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班椅脚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74
决定日:2009-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5490.1
申请日:2001-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淑明
授权公告日:2002-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旭明
主审员:顾笑璐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孙丽芳
国际分类号:A47C7/00,A47B9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证据中没有公开或存在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班椅脚座”的第0125549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黄旭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班椅脚座,包括星形金属底盘(1)及其中心孔套有的中心套(2),星形底盘表面上还有一层塑料装饰壳(3),其特征在于:所述星形金属底盘(1)是一个拉伸成型的金属底盘,它的每个支脚呈半弧弓形状,弧面上有若干孔(4)与塑料装饰壳(3)的凸柱(5)相配合,该凸柱有螺孔,支脚截面为∩形槽状,槽底内还有一U形加强筋(7),每个支脚的端部嵌有一个圆脚套(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班椅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星形金属底盘(1)的每个支脚的∩形槽槽底与U形加强筋(7)是焊接一起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班椅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星形金属底盘(1)的每个支脚的U形加强筋(7)上有与支脚弧面上的凸柱(5)相对应的螺孔,由螺钉(8)将它们联接在一起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淑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976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834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复印件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403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2中未公开半弧弓形状的支脚和凸柱两技术特征。前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后者在附件3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由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与附件3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用新型并未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由于焊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且附件2同样公开了纵肋与补强肋紧密结合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两构件焊接在一起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也是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其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且附件3同样公开了凸柱与卡槽联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螺钉将两部件联接在一起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3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4,认为: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星形金属底盘、中心套、支脚截面形状、槽底内的加强筋以及支脚端部的圆脚套,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2、附件3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31487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复印件共1页。
2009年9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1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①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和②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未公开塑料装饰壳、金属底盘、半弧弓形状、U形加强筋、孔以及凸柱;附件3中卡槽相对应卡柱给出了孔以及凸柱的技术启示;请求人所述的公知常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U形加强筋的使用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附件4为外观设计,没有文字说明,其并没有揭露拉伸成形的金属底盘、塑料装饰壳以及U型加强筋,而拉伸成形的金属底盘与U型加强筋的配合才能起到解决受力问题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的。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附件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附件2-4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附件2-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证据中没有公开或存在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班椅脚座,包括星形金属底盘(1)及其中心孔套有的中心套(2),星形底盘表面上还有一层塑料装饰壳(3),其特征在于:所述星形金属底盘(1)是一个拉伸成型的金属底盘,它的每个支脚呈半弧弓形状,弧面上有若干孔(4)与塑料装饰壳(3)的凸柱(5)相配合,该凸柱有螺孔,支脚截面为∩形槽状,槽底内还有一U形加强筋(7),每个支脚的端部嵌有一个圆脚套(6)。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附件2中未公开半弧弓形和凸柱两个技术特征。由于半弧弓形的支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附件3中给出了凸柱及螺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未公开塑料装饰壳、金属底盘、半弧弓形状、U形加强筋、孔以及凸柱;请求人对其主张的公知常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U形加强筋的使用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附件2公开了一种椅脚,其由塑胶制的壳体1及一般是金属制的骨架2所构成,其中壳体1由一具插套孔111的固位座11在环周向外延伸适量的支脚12,并在支脚12内适设补强的横肋121,且由塑胶一体成形构成,骨架2是对应壳体1而由一环体21在环周向外延伸适量的补强肋,补强肋22亦是垂直延伸且被包覆于壳体1的纵肋122的塑胶材料内,且补强肋22上预设适量的透孔221(或凹陷亦可),通过透孔221(或凹陷)可在成形壳体1时,使纵肋122部分的塑料材料填入,而使纵肋122与补强肋22紧密结合为如一体般,另,补强肋22的外端固接有脚轮轴套23,以供脚轮安装(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4-6行)。
附件3公开了一种可选色座椅五星脚,其包括底座、彩色盖条、脚轮;所述的底座有中心盘以及由中心盘向外延伸的五个延伸臂组成,所述的各延伸臂上设有至少两个凹形卡槽;所述的彩色盖条地面设有至少两个与凹形卡槽相对应的卡柱,彩色盖条与延伸臂通过卡柱对卡槽的嵌压而紧密贴合(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11-15行)。
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2未文字记载椅脚以及支脚截面的形状,但参照附件2中的附图1、附图1A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椅脚的形状为星形、支脚截面的形状为倒U形。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对此均无异议。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中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附件2中公开的椅脚形状、倒U形支脚截面、插套孔、支脚、脚轮轴套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星形底盘、支脚截面为∩形槽状、中心套、支脚、圆脚套。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拉伸成形的金属底盘与塑料装饰壳是上下嵌入可分离更换的结构,而附件2中金属骨架与壳体是内外嵌套不可随意分离的结构,并且拉伸成形的金属底盘和塑料装饰壳与骨架和壳体本身在结构和作用上也各不相同,前者的拉伸成形的金属底盘作为主支撑结构,塑料装饰壳位于其上仅是为了装饰之用;后者的壳体作为主支撑结构,金属骨架在其内部起加强稳固之用。因而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拉伸成形的金属底盘与塑料装饰壳相对于附件2构成了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指出支脚呈半弧弓形,而附件2在其说明书以及其附图中均未具体公开所述支脚整体上为半弧弓形,因而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支脚呈半弧弓形状相对于附件2构成了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孔、带有螺孔的凸柱配套使用,其中所述孔位于金属底盘表面上且呈垂直方向以便于凸柱插入达到金属底盘与装饰壳的上下结合;而附件2中所述透孔位于金属骨架上且呈水平方向以便使塑胶材料填入达到壳体与骨架的内外紧密结合,因而权利要求1中所述孔的相对结构与作用与附件2中所述透孔不同,其与凸柱一起构成区别技术特征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指出金属底盘内具有U形加强筋,而附件2中采用的是类似T形的加强筋,两种结构不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U形加强筋相对于附件2构成了区别技术特征4。
对于上述4个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班椅的承重、成本等要求采用金属、塑料或金属与塑料组合使用制备椅脚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②根据附件2的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所述支脚的下表面呈半弧弓形,其给出了将所述支脚整体制成半弧弓形的技术启示,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能够起到缓冲的作用将支脚制成半弧弓形也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③附件3中公开了彩色盖条(相当于装饰壳)底面上卡柱与延伸臂(相当于支脚)上凹形卡槽的嵌亚以使两者紧密结合的技术特征,附件2与附件3属相同技术领域,凹形卡槽与孔以及卡柱与凸柱作用相同,因而附件3中给出了支脚弧面上的孔与凸柱相配合以达到装饰壳与金属底盘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尽管槽与孔略有差别并且附件3中未指出卡柱上有螺孔,但这些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采用的技术手段;④附件2-3中没有公开可以在支脚内采用U形加强筋,即现有技术中未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U形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本专利中U形加强筋的使用使得支脚的根部受力减少,将力分散到支脚整体上,达到既牢固又美观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星形金属底盘、塑料壳、中心套、椅脚呈半弓形和圆脚套,结合附件2、3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为外观设计,没有文字说明,附件4并没有揭露拉伸成形的金属底盘、塑料装饰壳以及U型加强筋,而拉伸成形的金属底盘与U型加强筋的配合才能起到解决受力问题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想到的。
经核查,合议组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椅脚,根据其仰视图以及俯视图可确定所述椅脚为五星脚、支脚截面为倒U形、具有中心套和圆脚套,根据主视图、左视图和后视图可确定支脚形状为半弧弓形,根据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以及俯视图可确定支脚端部与其它部分颜色不同,仅根据图片难以判断所述椅脚所用材质。如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附件4中未公开①金属底盘与塑料装饰壳、②孔与具有螺孔的凸柱、③U形加强筋。如上所述,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班椅承重、成本等要求采用金属、塑料或金属与塑料组合使用制备椅脚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②附件3中给出了支脚弧面上的孔与凸柱相配合以达到装饰壳与金属底盘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尽管槽与孔略有差别并且附件3中未指出卡柱上有螺孔,但这些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采用的技术手段;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指出金属底盘内具有U形加强筋,但目前现有技术,即附件2-4中均未公开可以在支脚内采用U形加强筋,未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U形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本专利中U形加强筋的使用使得支脚的根部受力减少,将力分散到支脚整体上,达到既牢固又美观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25549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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