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片片材(6.5C×2.5C)-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眼镜片片材(6.5C×2.5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58
决定日:2009-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2978.4
申请日:2005-03-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意视镜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虹泰光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16-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眼镜片片材(6.5C×2.5C)”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2日,专利号为200530052978.4,专利权人为厦门虹泰光学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意视镜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HONG KONG Optical 2003 COMPLIMENTARY COPY的封面及第48、58页的复印件;

证据2:卢伟强律师出具的关于HONG KONG Optical 2003 COMPLIMENTARY COPY相关页的公证文书的复印件;

证据3: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2002会刊封面、封底、第102页的复印件;

证据4:卢伟强律师出具的关于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2002会刊相关页的公证文书的复印件;

证据5: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2003会刊封面、封底、第96页的复印件;

证据6:卢伟强律师出具的关于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2003会刊相关页的公证文书的复印件;

证据7:香港贸易发展局侯凌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8:卢伟强律师出具的关于香港贸易发展局侯凌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公证文书的复印件;

证据9: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潘惠玲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10:卢伟强律师出具的关于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潘惠玲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公证文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2、4、6分别可以证明证据1、3、5的真实性,证据7-10用来证明证据1、3、5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本专利与证据1、3、5相比,其形状、特征均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0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认为证据1、3、5中所涉及的相关图片与本专利相近似。

至此,本案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证据5是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2003会刊封面、封底、第96页的复印件,证据6是卢伟强律师出具的关于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2003会刊相关页的公证文书的复印件,证据9是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潘惠玲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证据10是卢伟强律师出具的关于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潘惠玲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公证文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向合议组出示了证据5、6、9、10的原件,并当庭提交了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2003会刊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中证据6和10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对证据5和9履行的证明手续,可以证明证据5和9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5、6、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10进一步证明了证据5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由于香港中华眼镜制造厂商会2003会刊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其中第96页关于眼镜片的图片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性。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眼镜片片材,该眼镜片片材为曲面镜片,其俯视图大致为长方形,其主视图为圆弧形。

证据5第96页公开了一种眼镜片片材,该眼镜片片材为曲面镜片,以与本专利相同视图方向看过去,可以看出其俯视图大致为长方形,其主视图为圆弧形。

两者相比,不同之处仅在于,其主视图中所显示的圆弧形的曲率略有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这种镜片曲率上的略微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5297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证据5第96页关于眼镜片的图片)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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