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两根平行横杆的中型散装容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两根平行横杆的中型散装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82
决定日:2009-1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0581.1
申请日:2008-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舒驰容器(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芳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5D 6/02,B65D 6/34,B65D 25/20, B65D 1/42, B65D 1/40, B65D 88/02,B65D 90/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不同,其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同属于散装容器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两根平行横杆的中型散装容器”、专利号为200820040581.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8年7月14日,专利权人是王芳。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两根平行横杆的中型散装容器,包括容器内胆(1)、外围框架(2)和盖子(3),所述外围框架(2)设置在容器内胆(1)的外围,所述盖子(3)设置在容器内胆(1)的顶部中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围框架(2)的顶部边框(2.1)的中间左右对称地安装有两根相互平行的横杆(4)作为加强筋,所述两根横杆(4)设置于所述顶部盖子(3)左右两边,在所述两根横杆(4)正下方的容器内胆(1)顶端面上附带有勾环(5),勾环(5)中间有通孔,该通孔直径大于所述横杆(4)直径,所述两根横杆(4)中间穿过相应勾环(5),两根横杆(4)两端与所述外围框架(2)的顶部边框(2.1)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两根平行横杆的中型散装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内胆(1)在顶部中间形成凹坑(6),所述凹坑(6)设置在所述两根横杆(4)与所述外围框架(2)的顶部边框(2.1)围成的区域下方。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两根平行横杆的中型散装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4)用圆管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两根平行横杆的中型散装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框架(2)的由圆管围成,所述圆管截面设计为带有下边缘(2.2)的方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舒驰容器(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德国专利DE 29510064U1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9月14日;

证据2:美国专利US 7210594B2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 15576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未说明外围框架的哪个部件由圆管围成,因此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4的圆管是指空心圆管,但说明书描述的是实心圆管,因此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结合证据就本专利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证据1、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2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液体的储运容器(即中型散装容器),带有两根平行的横杆23、24,容器包括内容器2(相当于本专利的容器内胆1)、栅格外罩7(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围框架2)和螺旋盖4(相当于本专利的盖子3),栅格外罩7设置在内容器2的外围,螺旋盖4设置在内容器2的顶部中间,栅格外罩7的上框架10(相当于本专利的顶部边框2.1)的中间左右对称地安装有两根相互平行的横杆23、24作为加强筋,两根横杆23、24设置在螺旋盖4左右两边,两横杆正下方的内容器2顶端面上附带有勾环25、26,勾环中间有通孔,该通孔直径大于所述横杆23、24的直径,两横杆23、24中间穿过相应勾环25、26,横杆两端与栅格外罩7的上框架10固定连接(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以及附图1、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同属于散装容器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加强了容器框架的稳定性并防止容器内胆下陷,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容器内胆的顶部凹坑进行了限定。证据1公开了“在内容器2顶部中间形成中间部分17,中间部分17设置在两根横杆23、24与栅格外罩7的上框架10围成的区域下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4、5行以及附图1)。由于证据1为储运容器,故其螺旋盖4顶部应在容器内胆其他顶部表面的下方,也就是说内容器2顶部中间部分17必然为凹坑才能保证形成于其中的螺旋盖4顶部不突出于容器内胆的其他顶部表面,因此证据1的内容器2顶部中间形成的中间部分17为凹坑。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螺旋盖突出于其他表面以便于储运,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将横杆材料限定为圆管。证据1公开了“所述横杆23、24由金属管制成”,且由附图2可以看出该横杆为圆管,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采用圆管作为加强筋,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将外围框架限定为圆管,且圆管截面带有下边缘。由证据1附图1能够看出,栅格外罩7的上框架10的截面带有下边缘。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上框架由圆管制成,但通常这种框架或者由圆管制成或者由倒棱方管制成,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两种管都起到外围顶部框架的作用,并无实质效果差别,并且上框架截面的下边缘在证据1中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上框架圆管截面的下边缘方便两根横杆以其末端与栅格外罩的上框架连接,同时也能够与栅格外罩的其余部分连接,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不予评述。

决定

宣告20082004058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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