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温热按摩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温热按摩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75
决定日:2009-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2029.5
申请日:2005-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剑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奥加美容器械厂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王琦琳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1H15/00,A61H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一项技术方案中属于现有技术并且不是为该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属于该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112029.5、名称为“一种温热按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珠海奥加美容器械厂。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包括带有通风槽或孔的按摩滚筒和固定于握杆顶端的滚动基座,其特征是: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滚动基座与按摩滚筒接触的表面有滚珠。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按摩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滚动基座含有轴承。”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剑(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683),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520112029.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本专利);

附件2(对比文件1):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公告编号为422101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2月11日;

附件3(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627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作为一种利用艾条发热进行温热按摩的装置,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必须包括能够在按摩时夹持产生温热的艾条的构件,以及能够调控该夹持构件在夹持艾条处的口径的构件,另外,作为一种芳香疗法的温热按摩装置,在权利要求1中必须包括能够在按摩时产生温热,而且能够使用精油进行按摩的构件,即权利要求1中缺少“带有抓管口的抓管”、“螺纹卡口”以及温热植物精油装置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主题名称是“一种温热按摩装置”,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仅是一种普通的插接装置,与主题名称不相适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一个使用艾条的实施方式,对使用植物精油的芳香疗法以及电加热、红外加热的情况未作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难以预先确定或评价如何使用其它发热体,以及使用其它发热体的效果,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一种温热按摩装置”,而说明书记载的是“一种按摩装置”,二者都是范围很宽的主题,而且不一致,并且说明书中仅对使用艾条的技术手段进行了详细叙述,对于使用芳香疗法的技术手段未加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解决其提出的“提供一种通用于温灸疗法和芳香疗法的按摩装置”的技术问题,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1中限止螺塞件40、轴承35和环座17组成的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于握杆顶端的滚动基座”,对比文件1中中空外管10与转动管罩30的连接也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216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

附件5(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985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

附件6(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5778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

附件7(对比文件6):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公告编号为152424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1991年2月21日。

请求人明确表示,上述对比文件仅供合议组参考,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名称为“一种温热按摩装置”中的“温热”仅是用途限定,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本专利作为一个配套产品,必须与发热装置配合才能实施温热疗法,螺纹卡口仅是具体实施例的一个零部件,因此均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主要通过“滚动基座”解决了现有温灸棒存在的主要缺陷,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不包含任何发热装置的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是配套产品,本身不含发热装置,必须与发热装置配合使用才能实施“温热疗法”,“温热”是本专利的用途限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即为本专利所针对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解决了按摩滚筒不能与握杆分离,不能完全清除灰烬以及按摩滚筒不能直接清洗等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滚珠实现了按摩滚筒与基座分离的目的,权利要求3的轴承安装在基座里,而非滚筒内,使得滚筒可以清洗消毒,因此权利要求2和3均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5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随本通知书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随本通知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徐川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表示与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不再补充新的意见,并且明确表示对比文件3-6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主要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进行针对性的答辩:(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第4项中表示“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和一种按摩装置在说明书里是同一个概念”,是自相矛盾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既有温热按摩装置的记载,也有按摩装置的记载,也是矛盾的,温热按摩是用途的限定,请求人的观点具体在请求书中已经陈述。本专利说明书仅举出艾条的例子,虽然使用艾条的温热按摩装置的技术方案是公开清楚的,但未公开采用其他加热装置的技术方案。(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还可以进行芳香疗法,配上如温热植物精油装置可实施芳香疗法,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如何应用其他发热体,如何把电加热放在里面,植物精油的芳香疗法也不清楚,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概括成温热按摩装置,其范围太大,温热按摩涵盖了各种各样的方式。(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的第2项中表示“本实用新型仅是一个配套产品,本身不能发热,它必须与发热装置配合使用才能实施温热疗法”,实际上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温热按摩装置的配套装置,而不是温热按摩装置,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与其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对应,因此是不清楚的。(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温热按摩装置,温热按摩是用途限定,但是权利要求1的特征与之不相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只是常温的按摩装置,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承认了本专利不是一种温热按摩装置,而是一种温热按摩装置的配套装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主题是进行温热按摩的装置,需要有产生温热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现有的技术特征只能构成温热按摩的配套装置,本专利并没有说明加热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个常温按摩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2?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与上述理由相同。(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要问题是新颖性、创造性之外的问题,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不表示放弃,但是没有把握的。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中确实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 “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的特征。

请求人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对比文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这两份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并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由于请求人明确表示对比文件3-6仅作为参考而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对对比文件3-6不再进行评述。

2.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是“一种温热按摩装置”,而说明书中的主题是“一种按摩装置”,二者范围很宽并且不一致,本专利说明书对于使用艾条的技术手段叙述比较详细,但对于使用芳香疗法的技术手段未加以说明,不能够根据说明书实现温灸疗法和芳香疗法的按摩装置,专利权人有关温热按摩装置与按摩装置是同一概念的意见是自相矛盾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温灸棒不能完全清除艾条燃烧后的灰烬等缺陷,采用了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可分离接插式连接的技术手段,使得按摩滚筒可方便地从滚动基座上取下,从而完全清除灰烬,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用途广泛。说明书中提出的具体实施方式主要针对如何便于使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插拔,具体是在基座接插表面有圆孔,圆孔内嵌有伸缩滚珠,该滚珠可使按摩滚筒能随滚动基座在人体穴位上来回滚动,而滚动基座含有两个滚动轴承,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接触面积比较大,有足够的地方设置多个滚珠或其它触动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12行),从而实现了接插式连接,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6也表示出了二者之间连接部件的具体结构,这些技术手段清楚,并且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这样一种具有可分离接插式连接的按摩滚筒和滚动基座的温热按摩装置。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有“按摩装置”的内容,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理解该按摩装置应是采用温热手段进行按摩的温热按摩装置的上位概念,在本专利中按摩装置所指代的就是温热按摩装置,二者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并且不会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对于本专利能否实现芳香疗法,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并不是要解决如何进行芳香疗法的技术问题,至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如何应用于芳香疗法中及其如何与温热植物精油装置等部件进行连接,以及进一步讲,本专利技术方案中除已经具体载明的部件之外其他部件的选取和连接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以及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的,这并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关芳香疗法的技术手段也不是构成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接插式连接的温热按摩装置这一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记载,其也不会影响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揭示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就是说,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概括起来如下:本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一个使用艾条的实施方式,对使用植物精油的芳香疗法以及电加热、红外加热的情况未作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难以预先确定或评价如何使用其它发热体,以及使用其它发热体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概括成温热按摩装置,其范围太大,温热按摩涵盖了各种各样的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仅是一种普通的插接装置或者常温按摩装置,是温热按摩装置的配套装置,与主题名称中的“温热按摩”不相适应,权利要求2和3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温热按摩装置,温热按摩是用途限定,但是权利要求1的特征与之不相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只是常温的按摩装置,需要有产生温热的结构才能构成温热按摩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现有的技术特征只能构成温热按摩的配套装置,本专利并没有说明加热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个常温按摩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2?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与上述理由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温热按摩装置,本专利说明书也涉及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并且已经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该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着重对于温热按摩装置中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进行了改进,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温热按摩装置在说明书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均有明确的记载,因此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至于该温热按摩装置的加热方式,并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3也并未将艾条、植物精油等不同的加热方式纳入所要保护的范围,并不能导致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独立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温热按摩装置”,首先,该项权利要求的类型清楚;其次,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按摩滚筒和滚动基座以及二者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本身对于两个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的表述也是清楚的;第三,通过以上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温热按摩装置中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存在的技术问题而提出的解决方案,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均是构成温热按摩装置的技术手段,因此这些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相适应的,同时本专利的改进并不涉及该装置中其他部件,权利要求1也并非排他的限定方式,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温热按摩装置时,完全可根据所掌握的常识和现有技术,增加温热按摩装置的其他部件使之完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整体上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和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的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均是温热按摩装置中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是相适应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连接的技术问题,从而达到便于按摩滚筒拆下清洗的效果,为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的技术特征,是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温热按摩装置中具有加热装置属于现有技术的内容,且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涉及按摩滚筒和滚动基座之外的部件上,虽然未将加热装置等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中,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有技术予以实施,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也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中限止螺塞件40、轴承35和环座17组成的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于握杆顶端的滚动基座”,对比文件1中中空外管10与转动管罩30的连接也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虽然请求人仅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但其还提出了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因此本决定中还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包括1)带有通风槽或孔的按摩滚筒和2)固定于握杆顶端的滚动基座,其特征是:3)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健康温疗器转动管罩枢结构造,健康温疗器也是通过中药材薰灸实现温热按摩,该技术方案是为了提高转动管罩枢结强度以及确保转动管罩旋转稳定顺畅,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8,附图2-4):该健康温疗器包括中空外管10、枢设连接在中空外管一端的转动管罩30,以及将转动管罩与中空外管相结合的螺塞件40;转动管罩30的管面间隔开设有多个温疗长孔31,并且在开口端周面形成圆形环面32,该环面在转动管罩的连接部位形成阶梯状限止抵缘36,配合C形扣环37卡扣于环面32内壁相对应的卡扣槽38,使轴承35嵌置定位在转动管罩的环面内;螺塞件40通过与连接头15的螺纹连接将轴承35、C形扣环固定在中空外管上端,由此通过轴承35和连接头15的环座17形成双点支撑,有效提高转动管罩的枢设连接稳定性和强度。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对比文件1中的转动管罩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中空外管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中的握杆;对比文件1中通过轴承35、环座17以及C形扣环与转动管罩内壁的面接触实现转动管罩与中空外管的连接,并且通过轴承实现转动管罩的转动,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提高转动管罩的枢设连接稳定性及强度,并不涉及转动管罩便于取下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通过上述的面接触连接,使得转动管罩尽可能紧固地连接在中空外管上,防止转动管罩的脱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于设置了滚动基座,使得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直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便于按摩滚筒取下,与对比文件1中轴承35、环座17和螺塞件40组成的构件作用不同,并且这三个部件组成的构件也不能使按摩滚筒与之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滚动基座和技术特征3),并且两个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反的。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而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预期效果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同时对比文件1也并未给出解决按摩滚筒从握杆上拆卸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温热按摩装置,包括1)带有通风槽或孔的按摩滚筒和2)固定于握杆顶端的滚动基座,其特征是:3)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温灸保健器,其是为了解决用夹具夹持艾草进行温灸时,距离难以掌握,太近容易灼伤皮肤,太远疗效不好的技术问题,并且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2-14行,图1-8):该温灸保健器包括手持柄1,艾草夹2和滚头3,其中滚头3的根部与手持柄1的头部通过连接装置4可旋转地相连接,连接装置4包括连接套筒41和轴承42,轴承42的内套紧配合于连接套筒41的一端的外周,轴承42的外套紧配合于滚头3的开口端的内周,连接套筒41的另一端与手持柄1的头部以螺纹配合连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对比文件2中的滚头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手持柄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握杆,滚头3与轴承为紧配合的面接触,轴承的内套紧配合于连接装置的连接套筒的一端外周,即轴承与连接装置也是紧配合的面接触,这样通过连接装置将滚头与手持柄连接后,滚头是不能从手持柄上拆卸下来的,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不存在按摩滚筒与其连接装置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滚头与握杆上端的连接装置为紧配合时,滚头不易拆卸和清洗的技术问题。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滚动基座以及技术特征3)。

结合以上第(1)项的评述可见,无论对比文件2还是对比文件1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滚动基座以及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的连接是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的技术特征,同时也均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实现按摩滚筒便于拆下以进行清洗的技术效果,相反,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是要使按摩滚筒相对于连接装置紧固、牢靠、不能拆下。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和1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利用滚动基座以及按摩滚筒与滚动基座之间可分离的接插式连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按摩滚筒不能被拆下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1202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