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66
决定日:2009-11-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07758.9
申请日:2000-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清华大学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B01D3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通过逻辑分析、有限次实验等手段很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的00107758.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5月26日,专利权人是清华大学。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其特在于所述的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材料,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丝束节为长条形,长条形上固定有多束纤维丝束,多束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丝束节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丝束节相互串联,中间由多束丝束相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上的固定方式为平面交叉或空间立体交叉。”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5267Y(专利号为ZL98249298.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1999年12月8日、公开号为CN1237469A(申请号为99107915.9)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4:公告日为1986年1月15日、公告号为CN8520003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5:公告日为1992年3月4日、公告号为CN2097832U(申请号为91215805.0)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6:检索机构为“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项目名称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编号为2009210080867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①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7,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7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②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③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④请求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提交时间有异议。

证据1-7如下所示:

证据1:商务印书馆出版、1989年9月第2版、1997年3月北京第28次印刷的《新华词典》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第450、451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商务印书馆出版、1978年12月第1版、1983年1月第2版、1998年9月北京第92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第576-579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0年12月第一版、1985年4月第3次印刷的《现代科学技术词典》(上册)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第382页,《现代科学技术词典》(下册)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第1674、1675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1977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辞海》(语词分册)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第1578、1579、2116、2117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商务印书馆出版、1978年12月第1版、1983年1月第2版、1998年9月北京第92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第398、399、1070、1071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6:朱中平等编、中国物资出版社出版、1996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化纤产品实用手册》的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和第20-21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7: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复印件共8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要求使用附件2、3、4、5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这些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3、4、5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要求使用证据1?3证明“节”的含义,请求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通过逻辑分析、有限次实验等手段很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根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使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2页和图1-2)公开了一种用于水处理的纤维球滤料,制作方式是将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大致成球形的绒团。其中一束纤维(1)、细线或细丝(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捆扎表明一束纤维(1)是固定在细线或细丝(2)中,剪断整理得大致成球形的绒团表明一束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基本相等,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很容易想到根据预期的形状需求使得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与附件4所述的“细线或细丝”含义不同、作用不同,最后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同,故二者不能等同。具体理由为: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是由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是“体”的形态,而附件4为细线或细丝,是“线”的形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既有固定纤维丝束的作用,又有产生比重差的作用,而附件4中的细线或细丝只有固定作用,因此本专利中丝束节与纤维丝束之间存在比重差,过滤时密度较大丝束节对滤床有一定的压实作用,截污精度和能力得到提高,反冲洗时清洗也更彻底,而附件4中为纤维球滤料,且细线或细丝的比重较小,不会产生所述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内容并不能确定或解释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具有专利权人所述的含义和作用。具体理由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技术内容部分均未记载或表明本专利所述“丝束节”具有特定含义或者对其作出解释限定;其次,本专利仅在说明书第2页针对图1所示纤维滤料的结构说明中描述了“丝束节2是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的内容,并且同时还描述了丝束节的外接圆直径,显然不能据此得出本专利所有技术方案中使用的“丝束节”均为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且无其它特征限定;再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和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确定本专利实现其发明目的、达到其所述效果必然使用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作为丝束节,虽然本专利在背景技术中提到了附件4,认为附件4存在靠近滤料球中心处纤维密实度大且不均匀、反冲洗时难以清洗彻底、滤床对悬浮颗粒的截留效率低的缺陷,并描述了本专利由于丝束节和纤维丝束的比重差较大,从而具有清洗彻底、截污能力和精度较高的有益效果,但是根据附件4中所述细丝的材质来看并不能确定本专利达到说明书所述优于附件4的效果的技术手段就在于使用了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作为丝束节;最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针对图1的结构说明中在描述“丝束节2是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的同时,还描述了“丝束节的外接圆直径为0.3-80毫米”,也就是说图1所示的丝束节既可以是密度较小的塑料,也可以是密度较大的金属,且其外接圆直径可以小至0.3mm,而附件4(参考说明书第2页)中也明确说明“一般可采用合成纤维纺成的线,例如涤纶线或者锦纶线;也可以采用塑料丝,还可以采用金属丝,例如铜丝、铝丝或者有防锈层的铁丝”,由此可见,即使将本专利所述“丝束节”解释成如说明书第2页所述的结构,也不足以区别于附件4中所述的“细丝或细线”而具有独特的结构和比重差的作用并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或不同的整体结构。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专利权人要求使用证据1?3证明“节”的含义,并用证据7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证据1?3,根据其描述可知,“节”主要是指物体段与段之间连接的地方,但并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区别于附件4所述捆扎纤维束的细线或细丝。关于证据7,首先,请求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提交时间有异议;其次,证据7是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意见陈述书等,不影响本决定的结论。因此,专利权人使用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故对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2)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4和5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纤维丝束和丝束节以及固定结构,附件4所述的“从相邻两个捆扎的中央间断纤维,整理后得到的大致成球形的绒团”相当于纤维丝束和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附件5公开了丝束节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丝束节相互串联,“中间由多束丝束相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附件5还公开了平面交叉的方式,空间立体交叉是平面交叉的简单叠加,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5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5(参见说明书第1页和图1)公开了一种绳网型纤维填料,有绳网框、纤维束,网线编结成绳网,纤维束置于绳网的结节上,绳网与绳网框连接。可见,附件5中的结节是靠网线连接的,并非由纤维束相连,且附件5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上的固定方式为平面交叉或空间立体交叉”。而且附件5主要是利用绳网状的纤维束承载体来提高填料强度和方便安装等,其中在绳网结节上放置纤维束的目的只是在纤维束上附着生长微生物,降解污染物质,使污水得到净化,而如果将附件4中的细线或细丝串联后由纤维丝束相联就根本无法成球,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和5的基础上也得不到任何技术启示将丝束节串联之后,中间由多束丝束联接或者将纤维丝束以平面交叉或空间立体交叉的方式固定在丝束节上来得到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同时请求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中间由多束丝束相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以及“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上的固定方式为空间立体交叉”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5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3)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3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纤维丝束和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而附件3公开了由连接件4将纤维束分成不同的端(段),附图也非常明确地毫无疑义地表达了在连接件4两端的纤维束长度相等或不等,其中连接件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丝束节为长条形,长条形上固定有多束纤维丝束,多束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丝束节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丝束节相互串联,中间由多束丝束相联”,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上的固定方式为平面交叉或空间立体交叉”。

附件2(参见权利要求1和图1)公开了一种彗星式纤维过滤体,由慧核和慧尾组成,所述慧尾为纤维束,一端松散,另一端集成一束固定在慧核内。

附件3(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2页和图1)公开了一种用于纤维过滤器的纤维束,所述纤维束用纤维缠绕而成,在纤维束中设置一承载体,承载体两端分别于纤维束两端连在一起,纤维束两端之间至少设置一个将纤维束与承载体连接的连接件。

可见,附件2和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权利要求2?4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107758.9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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