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52
决定日:2009-1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0867.7
申请日:2001-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洋
授权公告日:2002-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4F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就此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是简单的置换,如果该区别是基于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的不同的技术手段,且还需对现有技术的其他部分进行改进,则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10867.7,申请日是2001年2月28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支架本体,其上设有一螺孔;一管盖,其设置在上述支架本体顶部,该管盖上环设有一卡合槽;以及一固定螺栓,其螺接在上述支架本体的螺孔上,该固定螺栓前端配合在上述管盖的卡合槽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盖具有一大径部分及一小径部分,其中小径部分位于大径部分下方,小径部分的外径与支架本体内径相等,所述的卡合槽设在小径部分上,所述的管盖以小径部分配合在支架本体顶部内侧,使该管盖设置在支架本体顶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盖上设有一组装孔,支架本体上方设有一顶板,该顶板底部固设有一杆体,该杆体配合在组装孔中;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装孔为螺孔,杆体为螺杆,该杆体以螺接方式配合在组装孔中,杆体上螺接有锁固螺帽;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螺栓上螺接有螺帽。”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做出第119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针对本专利,袁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告日为1990年5月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922670,共1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1日、公告编号为TW354573Y的专利公报,共4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99年1月26日、公开号为US5862635A的美国专利文献,共1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3(附件3的权利要求1、附图5)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附件3的权利要求1、附图5)公开,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3行-第6行被描述为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3(附件3的附图3、4)和附件4(附件4的附图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5: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6:附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中支架与管盖的位置关系为简单的上下置换,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2和4的结合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7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本案合议组发出的上述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的附件。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证据1:附件2和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2:编号为2008J20-50-102017的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核能研究所地震平台测试实验室出具的惠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4M×2.4M×2.1M钢构高架地板系统耐震测试报告复印件,共3页;

证据4:相关NKK技术资料复印件,共3页;

证据5:编号为GB50011-20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封面、第119-121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四川虹欧显示器件有限公司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嘉奖函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四川虹欧显示器件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四川虹欧显示器件有限公司2008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9:成都成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所称地震后现场照片,共1页;

证据11:所称本专利与附件1所述产品的结构与水平抗震能力比较,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作出过审查决定,不应再受理;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未结合附件2进行具体说明;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均为域外证据,尤其是附件2,请求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附件2和4没有按照原文如实翻译;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中支架本体与附件2的柱状腿构件17不同,②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中支架本体上设有螺孔,③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管盖设置在支架本体顶部,且环设一卡合槽,④本专利的固定螺栓20与附件2的螺栓19的作用不同;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也存在上述②、③、④区别,并且也不能从附件3中得到启示,附件3中的“调整座”与本专利的管盖不同,即使认为附件3公开了“管盖设置于支架本体顶部”,但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管盖本身的结构设计及管盖如何与支架本体结合等技术措施的技术启示;附件2或32?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和3结合不能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或附件2和4的结合均不能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证据1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已由他人提出过,且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裁决,故应不再予以受理,并且该决定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已经作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决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0日和2009年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放弃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2和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2和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附件2和4的结合、附件2、3和4的结合或附件2、3、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附件4或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

3、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作出过审查决定,不应再审理;涉及与公知常识结合的无效理由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不应考虑;附件2和4没有按照原文如实翻译,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证据2-4、6-11是用于说明本专利的产品相对于附件2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证据5说明国内对设备耐震力的测试的方法。对此,请求人认为,所述的无效决定在诉讼期,未生效,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对于公知常识的引用在口头审理终结前可以使用;当庭同意可以使用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和4的译文;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4、6-11的真实性有异议。

4、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附件2和4公开的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证据1中的附件2和4的部分中文译文为准。

5、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认为附件2中的下部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部结构是一样的,只是位置的颠倒,附件2中的高度调节螺帽是支持地板桁架还是支撑腿构件,仅仅取决于其在调试支持中的位置,位置颠倒了该区别就根本不存在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4,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4均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因请求人当庭同意使用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和4的译文,因此附件2和4公开的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和4的部分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一事不再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如下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119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本专利权有效,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公告号为US4922670的美国专利文献(即本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2)的创造性作出了审查结论,即与本决定中的附件2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在本案中,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属于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及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请求人认为,所述的无效决定在诉讼期,未生效,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均没有要求已作出的无效决定必须生效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关于本决定针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期限,不应考虑。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2009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中支架与管盖的位置关系为简单的上下置换,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其在口头审理当庭认为在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方式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是管盖的上下位置不同,是公知常识,在附件2、3和公知常识结合方式中的公知常识指的是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以及图1和2,其用于说明将管盖设置在支架上端是公知常识,也就是这两个组合方式中的公知常识的使用均是针对将管盖设置在支架上端是否是公知常识,与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所述及的公知常识的使用实质相同,因此上述无效理由是在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提出的,本案合议组予以考虑。

结合上述一事不再理事项,本决定所针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2和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就此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是简单的置换,如果该区别是基于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的不同的技术手段,且还需对现有技术的其他部分进行改进,则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由进入式地板10,包括多个支撑腿12、多个桁条13、多个地板镶板14,地板镶板14的边缘部分由桁条13和镶板保持件15支承,所述镶板保持件15为用于将各个地板镶板14的四个拐角固定到相应支撑腿12的上端固定装置,各个支撑腿12包括基座16和柱状腿构件17,基座16具有方形基座盘16a,基座盘16a具有带螺纹构件16b,其通过例如焊接的方式牢固地固定到基座盘16a上,带螺纹构件16b具有从所述基座盘16a向上突伸的外螺纹部分16c,一高度调节螺帽16d旋拧在所述外螺纹部分16c上,所述高度调节螺帽16d具有肩部16e和在其外周表面上形成环形凹槽16f,所述肩部16e的直径在其上侧处减小,所述环形凹槽16f布置在肩部16e之上,柱状腿构件17为圆筒构件17a,螺帽18例如通过焊接的方式牢固地固定到圆筒构件17a的下端部分上,螺栓19旋拧入螺帽18中而防止螺帽18与圆筒构件17a相分离,其远端部配合于所述环形凹槽中,桁条保持部20牢固地固定在圆筒构件17a的上端部(参见证据1第1页-第2页第15行以及附件2的图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是管盖的上下位置不同,该区别是简单的上下位置的置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本专利的管盖也有调节高度的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管盖设置在支架本体顶部,也即支架本体的上端,而附件2中的高度调节螺帽16d设置在柱状腿构件17的下端,因此两者的设置位置不同,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盖由于设置在支架本体的上方,其调节高度时不用移动支架本体,并起到支持固定顶板11的杆体12的作用,而附件2中的高度调节螺帽16d由于设置在柱状腿构件17的下端,其调节高度时需要移动柱状腿构件17,并且支撑腿17的上端是通过镶板保持件15和桁条保持部20与各个地板镶板14的四个拐角固定,从而两者由于位置不同导致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在附件2的柱状腿构件17的上端已经解决了与地板镶板14固定的技术问题且调节高度时需要移动柱状腿构件17时,附件2没有给出通过将高度调节螺帽16d设置到柱状腿构件17上端从而实现其既可以不用移动柱状腿构件17调节高度又可以用于将柱状腿构件17与镶板14固定的技术启示,由此这种上下位置的不同,不是简单的置换,而是基于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的不同的技术手段,并且还需要对附件2其他的部件进行改进,因此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所以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或附件2 、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高架地板基座微调构造,包括一固定座31,用以放置于地面,其上面凹设有一具有螺纹的容置槽32;一调整座40,其外侧壁设有螺牙以螺合于上述固定座的容置槽的螺纹,其中间设有一螺纹的内管,并在其上方凹设有一嵌合面;一螺杆50,其螺合于该调整座40的内管的螺纹,及其上端设有一支撑面51;及一定位件60,其螺接于上述螺杆,并在其下端凸设有一推拔面,用以嵌设入上述调整座40的嵌合面(参见附件3第1页第1栏以及图3、4)。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盖设置在支架本体顶部,其中调整座40相当于管盖,容置槽相当于支架本体,从而给出了可以在顶部设置管盖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的容置槽32凹设在固定座上并用于螺合调整座40,其作用与本专利的支架本体不同,故请求人认为容置槽相当于支架本体的主张不成立;附件3通过容置槽32上的凹设结构和其内设的螺纹将调整座40与固定座31连接,从而起到防止调整座与固定座脱离的作用,虽然调整座40设置在固定座31和容置槽32的上端,但是其与本专利的管盖和支架本体作用不同,本专利是通过卡合槽、固定螺栓等来防止管盖与支架本体的脱离,附件3已经解决了调整座与固定座之间脱离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进附件3,在调整座上设置附件2中的环形凹槽16f和与之配合的螺栓19,从而破坏调整座和容置槽上已经具有的螺纹连接结构;同时,在附件2的柱状腿构件17的上端已经解决了与地板镶板14固定的技术问题且调节高度时需要移动柱状腿构件17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进附件2,将镶板保持件15、桁条保持部20等上部构件去掉,再将基座16整体移到柱状腿构件17上端,这本身就需要创造性的劳动;由此附件2和3均没有给出可以将两者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如前所述,这种上下位置的置换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以及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以及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并且请求人主张附件4仅用于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故请求人关于其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1086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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