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板烧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铁板烧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84
决定日:2009-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1425.8
申请日:2002-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郡华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芳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栋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A47J 3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铁板烧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7月12日,专利号为02241425.8,专利权人为芳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铁板烧用装置,其包括:基座、风量调节组、静电处理组及抽风构件,其特征是:基座上有烹煮板,烹煮板设有电热管,电热管设有对其作加热与否进行控制的控制板;基座还设有吸风口;风量调节组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风量调节组还设有通道且置入过滤件,过滤件另侧设有闸门及其阀板,过滤件下侧设集油盒及其取出、置入的窗口,风量调节组另设有出风口;静电处理组设于基座内,并且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抽风构件也设于基座内,并与静电处理组导出的气体管件及将气体输出到基座外侧的管件相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基座设有容室及盒匣。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吸风口插接一导风罩。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基座设有储室,且储室设有门片,静电处理组置入储室。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风量调节组的阀板被一连杆连接于一旋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抽风构件的排出口设有消音箱。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消音箱底侧设有集油盒,基座上设有取卸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郡华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200320124447.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共13页;

附件2:第02241425.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共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1日补充寄交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再次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第99217337.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共8页;

附件4:第454469号台湾新型专利公报以及该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公告日为2001年9月11日,共20页;

附件5:高等学校轻工专业试用教材《食品机械原理与设计》,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及版权页、第5-6页目录页、第316至319页和第348页复印件,1995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9页;

附件6:《现代机械设备设计手册 第3卷 非标准机械设备设计》,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及版权页和目录页XI、第20-195、20-197至20-199页复印件,1996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7页;

附件7:《机械设计手册 第四版第1卷》,化学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及版权页和目录页、第4-55页,2002年1月北京第22次印刷,共4页。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说明书没有具体描述“风量调节组”的“过滤件”;(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对过滤件要解决技术问题所必要的形状、结构或其结合这一关键的技术内容的描述,以及缺少对“连杆”和“旋钮”的描述,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以附件3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5-7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1:《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封面页和第1707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专利说明书对“过滤件”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闸门、阀板的问题,专利权人引用证据1中对“闸门”的定义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闸门本身具备调节流量的含义,因此“连杆”和“旋钮”均非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附件4以及附件5-7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4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烹煮板设有电热管,电热管设有对其作加热与否进行控制的控制板;包括风量调节组,风量调节组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过滤件另侧设有闸门及其阀板”;在附件5中均未公开本专利将电热管设置于基座上的烹煮板,并通过控制板加以控制的特征;本专利的闸门和阀板并非附件5和附件6中的所述任何一种通用的调节阀或阀门,本专利是一种可活动的翻板形式的控制风量大小的结构,该结构形式简单,易于实现,其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方面,闸门及其阀板是特定的设置于过滤件的另侧,以此避免了直接设置于吸风口和导风口通道内易于被油烟沾染,影响其效能;附件7不能证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证据证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补交以下附件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补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8:《环境噪声控制工程》,高等教育出版社,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和第八章第1页、第165-166页、第九章第1页、第172页复印件共8页、第2002年6月第1版,2003年4月第3次印刷;

附件9:刊有“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化工设计’情报站译校”的《消音器译文》复印件,封面页刊有“天津市科学技术情报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共13页。

专利权人对附件3、附件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合议组核实。专利权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经核实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词典,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上述附件8和附件9,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8,根据版权页上记载的印刷日期是2003年4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以附件8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附件8的印刷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如果请求人主张其公开日为其它版的印刷日,则需要进一步证明其它版与附件8公开的对应部分内容一致,否则不能将附件8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没有版权页和公开号,合议组按常规只能认为其是内部使用的文献,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使用。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不能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请求人放弃2009年6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具体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以2009年7月21日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为准。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和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和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和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和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和附件6、附件7)、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5-附件9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电子版打印件转交给请求人,且专利权人明确当庭的意见陈述与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因此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在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后,不再转送请求人,请求人也当庭表示不再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使用的证据

附件3和附件4为中文公开的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5-附件7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5-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由于附件3-附件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保护一种铁板烧用装置:该板烧用装置包括:基座、风量调节组、静电处理组及抽风构件,

基座上有烹煮板,

烹煮板设有电热管,

电热管设有对其作加热与否进行控制的控制板,

基座还设有吸风口,

风量调节组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风量调节组还设有通道且置入过滤件,风量调节组另设有出风口,

过滤件另侧设有闸门及其阀板,

过滤件下侧设集油盒及其取出、置入的窗口,

静电处理组设于基座内,并且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

抽风构件也设于基座内,

抽风构件与静电处理组导出的气体管件及将气体输出到基座外侧的管件相连接。

附件3公开了一种煎板式炉台的抽油烟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具体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24-29行及附图1-3):炉台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座)的上端面嵌设一煎板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座上有烹煮板),炉台20内隔设有风道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通道),该风道22一端设有吸风口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座设有吸风口),该吸风口23设置于煎板21的旁侧,风道22的另一端组接设有鼓风机2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座内设有抽风构件),又在风道22内再设有滤网层2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通道置入过滤件)及集油槽26,使风道22内的油烟经滤网层25而被抽出(相当于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设有出风口),滤网层25上的油垢可流入集油槽26;该滤网层及集油槽均可由炉台的外侧取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集油盒及其取出、置入的窗口),以利于清洗或更换作业,另外从附图3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炉台下方设有导风口,且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

由此可见,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2)烹煮板设有电热管,3)电热管设有对其作加热与否进行控制的控制板,5)风量调节组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风量调节组还设有通道,6)过滤件另侧设有闸门及其阀板,8)静电处理组设于基座内,并且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和10)抽风构件与静电处理组导出的气体管件及将气体输出到基座外侧的管件相连接。

附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去除油烟功能的铁板烧机台(具体参见附件4的权利要求1),其包括一机座,其顶端设有一铁板烧的桌面,机座的一侧设有以加热装置、一抽风口;一过滤装置,其设于机座中,该过滤装置设有一静电集尘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静电处理组设于基座内并衔接出风口)及一机壳;静电集尘器设有一电离部及一集尘部,电离部和集尘部设于壳体内,机壳的底部设有一集油盒,机壳设有一置入口,该置入口枢接有一门板,门板的外侧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抽风装置,设于机座中,该抽风装置并设有连通该机座抽风口的管路,该抽风装置将机座桌面的油烟空气吸入,并经由所述过滤装置过滤后再排除铁板烧机台(相当于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抽风构件与静电处理组导出的气体管件及将气体输出到基座外侧的管件相连接)。因此,附件4仍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以下区别技术特征:2)烹煮板设有电热管,3)电热管设有对其作加热与否进行控制的控制板,5)风量调节组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风量调节组还设有通道,6)过滤件另侧设有闸门及其阀板,和区别技术特征8)中的静电处理组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在食品烘焙领域中,采用远红外辐射元件金属电热管取代传统的煤气用于加热烘烤食品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参见附件5第316到319页),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电加热的方式,且考虑到热能有效利用将加热管设置在烹煮板上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对于铁板烧用装置,设置控制板对加热与否进行控制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加热控制板的设置对于铁板烧用装置是必须的,其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对电热管进行开关控制,而且这种控制板也是公知的技术,例如电磁炉上的控制板;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5),合议组认为: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附件6(参见附件第20-198页到第20-199页)公开了在对流烘干设备中,为了调节进出风量,在进出风口处设置闸板和调节阀。因此为了调节铁板烧用装置的风量,在进出风口的通道设置风量调节组是显而易见的,而根据加热炉的工作原理,风量调节组必须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6),合议组认为:由对技术特征5)的分析可知,闸板和调节阀都可以用于调节进出风量,附件6中的闸板(参见图20.2-15)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闸门和阀板,而采取闸门及其阀板这种形式在外力的作用下实现对风量的调节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关于闸门及其阀板设置在过滤件另侧的具体限定,合议组认为在通道内设置过滤件的情况下将闸门及其阀板置于过滤件另侧的位置,以此避免了直接设置于吸风口和导风口通道内易于被油烟沾染,这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8)中的部分特征:静电处理组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静电处理组之后连接抽风构件,因此将静电处理组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就是由附件3、附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与公知常识简单叠加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基座设有容室及盒匣。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基座提供储物空间存放物品并方便存取的抽屉结构的设计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吸风口插接一导风罩。合议组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参见附件3附图2)所公开:从附图2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吸风口上设有导风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基座设有储室,且储室设有门片,静电处理组置入储室。合议组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对静电处理组在基座中的位置进行限定,由于附件4(参见同评述权利要求1引用的内容)公开了静电处理组置入机座中的机壳内,因此为了将静电处理组存放在基座中并方便取出进行清理和更换,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静电处理组置入基座的储室内,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风量调节组的阀板被一连杆连接于一旋钮。专利权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是特定的结构形式,合议组则认为:阀板通过连杆连接旋钮由旋钮在基座外部进行控制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旋钮连杆组合控制阀板开启角度的结构设计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抽风构件的排出口设有消音箱。合议组认为:为降低其他排出口处的噪音在抽风构件的排出口设有消音箱以阻断声音的传播是惯常采用的隔音方式之一,其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消音箱底侧设有集油盒,基座上设有取卸口。合议组认为:附件3第2页第27-28行以及附图3公开了滤网层25上的油垢可流入集油槽26;该滤网层及集油槽均可由炉台的外侧取出,因此在油烟所经过的通路上包括风量调节组件、静电集尘组件、消音箱在内的装置底部设置集油盒和取卸口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设置集油盒的位置和数量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的本专利的闸门和阀板并非附件5和附件6中的所述任何一种通用的调节阀或阀门,本专利是一种可活动的翻板形式的控制风量大小的结构,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闸门和阀板是可活动的翻板形式的结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采用附件6中的闸板同样可实现控制风量大小的目的,至于闸门和阀板的具体构造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和基座内部的空间布置进行选择,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相关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4142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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