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20
决定日:2009-11-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2761.4
申请日:2003-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2;王加刚3;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跃进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B32B21/02,B27M3/04,E04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03112761.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是葛跃进。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1)和分处于地板主体(1)四侧的榫和槽(2、3),地板主体(1)具有纤维板(11)和设置在纤维板(11)底面上的平衡纸层(12);其特征在于:纤维板(11)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1-1)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1-2)组成,纤维板(11)上表面上粘接有木纹纸层(13),木纹纸层(13)上粘接有耐磨纸层(14),且木纹纸层(13)和耐磨纸层(14)在纤维板(11)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为8~13mm;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层(14)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

4、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如下步骤:

①在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按由下而上的次序设置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以及耐磨纸(14);热压机的上模钢板是其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的钢板,热压机通过具有“V”形凸筋的上模钢板对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和耐磨纸(14)施压,在温度为190~200℃、压力20~25Mpa的条件下保压25秒~45秒,而使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和耐磨纸(14)依次粘接,同时在纤维板(11)、木纹纸(13)和耐磨纸(14)上一次性模压出“V”形凹槽(1-22),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②用锯板设备将具有“V”形凹槽的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小片,并沿其各“V”形凹槽窄距之间的中心线锯开,每一小片两侧各具有“V”形凹槽;③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④在小片四侧加工形成纵向和横向的榫和槽,而得到成品;此时小片两侧的“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地板主体左右两侧边缘的斜面(1-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平衡纸(12)由原纸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磨纸(14)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1mm/m以内。

6、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1)和处于地板主体(1)两侧的榫(2)和槽(3),地板主体(1)具有纤维板(11)和设置在纤维板(11)底面上的平衡纸层(12);其特征在于:纤维板(11)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1-1)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1-2)组成,纤维板(11)上表面的行走面(1-1)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13-1)和耐磨纸层(14-1),并依次粘接,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1-2)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13-2),木纹纸层(13-2)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14-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层(14-1)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层所用的树脂清漆为单组份UV树脂清漆;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为8~13mm。

9、一种制造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如下步骤:

①在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按由下而上的次序设置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1)以及耐磨纸(14-1);热压机通过光面或浮雕的模压钢板对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1)和耐磨纸(14-1)施压,在温度为180~200℃、压力20~25Mpa的条件下保压25~45秒,而使平衡纸(12)、密度纤维板(11)、木纹纸(13-1)和耐磨纸(14-1)依次粘接,形成平面大板;②用锯板设备将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小片;③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④在小片四侧加工形成纵向和横向的榫和槽;⑤在设有榫和槽的小片工作面左右两侧加工形成斜面,斜面上粘贴木纹纸(13-2),表面喷涂树脂清漆;树脂清漆干燥后,则制得成品。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平衡纸(12)由原纸经过主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磨纸(14-1)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采用单组份UV树脂清漆;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1mm/m以内。”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的第(2007)高行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下称证据1.1);

附件1.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ZL03219595.8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8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证据1.2);

附件1.3: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下称证据1.3);

附件1.4:ZL0321959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下称证据1.4);

附件1.5:本专利公开文本(下称证据1.5);

附件1.6:ZL0222708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粤海装饰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下称证据1.6);

附件1.7:国家林业局科技司和南京林业大学主办的《林业科技开发》2001年第15卷第5期的封面页、目次页、英文摘要页、第11-13页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1.7);

附件1.8: 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主办的《木材工业》2000年1月的封面页、目次页、英文目次页、第21-23页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1.8);

附件1.9:特开2002-339556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7日(下称证据1.9);

附件1.10:特开2001-193267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1年7月17日(下称证据1.10);

附件1.11:特开2000-265652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0年9月26日(下称证据1.11);

附件1.12: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的《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目录页、“产品标准”页、前言页、第23?26页的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1.12);

附件1.13:ZL02201014.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下称证据1.13);

附件1.14:昭61?29541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86年2月10日(下称证据1.14);

附件1.15:特开2002-355910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0日(下称证据1.15);

附件1.16:ZL01234913.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下称证据1.16);

附件1.17:US2002/0056245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5月16日(下称证据1.17);

附件1.18:中国林业出版社于1986年8月北京第1次印刷出版的《人造板表面装饰》的封面页、封底页、编者的话页、第1-5页目录页、第90?95页、第98?107页、第120?129页、第150?151页、第188?197页的复印件共24页(下称证据1.18);

附件1.19: 2001年5月25日出版的《林业科技》第26卷第3期的封面页、目次页、英文目次页、第40-42页的复印件6页(下称证据1.19);

结合上述提交的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3、6-8与证据1.4中权利要求1-6仅是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两者保护的内容实质相同,鉴于证据1.1和证据1.2已宣告证据1.4全部无效,因而与其保护内容实质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也应被宣告无效;(2)证据1.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6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用热压法加工强化木地板时一般采用几个MPa的压力,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7、1.15、1.18也表明是采用几个兆帕的压力进行加工的,本专利中其他工艺均与常规工艺一致或类似,但却采用20-25Mpa的压力进行加工,如此大的压力会造成地板各复合层的损坏,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因何采用如此大的压力进行说明,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明了使用如此高压力如何能实现强化木地板的顺利加工,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所对应的权利要求4、5、9、10应当宣告无效;(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和证据1.8中任一篇,与证据1.9和证据1.10中任一篇相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1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可得到其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以及证据1.11或1.12或1.13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3、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7和证据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14、证据1.15、证据1.16中任意一篇、以及证据1.18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和证据1.19、或证据1.7和证据1.12、或证据1.7和公知常识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17、与证据1.7或证据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18或证据1.19中任意一篇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9)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以及证据1.11或1.12或1.13任意一篇、以及证据1.19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而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0)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17、及证据1.7或证据1.8中任意一篇、及证据1.18或1.19中任意一篇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20:证据1.9的中文译文;

附件1.21:证据1.10的中文译文;

附件1.22:证据1.11的中文译文;

附件1.23:证据1.14 的中文译文;

附件1.24:证据1.15的中文译文;

附件1.25:证据1.17的中文译文。

第一请求人认为:(1)证据1.9和证据1.10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7或证据1.8之间所存在的区别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11第0016段所公开,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斜面倾斜角的情况下,根据地板的尺寸即可以通过常规选择来确定斜面的深度,从而在证据1.11的启示下,得到权利要求2、7的斜面深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1.11第0012段、第0024段公开了地板的长度和厚度这两个特征,另外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12、证据1.13、证据1.19所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8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1.9、1.10、1.14、1.15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利用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性凸筋的模压辊压制形成具有宽窄相同的“V”性凹槽的步骤,从而结合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6或证据1.9或证据1.10或证据1.14或证据1.15、和证据1.18和/或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5)证据1.17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大部分特征,结合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8或证据1.19和/或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6)证据1.9和证据1.17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形成不连续斜面的步骤,因而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9或1.17、和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8或1.19和/或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7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吴大文、楼仙英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建纲、张杰出席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1:无锡市亿佳尔通用机械厂的“亿佳尔通用机械-压机专家”产品介绍复印件共12页,用以说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其当庭提交反证1已超过了1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对于反证1.1不予采纳。同时告知第一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可以于口审结束之日起14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生效的第11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

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1)使用证据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使用证据1.7、1.15、1.18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相应的权利要求无效;(4)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7-1.19。

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7、1.8、1.12、1.18、1.19的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7、1.8、1.12、1.18、1.19进行核实,认可证据1.1-1.19的真实性,并认可证据1.9-1.11、1.14、1.15、1.1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7、1.15、1.18均表明强化木地板的热压条件是几个兆帕,这与本专利中的20-25Mpa相差甚远,同时本专利中还要采用具有V形凸筋的钢板,在此压力下会造成木板的损坏,致使本专利无法实现,且本专利中也未对为何采用如此大的压力以及在使用该压力下采取何种手段可避免板材被损进行说明,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其方案。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并无证据证明若采用本专利中的20-25MPa就会给板材造成损坏,同时证据1.15、证据1.18均不涉及木地板,技术方案没有可比性,这三个技术方案有很大差异,本说明书中第7页讲强化木地板的加工方法并没有明确讲是低压还是高压,仅是短周期贴面,低压和高压都是相对的概念。本专利没有记载采用低压短周期。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采用的都是低压短周期。V形槽会不会切断板材不取决于压力,而取决于槽的深浅。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6说明书第1页、第3页及附图3、4、6、7,可知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四层结构,并且第5页中记载内容表示表面上的耐磨层和装饰纸层一起在表面上连续分布,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部分所限定内容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6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6的附图中仅示出在斜面处设有一个层结构,而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说明设置分布两个层的记载,证据6至多仅公开斜面出设置一个层,无法唯一推导出在斜面上必然有装饰层和耐磨层,其中也未公开各层用粘结方式连接。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观点如下。

(1)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到1.5组合使用,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根据证据1.3至1.5可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4的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相同,仅是文字表述不同,由于证据1.2已宣告证据1.4由于不具备创造性而全部无效,且证据1.1也维持证据1.2这份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有效,因而与证据1.4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相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也应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而宣告其无效。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和证据1.2涉及的都是实用新型专利,即是针对证据1.4的判决和无效决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和本专利的判断标准不一样,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是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所依据的是旧版审查指南,和现行的审查指南是不一样的。证据1.3中专利权人并未承认本专利与证据1.4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专利权人已对证据1.4进行了放弃。

(2)第一请求人以证据1.7或证据1.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1.9或1.10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证据1.7或1.8公开了四层强化木地板的结构,且在四侧具有榫和槽,证据1.9或1.10公开了在地板上表面周围设有斜面、且基材上的装饰板及保护层在整个地板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将二者结合就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的第10112号在先决定中已就第一请求人提出的上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理和评述,本案证据1.7相当于第10112号在先决定中的附件28,本案证据1.8相当于第10112号在先决定中的附件27、本案证据1.9相当于第10112号在先决定中的附件10、本案证据1.10相当于在第10112号决定的附件4。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在先决定已对上述组合方式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审理,因而本案中应不再审查这些无效理由。第一请求人表示并不知晓该在先决定,合议组当庭将该决定转给第一请求人。第一请求人认为:首先目前使用证据1.9和证据1.10中的内容与第10112号决定中所使用的部分并不相同,增加了新内容,因而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第10112号决定第12页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8、27比较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决定中认定其中附件4和10公开的都不是强化复合地板、纤维板层上面的结构不是整体连续分布的观点表示不同意。证据1.9、1.10所公开的地板均与本专利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同时二者均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中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的结构,即证据1.9或1.10中的装饰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木纹纸层,位于装饰板上起到保护作用的保护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耐磨纸层,且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那样在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专利权人认为:首先第10112号是已生效的在先决定,而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应不予审理。其次,强化木地板的概念在证据1.12中记载的国家标准有说明,它的定义是说以一层或多层专用纸浸渍热固性氨基树脂,铺装在中密度或高密度板经热压而成的板,而证据1.9和1.10并非强化木地板,且中均未公开强化木地板上特有的耐磨纸层,也就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体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这一特征,也未公开各层之间是通过粘接而连接的。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或1.12,再加上证据1.11或1.13或公知常识公开,其中关于尺寸的特征使用证据1.11、1.13、和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的斜面是通过压制手段得到的,而与证据1.11中通过切削得到的倒角并不同,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同时第一请求人使用多篇证据组合评述权利要求3中的尺寸,但尺寸是个整体选择,不能简单拼凑。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7或1.8,结合证据1.9或证据1.10或证据1.14、1.15、1.16,再结合证据1.18或公知常识来评述。其中证据1.7或1.8公开强化木地板的层结构及加工步骤,压板压制被证据1.9、1.10、1.14、1.15、1.16公开,证据1.18和证据1.7公开了热压温度,同时证据1.7公开了热轧时间,它们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第一,权利要求4限定热压机的上模钢板具有间距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第二,本专利对凹槽也进行了明确的限定,也是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第三,具体切割方式是沿窄距切割。第四,热压温度、压力也没有被公开。证据1.9使用的压辊是向下突出的两条凸部没有公开间距宽窄相间,证据1.10可以看出是均匀分布的,证据1.14模压辊间相等的。证据1.15是两条凸部,证据1.16是等间距设置,即证据1.9、1.10、1.14-1.16均未公开凸筋或凹槽间距宽窄相间。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有窄距f和宽距e,f非常窄、e非常宽,沿间距切开。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9或证据1.1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7或1.8,加证据1.18、1.19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证据1.9和1.17公开了将上表面边缘切割形成斜面,在斜面上粘贴装饰层,利用压板压制,证据1.19第41页公开了复合地板的面层通常覆盖有耐磨性较高的UV紫外光固化漆,同时清漆耐磨也是公知常识。常规的压板是光面的。证据1.18公开了光面或浮雕的模压,证据1.9、1.17都可以用压板压。结合证据1.7或1.8公开的四层结构,以及温度时间范围,评述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7发明目的是为了使木板之间榫槽便于旋转安装,这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17种没有公开该木地板的制造方法,证据1.7到1.9及证据1.17没有公开热压的条件,包括温度、树脂清漆等,第一请求人认为是公知常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6)关于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7、1.12、1.19或公知常识评述。证据1.7公开了平衡纸、耐磨纸层的制造以及中、高密度纤维板,证据1.12第26页公开了“边缘不直度Smax≤0.3mm/m”,证据1.19公开了“宽度公差控制在±0.1mm之内,直角度小于0.20mm,边缘不直度不超过0.3mm/m”,证据1.19中的宽度公差就是本专利中的边缘直线度,同时证据1.19公开了UV漆。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4和9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10也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1.19中未公开边缘直线度,本专利中的边缘直线度与设置斜面以及榫槽加工有关。

第一请求人分别于2009年8月4日以及2009年8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复强调了其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中加工压力过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或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9或10中任意一篇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10112号决定中仅引用证据1.9中的【0007】-【0017】段和附图1、2,以及证据1.10中的【0011】-【0034】段和附图1-4,而本次请求中除了引用证据1.9、1.10的上述部分,还引用证据1.9中的【0023】、【0025】和【0036】段,以及证据1.10中的【0002】、【0003】、【0009】、【0035】-【0038】段,这些在第10112号无效决定中并未引用,因此本次无效请求和第10112号无效决定所引用的证据1.9和证据1.10的部分并不相同,因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不认同第10112号无效决定中对于证据1.9和1.10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以及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的认定。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加刚(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由国家林业局科技司、南京林业大学主办的《林业科技开发》2001年第15卷第5期,包括封面页、目录、11-13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2.1);

附件2.2:特开2001-193267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7月17日(下称证据2.2);

附件2.3:WO0196689A1号国际专利申请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0日(下称证据2.3);

附件2.4:特开2000-265652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9月26日(下称证据2.4);

附件2.5:由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11月第一次印刷的《中国强化木地板实用指南》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30、31、73-77、110-120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2.5);

附件2.6:特开2002-339556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7日(下称证据2.6);

附件2.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7)高行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下称证据2.7);

附件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9)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下称证据2.8);

附件2.9:ZL03219595.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该专利的法律状态,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为葛跃进(下称证据2.9);

附件2.10: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1)证据2.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新颖性;(2)以证据2.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证据2.2和证据2.6均公开了上述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的结合、或证据2.1与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由于本专利与证据2.9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鉴于证据2.7中已使用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宣告证据2.9无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倾角被证据2.4公开,其余尺寸属于常规选取,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尺寸被证据2.5公开,其余尺寸属于常规选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3和证据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2.3、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认为上述证据中未公开的“热压机的上膜钢板是其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的钢板”、“温度为190~200℃、压力20~25MPa”、“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为本领域公知常识;(6)证据2.5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边缘直线度以及各层用三聚氰胺浸渍、原纸喷涂三氧化二铝再浸渍的方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3、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边缘不直度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1、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3和证据2.6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2.2、2.6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2.3、2.6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2.6的结合、或证据2.3、2.5、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基于证据2.8权利要求6已被宣告无效;(8)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3、2.4、2.6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2.2、2.4、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基于证据2.8权利要求7已被宣告无效;(9)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3、2.5、2.6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2.3、2.5、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基于证据2.8权利要求9已被宣告无效;(10)本专利权利要求9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方案的区别在于斜面上粘有木纹纸,表面喷涂树脂清漆,该特征被证据2.6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1、2.2、2.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2.3、2.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3、2.5、2.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2.3、2.5、2.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11)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区别是树脂清漆采用单组分UV树脂清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1、2.2、2.6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2.3、2.6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3、2.5、2.6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2.3、2.5、2.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又于2009年7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仅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的评述方式,其内容与第二请求人于请求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相应内容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中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建纲、张杰出席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告知第二请求人若其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有意见陈述,可于口头审理庭后7日内提交。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生效的第11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无效,(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并明确放弃证据2.8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并认可证据2.1和2.5上所示日期为其公开日期。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第二请求人认为:具体意见与请求书中一致,其中证据2.3的附图7-10可看出与附图标记4相对的另一面上有层结构,确认该证据中无文字说明该层为平衡纸层,并且证据2.3中位于装饰层最上面的为耐磨纸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续分布”并不排除间断但整体用装饰纸、耐磨纸覆盖的情况,恰恰这已被证据2.3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未公开平衡纸和耐磨纸,同时也未公开本专利中的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整体连续分布这一特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或者证据2.1和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理由与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其中以证据2.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明确关于证据2.2和证据2.6的使用部分与请求书中记载相同,关于使用证据2.7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具体意见也与请求书中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112号的决定中已经作出明确的认定,决定中的附件28、附件4和附件10对应于本次口头审理中的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6,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证据2.2和证据2.6公开的均不是强化木地板,基于生产工艺的问题,证据2.2和证据2.6无法与公开强化木地板的证据2.1相结合,从而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关于证据2.7,专利权人指出证据2.7涉及的证据2.9为实用新型专利,而并非本专利,且本专利与证据2.9并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而证据2.9中并无如此限定,二者保护范围不同。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问题,第二请求人指出具体意见与请求书内容一致。专利权人指出证据2.4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斜面的倾角和深度是相互配合的,并非常规选择。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第二请求人指出证据2.1、证据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证据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2.1、证据2.3、证据2.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与意见陈述书的意见一致。专利权人指出除第二请求人所列举的区别,上述证据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步骤①②④,且上述内容并非公知常识。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问题,第二请求人指出使用证据2.1和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和证据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和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来评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直线度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具体评述与请求书中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5公开的直线度与本专利中限定的不同,且直线度并非越小越好,其与本专利中的斜面有关。

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问题,第二请求人指出具体评述与请求书中一致,证据2.2公开了斜面加工,关于光面、浮雕为公知常识,榫和槽已被公开,压力、温度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9方法权利要求的步骤组成,认可树脂清漆用于防潮是公知常识。

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问题,第二请求人指出具体评述与请求书中一致。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0的意见与其对于权利要求5的意见相同。



(三)

针对上述专利权,德尔集团苏州地板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7、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1-3、6-8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1:ZL02227083.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粤海装饰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下称证据3.1);

结合上述证据,第三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3、7、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7、8不具备创造性。

第三请求人又于2009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证据:

附件3.2:特开2002-339548号日本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7日(下称证据3.2);

附件3.3:“我国强化木地板发展现状与技术创新”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收录在《人造板通讯》2002.12中的第6-8页(下称证据3.3);

附件3.4:特开2002-339556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7日(下称证据3.4);

附件3.5:特开2001-193267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7月17日(下称证据3.5);

附件3.6:特开平5-18162号日本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1月26日(下称证据3.6);

结合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证据3.1,第三请求人认为:(1)证据3.1公开了一种强化木地板结构,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与3.3的结合、相对于证据3.4与证据3.3、相对于证据3.5与证据3.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2、3.3、3.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3、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材料和尺寸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7、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第三请求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三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毛依星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建纲出席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3.1:2001年8月第一次印刷的GB18040~18114中国国家标准汇编封面页、版权页、第1、2、472-485页复印件。

反证3.2:由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11月第一次印刷的《中国强化木地板实用指南》封面页、内页、版权页、第1-4、110-120页复印件,以及关于反证3.1和3.2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2页。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两份反证转送给第三请求人。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生效的第11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

第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至3.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三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原件,用于证明证据3.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1、3.2、3.4、3.5的真实性,并对证据3.2、3.4至3.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由于第三请求人当庭出示的检索报告中仅在相关非专利文献以及报告内容中提及证据3.3,但在该检索报告中并未附有证据3.3的内容,因此无法依此确认证据3.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与反证3.1和3.2内容一致的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专利权人主张反证3.1和3.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第三请求人认可反证3.1和3.2的真实性,并认可证据3.1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但认为反证3.2并非教科书,无法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指出反证3.2内容摘要部分中载明该书籍可作为教科书使用。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第三请求人认为:证据3.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其中认为证据3.1隐含公开地板的四面开有榫、槽,从附图3-5可看到在斜面上具有两层结构,同时结合文字部分可以理解斜面上具有两层结构。专利权认为:证据3.1并未公开在斜面上具有连续分布的装饰纸和耐磨纸,附图中看到在斜面上仅有一层结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第三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3.2与证据3.3结合评述时,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3.2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强化木地板是由平衡纸、纤维板、装饰纸和耐磨纸构成,证据3.3公开了四层结构,且按本专利的顺序进行排布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和3.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4或3.5公开内容基本与证据3.2类似,使用证据3.4或3.5分别与证据3.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内容基本与使用证据3.2与证据3.3结合评述相同。专利权认为:根据反证3.1和3.2,强化木地板是将平衡纸、纤维板、装饰纸和耐磨纸四层结构通过热压整体成型,而证据3.2并非强化木地板,基于生产加工工艺其无法与证据3.3所公开的强化木地板相结合,同理,证据3.4和3.5公开的也并非强化木地板,它们也均无法与证据3.3结合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第三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第三请求人未提供证据佐证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倾斜角和深度与耐磨性有关,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范围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生效的第11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

2、关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2、1.3分别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的第(2007)高行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针对ZL03219595.8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8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至1.6、证据1.9至1.11、证据1.13至1.17为专利文献,其中证据1.9至1.11、证据1.13至1.15以及证据1.17为外文专利文献,第一请求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这些证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对这些专利文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9至1.11、证据1.13至1.15以及证据1.1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9至1.11、证据1.13至1.17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的现有技术,对于证据9至11、证据13至15以及证据1.17所公开内容的文字部分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6为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专利,仅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4和证据1.5,这两份证据分别为本专利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当天提交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以及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第一请求人指出通过比较可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4的权利要求1-3所限定范围相同,因而仅在比较二者保护范围是否相同时使用。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1.8、1.12、1.18、1.19为期刊、杂志、书籍或标准汇编中的内容,它们分别为国家林业局科技司和南京林业大学主办的《林业科技开发》2001年第15卷第5期的封面页、目次页、英文摘要页、第11-13页复印件,《木材工业》2000年1月的封面页、目次页、英文目次页、第21-23页复印件,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的《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目录页、前言页、第23?26页的复印件,中国林业出版社于1986年8月北京第1次印刷出版的《人造板表面装饰》的封面页、封底页、编者的话页、第1-5页、第90?95页、第98?107页、第120?129页、第150?151页、第188?197页的复印件,2001年5月25日出版的《林业科技》第26卷第3期的封面页、目次页、英文目次页、第40-42页的复印件。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与上述证据1.7、1.8、1.12、1.18、1.19相同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7、1.8、1.12、1.18、1.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证据1.7和1.8的目次页中标明其出版日期分别为2001年9月25日和2000年1月30日,因而上述证据上所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具体到本案,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采用20~25MPa的条件下进行热压,但在证据7、15、18记载的现有技术中均采用几个兆帕的压力进行热压,同时本专利中还要采用具有V形凸筋的钢板,在此压力下会造成木板的损坏,致使本专利无法实现,且本专利中也未对为何采用如此大的压力以及在使用该压力下采取何种手段可避免板材被损进行说明,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其方案。即本案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强化木地板制造步骤中,采用20~25MPa条件下、利用V形凸筋钢板进行的热压是否会造成板材的损坏。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在本专利说明中对强化木地板的结构以及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进行了说明,在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步骤中(参见说明书第2、4、5页),包括利用具有V形凸筋的上模钢板对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进行施压,压力为20~25MPa,温度为190~200℃,保压25秒~45秒,从而使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依次粘接,同时在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上一次性模压出V形凹槽。在具体实施例中记载了“强化木地板一般由短周期贴面生产线加工而成,本实施例采用苏州林机厂生产的短周期贴面生产线,贴面生产线的主机为热压机”。根据说明书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中对其加工制造工艺进行了说明,其中采用20~25MPa的压力。

证据1.7在“强化复合地板的发展过程”中公开了强化地板使采用低压短周期法或直接层压方法进行热压复合,热压压力较低,为3~4MPa以下,在“强化复合地板的制造工艺”中公开了热压压力为2.5~4.0MPa。证据1.15中公开了一种不可燃的后成形热固性树脂装饰板,其公开了在热固性树脂装饰板的制造方法中采用10~25kg/cm2(可换算为0.98-2.45MPa),证据1.18中公开的三聚氰胺树脂浸渍纸贴面处理部分记载低压法采用15~25×105Pa(即1.5~2.5MPa)的压力,低压短周期法采用20~30×105Pa(即2~3MPa)。对于上述三份证据,首先证据1.15和证据1.18所公开的并非制造强化地板的制造步骤,其次,对于证据1.7公开了低压短周期方法进行热压复合强化地板的方法,虽然其采用的是3至4兆帕的压力,但目前尚没有证据表明,在本专利所用的20至25兆帕的压力条件下,肯定会使板材发生损坏,也就是说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尚不足以支持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在强化地板加工制造中采用如本专利中所限定的20至25兆帕的压力就必然会造成板材损坏?′使无法制造该强化地板的观点,而本专利中已对其生产制造过程进行了相应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此方式进行实施,因而,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观点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强化地板,其具有依次粘接的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耐磨纸四层结构所构成的地板主体,在地板主体四侧具有榫和槽,在地板主体行走面两侧边缘具有向下倾斜的斜面,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上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证据1.6公开了一种V型结构强化木地板,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6说明书第2-3页、附图3-5):该地板是由四层结构材料复合而成,中间层为高密度纤维板16,在高密度纤维板16上一层为三聚氰胺浸渍装饰纸17,在装饰纸17上面是含有金刚石耐磨粒子的三聚氰胺浸渍耐磨纸18,最底层为三聚氰胺浸渍平衡纸15,在地板的上表面11边缘处具有向下弯曲形成的微型斜面14,两相邻的地板块装拼后在其接缝处两个斜面形成一个明显的V型槽缝,在该地板块四侧具有直槽槽榫。

本专利与证据1.6均属于强化木地板,二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其中证据1.6公开本专利中的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证据1.6中的装饰纸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木纹纸)、耐磨纸构成的地板主体,且也已公开侧壁具有槽榫以及在上表面两侧边缘具有向下倾斜的斜面,二者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6中并未公开本专利中所限定的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即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6已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在证据1.6说明书文字部分中并未记载在斜面14上是否分布有装饰纸和耐磨纸,同时也没有文字记载说明在木板上表面整个表面上均整体连续分布有装饰纸和耐磨纸,结合证据1.6所公开的各幅附图,也无法确定木板上表面整个表面上是否均整体连续分布有装饰纸和耐磨纸,附图3至7中可以看出在高密度纤维板16上具有层状结构,但无法确定在斜面14上具有一层结构还是二层,也就是说从附图中也无法确定在证据1.6所公开的地板上表面上、其中包括斜面部分是否整体上连续分布有装饰纸层和耐磨纸层,因此,由于从证据1.6的文字以及附图中均无法确定在地板上表面整体上连续分布有饰纸层和耐磨纸层,因而,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6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观点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A、关于权利要求1-3

第一请求人提出两种评述方式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a)、证据1.1-1.5评述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1.3-1.5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4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实质相同,因而由于证据1.2已宣告证据1.4无效,同时证据1.1维持证据1.2有效,所以与证据1.1保护范围实质相同的权利要求1也应宣告其无效。b)、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组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1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或1.12,再加上证据1.11或1.13或公知常识公开,其中关于尺寸的特征使用证据1.11、1.13、和公知常识。

a)关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使用证据1.1-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的无效理由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1.4是本专利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同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4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强化地板,具有地板主体(1)和分处于地板主体(1)四侧的榫和槽(2、3),地板主体(1)具有纤维板(11)和设置在纤维板(11)底面上的平衡纸层(12),其特征在于:地板主体(1)的上表面由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1-1)两侧边缘的斜面(1-2)组成,纤维板(11)上表面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13)和耐磨纸层(14),并依次粘接”。将该权利要求所限定内容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相比,该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木纹纸层(13)和耐磨纸层(14)在纤维板(11)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可见,证据1.4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4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其次,证据1.5是本专利公开文本,其中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也并不相同,而证据1.4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本专利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内容一致并不能说明证据1.4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当前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证据13是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虽然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本专利当时申请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与证据1.4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但该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的是本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证据1.3中也无法证明本专利当前授权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4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相同;再有,证据1.2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证据1.4做出的在先生效决定,证据1.1则是针对证据1.2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这两份证据均不涉及本专利,因而,并不能以证据1.1和证据1.2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因此,第一请求人使用证据1.1-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基于上述相同理由,第一请求人使用证据1.1-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不成立。

b)关于第一请求人使用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组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使用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分别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虽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的在先已生效的第10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文中简称第10112号决定)中,其中的附件28和附件27分别与本案的证据1.7和证据1.8相同,第10112号决定中的附件4和附件10分别与本案中的证据1.10和证据1.9相同,同时在第10112号决定中对附件28或27中任意一篇与附件4或10中任意一篇结合方式来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评述,但是,在第10112号决定中仅引用了附件4(即本案证据1.10)的【0011】-【0034】段以及附图1-4、附件10(即本案证据1.9)的【0007】-【0017】段以及附图1和2,但在本案中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除了使用第10112号所涉及的上述内容之外,还引用证据1.10中的【0002】、【0003】、【0009】、【0035】-【0038】段,以及证据1.9中的【0023】、【0025】和【0036】段,即第一请求人使用了证据1.9和1.10中新的内容,而上述内容在第10112号决定中并未涉及,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但由于本案中具体使用了证据1.9和证据1.10中在先第10112号决定中并未涉及到的新的内容,因而并不属于同样的证据,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1.7中“强化复合地板及其发展趋势”一文中公开了以下内容:标准型(通用型)强化复合地板由耐磨层(表层纸或透明纸)、装饰层(印刷纸)、芯层(HDF)及平衡层组成,最上面的耐磨层是采用三氧化二铝或碳化硅覆盖在透明浸渍纸上,装饰层可以是摹仿各类树种的木纹装饰纸,芯层常用的是高密度纤维板,最下面的平衡层一般采用具有一定强度的厚纸浸渍三聚氰胺树脂或酚醛树脂,用于阻隔来自地面的潮气和水分。强化复合地板的主要生产工艺包括树脂浸渍、组坯、热压、裁板、榫槽加工、检验分等、包装,其中榫槽加工是将裁好的板子的侧面加工出榫和槽,以供板与板之间的拼装连接。

证据1.8中“发展强化复合地板”一文中所公开内容基本与证据7所公开内容相同,也是公开了由耐磨层、装饰层、芯层及平衡层组成标准型(通用型)强化复合地板,强化复合地板的主要生产工艺包括树脂浸渍、组坯、热压、裁板、榫槽加工、检验分等、包装等步骤。

证据1.7与证据1.8均公开的是强化复合地板,它们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强化木地板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证据1.7、1.8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7和证据1.8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①纤维板的上表面还包括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②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证据1.9公开了一种地板块,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9的【0007】-【0017】、【0023】、【0025】、【0036】段以及附图1、2):地板块1通过粘结剂在矩形木质基材2的一侧表面粘贴木纹图案的装饰板3,同时在粘贴有装饰板3的一侧的四周边缘形成R状的斜面4,如此构造的地板块1彼此接合时在彼此的接合部形成被装饰板3覆盖的沟部7,在木质基材2上形成雌榫5和雄榫6,用于地板块的彼此接合。构成装饰板3的片材优选纸或各种合成树脂制片材的单体、或其层叠体。为了使装饰板3具有耐擦伤性、耐磨性、耐污染性,通常在装饰板3的最表面设置表面保护层,由树脂构成该表面保护层,将树脂制成溶液或加热熔融,利用凹版印刷法、辊涂布法,或挤出涂布法等涂布手段进行涂布而成,也可将树脂制成膜,采用干式层压法等层叠法进行层叠而成。

证据1.10公开了一种地板材料用装饰材料,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10的【0002】、【0003】、【0009】、【0011】-【0038】段以及附图1-4):该地板材料用装饰材料中的木质基材3背面通过粘合剂粘贴合成树脂制的防潮湿片材4,在木质基材3的上表面实施V沟加工10、对表面侧角布实施C面加工11,参看附图1和2可看到C面加工11为位于地板材料用装饰材料上表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通过粘结剂粘贴由在电离放射线固化型树脂构成的表面保护层21以及合成树脂制透明片材22构成的装饰板2,在木质基板3的一侧设置雌榫12,另一侧设置能嵌合到雌榫12中的雄榫13。为了使地板材料用装饰材料1具有耐擦伤性、耐磨性、耐污染性在其表层形成表面保护层21,由树脂构成该表面保护层,将树脂制成溶液或加热熔融,利用凹版印刷法、辊涂布法,或挤出涂布法等涂布手段进行涂布而成,也可将树脂制成膜,采用干式层压法等层叠法进行层叠而成。

可见证据1.9和证据1.10均公开了一种地板材料,其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强化木地板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证据1.9和1.10中均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但它们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由于证据1.9和证据1.10中在木质基材上设置的装饰板上具有表面保护层,但构成表面保护层的主要材料为树脂,利用涂布或层叠法形成在装饰板上,而本专利中的耐磨纸层是由原纸浸渍过三聚氰胺胶液后制得,可见证据1.9和1.10中所公开的表面保护层与本专利中的耐磨纸层不同,虽然证据1.9和1.10所公开的地板在其上表面整体连续分布装饰板以及表面保护层,但由于其中的表面保护层与本专利中的耐磨纸层不同,因而,证据1.9和证据1.10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同时由于证据1.9和1.10中也并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②应用到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启示,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强化复合地板在外观上可以达到实木地板的效果,而且具有强化木地板耐磨损、阻燃、价格低、使用寿命长等优点,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的组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c)关于权利要求2、3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是: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是: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为8~13mm;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层(14)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1公开,由于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或1.12,再加上证据1.11或1.13或公知常识公开,其中关于尺寸的特征使用证据1.11、1.13和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9或1.10中任意一篇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而第一请求人证据1.11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12、1.13以及公知常识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涉及权利要求1的内容,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4、5

第一请求人提出以证据1.7或1.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9或证据1.10或证据1.14、1.15、1.16,再结合证据1.18或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将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7或证据1.8分别比较,证据1.7或1.8中仅公开了将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进行热压、裁板、榫槽加工,其中裁好的板子一般要存放一周以上,它们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步骤①中采用的是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凸筋的钢板进行热压,在温度为190~200℃、压力20~25Mpa的条件下保压25秒~45秒,以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步骤②,以及步骤④中将小片两侧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木板主体两侧边缘的斜面。

证据1.9公开了(参见证据1.9的【0025】段)在地板块1的装饰板3侧的四周边缘部形成的被装饰板3覆盖的斜面4的形成方法,第一种是将装饰板粘贴在木质基材上后,使装饰板侧位于金属轧棍α侧,并通过由在圆周方向具有凹部的同时在该凹部的轴向的两端部沿圆周方向形成剖面为R状的斜面的表面形状构成的金属压棍α和由平坦的表面形状构成的金属压辊β之间,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第二种是用具有斜面形状的压板从装饰板侧压制,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第三种是在木质基材上粘贴装饰板后,将木质基材与装饰板的界面附近切削成斜面形状,根据需要在切削面涂布粘结剂,将装饰板粘贴在切削面上;第四种是将木质基材的一侧表面的端部用开榫机、刳刨机等切削成斜面形状后,在由平面及斜面构成的上述一侧表面粘贴装饰板,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

证据1.10公开的地板材料用装饰材料(参见证据1.10的【0011】、【0012】段),是先在木质基材3上表面实施了V沟加工以及C面加工后,将装饰板2通过粘结剂沿木质基材3的表面形状进行粘接,在木质基材3的背面通过粘结剂粘贴合成树脂制的防潮湿片材4。

证据1.14公开了一种装饰板的制造方法(参见证据1.14中文译文第1、2页),该装饰板用于住宅等的墙壁、天棚、地板等,首先将装饰层2通过粘合剂粘附在基板3上构成装饰板1,待干燥后利用具有多条小凸部7的模压辊8对装饰板进行挤压,并将装饰板1的表面形成多条细沟槽凹部9,该细沟槽凹部9也可采用模压板形成。

证据1.15公开了一种不可燃的后成形热固性树脂装饰板(参见证据1.15的【0001】、【0012】-【0021】段,附图1-3),其涉及作为住宅、公共设施等的内装用不可燃装饰板被要求设置的厨房板、墙围等热固性树脂装饰板,其倒角加工是利用金属制成具有与产品尺寸相适应的R形状或轻倒角形状等任意形状的模版,对热固性树脂浸渍纸进行热压成形,在温度为120~190℃、10~25kg/cm2的压力条件下热压30秒~15分钟。

证据1.16公开了一种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及生产的模具(参见证据1.16说明书第2页),该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包括表层1、基材5和底层7,在周边开有凹槽3和榫舌4,在表层1的四周形成宽2.5mm的台阶2,台阶部分比表层其余部分低0.3mm,两部分之间用弧面6平滑过渡,将该木地板进行拼装时,板间会形成槽从而实现了保护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边缘的目的。加工方法是利用矩形面钢制或铜质电镀平衬板9进行模压,该衬板工作面11上分别有等距排列的纵横向凸起筋10。

证据1.18是名称为《人造板表面装饰》一书的部分内容,在其中关于“三聚氰胺树脂浸渍纸贴面处理”一节中(参见证据1.18第122页)记载了低压法进行浸渍纸贴面,其中说明了热压的温度主要取决于树脂熔融及固化所需要的温度,但亦要考虑到基材人造板的耐热性能,纤维板载制造过程中已受过高温高压处理,在贴面时温度高些问题不大。

根据上述证据1.9、1.10、1.14、1.15、1.16、1.18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证据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步骤①中采用的是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凸筋的钢板进行热压,以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步骤②用锯板设备将具有V形凹槽的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大片,并沿其各V形凹槽窄距之间的中心线锯开,每一小片两侧各具有V形凹槽,以及步骤④中将小片两侧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木板主体两侧边缘的斜面。上述各步骤间具有相互关系,加工出具有斜面的强化木地板,但目前第一请求人所主张评述权利要求4的证据中均未公开上述步骤,同时也没有给出利用本专利中的上述具体步骤次序组合进行强化木地板加工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基于上述步骤所制造出的强化木地板,在相邻地板间不会产生角棱且具有仿实木地板的效果,即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第一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所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7、1.12、1.19或公知常识来评述,即使用证据1.7、1.12、1.19和公知常识仅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显然,基于同权利要求4的评述,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C、关于权利要求9、10

第一请求人使用证据1.9、1.1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7或1.8,加证据1.18、1.19或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制造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地板的方法。证据1.9公开了一种地板块,该地板块1通过粘结剂在矩形木质基材2的一侧表面粘贴木纹图案的装饰板3,同时在粘贴有装饰板3的一侧的四周边缘形成R状的斜面4,如此构造的地板块1彼此接合时在彼此的接合部形成被装饰板3覆盖的沟部7,在木质基材2上形成雌榫5和雄榫6,用于地板块的彼此接合。构成装饰板3的片材优选纸或各种合成树脂制片材的单体、或其层叠体。构成木质基材2的可以是胶合板、中密度纤维板、高密度纤维板、颗粒板、单板、木材、集成板等中的任一种。为了使装饰板3具有耐擦伤性、耐磨性、耐污染性,通常在装饰板3的最表面设置表面保护层,由树脂构成该表面保护层,将树脂制成溶液或加热熔融,利用凹版印刷法、辊涂布法,或挤出涂布法等涂布手段进行涂布而成,也可将树脂制成膜,采用干式层压法等层叠法进行层叠而成。证据1.9中还公开了在地板块1的装饰板3侧的四周边缘部形成的被装饰板3覆盖的斜面4的形成方法,第一种是将装饰板粘贴在木质基材上后,使装饰板侧位于金属轧棍α侧,并通过由在圆周方向具有凹部的同时在该凹部的轴向的两端部沿圆周方向形成剖面为R状的斜面的表面形状构成的金属压棍α和由平坦的表面形状构成的金属压辊β之间,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第二种是用具有斜面形状的压板从装饰板侧压制,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第三种是在木质基材上粘贴装饰板后,将木质基材与装饰板的界面附近切削成斜面形状,根据需要在切削面涂布粘结剂,将装饰板粘贴在切削面上;第四种是将木质基材的一侧表面的端部用开榫机、刳刨机等切削成斜面形状后,在由平面及斜面构成的上述一侧表面粘贴装饰板,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此外在证据1.9的实施例1(参见证据1.9的【0027】、【0028】段)中公开木质基材和装饰板加压制作,将制作的装饰板剪裁成所希望的矩形尺寸,使用开榫机对4个侧面进行榫头加工,并使用斜面形成装置形成0.5mmR的斜面,从而得到地板块。

由此可知,证据1.9公开了一种地板块,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均涉及到在纤维板上设置具有装饰图案纸层的地板。将本专利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9所公开内容相比,证据1.9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②、④以及步骤⑤中的在设有榫和槽的小片工作面左右两侧加工形成斜面并在斜面上粘贴木纹纸的内容,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步骤①、③以及步骤⑤中表面喷涂树脂清漆,树脂清漆干燥后制成成品。

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4中所述,证据1.7中已公开了将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进行热压、裁板、榫槽加工,其中裁好的板子一般要存放一周以上,即证据1.7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②和③,以及步骤①中将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热压使得平衡纸、密度纤维板、木纹纸和耐磨纸以此粘接形成地板。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步骤①中利用光面或浮雕的模压钢板进行热压这一特征,在强化木地板加工领域,采用热压机对多层结构进行热压成型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采用光面或是浮雕的模压钢板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根据所需板表面要求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使用常用的光面或浮雕的模压钢板进行热压以便得到相应的板材,即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步骤①中热压的温度、压力以及保压时间,首先在强化木地板加工中常用热压方式使多层结构粘结成型,其中的温度、压力以及保压均与热压对象即各层材料有关,其次,本专利中所采用的四层结构属于强化木地板常用的四层结构,其所使用的材料也均是目前常用的材料,对于这些材料所能承受或是最佳的热压温度、压力及保压时间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来说是其所知晓的,他们可根据生产工艺的不同需求对热压温度、压力及保压时间进行相应的选取,这种选取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热压温度、压力以及保压时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步骤⑤利用树脂清漆进行表面喷涂,本专利中使用树脂清漆对斜面上粘贴木纹纸的表面进行喷涂,是利用树脂清漆防水及耐磨性能,而树脂清漆具有耐水性和耐磨性是其该材料本身的材料特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一材料特性是公知常识,同时在地板领域使用清漆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原因,在证据1.9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就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上述结合并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9、1.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平衡纸(12)由原纸经过主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磨纸(14-1)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维板(11)中的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采用单组份UV树脂清漆;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1mm/m以内。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7、1.12、1.19或公知常识已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1.7中公开了平衡纸是采用具有一定强度的厚纸浸渍三聚氰胺或酚醛树脂得到的,耐磨纸是表面加有三氧化二铝或碳化硅颗粒的透明浸渍纸,纤维板可为高密度纤维板、中密度纤维板。

证据1.12的第26页表3公开边缘不直度≤0.3mm/m,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是直线度在0.1mm/m以内,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尽可能保证地板边缘平直以便后续加工及满足铺装要求是地板的技术要求,在此要求下,由证据1.12公开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尽可能使地板边缘的直线度小,即将直线度限定在0.1mm/m以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证据1.19公开了在实木复合地板上涂布无毒、无污染、高强度脲醛树脂胶和耐磨性的UV紫外光固化漆,由于证据1.19也是应用在木地板表面的漆体,在其并未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所采用的UV紫外光固化漆应为透明的,同时使用该漆也是用于耐磨防水,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限定的单组分UV树脂清漆所起作用相同,并且单组分UV树脂清漆属于常用的树脂清漆,在证据1.19已公开起相同作用的UV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专利所限定的单组分UV树脂清漆作为表面涂层从而起到防水作用。

由此可见,证据1.7、1.12、1.19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内容或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几份证据均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将上述证据进行结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9、10已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宣告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3.关于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第二请求人的证据2.2至2.4、证据2.6、证据2.9为专利文献,其中证据2.2至2.4以及证据2.6均为外国专利文献,第二请求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这些外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上述这些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证据2.2至2.4以及证据2.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2至2.4以及证据2.6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的现有技术,对于证据2.2至2.4以及证据2.6所公开内容的文字部分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于证据2.9,该专利文献是本专利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申请、并于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二请求人主张使用其权利要求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对比以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与证据2.9要求保护的范围相同,因此本案中证据2.9仅用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对比。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和证据2.5为出版物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上所示日期为文献的公开日期,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2.1和证据2.5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1的目录页上记载出版日期为2001年9月25日,证据2.5的版权信息页上记载为2001年11月第一次印刷,即上述两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所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7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高行终子第250号行政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2.7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鉴于第二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证据2.8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该份证据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第二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2.3公开了一种屋面盖板及形成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屋面盖板1由屋面板条2构成,其中屋面板条2的顶侧3带有印刷成木纹图案5的顶层4,在屋面板条2的上边缘具有斜面11,并且通过中转印刷斜面上具有装饰层12,如图10和11中所示,例如通过加热的压力辊15将存在于载体上的印刷层13转移到斜角11的表面,如图2-8所示,在屋面板条2的两对边缘6-7、8-9上具有联接装置10,通过该联接装置板条2可互相装配,这些互联装置10在垂直于屋面盖板1的平面的方向R1、R2上起互锁作用,联接装置例如可彼此粘贴在一起的带标准突舌和凹槽的联接装置。同时作为屋面板条2的基础层可由不同材料或材料层构成,通常为中密度纤维板和高密度纤维板,印刷的装饰层由经印刷的纸构成,一般合成材料层由合成树脂或浸泡在合成树脂中的一层或多层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层构成,其中可采用起增强作用的材料,例如最后的表层可防止磨损和撕裂。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3所公开内容相比,证据2.3所公开的屋面盖板也是由基础层及一层或多层透明纸材料压制而成、用于铺设在地面上的板材,这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证据2.3中的屋面板条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纤维板,证据2.3中位于屋面板条2上表面、印刷有木纹图案5的顶层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木纹纸层,证据2.3中位于屋面板条2上表面边缘处的斜面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行走面两侧边缘向下倾斜的斜面,证据2.3中有多层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层构成的装饰层中最上面表层,其起到防止磨损和撕裂的采用增强作用的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耐磨纸层。

二者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中在纤维板底面上还设置有平衡纸层;②本专利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对于区别①,第二请求人指出证据2.3位于屋面板条2与附图标记4相对一侧上具有层结构,该层位置及效果均与本专利中的平衡纸相同,即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平衡纸。对于第二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虽然从证据2.3附图3-5、7-10中看到在与附图标记4相对一侧上具有层结构,但在证据2.3的文字部分中并未记载位于屋面板条与附图标记4相对一侧上具有层结构,也没有记载该盖板上具有类似于本专利平衡纸位置和功能的层结构,因此,仅凭证据2.3附图所示内容无法确认位于屋面板条2与附图标记4相对一侧上的层结构即为本专利的平衡纸层,第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对于区别②,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续分布不排除间断分布这一观点,而证据2.3中公开了平面和斜面上间断分布的情况。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这一内容,且限定了上表面包括行走面和斜面,其中整体连续表示出不间断的含义,即上述内容限定出两层结构在整个上表面上,其中包括行走面和斜面上连续地分布,因此第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由于证据2.3并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即证据2.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A.关于权利要求1

第二请求人提出两种评述方式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a)、证据2.1分别与证据2.2或证据2.6组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b)、证据2.9的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并且专利权人已放弃证据2.9这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也可证明专利权人认可二者方案相同,鉴于证据2.7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48号无效决定有效,该决定中认为证据2.1和2.2的结合破坏证据2.9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依此也应使用证据2.1和2.2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a)关于使用证据2.1分别与证据2.2或证据2.6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使用证据2.1分别与证据2.2或证据2.6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证据2.2中的【0010】-【0012】段内容,使用证据2.6中的【0011】-【0013】段内容。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的在先已生效的第10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文中简称第10112号决定)中,第10112号决定中的附件28与本案的证据2.1相同,第10112号决定中的附件4和附件10分别与本案中的证据2.2和证据2.6相同,同时在第10112号决定中对附件28分别与附件4或10相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评述,在第10112号决定中引用了附件4(即本案证据2.2)的【0011】-【0034】段以及附图1-4(其中含有【0010】-【0012】段的内容)、附件10(即本案证据2.6)的【0007】-【0017】段(其中含有了【0011】-【0013】段的内容)以及附图1和2,由上可见,本案中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上述的组合方式以及使用内容在第10112号决定中实质上已进行过评述,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第二请求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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