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焊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89
决定日:2009-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80013716.4
申请日:2005-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琦鑫华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P.凯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5K3/34,B23K31/02,B23K1/20,B23K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由于相关证据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导致请求人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故请求人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200580013716.4、名称为“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4月18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4月16日和2004年9月14日,公开日为2007年4月18日,专利权人是P.凯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焊接方法,包括:
在波峰焊、喷泉焊或级联焊装置中,在熔融焊料的表面上维持液体添加剂的浮层;
从熔融焊料池中形成熔融焊料的动态流;和
焊接物体,其通过用所述动态流的表面接触所述物体来进行焊接;改进之处包括添加剂的所述浮层:
具有将至少一种金属的氧化物同化到所述添加剂中且将至少部分为液体的状态保持至少四个小时的能力,
具有足够的热稳定性以使所述熔融焊料池保持至少四小时有效,
具有足够低的蒸汽压以使所述熔融焊料池保持至少四小时有效,和
有效阻止空气中的氧到达所述熔融焊料池的静止表面,
其中所述浮层包括氧气阻隔材料,且清除剂被添加到所述池中,所述清除剂形成氧化物需要的自由能比氧化锡高,以用化学方法减少氧化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方法,其中所述液体添加剂也具有在所述池中有效地清除至少一种金属的氧化物的能力。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焊接方法,其中大部分所述添加剂包括二聚酸和/或三聚酸的碳氢化合物部分。
4.一种焊接方法,包括:
在熔融焊料表面上维持氧气阻隔流体;
将氧化物清除剂加入到所述熔融焊料中,所述清除剂形成氧化物需要的自由能比氧化锡高,以用化学方法减少氧化锡;和
用所述流体之下的所述熔融焊料接触待焊的表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焊接方法,其中所述氧气阻隔流体包括大部分的二聚酸。”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琦鑫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的四川省电子学会SMT专委会出版的《SMT工艺材料》封面、序、前言、目录第I-V页、第79-81页以及封底的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证据1的第79页和第81页公开了一种聚苯醚类防氧化剂和一种还原剂,从该公开的信息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浮层所具备的功能和效果特征,与证据1中的防氧化剂所产生的功能和效果特征完全相同,其产生的具体原因亦相同,即都是由焊料中的氧化物和羧酸进行反应生成了可溶性的盐类,进而达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层特性;另外,证据1第81页公开了还原剂,该还原剂可使锡铅氧化物还原或变成可溶性物质;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层所具有的氧气阻隔材料以及清除剂两种物质,从其所产生的功能和效果来看,与证据1中的防氧化剂和还原剂实质上是相同的两个物质。虽然证据1并未完全相对应的披露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些技术特征完全可以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所公开的氧化剂和还原剂的组成、功能以及效果的教导和启示作用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把证据1中所公开的氧化剂和还原剂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特征相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来说,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情况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新颖性;或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与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技术方案的结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4的氧气阻隔流体与权利要求1中的氧气阻隔材料作用相同,即均为证据1所公开的防氧化剂,权利要求4中的清除剂与权利要求1中的清除剂作用相同,即均为证据1所公开的还原剂;虽然证据1并没有完全相对应??披露出权利要求4所述焊接方法的技术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焊接工艺中,在熔融焊料表面上维持氧气防氧化剂;将氧化物还原剂加入到所述熔融焊料中,所述还原剂形成氧化物需要的自由能比氧化锡高,以用化学方法减少氧化锡和用所述流体之下的所述熔融焊料接触待焊的表面;这些技术特征可以从对证据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焊接过程中,如果使用证据1所公开的防氧化剂和还原剂,都必然经过以下步骤:在熔融焊料表面上维持氧气防氧化剂;将氧化物还原剂加入到所述熔融焊料中,所述还原剂形成氧化物需要的自由能比氧化??高,以用化学方法减少氧化锡和用所述流体之下的所述熔融焊料接触待焊的表面;因而,它们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公开的氧化剂和还原剂的组成、功能以及效果的教导和启示作用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把证据1所公开的氧化剂和还原剂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来说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新颖性;或者,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缺乏公开性、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证据1的复印件没有任何出版信息,没有出版日期、出版社名称,序和前言中的日期只能表明撰写序和前言的日期,不能确定证据1的公开日,不能证明其公开性,不能用作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该复印件没有提供方的签章,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来源,缺乏合法性;该复印件中的内容有错误,其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证据1的内容只是一般性知识,提供的只是只言片语,完全没有公开任何一种完整的焊接方法,至多只提供了对焊料防氧化剂的一般描述,难以用于说明一项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被证据1全部公开,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9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9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对方的两位公司代表没有提交符合要求的委托书,因此对两位公司代表的身份有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日起3日内提交符合要求的委托书,否则请求人参加口头审理的两位公司代表将被视为未参加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2-5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应的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此外,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3-5的原件。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5如下:
证据2:《深圳特区报》2002年6月28日版的头版及A5版部分内容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声称的江苏省电子工业综合研究所于1984年8月编撰的《电子元器件引线可焊性技术选编》封面、扉页及正文485-488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国防工业出版社于1989年1月出版的《印制电路手册》的封面、扉页及正文第366-36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声称的中国南京无线电公司与南京电子学会共同翻译的《电子产品可焊性及焊接技术》,1987年10月版,封面、扉页及正文292-294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证据1是由四川省电子学会SMT专委会编撰的、在电子行业尤其是SMT加工行业内发行的书刊;证据1确实没有明确地标示出其确切的出版日期、出版社等出版信息,但该书的序和前言的撰写时间都为1999年1月,这一日期均比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2004年4月16日要早5年以上,从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本书一般是在其出版前夕才会撰写前言、序,由此可以推定证据1应该是在1999年1月或紧接的几个月内,肯定不至于拖延至本专利最早优先权日之后才出版;此外,证据1的封底上还印刷有一则广告,其中包含了广告方Loctite(China) Co.Ltd.的若干联系电话,其中就有其深圳办事处的电话及传真号,分别是0755-7785488,0755-7783446,除去深圳的区号0755之外,均为7位号码,而众所周知,深圳的电话号码是在2002年6月29日凌晨零时才升级为8位的,证据2是《深圳特区报》2002年6月28日版的头版及A5版的复印件,其中报道了深圳电话升8的这一重大事件;由于证据上的深圳电话号码仍为7位,因此可以确定证据1在2002年6月29日之前已经出版,据此可以推定证据1的实际出版日期肯定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四川省电子学会SMT专委会作为一个行业性的专业协会,其编撰一本技术性的书刊供行业内使用,该专委会本身就起到了出版社的作用;同时,证据1的封底上印刷有Loctite(China) Co.Ltd.的广告,也证明该书刊在行业内发行面较广,知名性较高,由此可以推定该证据1具有充分的公开性、合法性及真实性;(2)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波峰焊、喷泉焊或级联焊装置中,在熔融焊料的表面上维持液体添加剂的浮层”、“改进之处包括添加剂的所述浮层:具有将至少一种金属的氧化物同化到所述添加剂中且将至少部分为液体的状态保持至少四个小时的能力,具有足够的热稳定性以使所述熔融焊料池保持至少四小时有效,具有足够低的蒸汽压以使所述熔融焊料池保持至少四小时有效,和有效阻止空气中的氧到达所述熔融焊料池的静止表面,其中所述浮层包括氧气阻隔材料,且清除剂被添加到所述池中,所述清除剂形成氧化物需要的自由能比氧化锡高,以用化学方法减少氧化锡”。而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虽然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有关波峰焊工艺原理的内容,但是,仍记载了作为波峰焊防氧化剂的主要成分以及性能指标,而且公开的防氧化剂包含了本专利的添加剂(即防氧化剂)所涉及的成分以及全部性能指标;并且波峰焊作为发展数十年的焊接工艺,相关工艺原理早已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再结合波峰焊的工艺原理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焊接方法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全部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3-5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认为: (1)证据1没有任何出版信息,没有出版日期、出版单位名称,也没有国家标准书号,缺乏公开性;(2)由于证据2没有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3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出版单位的信息,并且也不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同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4)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5)证据5是内部书刊,不是公开出版物,对其公开性有异议。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各自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5也不具备创造性。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液体添加剂浮层和浮层的特性,证据1、3-5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方法权利要求,而证据1并没有公开相应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没有被相关证据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5也都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4提供了关于其两位公司代表的合格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缺乏公开性和内容真实性;证据2缺乏真实性,证据3、5缺乏公开性,并且证据2-5都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2)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波峰焊、喷泉焊或级联焊装置中,在熔融焊料的表面上维持液体添加剂的浮层;其中所述液体添加剂的浮层包括氧气阻隔材料;并且所述添加剂的浮层具有下述特性:具有将至少一种金属的氧化物同化到所述添加剂中且将至少部分为液体的状态保持至少四个小时的能力,具有足够的热稳定性以使所述熔融焊料池保持至少四小时有效,具有足够低的蒸汽压以使所述熔融焊料池保持至少四小时有效,有效阻止空气中的氧到达所述熔融焊料池的静止表面”、“从熔融焊料池中形成熔融焊料的动态流”、“焊接物体,其通过用所述动态流的表面接触所述物体来进行焊接”和“添加清除剂到所述池中,所述清除剂形成氧化物需要的自由能比氧化锡高,以用化学方法减少氧化锡”均没有被证据1公开,这些特征构成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证据3-5也没有公开这些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1还带来了降低焊接温度、保持焊料池洁净和降低焊料粘度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1、3-5没有公开将氧阻隔层维持在熔融焊料表面上并且将氧化物清除剂加入熔融焊料中的方法,也没有公开在焊接方法中使用二聚酸,并且权利要求4也至少具有降低焊接温度、保持焊料池洁净和降低焊料粘度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4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5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声称的由四川省电子学会SMT专委会编写的《SMT工艺材料》。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没有版权页,也没有任何公开出版的相关信息,因此证据1是行业性刊物,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1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是《深圳特区报》2002年6月28日版的头版及A5版部分内容复印件,而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证据2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合议组无法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2不予采信。
证据3是声称的江苏省电子工业综合研究所编撰的《电子元器件引线可焊性技术选编》,证据5是声称的中国南京无线电公司与南京电子学会编撰的《电子产品可焊性及焊接技术》。合议组注意到,在证据3原件的封底上印有“内部发行”,在证据5原件的封底上印有“江苏省内部书刊登记证”,而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3和证据5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证据3和证据5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4是国防工业出版社于1989年1月出版的《印制电路手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证据4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的扉页上记载有“本手册是介绍各种印刷电路设计、制造、质量保证和印制电路部件锡焊和装配的实用工具书。可供印制电路的设计、制造和检测人员、电子设备的设计、焊接及装配人员查阅,也可供大专院校有关专业的师生参考”,因此证据4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涉及焊接方法,证据4涉及焊接中使用保护油的锡焊工艺的相关技术内容,且证据4的公开日期为1989年1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即2004年4月16日和2004年9月14日,因此证据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一项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则相对于该证据而言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确定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3-5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1、3、5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不能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3、5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由于证据1不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也无法和证据4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所以请求人的相关无效请求缺少证据的支持,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80013716.4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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