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77
决定日:2009-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24035.0
申请日:2001-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占新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H04M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7月19日、申请号为01124035.0、专利权人为朱占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其特征在于: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该显示屏的背后有一个突出的圆柱体(20),其横向有一个槽(22),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有一凹形圆孔(23),其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24),显示屏的圆柱体(20)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23)内时,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的圆柱体(20)的纵向上有一个孔(21),通过该孔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系统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可以更换不同尺寸的显示屏。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背面有一圈等距离凹孔(25),在主体上部装有若干凸出的弹簧球(26),当转动显示屏时,其背后的凹孔(25)与主体上的半凸出的弹簧球(26)相吻合后,显示屏即被锁定在某个角度。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的背部有一半圆弧形的凹槽(27),该凹槽与主体上的限制块(28)相配合,限制显示屏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主体上有一个文字转向控制旋钮(29)。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设置暗藏式功能触钮(13),在旋开显示屏之后,就能露出该功能触钮(1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22日做出第8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本专利在如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1、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其特征在于:
(1)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
(2)显示屏的背后有一个突出的圆柱体(20),其横向有一个槽(22),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有一凹形圆孔(23),其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24),显示屏的圆柱体(20)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23)内时,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的圆柱体(20)的纵向上有一个孔(21),通过该孔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系统相联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背面有一圈等距离凹孔(25),在主体上部装有若干凸出的弹簧球(26),当转动显示屏时,其背后的凹孔(25)与主体上的半凸出的弹簧球(26)相吻合后,显示屏即被锁定在某个角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的背部有一半圆弧形的凹槽(27),该凹槽与主体上的限制块(28)相配合,限制显示屏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
5、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其特征在于:
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主体上有一个文字转向控制旋钮(29)。”
针对上述专利权,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日本JP特开平11-55724A号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2月26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美国US5548477A号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6年8月20日。
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无效理由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5应当宣告无效。具体而言有3点超范围之处:①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第2页第8-9行和权利要求1的“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②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第2页第10-13行、第3页第19行-第4页第2行和权利要求1的第(2)技术特征的内容;③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附图2增加了标记13、14所指的内容。
2、本专利原始说明书及其附图并未对于实现显示屏与主体固定连接的横向凹槽24的具体结构、槽22与横向凹槽24之间的位置及连接关系、固定卡与槽22的位置关系、固定卡与横向凹槽24之间的位置及连接关系予以清楚完整的说明,从而导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固定卡没有限定为“具有弹性的固定卡”,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导致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针对无效请求的答辩”,其中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而言,①根据原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4行以及第2页第15-16行的记载,授权文本中的“连接装置”、“圆心”、“平行旋转”没有超范围;②根据原说明书第2页第10-16行的记载,授权文本中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圆柱体的槽与主体上装有固定卡的槽相对时显示屏即被锁住固定”没有超范围;③原说明书第3页第12-15行已经指出13、14标记的内容,其中,附图1中1.3所指与修改后附图2中13标记的内容相同,因此授权文本中的“附图2增加了标记13、14所指的内容”没有超范围。
2、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槽与卡的配合是机械领域最常用的连接手段之一,且原说明书第2页第10-15行及授权文本在说明书第3页第19-23行和第4页第1-2行已经清楚的表明连接及位置的关系。
3、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固定卡具有弹性的内容仅是说明书实施例的表述,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4、对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比文件1、2不能证明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体理由如下:①对比文件1的旋转包含了螺旋式旋转、锥形面旋转及平行旋转等属于上位旋转的概念,而本专利的平行旋转属于下位旋转的概念,二者技术方案和发明目的不同;②通过旋转本专利可以带给用户显示屏的纵向尺寸小于水平尺寸全视景的视觉享受,而对比文件2显示屏的纵向尺寸大于其水平尺寸,且带键盘的壳体安装在显示器壳体上,用户不能看到显示器,二者技术方案和发明目的不同。
合议组于2009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本通知书向请求人转2009年8月1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4页。
请求人于2009年9月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日本JP10-55227A号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4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中国CN239877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
附件5: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共1页;
附件6:本专利的原始公开文本、授权文本、经无效程序维持的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共18页。
上述意见陈述中的主要无效理由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5应当宣告无效。具体而言有3点超范围之处:1.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第2页第7-9行和权利要求1、5中记载的“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1.2)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第2页第10-13行、第3页第19-21行、第3页第22行-第4页第2行、权利要求1的第(2)技术特征的内容以及权利要求2的内容“通过该孔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系统相联接”;1.3)权利要求5中的内容“主体上有一个文字转向控制旋钮”;1.4)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附图2增加了标记13、14所指的内容。
2、本专利原始说明书及其附图并未对于实现显示屏与主体固定连接的横向凹槽24的具体结构、槽22与横向凹槽24之间的位置及连接关系、固定卡与槽22的位置关系、固定卡与横向凹槽24之间的位置及连接关系予以清楚完整的说明,从而导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显示内容转向系统”、“检显示屏的转向检测系统”、“具有弹力的固定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
4、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中的“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以及权利要求1的第(2)技术特征的内容、“固定卡”、“连接装置”均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导致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①关于权利要求1,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3的结合、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4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3的结合、对比文件4、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2的结合、对比文件4、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和现有技术的惯常变化的结合、对比文件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③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④关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⑤关于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对比文件4、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3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取消原定于2009年10月1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随本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请求人于2009年9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共92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对无效请求补充意见的答复”,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在上述“答复”中的主要观点如下: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对比文件1-4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4只是公开了装有显示屏的部件相对主体“旋转”或“转动”或“移动”的旋转上位概念,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显示屏的投影面相对主体平行旋转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平行旋转,也不能证明设置在旋转式盖上的显示屏与其相对的位置,从而无法证明显示屏相对本体机壳的位置;对比文件2表述的是键盘相对显示器部分“移动”;对比文件3表述的是显示装置相对于主体装置自由“旋转”的旋转上位概念;对比文件4的盖板相对主体“旋转、移动”的技术方案,即没有公开显示屏相对主体的平行旋转,也未公开装在盖板上的显示屏与其相对的位置,更无法证明显示屏相对主体的位置。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以在先决定(第8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为本案的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关于创造性的具体评价方式为:①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3的结合、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4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3的结合、对比文件4、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2的结合、对比文件4、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⑤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对比文件4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3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承认本专利的显示屏包括了显示屏液晶屏和承载显示屏的壳体,但是认为对比文件4中平行旋转和显示屏相对于主体的平行旋转是两个概念,在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最后明确说了旋转是侧向移动,而旋转是上位概念,包括了螺旋旋转、锥型旋转。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的审查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22日做出的第8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宣告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26日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6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26日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因此本决定以第8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文本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由于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具体包括特征:①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②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③显示屏的背后有一个突出的圆柱体(20),其横向有一个槽(22),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有一凹形圆孔(23),其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24),显示屏的圆柱体(20)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23)内时,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带侧向旋移开式盖板的手机(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第12-22行,附图1-8),手机听筒8、显示屏9安装在盖板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的确认,可知本专利的显示屏是包括了显示屏液晶屏和承载显示屏的壳体,因此对比文件4的盖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显示屏)上,键盘6、话筒10安装在手机主体3(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上,手机盖板1通过连接轴2与手机主体3相连,安装有显示屏9的盖板1通过连接轴2(相当于本专利的圆柱体)与主体3的轴洞4(相当于本专利的凹形圆孔)相连(相当于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盖板1可以侧向移动离开手机主体3并围绕连接轴2的轴心线旋转(相当于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进行旋转),此外,根据对比文件4的附图7、8均可见盖板1和主体3是相互平行的,而连接轴2与盖板1和主体3均呈垂直90度的位置关系,因此盖板1的投影面相对于主体3是平行旋转。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显示屏背后的圆柱体横向有一个槽,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的凹形圆孔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24),显示屏的圆柱体(20)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23)内时,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实现主体和显示屏的卡合固定。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用于手持计算机的组合键盘和显示器(参见对比文件2的译文第3页第2-31行,附图3),在键盘上有一个圆柱形腔23(相当于本专利的凹形圆孔),在显示器上有一个突起的转轴销32(相当于本专利的圆柱体),将转轴销32插入腔23(相当于本专利的显示屏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构成连接装置),通过附于其上的C型夹34(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卡)或其他适合的部件固定在上机壳21的内部,由于C型夹34具有一定的宽度和厚度,从图3中可以明显看出,为了实现卡合固定,在C型夹34与圆柱形腔23接触的位置上,圆柱形腔23形成了一个横向的凹槽(即相当于本专利中凹形圆孔上的横向凹槽),C型夹34与转轴销32接触的位置处,转轴销32上形成了一个凹槽(即相当于本专利中圆柱体上的横向的槽)。且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有C型夹34的结构同样能解决更好地实现键盘和显示器的卡合固定的技术问题。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含有C型夹34的结构所能实现的作用与本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区别技术特征所能实现的作用相同,且同样能够实现卡合固定主体和显示屏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比文件2、4的技术领域相近,都涉及显示屏和主体可旋转的便携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至于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以及口头审理当庭提到的对比文件4中的旋转是上位概念,包括了螺旋旋转、锥型旋转,不同于本专利的旋转下位概念??“平行旋转”,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专利权人当庭承认本专利的显示屏包括了显示屏液晶屏和承载显示屏的壳体,因此对比文件4中的盖板应该相当于本专利的显示屏,就盖板和主体的关系而言,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7、8均可见盖板1和主体3相互平行,而连接轴2与盖板1和主体3均呈垂直90度的位置关系,因此盖板1的投影面相对于主体3是平行旋转。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申辩的,即便盖板与主体是平行旋转,也不能保证盖板上的显示液晶屏与主体之间是平行旋转,则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从附图1、2可见显示屏9与盖板1的表面也是平行的,从本专利或者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无法得出显示屏于盖板表面存在不平行的情况,而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如对比文件4的这种手机结构,其盖板上的液晶显示屏与盖板的表面通常也都是平行的,也就是说,当盖板与主体平行旋转时,盖板上的显示液晶屏与主体之间也是平行旋转。也没有证据表明手机结构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螺旋旋转、锥型旋转的情况。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显示屏的圆柱体(20)的纵向上有一个孔(21),通过该孔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系统相联接”,对比文件4中(参见其第3页第2-3行,附图7、8)公开了连接轴2(相当于本专利的圆柱体)为从盖板上伸出的空心轴(由此可见其轴的纵向上必然有个贯通的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孔21),轴洞开在手机主体3上。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明确指明通过该孔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系统相联接,但从对比文件4可见,为了实现移动电话的正常使用,其必然需要将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个系统相连,而在孔中采用连接线使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个系统相连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采用凹孔与半凸出的弹簧球相吻合的方式锁定旋转角度,对比文件3(参见其译文的权利要求6和【0019】)公开了一种显示屏和键盘可以旋转的信息处理装置,其具有可在旋转途中的任意角度固定一次或者多次的结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需要设置固定旋转角度的结构,而凹孔与弹簧球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想到在需要对旋转屏幕进行了固定时设置“球或凹孔”以便其达到更好的固定效果,从而可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采用凹槽与限制块相配合的方式限制显示屏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译文第【0056】、【0057】,附图12、22-24)公开了旋转轴5的凸轮部分的凹陷部分与板簧的突出部分重合,则在此显示装置被锁定,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一定的凸起和凹陷结构锁定旋转装置的技术启示,而采用凹槽与限制块的配合限制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角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包括如下特征:①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②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③主体上有一个文字转向控制旋钮(29)。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带侧向旋移开式盖板的手机(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第12-22行,附图1-8),手机听筒8、显示屏9安装在盖板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的确认,可知本专利的显示屏是包括了显示屏液晶屏和承载显示屏的壳体,因此对比文件4的盖板4相当于本专利的显示屏)上,键盘6、话筒10安装在手机主体3(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上,手机盖板1通过连接轴2与手机主体3相连,安装有显示屏9的盖板1通过连接轴2与主体3的轴洞4相连(相当于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盖板1可以侧向移动离开手机主体3并围绕连接轴2的轴心线旋转(相当于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进行旋转),此外,根据对比文件4的附图7、8均可见盖板1和主体3是相互平行的,而连接轴2与盖板1和主体3均呈垂直90度的位置关系,因此盖板1的投影面相对于主体3是平行旋转。
权利要求5和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 权利要求5的主体上有一个文字转向控制旋钮。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主体上的旋钮实现显示屏上的文字转向功能。
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0017】-【0019】、【0047】-【0053】,附图13-14)公开了在旋转轴5中有旋转轴凸形状15,通过旋转轴凸形状15的位置变化改变了传感器1和2的ON/OFF状态,如果为ON状态,则将显示画面字符方向设为横向,即与通常显示方向相反,如果是OFF状态,则将显示画面字符方向设为通常,且从图13可见该旋转轴凸形状15是位于主体装置2中,且连接在旋转轴上,由此可见,旋转轴凸形状15可以实现使显示屏上的文字转向的作用,因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设置一个旋转轴凸形状的部件来控制显示切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采用现有的旋钮作为旋转的凸形状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同样能够实现显示屏上的文字转向功能。而且对比文件3、4的技术领域相近,都涉及显示屏和主体可旋转的便携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合议组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1124035.0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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