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70
决定日:2009-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6151.2
申请日:1999-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市江东万盛精工制箱厂
主审员:张宗任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刘以成
国际分类号:A47B6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99206151.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市江东万盛精工制箱厂。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包括密集架架体(1)、轨道(2)以及安装在架体(1)底部的动力传动机构,整个架体(1)通过固定在动力传动机构传动轴(16)上的驱动轮(17)压在轨道(2)上,其特征在于:
a:所述的动力传动机构为带有手、自动切换装置的手动、电动传动机构组成的一体式传动机构;
b:在每一列架体(1)中均装有用以接收处理来自PC机和其它外部讯号的单片机和其它元件构成的主控板(8),通过PC机的串行通讯传送控制信号用电缆(3)连接带动传动的电机(14),并可通过电脑(4)进行档案检索与自动开架;
c:在架体(1)上装有防止密集架失控移动的红外线保护装置(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机构由手轮(7)、手动链轮系统(11)、手动离合器(12)、电动离合器(13)、电机(14)、链轮传动轮系(15)和传动轴(16)组成,手动离合器(12)和电动离合器(13)分别装在链轮传动轮系(15)两侧的传动轴(16)上,通过手动离合器(12)和电动离合器(13)实现手、自动切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体式传动机构中,在手动、电动和电脑控制之间设一安全联锁装置,该装置装在架体上,当手动时,电动结构自动脱离,当电动时,手动机构脱离,使手轮不能带动链轮动作。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14)为交流电机,并用一台集中控制的变频无级调速器实行无级调速。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可用手持式遥控器(5)代替PC机(4)输出操作指令。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与邻近架体之间在顶部设有电线架(9),内装控制电缆(3),并用PC机的串行通讯口传送操作指令。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上方装有照明灯(10),并在启闭密集架时能自动开闭。”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的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922601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9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朱明良,共7页;
附件2:期刊《档案学研究》1993年第2期(总第24期)目录页、第27~28页复印件, 1993年7月30日出版,共3页;
附件3:专利号为9321108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30日,共8页;
附件4:专利号为9721208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9日,共6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
(1)附件1构成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1中仅提到了一种一体式传动机构,然而该传动机构并不能实现手动、电动的一体化操作;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主控板如何实现快速查询和自动开架功能的特征,以及红外线保护装置如何实现保护功能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中没有清楚记载传动机构是如何包含手、自动切换装置,以及传动机构的具体技术构成和相互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1中没有清楚记载单片机和其它元件如何构成主控板,其它元件的概念也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没有清楚记载红外线保护装置的安装、具体结构组成、如何进行所述安全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2仅记载了传动机构的构成,未清楚记载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3未清楚记载安全连锁装置的结构;权利要求4未清楚记载集中控制的调速机是如何实现无级调速的;权利要求5未清楚记载信号接收装置;权利要求6未清楚记载如何连接电缆并传送操作指令的内容;权利要求7未清楚记载有关开关和自动开闭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由于权利要求1-7没有清楚限定保护范围,其说明书也未作出具体说明,故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前面涉及的权利要求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表述请求保护范围的理由同样适用于本第26条第3款的理由,具体体现如下:说明书未充分公开传动机构的连接关系,特别是有关手、自动切换的内容;未充分公开主控板的组成及相互连接关系、其它元件的范围及其与单片机的连接关系;未充分公开主控板与PC机和其它外部讯号之间的关系;未充分公开所述的电脑是指主控板还是PC机;未充分公开安全连锁装置的内容、红外线保护装置的构成及其与电脑控制的连接关系;未充分公开变频器的安装位置、与单片机的连接关系,及其功能的实现;未充分公开照明灯的自动关闭。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5月12日收到(信封的邮寄日期无法辨清,请求人声称在2009年5月6日邮寄)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9年5月11日再次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DA/T7-92直列式档案密集架复印件,其上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1992-07-20批准,1992-10-20实施,共9页;
附件6: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5页;
附件7: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4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如下:(1)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4、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4、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手、自动切换装置、手动、电动传动机构的具体构成及其含义,没有清楚限定一体式传动机构,没有清楚限定主控板及其构成、尤其是“其它元件”、如何实现与电脑联网进行检索和自动开架功能的结构组成以及电机与密集架中的其他结构的连接关系,没有清楚限定红外保护装置的构成及其安装位置和密集架中其他结构的连接关系和工作过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都不能克服权利要求1存在的缺陷;权利要求2没有清楚限定传动机构的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如何通过手动离合器和电动离合器实现手、自动切换;权利要求3中的“在手动、电动和电脑控制之间设一安全联锁装置”含义表述不清楚,其没有清楚限定具体的安全联锁装置的结构和连接关系,其中进一步限定的手动机构和电动机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并未出现,不清楚与手动、电动传动机构二者之间存在何种联系;权利要求4没有清楚限定如何控制电机实现无级调速;权利要求5没有清楚限定如何实现无线遥控的控制功能;权利要求6没有清楚限定如何连接并传送操作指令;权利要求7没有清楚限定如何实现照明灯的自动开闭功能;(3)权利要求1中采用上位|?念主控板的形式描述其实现的功能以及含义不确切的方式概括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明了采用除主控板上的单片机之外采用何种其它元器件完成相应的控制功能以及数据传输过程中使用的通信协议和数据编译码方案;另外说明书未清楚、具体地公开手动、自动切换装置的构成以及手动传动机构和电动传动机构的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中得出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电脑检索和自动开架功能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仅仅采用功能性限定描述的方式不足以支持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7不清楚的理由同样适用于权利要求2-7的评述,权利要求2-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4)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其没有记载手动、自动传动机构以及自动切换装置的具体构成,没有记载手动、?a动传动机构构成的一体式传动结构与密集架中其它构成部分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没有记载主控板与PC机之间的通信接口电路,以及手动、电动传动机构如何进行手动、自动切换的过程也没有进行描述即除了传动机构的组成之外还应该描述各个组成部分各自具体实现的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当前记载的内容难以实现手动、自动切换的发明目的;(5)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具体内容如下:一体式传动机构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没有清楚说明单片机和其它元件构成的主控板;没有清楚限定安全联锁装置的组成结构和连接关系;没有充分公开红外线保护装置的构成,与电脑控制的连接关系,按照常规红外线装置难以预见可以实现保护人员的功能,根据传统红外线传感技术简单地检测是否光线被遮挡来判定是否有人员通过是不充分的,可能出现误判导致事故发生;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电机的无级调速,使用交流电机进行机架控制其工作可靠性不稳定,因此如何保证交流电机正确地执行单片机的控制指令和采用何种执行机构控制电机在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没有充分公开照明灯的自动关闭以及无法实现手持式遥控器代替PC机进行操作,如果采用遥控器直接输出指令控制机架动作,机架上的单片机由于没有设置对应的接收装置显然难以实现控制功能,而接收装置与主控板的连接关系以及主控板如何解码遥控器的发射信号和随后的控制操作也没有清楚完整地描述;说明书的工作原理描述的手柄和手轮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工作原理没有描述电脑控制的一些原理,说明书未具体公开检索控制程序,如何自动开架的控制过程和相应的执行机构如何动作,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具体实施的技术手段;(6)附件7作为参考资料,证明权利要求1-7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公开不清楚和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缺陷,以及证明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7)请求人认为附件6和附件7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矛盾之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2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于2009年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7日提交口审回执,并随该口审回执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但未声明附件的用途:
附件8: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注销)打印复印页,其上载明打印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宁波市江东八益精工电子设备厂于2008年7月14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该企业,共1页;
附件9:(甬)名称变核内字[2001]第1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甬)名称变核内字[99]第5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陈述意见如下:(1)请求人先后两次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超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日一个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不予受理;(2)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在第11676号无效决定中已作出审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述无效理由不应予以受理;(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4)请求人以附件2、3、4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的资格有异议,请求人指出宁波市江东八益精工电子设备厂已经注销了,因此无法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认为其委托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当有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将2009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作为口审代理词提交给合议组,合议组当庭将该口审代理词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合议组当庭确认请求人于2009年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符合一个月期限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确认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的提交日期没有超期。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6和附件7作为参考使用。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于2009年5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即合议组于2009年5月12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并以2009年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是: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6作为公知常识的参考使用,放弃其他的组合方式。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口审中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请求人的如下无效理由不予审理:有关附件2和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主控板的组成以及连接关系,红外线保护装置的构成以及连接关系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其它元件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授权委托书,相关的证明材料如下:
证明材料1:(甬)名称变核内字[2001]第1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证明材料2:(甬)名称变核内字[99]第5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证明材料3:(2003)一中行初字第1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中载明第三人为宁波市江东八益精工电子设备厂,共1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授权委托书
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4节的规定:(1)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自专利局发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之日起生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移自登记日起生效,登记日即上述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发文日。(2)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生效前,专利局发出的通知书以及已进入专利公报编辑的有关事项,仍以变更前为准。另外在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6节关于证明文件的形式要求的规定:各种证明文件应当是原件。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应当经过公证或者由出具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加盖公章。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的资格有异议,认为宁波市江东八益精工电子设备厂已经注销。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首先,专利局未发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的转移实际上并未生效,因此专利权人应当以变更前的宁波市江东万盛精工制箱厂为准;(2)其次,无论请求人(附件8、附件9、附件10)还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证明材料1和证明材料2)都属于复印件,并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其提交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未进行公证或者由出具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因此上述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证明文件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合议组对于上述证明文件不予接受,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明材料3涉及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不同,也不能证明专利权人由宁波市江东万盛精工制箱厂变更为宁波市江东八益精工电子设备厂已经生效,因为专利局未发出过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在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生效前,专利局发出的通知书以及已进入专利公报编辑的有关事项,仍以变更前为准;(3)最后,专利权代理人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专利权人为宁波市江东八益精工电子设备厂并且委托人也为宁波市江东八益精工电子设备厂,而合议组已经认定由于专利权的转移手续未生效当前专利权人仍以变更前的宁波市江东万盛精工制箱厂为准,因此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仍不合格,从而视为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2.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关于证据
附件2是国内公开出版的期刊,附件4是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该密集架包括:密集架架体、轨道以及安装在架体底部的动力传动机构,整个架体通过固定在动力传动机构传动轴上的驱动轮压在轨道上,
a:所述的动力传动机构为带有手、自动切换装置的手动、电动传动机构组成的一体式传动机构;
b:在每一列架体中均装有用以接收处理来自PC机和其它外部讯号的单片机和其它元件构成的主控板,通过PC机的串行通讯传送控制信号用电缆连接带动传动的电机,并可通过电脑进行档案检索与自动开架;
c:在架体上装有防止密集架失控移动的红外线保护装置。
附件2(参见附件2第28页)公开了如下与本专利有关的内容:沈阳飞机制作公司下属的档案装具一厂等厂家展示的DMJ型电动密集架(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电动密集架包括架体、轨道以及安装在架体底部的动力传动机构,电机)。电动密集架除具备手动密集架的功能特点外(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手动传动机构),另配置有电动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动传动机构)、停车保险装置、自动照明系统和电源控制板。该产品可根据用户需要,设计计算机终端(由此可以得到架体上装有相应接收处理来自PC机的讯号的控制板),为计算机联网管理档案打下基础。密集架采用红外线感应技术(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红外线保护装置),在开启和闭合过程中,如遇人员、物品,即自动停止,以防挤压,安全可靠。由此可见,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整个架体通过固定在动力传动机构传动轴上的驱动轮压在轨道上;(2)权利要求1中动力传动机构为带有手、自动切换装置的手动、电动传动机构组成的一体式传动机构;(3)权利要求1中在每一列架体中均装有用以接收处理来自其它外部讯号的单片机和其它元件构成的主控板,通过PC机的串行通讯传送控制信号用电缆连接带动传动的电机,并可通过电脑进行档案检索与自动开架。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讯号的传输以及对密集架内传动电机的控制,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讯号的传输,在密集架的每列架体中设置讯号接收处理装置(例如包含单片机的主控板)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为了实现对电机的控制,通过外部控制设置发送无线或有线信号(例如通过PC机的串行通讯传送控制串行信号用电缆连接带动传动的电机),以及在计算机联网管理密集架中通过电脑检索档案与自动开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4公开了一种档案柜,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8行到第2页第2行和倒数第2-3行,附图1-3):柜底设有支撑在铺设于地面的轨道上的行走轮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驱动轮)将具有链条传动装置和行走轮的上述档案柜排列在轨道上,设置在柜底供安装主动链轮9、被动链轮10和行走轮3的各传动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传动轴)均轴承支承,柜侧设有链条传动箱,箱内主动链轮5同箱外的驱动手柄同轴安装且中间设有离合器7,箱内的被动链轮8同设在柜底的链条传动的主动链轮9同轴安装,由该主动链轮9驱动的被动链轮10则同行走轮3同轴安装。离合器的结构型式较多,本实施例采用牙嵌式离合器,将驱动手柄上的牙嵌离合套沿主动链轮轴推入,即可同设在主动链轮5端面的牙嵌啮合,拉出则牙嵌分离。由此可见,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以及带有手动离合器的档案柜。附件4公开了通过将驱动手柄与主动链轮之间安装离合器实现的手动工作状态切换,由此可以得到采用离合器将多种传动机构连接起来的技术启示。附件2已公开本电动密集架配有手动、电动两套传动机构,因此将电动密集架设置为集手动、电动运行机构为一体的密集架是本领域的合理选择,这种电动密集架有在手动传动机构和电动传动机构之间进行切换的设计需求,在本技术领域中手动离合器、电动离合器都是配合手动、电动操作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附件4的上述技术启示,在电动密集架原有的电动驱动方式和手动驱动方式基础上,通过在电动驱动装置以及手动驱动装置与主动链轮之间都构造适当样式的离合器(例如可以容易地单独配置附件4中的手动离合器两个端面的牙嵌分别与电动传动机构和手动传动机构啮合或同时配置手动离合器和电动离合器用以分别与手动传动机构和电动传动机构啮合)可实现手动、电动传动机构进行操作模式的切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手段并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传动机构由手轮(7)、手动链轮系统(11)、手动离合器(12)、电动离合器(13)、电机(14)、链轮传动轮系(15)和传动轴(16)组成,手动离合器(12)和电动离合器(13)分别装在链轮传动轮系(15)两侧的传动轴(16)上,通过手动离合器(12)和电动离合器(13)实现手、自动切换。
根据前述对附件4的分析,附件4中的驱动手柄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手轮,附件4中的链条传动的主动链轮5和被动链轮8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手动链轮系统,附件4中的离合器7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手动离合器,附件4中的链条驱动的该主动链轮9以及由它驱动的被动链轮1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链轮传动轮系,附件4中的主动链轮9安装在中间传动轴(该中间传动轴相当于链轮传动轮系两侧的传动轴)上(参见图2)。由此可见,附件2和附件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手动离合器和电动离合器分别装在链轮传动轮系两侧的传动轴上,而参见前述有关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可知,通过手动离合器和电动离合器实现手、自动切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附件4公开了手动离合器装在链轮传动轮系的一侧但是未安装在传动轴上,对此合议组认为:有关离合器的具体安装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或用户需求予以确定,通常为了控制动力的输出将离合器安装在传动轴上和能够驱动传动轴转动的其他位置上,既可以不共轴安装手动、电动离合器,也可以将手动离合器和电动离合器安装在同一传动轴的两侧,无论哪种安装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容易想到的,只要保证手动操作和电动操作互不干涉,其实施起来也不存在技术困难。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仍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的一体式传动机构中,在手动、电动和电脑控制之间设一安全联锁装置,该装置装在架体上,当手动时,电动结构自动脱离,当电动时,手动机构脱离,使手轮不能带动链轮动作。合议组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为了电动密集架在手动、电动和电脑控制三种操作模式之间运行时确保人员安全,在架体上设置安全联锁装置使得电动密集架的手动机构和电动机构在各自工作时独立运行而不发生相互干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仍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的电机(14)为交流电机,并用一台集中控制的变频无级调速器实行无级调速。对此合议组认为:为了使得架体移动平稳可靠,在密集架的电动传动机构中采用交流电机,并采用变频无级调速器进行无级调速在本技术领域中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仍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可用手持式遥控器(5)代替PC机(4)输出操作指令。合议组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密集架装配接收PC机或其它外部讯号的主控板的情况下,根据用户需求采用遥控器直接输出操作指令控制密集架实现遥控操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仍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所述架体与邻近架体之间在顶部设有电线架(9),内装控制电缆(3),并用PC机的串行通讯口传送操作指令。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电动密集架的情况下,架体顶部设有电线架,架内装控制电缆,以及PC机串行通讯口传送操作指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仍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所述架体上方装有照明灯(10),并在启闭密集架时能自动开闭。对此合议组认为:照明灯以及自动开关装置属于公知常识,根据用户需求在密集架的架体上装有自动照明灯以及其他人性化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仍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20615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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