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85
决定日:2009-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9569.0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
主审员:张美菊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A01K 5/00 A01K 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决定要点:对于进口销售方式的使用公开,销售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销售行为已经完成,还应当具有证据证明进口销售合同确实已经履行,从而证明相关技术内容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对于书面提出的现场勘验的请求,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需要现场勘验的产品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也没有提供该实物证据的确切线索,在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和请求的情况下,可预知现场勘验并不能获得有意义的审查效果,合议组可以对该现场勘验的请求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20059569.0、名称为“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其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配料装置包括一顶部敞开状的旋转体壳身和一配料器,配料器由一圆环体、由均布的间隔条分隔成的配料格和与圆环体同轴心的轴孔构成,在轴孔内设有动配合的转轴,其与一外置的马达相连,间隔条的上、下面分别与圆环体的两端面平齐,圆环体的外径与旋转体壳身的内径相等,配料器、旋转体壳身同轴安装且置于旋转体壳身内,旋转体壳身的顶部与猪试养设备中之料斗下部相连通,旋转体壳身的底部设有下料口,配料器的上部固定有一隔板且隔板的外径与旋转体壳身的内径相等,隔板上设有进料口,进料口与下料口相同形状和大小且相对错开,配料格与进料口相同形状和大小,配料器在静止状态下,进料口与下料口分别正对一个配料格。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与所述马达之间通过皮带传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配料器上设有4等分的配料格。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隔板的下方设有拨动片,拨动片均布在转轴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上设有拨动杆。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配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转轴上还设有拨动杆,其位于所述隔板和拨动片之间。”
针对本专利,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4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清单:
附件1:《FIRE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操作手册》的复印件,共129页;
附件2:上海奥斯本畜牧有限公司产品广告及会展证明;
附件2.1:
附件2.1.1: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盖有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2:盖有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2007中国畜牧业暨饲料工业展览会回执,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
附件2.2.1:2005年第32卷第3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2:2007年第34卷第2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3:2007年第34卷第8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4:2005年第5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5:2006年第1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6:2007年第6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3:声称为展会或者销售过程中提供给客户的英文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2.4:
附件2.4.1:《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的产品图册,原件,共4页;
附件2.4.2:《FIRE? FEED INTAKE RECORDING EQUIPMENT》英文资料,复印件,共4页;
附件2.5:
附件2.5.1:编号为软著登字第112408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5.2:编号为软著登字第112407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6: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的《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养猪技术研讨会》资料一本,原件,共52页
附件3:上海奥斯本畜牧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合同,复印件;
附件3.1:
附件3.1.1: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合同正本(包括合同附件1),复印件,委托人(即最终用户)为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院,买方(即最终用户的代理人和代表)为重庆市佳实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日期为2005年6月,共9页;
附件3.1.2: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PIX航运提单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提单号码为MKC03037197、日期为2005年8月17日,共2页;
附件3.1.3: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货物验收证明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信用证编号为LC59005A0122,最终用户和卖方的签名日期均为2005年10月23日,共2页;
附件3.1.4:合同号码为JST/OSB-050036、发票号码为116654的英文发票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信用证号码为LC59005A0122,发票日期为2005年8月4日,共2页;
附件3.2.:项目编号为050036、项目名称为“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院种猪性能自动测定系统”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复印件,日期为2005年4月22日,共14页;(其中包括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的竞标文件)
附件3.3:
附件3.3.1:合同号为05SL-X04-02的合同正本,复印件,买方为上海申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用户为上海畜牧兽医站,货名为“FIRE 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型号为MK3,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共6页;
附件3.3.2:PIX航运提单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提单号码为MKC03039555,日期为2006年2月19日,货物发票号为118412,共2页;
附件3.3.3:上海市畜牧兽医站引进的FIRE测定系统验收备忘录,传真复印件,其上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7月24日,共2页;
附件3.3.4:合同号码05SL-X04-02、发票号码为118412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发票日期为2006年2月2日,共2页;
附件3.4:招标编号为0613-054000122072/5、招标项目名称为“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的《招标文件(第二册)》,复印件,(其中包括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的投标书17页),共24页;
附件3.5:投标人名称为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招标编号为0613-054000122072/5,包号为5的《货物说明详表》,《货物说明详表》与专利权人专利的对应说明,打印件,共4页;
附件3.6:
附件3.6.1:合同号为GM-SZ0408的合同(包括附件一),复印件,买方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用户为深圳市光明农业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商品名称为“FIRE 全自动种猪性能测定系统”,签署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共9页;
附件3.6.2:合同号为GM-SZ0408、发票号码为107601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信用证号码为2217530,日期为2003年6月24日,共2页;
附件3.7:
附件3.7.1:合同号为HNCOF0408的合同正本(包括附件一),复印件,买方(即最终用户的代理人和代表)为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人(即最终用户)为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日期为2004年8月7日,共8页;
附件3.7.2:合同号为HNCOF0408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信用证号码为LCI1200400127,买方为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货名为“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种猪性能自动测定系统”,共2页;
附件3.8:
附件3.8.1:合同号为GDHK 05USA-01的合同正本,复印件,委托人(即最终用户)为广东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买方(即最终用户的代理人和代表)为广东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签署日期为2005年4月12日,商品名称为“猪用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共8页;
附件3.8.2:合同号为GDHK 05USA-01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发票号为115871B,发票日期为2005年5月17日,买方为广东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户为广东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货名为“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种猪性能自动测定系统”,共2页;
附件4:上海奥斯本畜牧有限公司国内产品销售照片,彩色打印件,共9页;
附件4.1:《关于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中配料装置产品说明》,包括《广东养猪业》2005年第6期和《中国畜牧兽医》2005年第6期上刊登的广告;
附件4.2:声称奥斯本公司进行装备的照片、产品照片,共7张;
附件4.3;奥斯本公司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中配料装置的内部结构图;
附件5:公开号为CN10116963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2008年4月30日,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1)奥斯本公司在中国市场对全自动猪性能精确测定设备系统FIRE及设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在《广东养猪业》、《中国畜牧兽医》(附件2)等核心刊物和杂志上发布了产品介绍和商业广告,截止目前奥斯本公司已经在中国市场销售数十套全自动猪性能精确测定设备系统FIRE及设备,并且参加多次招投标活动并屡次中标,并且参加了各种行业展览和研讨会,宣传和介绍奥斯本的产品和相关技术;附件5是专利权人的专利,其背景技术中也声称引进了奥斯本的设备和系统;附件1第20、21、84、116、125页对装置的工作原理和结果做了详细说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书面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从请求人提供的照片来看,本专利与请求人的产品完全一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2)从附件1、4可知,请求人的产品是通过齿轮传动,用皮带取代齿轮传动是一种常常采用的机械设计方法,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3)结合附件2、3、4可知本专利的配料格、拨动片已经在国内公开展示和销售,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有新颖性;(4)相对于请求人的产品,在隔板和拨动片之间增加拨动杆来代替斜面圆形钢片是本领域常常采用的一种机械设计方法,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0日向双方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请求人针对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方法是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的;(2)请求人所声称的“全自动猪性能精确测定设备系统FIRE及设备”已经在先公开无据可凭,该“全自动猪性能精确测定设备系统FIRE及设备”与本专利是否同类、是否用途相同都不清楚,不也清楚在哪里、何时、何地完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请求人的公知公用是在国外;不认同附件2 涉及了请求人声称的“申请人所申请保护相同的装置”;(3)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没有证据显示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
合议组于2009年7月7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附件1、2、3、5的质证意见与案件编号为5W11068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相关意见是一致的,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2、3、5的质证意见合议组会参考双方当事人在5W11068案件中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口审中补充或改变的质证意见,以本次口审中明确的质证意见为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的打印装订件(2006年版),同时出示了一份与附件1相关的英文装订件(2001年版??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并非原件,其来源不清,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1.1的原件,没有提交附件2.1.2的原件,并表示附件2.1.2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附件2.1.1,专利权人认为复印件和原件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但大小比例不一致,其上签章不规范,因此对附件2.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认为附件2.1.1原件和复印件的比例是由于传真缩放所致;
(3)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2.3、2.2.5的原件,提交了附件2.2.3、附件2.2.5的目录版权页,并表示未提交原件的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将附件2.2.3、附件2.2.5的目录版权页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2.2.3、附件2.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2.2.3为单月刊并在2007年8月发行没有异议;请求人使用附件2.2.3、附件2.2.5证明在本专利璀3请日之前请求人已经生产了相关产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2.3、附件2.2.5与本专利没有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
(4)请求人未能出示附件2.3的原件,也未提交附件2.3的中文译文,未提交附件2.3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没有能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的相关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没有译文,并认为和本专利没有关联;
(5)附件2.4.1为中文原件,请求人认定最后一页的2007说明该附件是2007年的;专利权人对附件2.4.1的真实性和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附件2.4.1不是正式出版物,对其公开日期不予认可,并与本专利无关;请求人未出示附件2.4.2的原件,并表示附件2.4.2在中国也使用,配合中文手册一同使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4.1和附件2.4.2不完全一致,附件2.4.2没有中文译文,没有公证认证手续,与本专利没有关系;请求人认为手册反映了产品结构方面的内容,与本专利有关联;
(6)请求人没有出示附件2.5.1、附件2.5.2的原件,并表示这两个附件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7)附件2.6是研讨会资料原件,请求人用其证明FIRE产品在研讨会上进行介绍、展出、其第45页显示参展时间是2007年10月;专利权人对附件2.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资料是请求人自己公司散发和印制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人确实参加了研讨会,不能证明研讨会是否举办、该证据是否实际公开展示,对第45页的时间不认可;同时不能证明该材料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案有何关联;
(8)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1.1的原件,未提交附件3.1.2、附件3.1.3、附件3.1.4的原件,请求人表示相关的发票、提单都已经提交给银行,没有原件,验收证明原件在美国总公司,并且正在寄出;专利权人确认附件3.1.1的合同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首页、签章、提货单上的当事人名称是不同的,合同仅仅是涉外销售的一个环节,不能完整证明;请求人表示名称不同是翻译原因,其均为英文原件的名称;专利权人对没有原件的提单、发票、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没有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以及举证期限外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欲寄交的验收证明已经超过期限,专利权人对其不再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对发票、提单、货物验收证明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是域外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没有必要认定译文准确性;请求人表示具体交易过程是:买方先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货物运到上海港,又转到重庆海关,在重庆进行验货,货物安装后再与客户签订货物验收证明,并由最终用户的项目负责人王可甜签字验收;中文的提单、验货单、发票是按照英文的提单翻译的,合同编号、买卖双方的名称、以及产品名称均可在上述合同、提单、验货单、发票中相互印证;验货单上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盖公章,这是行业做法,合同签名者与设备验收的签名者可以不是同一个人;合同中的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院与货物验收单中的重庆市畜牧科学院虽然中文名称不同,但是同一个单位,其英文名称相同,从英文上看是同一个单位,而且合同中的“重庆嘉实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提单、验货单、发票中的“重庆嘉实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文名称虽然不同,但是同一个单位,它们的英文名称相同,可以对应上。
(9)请求人表示附件3.2不作为证据使用;
(10)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3.1的原件,未出示附件3.3.2、附件3.3.3、附件3.3.4的原件,请求人表示附件3.3、附件3.4、附件3.5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专利权人对附件3.3.1的真实性有异议;
(11)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6.1的原件,未出示附件3.6.2的原件;专利权人确认附件3.6.1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认为合同仅仅第7页有印章,其它页都没有,不能确认是当时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单凭这份合同不能证明销售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并且和本专利在技术上没有关联;请求人表示从内容的连贯性可以确定其真实性;
(12)请求人未出示附件3.7.1、附件3.7.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此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3)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8.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8.1的复印将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3.8.2的发票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14)请求人出示了附件4中附件4.2照片的原件,未出示附件4.1中相关杂志的原件,请求人表示附件4.2照片的拍摄地点有些可以确定,有些不能确定,这些照片的拍摄地点有海南、浙江金华、浙江省杭州农科院畜牧所,具有结构细节的照片是在请求人本单位拍摄的,标记有20070328的照片的拍摄地点不能确定,附件4.3(第6-9、7-9、8-9、9-9页)的图是请求人制作的图;专利权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来源和拍摄地点不确定,照片的时间可以人为修改或设定,而且照片中看不出合同号、产品型号等,不认可其关联性,对附件4.1中没有原件的《中国畜牧兽医》、《广东养猪业》杂志不予认可;
(15)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不能作为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人表示引用附件5是用于说明请求人的产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善成熟,专利权人曾研究过请求人的产品;
(16)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使用附件1的相关结构和附件4的第7-9、8-9、9-9页(附件4.3中)的图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能揭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请求人的产品与本专利的方案具有很多区别。
2009年7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现场勘验请求书》1页。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已经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专利权人所申请专利的技术特征已被请求人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所公开,恳请合议组对请求人在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2009年8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其表示: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所已将当时购买的产品的验收单据寄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保留在案件编号为W511068的无效案件中。
2009年8月12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27日《现场勘验请求书》复印件、2009年8月7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该《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验收单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表示:请求人提交的文件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本专利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现场勘验毫无意义;“验收单”本身是外文证据,无译文,也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更无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人的两份验收单的签字位置及笔迹明显不同;事后提交的“验收单”明显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现场勘验请求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现场勘验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相关证据以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下述附件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当庭出示的与附件1相关的英文装订件(2001年版)、附件2.1.2、附件2.2.1、附件2.2.2、附件2.2.4、附件2.2.6、附件2.5(包括附件2.5.1、附件2.5.2)、附件3.2、附件3.3(包括附件3.3.1至附件3.3.4)、附件3.4、附件3.5。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再进行评述。
(1)附件1:《FIRE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操作手册》的复印件,共129页。
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的打印装订件(2006年版),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并非原件,其来源不清,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的是附件1的打印装订件,不是正规出版物,这种经过打印并简单封装形成的装订件,其内容很容易在打印前被修改,制作随意性比较大,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仅根据请求人当庭出示的附件1的打印装订件不能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
(2)附件2.1.1: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盖有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1.1的原件,但从附件2.1.1记载的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附件2.1.1上并没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出具证人证言的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并未派相关经办人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而证人证言类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能力以及对事件的介入程度等等主观因素密切相关,因此在没有相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及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对其内容进行支持或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附件2.1.1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仅根据该证明的文字记载无法确认,进而无法确认请求人的相关产品确实在展览会上展出。
(3)附件2.2.3:2007年第34卷第8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5:2006年第1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2.3、2.2.5的原件,提交了附件2.2.3、附件2.2.5的目录版权页,专利权人对附件2.2.3、附件2.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2.2.3为单月刊并在2007年8月发行没有异议。
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附件2.2.3和附件2.3.5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2.2.3和附件2.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附件2.2.3、附件2.2.5的目录版权页,附件2.2.3《中国畜牧兽医》为单月刊,其2007年第8期的出版日期为2007年8月,附件2.2.5《广东养猪业》为双月刊,2006年第1期的出版日期为2006年2月5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07年11月15日,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4)附件2.3:声称为展会或者销售过程中提供给客户的英文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未出示附件2.3的原件,也未提交附件2.3的中文译文,未提交附件2.3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没有能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的相关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没有译文,并认为和本专利没有关联;
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能出示附件2.3的原件、也未提交中文译文,因此对附件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附件2.4.1:《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的产品图册,原件,共4页;
附件2.4.2:《FIRE? FEED INTAKE RECORDING EQUIPMENT》英文资料,复印件,共4页。
附件2.4.1为中文原件,请求人认定最后一页的2007说明该附件是2007年的;专利权人对附件2.4.1的真实性和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附件2.4.1不是正式出版物,对其公开日期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份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附件2.4.1最后一页仅仅标记了“?2007”,并没有具有的月份和日期,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附件2.4.1的实际公开日,因此参照《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推定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该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15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未出示附件2.4.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4.1和附件2.4.2不完全一致,附件2.4.2没有中文译文,没有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未能出示附件2.4.2的原件;其次,附件2.4.2为外文证据,其与附件2.4.1在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关于公司的电话号码、版权标记等),附件2.4.1不能视为附件2.4.2的中文译文,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4.2的中文译文;综合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2.4.2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附件2.6是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的《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养猪技术研讨会》资料原件。
请求人用附件2.6证明FIRE产品在研讨会上进行介绍、展出,主张其第45页显示参展时间是2007年10月,专利权人对附件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资料是请求人自己公司散发和印制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人确实参加了研讨会,不能证明研讨会是否举办、该证据是否实际公开展示,对第45页的时间不认可。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组对附件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附件2.6中并没有记载关于该“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养猪技术研讨会”相关的信息,不能确定该研讨会是否举办以及何时举办,更不能确定该研讨会是否公布了其中所记载的资料和文章,虽然在第45页有“2007年10月”的字样,也不能确定该研讨会是在2007年10月举行,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产品在研讨会上进行介绍、展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7)附件3.1.1: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合同正本(包括合同附件1),复印件,其委托人(即最终用户)为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院;
附件3.1.2: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PIX航运提单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附件3.1.3: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货物验收证明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附件3.1.4:合同号码为JST/OSB-050036、发票号码为116654的英文发票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1.1的原件,未出示附件3.1.2、附件3.1.3、附件3.1.4的原件,请求人表示相关的发票、提单都已经提交给银行,没有原件,验收证明原件在美国总公司,并且正在寄出;专利权人确认附件3.1.1的合同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首页、签章、提货单上的当事人名称是不同的,合同仅仅是涉外销售的一个环节,不能完整证明。在口头审理之后,请求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其表示: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所已将当时购买的产品的验收单据寄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保留在案件编号为W511068的无效案件中。
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表示附件3.1.4(发票)、附件3.1.2(航运提单)都已经提交给银行,因而没有原件,但是在没有相关原件或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复印件无法确认附件3.1.2和附件3.14.的真实性;对于附件3.1.3,合议组调取了W511068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提供的验收单据,该验收单据并无附件3.1.3左上方的表格,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也明显不同,因此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证明文件并非请求人的附件3.1.3的原件,请求人也未能提交其它能够证据此附件真实性的其它证明文件,因此请求人的提交的货物验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请求人的产品确实在中国销售并且安装使用;附件3.1.1的合同虽然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签订合同仅仅是进口销售行为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合同JST/OSB-050036已经确实履行,进而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在中国国内公开销售。
(8)附件3.6.1:合同号为GM-SZ0408的合同,复印件。
附件3.6.2:合同号为GM-SZ0408、发票号码为107601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6.1的原件,未出示附件3.6.2的原件;专利权人确认附件3.6.1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单凭这份合同不能证明销售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并且和本专利在技术上没有关联。
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关原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附件3.6.2的真实性;虽然附件3.6.1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签订合同仅仅是进口销售行为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合同GM-SZ0408已经确实履行,进而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在中国国内公开销售。
(9)附件3.7.1:合同号为HNCOF0408的合同正本复印件;
附件3.7.2:合同号为HNCOF0408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未出示附件3.7.1、附件3.7.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此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能出示附件3.7.1、附件3.7.2的原件,在没有相关原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附件3.7.1和附件3.7.2的真实性。
(10)附件3.8.1:合同号为GDHK 05USA-01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
附件3.8.2:合同号码为GDHK 05USA-01、发票号为115871B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8.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8.1的复印将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3.8.2的发票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关原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附件3.8.2发票的真实性;虽然附件3.8.1的复印将与原件的一致性,但签订合同仅仅是进口销售行为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合同GM-SZ0408已经确实履行,进而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在中国国内公开销售。
(11)附件4:上海奥斯本畜牧有限公司国内产品销售照片,彩色打印件,共9页;
附件4.1:《关于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中配料装置产品说明》,包括《广东养猪业》2005年第6期和《中国畜牧兽医》2005年第6期上刊登的广告;
附件4.2:声称奥斯本公司进行装备的照片、产品照片,共7张;
附件4.3;奥斯本公司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中配料装置的内部结构图。
请求人在口审中未出示附件4.1中《广东养猪业》2005年第6期和《中国畜牧兽医》2005年第6期的原件,对附件4.1中没有原件的《中国畜牧兽医》、《广东养猪业》杂志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能提供附件4.1中《广东养猪业》2005年第6期和《中国畜牧兽医》2005年第6期的原件,这两本杂志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从而不能确认这两本杂志刊登过请求人所声称第1-9页的产品广告。
口审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4.2中照片的原件,表示这些照片的拍摄地点有海南、浙江金华、浙江省杭州农科院畜牧所以及请求人本单位拍摄,专利权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来源和拍摄地点不确定,照片的时间可以人为修改或设定,而且照片中看不出合同号、产品型号等,不认可其关联性。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仅说明了相关照片的拍摄地点,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仅依据请求人的说明确定这些照片的地点拍摄;对于部分照片上的时间标记,目前大多数数码相机的日期均可调整设置,并且数码图片在后期处理过程中其内容也很容易被修改,因此根据附件4.2的照片不能确定照片内容的真实性,其上的日期也不能认定是这些照片的拍摄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请求人的产品已在照片显示的各地销售使用,并且在安装过程中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4.的第6-9、7-9、8-9、9-9页(附件4.3)是请求人自己制作打印的图片,在制作时内容可以随意、随时更改,因此无法确认这些图片所示产品及结构的真实来源,进而无法确定其结构确实源自请求人的产品。
(12)附件5:公开号为CN10116963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不能作为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人表示引用附件5是用于说明请求人的产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善成熟,专利权人曾研究过请求人的产品;
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附件5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的产品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需要确定请求人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公开并且确定本专利的保护方案与请求人的产品结构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差异是否是显而易见的,此过程与专利权人是否研究过请求人的产品并没有直接关系;其次,附件5的申请日、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相同,附件5的发明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13)请求人主张用附件1-5证明请求人的产品已经在先销售使用公开,使用附件1所示的相关结构和附件4的第7-9、8-9、9-9页(附件4.3中)的图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根据前文所述的审查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附件1和附件4的真实性不能被确定,其内容不能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进而评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其次,综合考虑附件2.2.3(2007年第34卷第8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附件2.2.5(2006年第1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附件3.1.1(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合同正本)、附件3.6.1(合同号为GM-SZ0408的合同)、附件3.8.1(合同号为GDHK 05USA-01的合同正本)以及附件5后,合议组认为:附件3.1.1和附件3.6.1、附件3.8.1均为合同,这些合同本身无法证明相关合同已经确实履行;附件2.2.3和附件2.2.5的广告页中均只刊登有“FIRE系统”这样一个概括性的名称,没有明确刊登FIRE系统的具体结构和型号,也没有刊登美国奥斯本公司的相关产品已销售给合同相关的单位、公司等内容可以与相关合同印证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信息,因而附件2.2.3和附件2.2.5无法与附件3.1.1、附件3.1.3、附件3.6.1和附件3.8.1的合同进行关联,也不能证明附件3.1.1、附件3.1.3、附件3.6.1和附件3.8.1的相关合同已经履行;虽然在附件5的背景技术中表示了2005年8月广东省引进了数套美国Osbome Industrias Inc的“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但其与附件3.1.1和附件3.6.1、附件3.8.1的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也不能直接证明附件3.1.1和附件3.6.1、附件3.8.1均为合同的合同已经确实履行;
第三,附件2.2.3和附件2.2.5的广告页中也未明确记载有关FIRE系统具体的结构、型号等信息,其上的广告图片也不能清晰地反映出其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别是与本专利相关的配料装置的具体结构,在附件1和附件4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的情况下,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说明附件2.2.3、附件2.2.5所涉及的请求人的产品的具体结构,因此附件2.2.3以及附件2.3.5公开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不能证明请求人的产品已经在先销售使用公开,也不能证明请求人产品的具体结构,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合议组对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人现场勘验的请求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3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得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中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请情况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在口头审理中均表示可以对请求人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于2009年2月27日向合议组提交了《现场勘验请求书》,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在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现场勘验的请求,合议组认为:(1)首先,根据上述第1点对请求人提交的各份证据的审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请求人的相关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公开销售;其次,请求人在《现场勘验请求书》仅仅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在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但并未提供获得该销售产品的确切线索,如请求人销售的产品的所在地、产品所有人、联系方式等,从请求人提交的《现场勘验请求书》中也无法确定请求现场勘验所针对的事物具体涉及哪份证据中的产品,无法确定现场勘验请求书与本案使用的附件有何关联,也不能确定请求人请求现场勘验的产品是否已经在先销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和请求的情况下,现场勘验并不能获得有意义的审查效果;(2)现场勘验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收集,请求人在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出现场勘验的请求,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个月之内也未提出现场勘验的书面请求,请求人提出现场勘验请求的时间为口头审理之后,已经超出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现场勘验的请求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和理由均不能证明其产品及其结构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属于现有技术,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5956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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