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照明功能的雨伞把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78
决定日:2009-1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46875.2
申请日:2008-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浩
授权公告日:2009-06-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继祖
主审员:刘以成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高雪
国际分类号:A45B 9/02,A45B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仅存在特征表述上的区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已经被另一份对比文件的相关技术手段披露,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该对比文件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照明功能的雨伞把手”的第200820146875.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8月26日,专利权人为陈继祖。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带照明功能的雨伞把手,包括把手外壳(8),在把手外壳一端嵌有一伞柄固定块(9),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外壳(8)的另一端嵌入有灯头(1)和电池(7),灯头(1)外侧设有一灯罩(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照明功能的雨伞把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外壳8靠电池一端,侧壁上设有一开关(2),开关与灯头(1)及电池(7)通过线路联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照明功能的雨伞把手,其特征在于:所述伞柄固定块(9)内设有一用于伞柄(5)插入的孔,伞柄固定块(9)上与孔向垂直嵌有一卡子(11),卡子上、下端分别与一按钮(4)和一弹片(10)接触。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照明功能的雨伞把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头(1)的一个接入极与电池(7)电极联接,灯头(1)的另一个接入极联接开关(2)后通过一接触弹簧与电池(7)的另一极联接。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照明功能的雨伞把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6)与把手外壳(8)通过螺纹配合,在接触面还嵌有密封圈。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照明功能的雨伞把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钮(4)设置在把手外壳(8)的侧壁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4204459.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5日;
附件2:第02221728.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
附件3:第94237657.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8日;
附件4:第97237933.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9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合议组成员变更事项,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作为证据使用。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明确放弃对比文件3、4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证据对比文件1、2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对比文件1、2作为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照明功能的雨伞把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下照明装置的新式伞把(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3,说明书附图1-3),其中披露了下述技术特征:在伞把的最下段连接有一握柄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把手外壳8),握柄1由隔板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伞柄固定块9)分隔成上下两个腔室,下段腔室114内插放有电池1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池)、灯座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头)和与握柄相拧合的压盖14,在灯座13的装设有灯炮132的弧形聚光面131一侧与握柄1上的螺纹16相拧连的压盖14之间有一透光板142(压盖与透光板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罩6)。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如何方便人们在夜雨天气出行,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都是使得雨伞具有照明功能,从而方便人们的出行。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也保护一种带照明功能的雨伞把手,参见上述审查意见可知,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限定所述把手外壳8靠电池一端,侧壁上设有一开关2,开关与灯头1及电池7通过线路联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灯光晴雨伞伞柄,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5行,说明书附图2)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电源开关采用按钮开关19,按钮开关置于手柄柄体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把手外壳8)内,其头部套有与伞柄柄体12连接的开关防水帽18,按钮开关19底部一边与弹簧钢丝13连接,另一边与接触簧片20的一端连接,接触簧片20的另一端与中空下伞杆15外表面接触,按动按钮开关19,使其底部两边被接通,从而接通灯泡5的电源使灯泡发光照明;从附图2中可知按钮开关19设置在柄体12靠近电池14一端的侧壁上。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开关来控制伞柄内灯泡的照明。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伞柄固定块(9)内设有一用于伞柄(5)插入的孔,伞柄固定块(9)上与孔向垂直嵌有一卡子(11),卡子上、下端分别与一按钮(4)和一弹片(10)接触。”,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4)隔板10设有一用于伞柄21插入的孔,而“在伞柄固定块上与孔向垂直嵌有一卡子,并将卡子上、下端分别与一按钮和一弹片接触”则是本领域设置自动伞伞柄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头(1)的一个接入极与电池(7)电极联接,灯头(1)的另一个接入极联接开关(2)后通过一接触弹簧与电池(7)的另一极联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8-22行)了通过转动压盖14来使得线路连通灯泡发光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调整控制灯泡照明的手段,采用开关来控制照明(例如使灯头的一个接入极与电池电极联接,灯头的另一个接入极联接开关后通过一接触弹簧与电池的另一极联接)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罩(6)与把手外壳(8)通过螺纹配合,在接触面还嵌有密封圈。”,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6-17行)在灯座13的装设有灯泡132的弧形聚光面131一侧与握柄1上的螺纹16相拧连的压盖14之间有一透光板142;而为了防水在接触面设置密封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按钮(4)设置在把手外壳(8)的侧壁上。”,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2)按钮开关19设置在伞柄柄体12的侧壁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无效的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820146875.2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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