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厨卫电器(新型多功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90
决定日:2009-11-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5520.6
申请日:2006-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卫党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证人证言未接受当庭质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清单为企业的单张销售票据,随意性较大,没有其他原始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仅根据书面证人证言及销售清单中所写的“品名”不能确定销售清单与封存的产品外观设计具有对应关系。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及局部设计上存在的差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15520.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厨卫电器(新型多功能)”,申请日为2006年5月10日,专利权人为赵卫党。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具体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导致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6163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43003546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8年5月1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44316号]复印件1份,共10页;
附件4:佛山市南海松岗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专利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3至附件5可知,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生产销售了与本专利一致的产品;从附件3中的公证书可知,在2006年5月9日已有用户从专利权人处购买了与本专利一致的产品,且使用至今并未作过改动。因此,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完全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其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并告知如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并当庭拆封和演示其中封存的产品实物,声明放弃附件2作为本案的证据,明确附件1用以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理由、附件3至附件5用以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理由。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封存的产品实物无异议,但对附件3中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是公证了取证过程,其中出具“声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销售清单中无客户签字,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
针对附件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并出示了反证的原件:
反证1:《2006年雄霸厨卫电器集成吊顶经销协议》复印件,共4页;
反证2:雄霸事业部与嘉盛建材总汇签订的订货确认单复印件,共2页;
反证3:交通银行佛山佛平支行对账单复印件,共3页;
反证4: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出库单复印件,共4页;
反证5: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送货单复印件,共4页;
反证6:客户名称为“西安王翠元”的2006年客户收款发货记录复印件,共1页;
反证7: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与西安雄霸集成吊顶专卖店签订的经销协议解除合同复印件,共1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送请求人,并给予其一个月的书面答复期限。请求人对反证1、反证2和反证4至反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反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相同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与附件3中所述封存的产品实物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与附件3中所述封存的产品实物相近似。
2008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反证8: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今悦宾馆住宿的支付证明单、发票及结账单复印件,共2页。
对于当庭转送请求人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由于本专利涉及专利权的权属纠纷,该纠纷的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的请求,经审查符合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1日发出中止程序审批通知书,告知本案的审理于2008年7月3日启动了中止程序。2009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本专利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
2009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程序中止状态通知书,告知双方本专利的终止程序已经结束,专利复审委员会恢复本案的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附件2作为本案的证据,故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44316号]复印件,附件4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附件5是专利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请求人主张上述附件结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已生产并销售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且该产品已被有关人员购买和使用,同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当庭拆封和演示了其中封存的产品实物。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公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是公证了取证过程,其中出具“声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销售清单中也无客户签字;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无异议;对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公证书中记载,公证人员就有关人员对西安市某小区住户家里安装的雄霸厨卫电器的拆除等作出证据保全的公证并将拆除的电器封存,同时在公证书中附具与原件相符的该住户的声明和拆除电器的销售清单的复印件以及现场拍摄的相关照片。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由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主张公证书中的“声明”及销售清单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有关人员已购买并使用了公证处所封存的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声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声明”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清单为企业的单张销售票据,随意性较大,没有其他原始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口头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封存的产品中未标明产品型号,仅根据书面证人证言及销售清单中所写的“品名”不能确定销售清单与封存的产品外观设计具有对应关系。综上所述,附件3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生产和销售了有关产品,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336163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浴霸面板(G0302)”,申请日为2003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附件1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可以确认其真实性。附件1所示专利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10日)以前,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为浴霸面板(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整体呈长方形,正面中部有一长方形半透明灯罩,该灯罩两侧各有一边框呈纵向长条形的格栅,正面两端各有一圆形灯泡;背面有一长方形框架,中部有一近似圆柱形的部件,左右两侧为上述灯泡的托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产品整体呈正方形,正面中部有一边框呈纵向长方形的格栅,其中间两侧各有一边框呈正方形的格栅;产品四个角各有一圆形大孔,从其使用状态参考图观察,该四个圆形孔中安装有灯泡;产品左右两侧外边缘有梯形凸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正面均有圆形灯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有: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呈长方形,而在先设计整体呈正方形;灯泡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两个,而在先设计为四个;格栅的形状和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格栅较小且其边框呈长条形,位于正面中部灯罩的两侧,而在先设计的格栅较大且其边框分别呈长方形和正方形,排列呈十字状位于正面的中部;本专利正面中部有灯罩且包含产品背面的设计,而在先设计没有灯罩且未公开其背面的设计。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及局部设计上均有明显的差别,这些差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附件1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于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请求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的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63001552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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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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