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53
决定日:2009-1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8237.0
申请日:2001-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世政
主审员:熊 婷
合议组组长:龙 安
参审员:哈雅坤
国际分类号:H01H 71/08;H01R 4/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2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3月27日、名称为“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的01218237.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世政。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低压抽屉式配电柜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该装置有:空气开关(8)的电源侧进线端(6)和负载侧出线端(10),其特征在于,在空气开关(8)的电源侧进线端(6)和负载侧出线端(10)上,各通过螺栓连接有一个扁平「形状(或者[形状),并装有绝缘套管(4)的铜排导电元件(5)和装有绝缘套管(12)的铜排导电元件(11),铜排导电元件(5)与绝缘软导线(1)所装的铜线鼻子(2)通过螺栓(3)相连接,铜排导电元件(11)与绝缘软导线(16)所装的铜线鼻子(15)通过螺栓(14)相连接,绝缘软导线(1)的另一端铜线鼻子(17)和配电柜电源侧的插接触头(动触头)(18)相连接,绝缘软导线(16)的另一端铜线鼻子(20)和配电柜负载侧的插接触头(动触头)(19)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其特征是铜排导电元件(5)(11),也可采用其他金属母排导电元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JP特开平11-297179(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9日,共1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JP特开平7-249362(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公开日为1995年9月26日,共12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国家标准GB/T14048.1-2000,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0月17批准、2001-07-01实施,共3页。

无效请求的主要理由为:(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清楚完整地给出“其他金属母排导电元件”的结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上述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首页1页,其主要认为:(1)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请求人没有举证申请日前有上述法规规定的两种现有技术的证据,所以仅从形式上没有对比的现有技术,因而本专利具有创造性;(2)对比文件1~3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对比文件1和2与W505201案中附件5的主题名称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对比文件3与W505201案中的附件5和6的技术特征和性质相同,因此无效请求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因此,请求依法不予受理和驳回无效请求。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3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认为:(1)日本公布的对比文件1和2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3的实施日为2001年7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6月16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9日和2009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未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但专利权人未提交,视为无异议;

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3的实施日是其公开日,即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且已经废止,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批准日是其公开日,即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字第5250号民事裁定书,其主要意见是:对比文件1-3不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对比文件1和2附图中缺少许多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已废止,图例无任何文字说明,对比文件1-3不属于已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9日和10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随2009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中国国家标准GB14048.1-200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639号民事裁定书及专利权人手抄的中国国家标准GB/T14048.1-2006,其主要意见是:对比文件1-3是无法律效力的无效的虚假的材料,并且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3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两次审查决定时限内所涵盖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不予受理和审理;希望尽快做出审查决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未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合议组经过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瑕疵,故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应视为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因铜线鼻子、硬铜圆柱导电元件存在的设计、加工与装配缺陷所造成的故障发生,从而达到保证配电柜安全、可靠运行的效果。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低压抽屉式配电柜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空气开关(8)的电源侧进线端(6)和负载侧出线端(10);

在空气开关(8)的电源侧进线端(6)和负载侧出线端(10)上,各通过螺栓连接有一个扁平「形状(或者[形状),并装有绝缘套管(4)的铜排导电元件(5)和装有绝缘套管(12)的铜排导电元件(11);

铜排导电元件(5)与绝缘软导线(1)所装的铜线鼻子(2)通过螺栓(3)相连接,铜排导电元件(11)与绝缘软导线(16)所装的铜线鼻子(15)通过螺栓(14)相连接;绝缘软导线(1)的另一端铜线鼻子(17)和配电柜电源侧的插接触头(动触头)(18)相连接,绝缘软导线(16)的另一端铜线鼻子(20)和配电柜负载侧的插接触头(动触头)(19)相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线路断路器(即本专利的空气开关)的主线路端子适配器(即本专利的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其目的是提供小型紧凑化的线路断路器,且线路断路器和主线路配线之间可靠地中继连接,其(参照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28行-第5页第1行、第5页第9行-第23行,图1、3)主要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

(参照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1-4行,图1)线路断路器1在作为树脂成型品制造的本体壳1a内组装入……主要部件,进而在本体壳1a的左右两端部上具有与各级对应的在固定/可动接头上连接、引出的电源侧、负荷侧的主线路端子1b(即本专利的电源侧进线端(6)和负载侧出线端(10)),在这里拧有端子螺丝1c(即本专利的螺栓)。

(参照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11-15行,图1)在和线路断路器1的连接端侧使端子连接导体2b(即本专利的铜排导电元件)的排列间距与所述主线路端子的相间间距一致设定,使与另一端侧(和主线路配线的连接端侧)的排列间距与外部配线的排列一致放大设定。对于每一级在端子连接导体2b的一端穿孔与线路断路器1的端子螺丝1c(即本专利的螺栓)对应的尺寸的螺丝孔,在另一端侧拧有连接主线路配线的端子螺丝2c。(参照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页第15-19行,图3)实施例3以实施例1的结构为基础,对于电源侧、负载侧的一方或者双方的端子适配器2,延长端子连接导体2b(即本专利的铜排导电元件)的另一端侧(和主线路配线的连接端侧)向下方弯曲成L形,其尖端向端子台2a的背面侧引出构成。

(参照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15-17行,图1)对于每一级在端子连接导体2b的另一端侧拧有连接主线路配线(即本专利的绝缘软导线(1)、(16))的端子螺丝2c(及本专利的螺栓(3)、(14)),该端子螺丝2c,使用和线路断路器1的端子螺丝1c相同的尺寸,或者选择设置与图示例那样与主线路配线(总线条,电缆的压接端子等)一致的大的端子螺丝。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的特征a、b、c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A、B、C,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i)权利要求1的铜排导电元件装有绝缘套管,而对比文件1的端子连接导体未装有绝缘套管;(ii)权利要求1的铜排导电元件还包括[形状的铜排导电元件,而对比文件1端子连接导体不涉及此形状;(iii)权利要求1铜排过渡导电装置还包括铜线鼻子(2)、(15)、(17)、(20),铜排导电元件与绝缘导线所装的铜线鼻子(2)、(15)相连接,绝缘导线的另一端铜线鼻子(17)、(20)和配电柜的插接触头(动触头)相连接,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缆的压接端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铜排过渡导电装置的绝缘效果好、铜排导电元件与绝缘导线连接方便。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将树脂制作的端子台2a与端子连接导体2b作为单元体形成,从而具有一定的绝缘效果,而外包绝缘套管也是一种常用的绝缘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端子连接导体(即本专利的铜排导电元件)外装上绝缘套管达到绝缘的效果;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铜排导电元件的形状决定了与其两端连接部件的连接位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线形以及在直线形基础上弯折的L形,当需要改变绝缘软导线的安装位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在对比文件1的L形的基础上再次弯折选择采用[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电缆的压接端子和铜线鼻子均属于将导线与其它元件连接的部件,且通常设于导线的两侧,而且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也提到现有技术中主要采用两端装铜线鼻子的软导线做导电元件,故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铜排导电元件(5)(11),也可采用其他金属母排导电元件。在电工领域中,母排导电元件可以采用多种金属材质,铜只是其中较常用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金属母排导电元件,即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权人的两点意见

除了上述涉及对比文件1创造性评述方面的意见,专利权人还有两点意见如下:(1)对比文件1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现有技术;(2)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述无效理由不应予以受理和审理。

合议组认为:

(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在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准确性的前提下,对比文件1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外国专利文献,属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技术,即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现有技术。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对于本专利已作出的审查决定并不涉及与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完全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故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规定的情形,应该予以受理和审理。

(四)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182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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