关使得刀片扣板轴抬起刀片扣板,进而解除刀片扣板凸台与刀片凹圆的嵌合,实现刀片的更换。证据5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销钉销孔,用于拆卸刀片的各装置之间的配合关系也并不相同。二者的组件,各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5也具备新颖性??(6)相对于证据6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6公开了一种具有塑料弹簧的可自动伸缩的多用途刀。包括刀套,刀架和一个模制的回复弹簧,刀套包括前导向槽和后导向槽,刀架具有延伸穿过前导向槽的拇指按压件和延伸穿过后导向槽的拇指按压件,使得用左手和右手的人都能使用该切割装置。刀架还包括一个快速关断伸出的部分,当该部分在规定位置时,可以限制刀架的向前运动。更换刀片时,在拇指杠杆50上施加一向下的压力,使向上伸出部分48稍微弯曲,以便松开插销52脱离锁紧唇部54,然后,通过在一般为与刀套轴线垂直的方向上拉开上下刀套,就可以打开刀套,更换刀片(参见证据6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8页第3段,图26,26)。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多功能工具刀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更换刀片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6的刀具在更换刀刃时,是通过打开刀套的方式实现的。证据6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6的工具刀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均不相同。因此,证据6的刀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6也具备新颖性。(7)相对于证据7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7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工具刀。包括刀柄,刀片座和一个在刀片座内的梯形刀刃。当需要更换刀刃时,先拧松螺钉18,并且用螺丝起子的前端或其他东西插入刀刃12的刀边62后面的狭槽14,30中间,沿着凹槽14,40把刀刃12推出缝隙39。或者,把旧的刀刃12旋转180度,露出未使用的切割刃13的另一端,并重新插入到缝隙39内,可成为新的切割刃(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3页第3段,图1,3,5)。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更换刀片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7的刀具在更换刀刃时,需要先拧松螺钉,再通过刀刃后面的狭槽把刀刃从缝隙中推出,或者,把旧的刀刃12旋转180度,将切割刃的另一端重新插入到缝隙内,成为新的切割刃。证据7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7的工具刀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均不相同。因此,证据7的刀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7也具备新颖性。

(8)相对于证据8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8公开了一种带一个可换刀片的小刀。包括一个基体和一个可以纵向移动的盖子,盖子可以从它的开启位置移入它的闭合位置,盖子在它的开启位置可以用它的前加压面克服弹簧复位作用力向刀片的方向向内压,盖子在它的闭合位置借助于一个夹紧平面向外压支承体,盖子在其闭合位置的防松是通过盖子的后端部位和基体的后支承座之间的力流和/或通过一个形状合适的卡锁或插接连接实现的(参见证据8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0-12页,图1,5,6,12-14)。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证据8的小刀是通过开启盖子的方式实现更换刀片。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8的可换刀片的小刀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更换刀片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8是通过开启盖子的方式实现对刀片的更换。证据8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8的刀具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均不相同。因此,证据8的刀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8也具备新颖性。(9)相对于证据9:

请求人II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9公开了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包括具有分体结构的刀架主体2和扣锁4,在刀架主体上设置有刀片槽3和锁扣槽9,锁扣4上也设置有与刀片上的缺口a或b相匹配的凸起15。锁扣4与刀架主体的连接方式是以销钉6为轴的杠杆式铰链式连接,一弹性装置16设置在与锁扣4上与凸起15相对应的另一端,通过弹性装置16的弹性作用力,将锁扣4扣合在锁扣槽9中。当向下按动锁扣4的装有弹性装置16的一端时,另一端翘起,此时就可以将刀片插入刀架主体的刀片槽中或从其中取出,该实施例中的弹性装置为扭簧。实施例2还公开了在刀架主体上还设置有缺口21,通过缺口21可以向下按动锁扣4装有弹性装置16的一端,从而实现锁扣4的打开(参见证据9说明书实施例2,图7-11)。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进而实现刀片从刀口的拆卸,而证据9是通过向下按压缺口进而向下按动锁扣装有弹性装置的一端,从而实现锁扣的打开并更换刀片,而二者组成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9的刀具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9也具备新颖性。



9,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9均为抵触申请,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关于证据1、9或其与其他证据的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I、II均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8中任意的结合,证据2、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2、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7、8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5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7、8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5、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5、7、8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7或8的结合, 证据6、7、8的结合,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等以及上述结合基础上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其他证据的结合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1)销钉销孔装置不同;(2)卡接片、卡接片与弹簧的配合关系不同。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第二实施例包含了可动臂90(相当于卡接片)和95以及弹簧92(相当于弹簧)。图19示出臂90和95处于闭合锁定位置。图19中,当沿R方向拉动臂95,以使增大的图端96楔抵斜面99和刀片12的顶边19,端部阻止了刀片移动。图20示出在臂90沿K方向移动,相应地臂90和95从闭合的锁定位置移至开启的释放位置。当臂90端部沿91沿K方向移动而绕销93枢转臂90时,臂95沿N方向移动,释放刀片12,以使刀片从颈部移出。因此,证据2的第二实施例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的第一实施例的技术启示。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第二实施例中存在臂90和95,当更换刀片时,需要两个臂之间的配合来完成刀片从颈部的移出(参见证据2图19、20),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存在一个卡接片,更换刀片时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一方面,证据2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销钉销孔,另一方面,在更换刀片时,证据2中的两个臂与弹簧之间的配合关系也与权利要求1中销钉销孔、卡接片和弹簧之间的配合关系不同。二者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均不相同。因此,证据2的第二实施例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的其他部分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如前所述,证据3的译文与图8和图9并不对应,无法说明图8和图9的技术方案。在无任何文字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各标记所代表的部件的名称,功能以及它们之间的配合关系,更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等部件相对应。

如前所述,证据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4的刀具是通过弹簧控制推动器的啮合或放开,使刀具在纵向方向运动,进而限制刀具推出的距离。证据4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二者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不同,两个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证据4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更换刀片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5是通过旋转装卸开关使得刀片扣板轴抬起刀片扣板,进而解除刀片扣板凸台与刀片凹圆的嵌合,实现刀片的更换。证据5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销钉销孔,用于拆卸刀片的各装置之间的配合关系也并不相同。二者的组件,各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并不相同。证据5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多功能工具刀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更换刀片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6的刀具在更换刀刃时,是通过打开刀套的方式实现的。证据6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6的工具刀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均不相同。证据6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更换刀片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7的刀具在更换刀刃时,需要先拧松螺钉,再通过刀刃后面的狭槽把刀刃从缝隙中推出,或者,把旧的刀刃12旋转180度,将切割刃的另一端重新插入到缝隙内,成为新的切割刃。证据7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7的工具刀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均不相同。证据7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8的可换刀片的小刀的区别在于:(1)组成部件不同;(2)更换刀片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销钉在销孔中的移动压迫弹簧进而引起卡接片的转动来实现刀片的拆卸,而证据8是通过开启盖子的方式实现对刀片的更换。证据8的刀具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卸刀具中的卡接片,销钉销孔,弹簧等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8的刀具的组成部件,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运动方式均不相同。证据8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可见,证据2以及证据3-8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2和证据3-8中任意的结合,证据2、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2、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2、7、8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同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9也具备创造性。

(2)关于证据3-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其他证据的结合

基于前述理由,证据3-8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这些证据之间也并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8,证据4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5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4、7、8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或7或8的结合,证据5、6和证据7或8的结合,证据5、7、8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7或8的结合, 证据6、7、8的结合,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等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同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9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9具备创造性,请求人I,II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061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4-9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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