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明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照明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19
决定日:2009-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800051.2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艺涵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F21S2/00;H05B4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8800051.2、名称为“照明设备”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照明设备(1),包括一个具有光发射窗(11)的罩(10),至少一个被容纳在上述罩内、用于照明物体(d,d1,d2,d3)的照明舱(2),还包括一个光源和一个光学装置,其特征在于,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20),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30)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40),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d,d1,d2,d3)的各部分,且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组照明单元(20)包括两类或种类更多的照明单元(20a,20b,20c),以产生超强及次强加宽的光束。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20)的光学系统(40)包括一个初级光学系统(41,42)和一个次级光学系统(43),上述初级光学系统配有一个其上安着LED芯片(30)的初级反射器(41)和一个透明罩(42),LED芯片(30)被埋置在透明罩中,上述次级光学系统(43)配有一个次级反射器(43),LED芯片被定位在此反射器较窄的端部(43a)。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次级反射器(43)在其与较窄端部(43a)相对应的一端(43c)支撑着一个透镜(45)。

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120)的光学系统(140)包括一个透明体(149),此透明体具有的第一个光学部件(149d)通过折射使LED芯片(130)产生的光偏转,其具有的第二个光学部件(149c)通过反射使LED芯片产生的光偏转。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透明体(149)具有一个宽端(149c)和一个与宽端相对应的较窄的端部(149f),LED芯片(130)被埋置在较窄的端部,同时LED芯片远离透明体的一侧被安装在一个初级反射器(141)上,上述透明体具有一个球形部分(149d),该部分相对于轴(144)被放置在正中且被凹陷到宽端部(149c)中并形成第一个光学部件,同时透明体在轴(144)的周围具有一个边缘部分(149c),此部分在轴的周围具有一个抛物形圆面(149b),并形成第二个光学部件。

7.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不同照明单元(220;320)光学系统(240;340)的组成部分(247;347)彼此间被集成为一个整体。

8.按照权利要求7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320)被排成沿纵轴(313)伸展的多个行(312a,312b,312c,312d),同一行(312a)上各照明单元所具有的光轴(314)基本上彼此平行并横截纵轴,而不同行(312a,312b)上各照明单元的光轴(344)则绕着与纵轴平行的另一根轴(314)彼此间每次都围成一个(α)角,同时光学系统(340)中被集成为一体的组成部分(347)从照明单元产生的光束(b)中形成偏转光束(b1),该光束对于经过照明单元光轴和另一根轴的平面来说大体上成对称分布。

9.按照权利要求7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光学系统(240;340)中被集成为一体的组成部分(247;347)是位于光发射窗(211;311)中透明板(246;346)上的凹凸花纹;

10.按照权利要求9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凹凸花纹由隆脊形成。

11.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组照明单元(420)包括两类或种类更多的照明单元(420p,420q),以便以互不相同的光谱照明物体的各部分(dp,dq1,dq2)。

12.按照权利要求11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照明单元(420)组包括第一类照明单元(420p),用途是用一个最大值出现在第一个波长处的光谱照明物体的中央部分(dp);和第二类照明单元(420q),用途是用一个最大值出现在比第一个波长短的第二个波长处的光谱照明物体的边缘部分(dq1,dq2)。

13.按照权利要求12所要求的照明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个波长位于550?610nm的范围内,而第二个波长位于500?530nm的范围内。

14.一种照明系统,包括一个或几个按照前面任一个或几个照明设备(501),还包括一个控制系统(550),上述一个或几个照明设备共同包括至少两个照明舱(502fI,502fII,502cI,502cII,502bI,502bII),这些照明舱可以通过上述控制系统彼此间独立地受到控制。”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艺涵(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US5490049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2月6日;

附件2(下称证据2):US5585648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7日;

附件3(下称证据3):特开平8-298004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2日;

附件4(下称证据4):US4733335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8年3月22日;

附件5(下称证据5):US5485317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1月16日;

附件6(下称证据6):US5152601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2年10月6日;

附件7(下称证据7):DE4431750A1号德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3月7日;

附件8(下称证据8):US4712167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7年12月8日。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已经直接或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披露了以ALInGaP为有源层的LED芯片,可达到6lumens/watt的发光效率,即每瓦电力可产生6lm的光通量,由此可见使用可供应超过5lm的LED芯片为当时的公知技术。另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取可提供较大光通量的LED芯片以替换证据1中的LED芯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栏第5行至第4栏第19行及附图1-3):一讯号灯包含有一发光窗200的一壳体100,至少用于照明物件的照明舱,安置在壳体100内,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各包括至少一LED光源405和一个与光源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302、502,证据1没有从文字上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和“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

证据2披露了以ALInGaP为有源层的LED芯片,可达到6lumens/watt的发光效率,即每瓦电力可产生6lm的光通量,由此可见使用可供应超过5lm的LED芯片为当时的公知技术。另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取可提供较大光通量的LED芯片以替换证据1中的LED芯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3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0]-[0026]段及附图1-4):照明器具1包含附有一发光窗的壳体4,至少用于照明物件2的照明舱,安置在壳体内,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31、32、33、34、35,每个照明单元各包括至少一光源6和一个与光源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5、8,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31、32、33、34、35照亮物体2的各部分。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6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的照明系统引用权利要求1-13中任一权利要求的照明设备,权利要求14在上述证据组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或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虽然提出了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但其无效请求书的意见陈述部分只评述了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具体理由。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提交了证据1全文的中文译文,证据2-8的部分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3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证据1全文的中文译文、证据2、3的部分中文译文及反证:

反证1:Martin H.Weik著,康博创作室译,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1999年6月出版的《英汉通信技术标准词典》(第三版)的封面页、版权页和第564页的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将证据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可知,二者适用的技术领域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证据1没有直接地或隐含地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用于照明物体的照明舱”和“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且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用于照明物体的照明舱(下称区别1)、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下称区别2)、且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下称区别3)。

所述区别允许有限数量的照明单元发射独立的光束,各自入射到物体的一部分上,通过以高准确度将这些光束对准在物体的边界以内来联合在一起作为整体照明物体。与此相对照,D1的发光设备即使用于照明物体也只能以单一光束照明物体。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一种能够以高的照明效率照明物体的紧凑照明设备。面临这个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来考虑证据2,因为该文献没有公开所述要实现的技术效果。由于证据2仅涉及发光二极管芯片,没有探讨也没有解决照明物体以及与照明物体(的各部分)关联的问题,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1和区别2。证据2中披露的发光效率(lm/W)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光通量(lm)在技术角度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光通量的大小取决于发光效率和额定工作电流的大小,故证据2没有公开区别3。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证据3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均匀地对被照射面进行照射的照明器具,故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根据证据3的技术方案,灯31在背景墙上形成一半径r的圆,而其余灯32,…35在背景墙上形成椭圆。由于各个灯所产生的光通量φ相等,为了保持各个照明区域的照度E恒定,所以被照明区域的各个面积将保持不变。由此,背景墙表面2上的光束的组合照明图案形成渐细或锥形的形状。采用这种技术方案将导致大约2/3的道路没有被照明,故证据3公开的照明器具没有公开本专利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和证据3与证据1组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2-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4没有公开透明罩42,并且不存在将证据1和4结合的动机,故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由于将证据5的教导应用到证据1或证据1/证据2将仅仅改变光源,而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8,其限定的偏转光束来源于单光源(参见本专利的图8、图10B以及相应文字)。当组合证据1和6(假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这么做)时,光源将不形成偏转光束。尽管证据1中的菲涅尔透镜具有脊形物,但它们相对于相关光源的光轴同心地定位。因此,证据1/证据6将形成围绕光轴中心对称的单光束。这与本专利中相对于光源的光轴横向定位的脊形物形成的分裂/偏转光束正好相反。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6的组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3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提交的证据1-8的中文译文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洪燕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康正德、李亚非、谢建云和技术顾问Cornelis Jojakim Jalink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三份附件,并表示这三份附件的内容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

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4页;

附件10:1989年1月1日实施的GB9468-88号,名称为“道路照明灯具光度测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3页;

附件11:1989年11月1日实施的GB10682-89号,名称为“普通照明用管形荧光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21页。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意见陈述书、针对证据1-3的中文译文以及反证1一式两份,其内容与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针对证据1-3的中文译文和反证1完全相同,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在当庭辩论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证据1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对证据1的说明书第6栏第42、46-49和62-67行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对证据2说明书第1栏第65行至第2栏第4行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和3的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随后,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14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可以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证据3公开了用于舞台的照明设备,该照明设备具有壳体4,壳体4内构成了照明舱空间,该照明设备还具有灯丝6,从证据3的图8可以看出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从图6、7和10可以看出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个部分。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证据3的光源为灯丝,而权利要求1中是LED芯片;(2)证据3没有公开具体的光通量,而权利要求1限定了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但是,证据1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证据3的说明书中给出了灯丝6看上去像点光源的启示,而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均匀的照明,这与本专利是不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单元、LED芯片和光学系统是总体特征,该特征没有被证据3公开。证据3的灯丝和LED芯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证据3的照明设备不能照射到各个部分。另外,权利要求1的罩没有被证据3公开,该罩可以起到防雨和其它的作用。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不能与证据3结合。反证1的第564页的内容可以表明,证据2中公开的流明/瓦特是发光效率的单位,其与光通量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故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3、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4是否具备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请求人可以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证据2、3的补充译文部分和反证1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可以对请求人关于证据1-3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在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和采用的技术方案上均不同,且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用于照明物体的照明舱”、“照明舱包括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至少一个LED芯片和一个与芯片协同工作的光学系统,上述LED芯片和光学系统分别构成光源和光学装置,同时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和“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另外,专利权人还陈述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以及证据3、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审查范围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由于证据1-8均为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8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8的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就证据1-8的中文译文已达成了共识,故合议组对于证据1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对证据1的说明书第6栏第42、46-49和62-67行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对证据2说明书第1栏第65行至第2栏第4行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重叠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不重叠的部分以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中文译文为准。对证据4-8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照明设备,通过说明书第1页第9-11行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照明设备可以用于照明街道的一部分或照亮商店橱窗内的物品。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均匀照明的照明装置(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3、5-6),该照明装置能够为舞台或工作室提供照明,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该照明装置具有壳体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照明舱),该壳体4内设有多个照明单元31-3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组照明单元),每个照明单元包括灯泡7的灯丝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反射面5和透镜8(两者结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学系统),反射面5的光轴的纵向系与灯泡7的灯丝6平行,由灯泡7发出的光束经反射面5反射后再经透镜8发出,照明单元31-35被设置为从一个较高的位置到一个较低的位置,其中舞台或工作室的水平表面2上方的部分被较高位置的照明单元以钝角,较短的距离并接近水平方向照射,该表面2的下方的部分被较低位置的照明单元以锐角、较长的距离并从一个相对较高的位置照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工作期间照明单元照明物体的各部分)。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权利要求1的照明设备还包括具有光发射窗的罩;(2)权利要求1的光源为LED芯片,而证据3的光源为灯泡;(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在工作期间每个LED芯片至少提供5lm的光通量。

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2)和(3)相对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为:(a)使用具有光发射窗的罩为内部的照明单元提供保护;(b)使用LED芯片作为照明单元的光源;(c)使LED芯片具有足够的光通量,从而更好地对物体进行照明。

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信号灯(参见证据1译文第3页第1-10行,附图1),其与本专利都属于可发光的装置,该LED信号灯具有基底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罩)和可透射光线的盖体2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光发射窗),该信号灯使用多个LED作为光源来发射光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光源为LED芯片)。证据1的LED信号灯的基底100和盖体200能够起到保护内部照明单元的作用,这与区别技术特征(1)的作用相同,并且证据1与区别技术特征(2)一样均使用LED作为照明的光源,因此,证据1给出了使用具有光发射窗的罩和用LED作为光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证据1与证据3的技术方案结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证据1相结合后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使作为光源的LED具有足够的光通量,从而更好地对物体进行照明,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3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均匀地对被照射面进行照射的照明器具,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2)使用证据3的照明装置会在被照射面上形成渐细或锥形的形状,这将导致大约2/3的被照射面没有被照明,故证据3公开的照明器具没有公开本专利要实现的技术效果;(3)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不能与证据3结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I)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均匀照明的装置,该装置包括多个照明单元,通过将这些照明单元的倾斜角度和光学系统分别进行设置(如证据3附图1所示),每个照明单元可以照射被照射面的一部分,从而实现了对被照射面的整体照明。证据3的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该照明装置是用于解决照射均匀的问题,而本专利中利用多个照明单元分别照明物体的各个部分,也是为了获得更加均匀的照明效果,提高照明效率,因此,在证据3的技术方案客观上已经给出了使用多个照明单元分别照明物体的各部分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给出的技术启示,完全可以想到用多个照明单元来照明物体各部分,从而更好的提高照明效率,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II)专利权人上述的第(2)点意见是基于证据3的各个照明区域的照度恒定的条件下作出的,但是,尽管证据3的目的在于使照明均匀,但其并没有限定各个照明区域的照度必须恒定,实际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各个照明区域的照度在人眼可接受的范围内存在的差异都可以被认为是均匀照明。另外,通过证据3的表1(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可知,宽角度照明单元的安装角为45度,而窄角度照明单元的安装角为83度,两者间只有38度的角度变化,而并非专利权人声称的安装角从0度到83度。从表1中还可以知道,证据3在窄角度的灯数量为5个,故证据3的照明单元所形成的渐细的照明图案实际上并非如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中所画的那样明显;(III)通过上面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可知,证据3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且证据3中已经给出了使用多个照明单元来照明物体各部分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已经不是本专利所声称的技术问题,而是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较后的区别技术特征(1)、(2)和(3)所产生的技术问题(a)、(b)和(c),在此基础上,由于证据1涉及一种信号灯,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对比文件(即本案中的证据3)的技术领域进行适当的扩展(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另外,证据1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和(2),并且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与区别技术特征(1)和(2)在本专利中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证据3和证据1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2 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3(参见证据3表1)公开了照明装置的多个照明单元的光束角可以是34度、20度和10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两类或种类更多的照明单元),并且中心发光强度可以是1500cd、6800cd和15000cd(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产生超强及次强加宽的光束),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 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车灯(参见证据4译文及附图8和12),该车灯具有LED1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LED芯片),该LED111的下部设置有一端子座16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初级反射器),该端子座164倾斜的外围墙被用来当作反射面,该LED111的两侧还设置有二极管分隔组件151,该二极管分隔组件151的边墙形成抛物反射面15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次级反射器),并且LED111处于抛物反射面157的较窄的下部。证据4的车灯的LED111、端子座和抛物反射面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的LED芯片、初级反射器和次级反射器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形成一个相互配合的光学系统,从而更有效地利用LED光源发出的光,故证据4给出了对LED发出的光束进行两种反射(及初级反射和次级反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和证据1结合。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4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3的LED芯片上方还具有一个透明罩。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LED上加设一透明罩来实现对LED的保护,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证据4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 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4(参见证据4译文及附图8和12)公开了在与抛物反射面15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次级反射器)较窄的底部相对的一侧具有内透镜组件1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透镜),故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并且证据4的内透镜组件与权利要求4的透镜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通过折射更有效的调节LED发出的光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5 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发光二极管的光学系统(参见证据5译文及附图1),该光学系统具有二极管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LED芯片)和传送透镜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透明体),该传送透镜包括带有外横向面25的前方部1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第一个光学部件)和外纵向面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第二个光学部件),该外横向面25通过折射使从二极管13发出的光线偏转,该外纵向面24通过反射使从二极管13发出的光线偏转。由此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能够起到与本专利相同的作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5与证据3和证据1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证据5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6 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5(参见证据5译文及附图1)公开了传送透镜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透明体)的上端较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宽端)而下端较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较窄的端部),二极管13的下侧设置有反射镜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初级反射器),该传送透镜12的上部具有一半球形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球性部分),该半球形部分位于传送透镜12的轴14的正中,在轴14的周围具有边缘部分,该边缘部分在轴的周围具有一抛物形圆面。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5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6限定了LED芯片被埋置在透明体的较窄的端部,而证据5中二极管13处于传送透镜12的中央;(2)权利要求6限定了透明体的球形部分凹陷到宽端部中,而证据5中半球形部分略微突出于传送透镜较宽的上端。但是,证据5已经给出了使用传送透镜的半球形部分和纵向面22对二极管发出的光线进行折射和反射,从而将二极管发出的发散光准直成朝向同一方向的光束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5的传送透镜12与权利要求6的透明体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根据对光束准直的需要,容易想到将二极管设置在传送透镜的底部以及将半球形部分设置成完全凹陷在传送透镜较宽的上端内,这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7 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参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译文第3页第1行至倒数第2行,附图1)的LED信号灯包括多个由LED404构成的照明单元,每个LED两侧具有可以对光线进行反射的凹槽302,该凹槽302与LED404一起构成了光学系统,每个LED404的上部具有一菲涅尔透镜5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组成部分),并且多个菲涅尔透镜502被集成为一个整体。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1的菲涅尔透镜与权利要求7的组成部分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将LED发出的光线均匀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8 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证据6结合公开,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6公开了一种警示灯(参见证据6译文及附图1),该警示灯具有六棱柱体4,该柱体4的每个面上具有多个由LED构成的发光组件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照明单元),同一个面上的发光组件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同一行上各照明单元)的光轴基本上彼此平行,而不同面上的发光组件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不同行上各照明单元)由于是分别形成在六棱柱体4的各个面上,故不同面上的发光组件42的光轴必然彼此间每次都围成一个角(由于证据6的柱体为六棱柱体,故围成的角度为60度角)。由此可见,证据6给出了将照明单元设置成多行,且每行的照明单元的光轴彼此间围成一定角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6与证据3和证据1结合。另外,由于证据1给出了使用菲涅尔透镜将LED发出的光线均匀化的技术启示,并且菲涅尔透镜是利用其上的凹凸花纹将光线偏转的原理来使光线均匀化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7限定的“同时光学系统中被集成为一体的组成部分从照明单元产生的光束中形成偏转光束,该光束对于经过照明单元光轴和另一根轴的平面来说大体上成对称分布”。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和证据6从而获得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9 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参见证据1附图3和6)公开了被集成为一体的菲涅尔透镜5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组成部分),并且菲涅尔透镜502的表面上具有棱镜组件502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凹凸花纹)。权利要求9与证据1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9限定了组成部分位于光发射窗中透明板上,而证据1的菲涅尔透镜502没有设置在LED信号灯的最外面。但是,证据1已经给出了使用菲涅尔透镜将光线均匀化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的菲涅尔透镜上的棱镜组件与权利要求9的凹凸花纹都是起到将光线均匀化的作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这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10 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参见证据1附图3)中的菲涅尔透镜502上的棱镜组件502a就是由隆脊形成的,故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11 权利要求11-13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其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组照明单元(420)包括两类或种类更多的照明单元(420p,420q),以便以互不相同的光谱照明物体的各部分(dp,dq1,dq2)”。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26行至第10页第4行),使用互不相同的光谱来照明物体各部分的目的在于,针对物体各部分对光线不同的反射性能,使用最佳波长的光谱来照射物体的不同部分(例如,在说明书的实施例中是用一种光谱来照射行车车道,而用另一种光谱来照射行车车道两旁的草木),从而获得最佳的照明效率。证据3虽然公开了通过波长选择手段使照明单元发出不同颜色的光线,但是证据3的照明单元所发出的不同颜色的光线只是为了使被照射面呈现出由不同的颜色构成的彩色效果,故证据3的上述技术手段的目的与本专利不同,且无法实现本专利获得最佳照明效率的技术效果。另外,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及其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以权利要求11作为引用基础的权利要求12和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12 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的照明系统引用了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的照明设备,故权利要求14在权利要求1-13的照明设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相对于证据7或证据8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7公开了一种灯具单元2(参见证据7译文,附图1-3),该灯具单元2具有可分别控制的多个照明单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照明舱)以及控制系统,控制系统可以对多个照明单元分别进行控制。由此可见,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14中除权利要求1-13的照明设备之外的所有其它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与这些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

由于权利要求14引用了在前权利要求1-13中的任一项,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10的照明设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1-13的照明设备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3相对于证据1、证据3及其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在权利要求1-10的照明设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在权利要求11-13的照明设备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本决定所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故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其它证据结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由于本决定评述创造性时未涉及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故本决定将不再对反证1发表意见。

决定

宣告98800051.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和引用权利要求1-10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11-13和引用权利要求11-13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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