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商标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24
决定日:2009-11-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7696.8
申请日:2006-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市豪能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世岳
主审员:李雪霞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D21H 27/28, 2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如果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教科书或工具书中披露的为解决同样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商标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67696.8,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是陈世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商标纸,其特征在于,由具有可热收缩性的塑料薄膜、压敏胶层及离型纸三层构成,压敏胶层位于塑料薄膜和离型纸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标纸,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具有可热收缩性的塑料薄膜的材质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乙二醇改性-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聚氯乙烯、聚丙烯、共挤聚烯烃、聚乳酸或聚苯乙烯中的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标纸,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敏胶层的材质为丙烯酸聚合物、橡胶或硅胶中的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标纸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离型纸采用硅氧烷树脂涂布在格拉辛纸、PE淋膜纸、PET膜或BOPP膜上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兴市豪能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申请号为9-231823、公开日为1999年3月2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31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硅胶与硅氧烷结构相似,若压敏胶层材质为硅胶,将无法与采用硅氧烷树脂作离型剂的原纸分离,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而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是产品,权利要求4的主题是制备方法,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4:申请号为200510050273.8,公开日为2005年9月28日、公开号为CN1673276 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杨玉昆、吕凤亭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化学与应用化学出版中心出版、2004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压敏胶制品技术手册》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正文第3、4、113、117-122、189、345-347、359-367页的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5证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4公开了薄膜材料可以是聚乳酸材料,附件1和2披露了其它薄膜材料,附件5也披露权利要求2的绝大多数薄膜材料,因而,前述附件的结合或者附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附件5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5证明权利要求3以硅胶为压敏胶不能实现本发明目的;5、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且其技术特征被附件5披露,为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2009年7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称其收到的附件1的原文及译文均缺页;另外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和2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1是掩模涂装技术领域、附件2是不干胶专用防伪材料技术领域;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附件1解决根据掩模标签的形状得到具有非涂装部分的涂装品,附件2解决防伪标识不能完整揭下重复使用的问题,本专利解决商标纸在高温下脱离被贴物;3、包含的技术特征不同,本专利的三层结构不同于附件1的二层结构和附件2的七层结构,且附件2没有提及各层的具体作用和使用方法,且本专利的双层离型纸不同于附件2的离型纸,本专利的压敏胶粘结层与附件1和2中的粘结层、胶粘结剂层不同,本专利中的热收缩性塑料薄膜与附件1的热收缩性薄膜和附件2的热收缩性材料或涂塑层是不同概念;因而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和2具备创造性。4、硅胶和硅氧烷属于不同物质,因而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不是无效理由,因而不能无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经核对,其在形式和内容上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完全相同。

鉴于专利权人称所收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转送的附件1及其译文不完整,而合议组核查案卷中的附件1及其译文完整,因而于2009年9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提交的附件1及其译文的副本再次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无回执并且没有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签收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详尽调查了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两次意见陈述的意见,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中记录了以下事项:

(1)口头审理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附件1、5和2的结合、附件1、5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其它组合方式;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

专利权人的委托联系人在口头审理后到庭,并核对附件5与原件一致无误。本案合议组将口审记录复印件1份共5页转送给该专利权人的委托联系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答复。

2009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一方的受委托人取走附件1、3-5全套副本共计42页。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9日答复,推断附件1缺失页、附件3缺失页、附件4和5的提交超出法定补交期限,在意见陈述书中描述对权利要求4的修改,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描述对权利要求4的修改,称将权利要求4的主题名称“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标纸的制备方法”修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标纸”,意图改变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然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之一是“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不能被接受。

因而,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5,专利权人对附件1、2、4和5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附件1、2和4均为专利文献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因此认可附件1、2、4和5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2、4和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外文,请求人用附件3作为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的公开内容以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为准。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按照此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一切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标纸的制备方法”,属于上述的制造方法,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教科书或工具书中披露的为解决同样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商标纸。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0011]-[0012]段)公开了一种掩模标签,在由热收缩性薄膜构成的基体薄片上设有粘着层;热收缩性薄膜材质为氯乙烯薄膜、聚酯薄膜、聚苯乙烯薄膜,粘着层材质为丙烯酸树脂、橡胶系树脂等。可见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披露,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商标纸还含有离型纸。该离型纸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保护压敏胶层,防止污染或粘住其它物品或者胶层相互粘住而失去使用价值。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正如附件5所披露的(参见第363页,第4页图1-1-1),作为公知常识,防粘纸和防粘膜亦称隔离纸和隔离膜或离型纸和离型膜;压敏胶黏标签、粘贴胶纸、双面压敏胶黏带、胶粘壁纸及其它胶粘片材等类压敏胶制品,都是由压敏胶黏剂、基材和防粘纸或防粘膜构成的;防粘纸或防粘膜在这些压敏胶制品中的主要作用是保护涂布在基材上的压敏胶层,以防止被污染或粘住其它物品或者胶层相互粘住而失去使用价值。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在附件1的基础上,采用公知的压敏制品的层状结构、公知的离型纸的位置和功能,因而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可热收缩性塑料薄膜的材质。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①附件1披露了氯乙烯薄膜、聚酯薄膜、聚苯乙烯薄膜(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附件5披露了其中的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即聚酯薄膜)、聚氯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参见第113页表3-1-1,第119页);因而权利要求2选择上述材质时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披露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②附件2披露了PVC、PO(多层共挤聚烯烃)等作为可热收缩性塑料薄膜(参见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用于不干胶防伪纸,可见PO(共挤聚烯烃)也是已知的可热收缩性塑料薄膜材料,因而权利要求2选择PO时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及附件5披露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③对于塑料薄膜选择聚乳酸材质和乙二醇改性-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材质的技术方案,由于所述材料为已知材料,且该已知材料替代附件1或2中披露的材料用作塑料薄膜基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选择上述材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披露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压敏胶层的材质。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①附件1披露了粘着层材质为丙烯酸树脂、橡胶系树脂等(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或者附件5披露了公知的压敏胶黏剂按组成分为橡胶系压敏胶、聚丙烯酸酯系压敏胶等(参见第189页第1段),因而权利要求3选择上述材质时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披露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②对于压敏胶选择硅胶材质的技术方案:如同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中的第③点,由于硅胶是已知材料,该已知材料替代附件1或5中披露的材料用作压敏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3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披露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而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5、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1)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不能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2)推断附件1的缺失页、附件3的缺失页、附件4和5超出法定补交期限,(3)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为技术领域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特征存在差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可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无效宣告的理由。

对于(2),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是2009年5月22日,同日随附的附件1-3均完整,提出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4和5的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因此附件4和5的提交也在法定期限内。对于专利权人称未收到完整的附件1和3,合议组已经通过向专利权人转送文件、口审后专利权人的委托人面取等形式多次将所述文件传送至专利权人一方。

对于(3),就技术领域而言,本专利和附件1中的商标纸和掩模标签均属于压敏胶标贴类物质,其基本组成、结构和工作原理基本相同,且为本领域所公知,使用时都是利用粘着层使标贴与被贴物结合,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就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本专利和附件1都要解决将标贴与被贴物容易剥离的技术问题,而且,为实现该目的,本专利和附件1都是利用了热收缩性塑料薄膜的性质,采用高温使薄膜收缩而实现标贴的容易剥离,二者的发明构思相同;就技术特征而言,首先,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专利中的离型纸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其设置位置和功能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2和3限定塑料薄膜和压敏胶层的材质并没有导致商标纸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因而,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6769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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