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86
决定日:2009-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3902.9
申请日:2005-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 博
国际分类号:B01F 7/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中某术语是否清楚时,应当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其进行理解。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则通常认为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520133902.9,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是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所述的混合搅拌机是由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一套搅拌浆、一套底部出料装置及一套升降系统组成,所述的混台锅是一个上敞口、平底的圆柱桶,所述的出料装置包括一个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一个轴承架体、一个密封盖、两根导向杆和一个圆筒型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锅的底面中心开有一圆形通孔并存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端连接件的一端插入管件内,另一端露于管件外侧,与可使螺旋轴产生轴向运动的装置连接,下端连接件的外径与管件内径相等,并完全插入管件内与较细管件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螺旋轴中较细一端管件的外侧壁镶有螺旋桨叶。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拌机,其特征是:所述密封盖的外径与混合锅底面所开圆形通孔的直径相等。”
针对本专利权,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两份专利文件作为证据1和2。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3~6,其中补充的证据3和4为:
证据3: 3-1:公开日为2002年6月20日、公开号为US2002/0075751A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7页;3-2:3-1的中文译文6页;
证据4: 4-1:公开日为1901年10月1日、公开号为US683474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3页;4-2:4-1的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
请求人于2009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7~9。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5月27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和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相关附件(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之后收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2009年5月26日以及6月26日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范围及所提交的文件,放弃2009年6月25日提交的证据5和6以及与证据5和6有关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两份意见陈述,一份据称与9月8日提交的一致,另一份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在所称为2009年9月8日提交的证据中,附件4为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00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专利权人明确附件4用以证明水平转动为在先技术。请求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应在2009年10月15日之前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和4的真实性,并同意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无效理由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未对附件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已明确放弃证据1、2、5、6~9,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3-1为外文、3-2为部分中文译文,证据4中4-1为外文、4-2为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上述证据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内容以请求人的上述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附件4提出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2009年10月15日之前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期满,请求人未对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4也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 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请求人明确放弃2009年5月26日以及6月26日提出的全部无效请求及所提交的文件,放弃2009年6月25日提交的证据5和6以及与证据5和6有关的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判断权利要求中某术语是否清楚时,应当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其进行理解。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则通常认为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撰写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
(1)权利要求1:
对于“搅拌浆”含义不明确的问题,专利权人陈述其为“搅拌桨”的笔误,而且结合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搅拌浆(2)”,以及本发明的主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确定“搅拌浆”确为“搅拌桨”的笔误,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未对这一点再坚持,合议组认可专利权人的陈述。
对于“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中螺旋轴以及空心管如何组成螺旋轴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首先,螺旋轴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名词,具体的理解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技术方案的整体进行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轴,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必然不能带有叶片,因此该螺旋轴不必然带有叶片,这一点也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1中限定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连接组成的螺旋轴,这是对螺旋轴结构的具体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含义;此外,附图和说明书中也给出了具体的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具体实例可以更加清楚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具体含义,上述问题尚不够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
对于“升降系统”与“底部出料装置”的位置和作用关系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发明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从底部方便快捷出料,对于有密封盖的底部出料装置,其必然需要通过控制密封盖升降来控制底部开口开闭的升降系统,升降系统显然是控制底部出料装置的升降来达到控制混合锅的底面中心圆形通孔开闭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权利要求1的整个技术方案进行理解时,可以清楚上述装置的关系,并结合现有技术进行具体的设置。
对于底部出料装置包括“螺旋轴”、“轴承架体”、“密封盖”、“两根导向杆”以及“圆筒型的外壳”等部件,但没有记载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和作用关系的问题,合议组认为:首先,“底部出料装置”本身就限定了该装置能够实现底部出料的功能,其具体部件的连接也是为了实现这一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限定结合可以确定其相互的作用和连接关系,即,底部出料装置至少由上述五个部件构成,同时这五个部件在作用和连接上能够实现底部出料的功能。因此,上述特征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对于权利要求1前叙部分与特征部分前后矛盾的问题,合议组认为:特征部分中“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显然是对前叙部分中“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的进一步限定,特征部分中的齿轮或者传动机构均属于可旋转的混合锅的具体装置,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其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合议组认为:对权利要求1的整体进行理解,可知所述水平传动机构是用于控制混合锅体的旋转,所述齿轮及传动机构的安装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可在现有技术中进行选择,此外,专利权人也提供了附件4作为佐证。因此上述特征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2)权利要求2~4:
关于权利要求2中“可使螺旋轴产生轴向运动的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升降系统”关系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采用了功能限定的方式对控制螺旋轴轴向转动方式的装置进行了限定,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可知其中的升降系统是用于控制底部出料装置的上下升降运动,其也采用了功能限定的方式。螺旋轴属于出料装置中的一个部件,其轴向运动属于其整体部件中的一个具体部件的运动,其并不影响升降系统控制底部出料装置这一整体的升降运动。二者的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关于权利要求2~4中主题为“底部出部的混合搅拌机”,其含义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其应为“底部出料的混合搅拌机”的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进行整体理解时即可判断出来,不至于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4.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螺旋轴5”、“导向杆8”、“轴承架体9”以及“外壳10”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以致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文件的记载,上述部件均为“底部出料装置”中的具体部件,其连接和设置必然是为了实现底部出料的功能,参见对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的评述,上述具体部件的名称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表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字面含义即可确定其位置设置和连接关系,此外,说明书及附图还提供了一种具体的设置和连接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具体实例对技术方案进行理解,可以知晓所述螺旋轴5与轴承架体9进行组合、轴承架体用于支撑螺旋轴轴承,导向杆8的设置是为了对运动方向进行控制,外壳10是整个底部出料装置的外壳,其必然设置在所述部件的外侧表面。也即,说明书虽然没有对上述部件的设置和连接关系进行明确的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然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知识及说明书的具体实例对本专利进行整体理解,从而实施本专利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底部出料问题,并达到其技术效果。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及其对应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的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5.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为:①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底部出料装置”所包括的“螺旋轴”、“轴承架体”、“密封盖”、“两根导向杆”以及“圆筒型的外壳”等部件的相互连接和作用关系,涵盖了任意组合所形成的多种技术方案,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密封盖套设在螺旋轴上且螺旋轴带动密封盖作上下移动,以打开或封闭混合锅上形成的圆形通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到除说明书的方案外,还可以有其他组合方式;②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底部圆形通孔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它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未对其记载;③权利要求2~4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或合并,仍然存在上述问题。
对于理由①,合议组认为:参见在前的评述,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本身就限定了该装置是为了实现从底部出料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可以明白含有权利要求1所述部件的“底部出料装置”能够实现这一功能,并且也未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的概括方式中包含了不能实现上述功能的组合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的理由①不能成立。对于理由②,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并不必然要求说明书记载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记载,可以知晓所述齿轮或水平转动的传动装置是为了实现混合锅的水平转动,也知晓如何采用齿轮或者其他水平转动装置实现上述功能,专利权人提供的附件4也可以用以佐证这一点。因此说明书即使并未记载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实施上述方案,请求人的理由②不能成立。对于理由③,从属权利要求2~4是对权利要求1中部分特征的具体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相应记载,可以知晓具体如何实施,结合对理由①和②的评述,其理由③也不能成立。
6.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具体为:①由于缺少了螺旋轴5能够带动密封盖3上下移动以打开或者封闭混合锅底部圆形通孔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底部出料;②缺少“底部出料装置”与“升降系统”之间连接关系和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底部出料装置的螺旋轴无法上下移动,无法实现底部出料;③缺少“螺旋轴”、“导向杆”、“轴承架体”以及“外壳”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无法实现底部出料;④缺少驱动“螺旋轴”径向转动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底部出料。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解决本实用新型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即使将上述权利要求2~4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或合并,也仍然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问题。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底部出料,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为底部出料装置的设置,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构成底部出料装置的基本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构件的字面含义,结合底部出料装置所要实现的功能就可以确定所述底部出料装置的具体设置,以及与升降系统之间的连接和作用关系,从而实现混合搅拌时,密封盖关闭底部开口,出料时,密封盖升起底部出口打开出料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就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实现其技术效果。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是对螺旋轴和密封盖设置的一种选择,其解决的是如何使得混合搅拌机的技术方案更优化,技术效果更好,即使仅采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然可以解决底部出料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并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7.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在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时,则认为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证据3(参见附件3-2及附件3-1的附图1-3)公开了一种搅拌混合机,所述搅拌混合机是由一个可旋转的混合锅1、一个搅拌桨9、一套底部出料装置以及一套液压升降系统(包括液压缸24、机器头部23、制动器22、轴承21等部件)组成;所述的混合锅1是一个上敞口、平底的圆柱桶,混合锅1的底部有同轴底部开口14,底部开口14可以由密封盖15来关闭,密封盖15在其上侧有引导体19,引导体19的顶部连接于同轴操纵杆20,同轴操纵杆20穿过轴承21,同轴操纵杆20可在水平轴线S上转动、且同轴操纵杆20在其上端处与致动器22(诸如液压缸)驱动结合;密封盖15能够在液压升降系统的驱动下下降关闭混合锅1底面上的圆形通孔14或者上升打开圆形通孔14;所述的混合锅1的底面中心开有一圆形通孔14并在其底部圆形通孔14外侧安装一套齿轮或其他可以实现水平转动的传动机构5。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出料装置包括一个由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的螺旋轴、一个轴承架体、一个密封盖、两根导向杆和一个圆筒型的外壳;所述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证据3中底部出料装置的结构与之不同。
证据4(参见附件4-1的附图1以及附件4-2)公开了一种糕点锅,所述锅包含搅拌器和成粒器,锅1的底部具有中央卸料孔2,卸料孔被阀3封闭,阀3优选为旋转塞式。锅内位于卸料孔上部有一竖直的轴,管状的轴4可滑动的设置在竖直设置的轴5上,且轴4利用经过管状轴4并进入轴5上的孔7的销6固定于轴5。轴5具有设置在铰链9的轴承架体8的轴承,且铰链9具有用于动力轴10的轴承。轴4设置有把手16,可调节搅拌器升高或降低。由此可见,所述糕点锅底部出料口是通过阀3控制,而搅拌则是通过轴4和5来实现,所述的轴4可以沿着轴5上下升降。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底部出料装置具有圆筒型外壳,其中的螺旋轴为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组成,且在螺旋轴中较粗一端管件的上下两端内侧分别装有连接件,螺旋轴能够起到辅助出料的作用;而证据3中对应的则为同轴操纵杆20,其为一根实心轴,因此证据3中并未公开将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管件连接成螺旋轴、具有辅助出料功能的部件以及所述底部出料装置具有圆筒型外壳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就上述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4中虽然公开了两段直径不等的空心轴轴4与轴5,但其作用是控制调节搅拌器的升降,底部出料口则是通过阀3控制,轴4和5并不起到调节底部密封盖开闭以达到控制底部出料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中轴4和5的设置也不能想到将其应用于证据3中从而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也即,证据4中的轴4和5与证据3中的同轴操纵杆20在两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完全不相同,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中的螺旋轴的作用也不同。此外,即使退一步将证据3、4进行组合,仍不能完全覆盖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前述区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或证据3、4的结合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出料装置具有便于出料和内部清洗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3390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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