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片式小型散热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衡片式小型散热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63
决定日:2009-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48009.1
申请日:1998-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F04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已在另一现有技术中给出了解决的启示,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98248009.1、名称为“平衡片式小型散热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平衡片式小型散热扇,包括一电路板,一壳体、一定子及一转子,其特征是:它还包含一平衡片,其中壳体上设有一容室,该容室底部设有一管座,电路板设置在壳体的容室内,平衡片设置在电路板上,定子上设有一轴管、且套置在壳体的管座内,转子上设有一轴杆及永久磁铁,该轴杆穿设在壳体的管座内,并在该轴杆一端以定位元件固定。

2、按权利要求1所述平衡式片小型散热扇,其特征是:所述电路板上设有一固定孔、且套置在壳体的管座。

3、按权利要求1所述平衡式片小型散热扇,其特征是:所述平衡片上设有一固定孔,且套置在壳体的管座上。

4、按权利要求1所述平衡式片小型散热扇,其特征是:所述平衡片设有对称的二缺口。

5、按权利要求1所述平衡式片小型散热扇,其特征是:所述电路板及平衡片紧配合套置在壳体的管座上,而所述定子的轴管紧配合在壳体在管座内。

6、按权利要求1所述平衡式片小型散热扇,其特征是:所述平衡片设有定位槽、且套置在定子的定位柱上。

7、按权利要求6所述平衡式片小型散热扇,其特征是;所述定子的定位柱末端设有一钩部。

8、按权利要求1所述平衡式片小型散热扇,其特征是:所述平衡片设有定位孔、且套置在定子的定位柱上。

9、按权利要求8所述平衡式片小型散热扇,其特征是:所述定子的定位柱末端热压成钩部。

10、按权利要求1所述平衡式片小型散热扇,其特征是:所述平衡片设有定位孔、且套置在壳体的定位柱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以及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US576051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2日;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US573961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4日。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是:(1)证据1-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1-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5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4年11月22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和1-2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于2005年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3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鉴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2的中文译文,因此会议组于2005年2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了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

请求人于2005年3月11日提交了关于证据1-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1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1、证据1-2以及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结合在一起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和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5年3月11日提交的关于证据1-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在口审过程中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请求人于2005年4月1日提交了口审意见陈述补充文件。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6年8月31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1:公开号为特开平7-75288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3月17日;

证据2-2:公开号为特开平8-182253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6年7月12日;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是:证据2-1与2-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1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6年9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1全文的中文译文,证据2-2全文的中文译文,并且补充提交了证据2-3:授权公告号为US576051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2日。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6-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1与证据2-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创造性或者证据2-1与证据2-3结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1和2-2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于2007年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5日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1与证据2-2结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3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6-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1与证据2-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3)证据2-1与证据2-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2-2和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2-2和2-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审过程中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予以认可。证据2-1、2-2、2-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1与证据2-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进行评述。

证据2-1公开了一种马达风扇,其包括电路板,风扇壳体、定子及转子、可自由旋转固定转子的轴承(轴承中的轴对应于本专利的轴杆),风扇壳体上设有凹部(对应于本专利的容室),电路板设置于凹部,所述轴承固定于定子的壳体,定子的壳体设置在风扇壳体的凹部。

证据2-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中,还包含一个平衡片,该平衡片设置在电路板上,并且转子设有永久磁铁;而在证据2-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没有这些结构特征;(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中,容室底部设有一管座,定子上设有一轴管、且套置在壳体的管座内,转子的轴杆穿设在壳体的管座内,并在该轴杆一端以定位元件固定;而在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轴承固定于定子的壳体,定子的壳体设置在风扇壳体的凹部。

关于上述区别(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中,容室底部设有一管座,定子上设有一轴管、且套置在壳体的管座内,转子的轴杆穿设在壳体的管座内,并在该轴杆一端以定位元件固定,在该结构中,定子的轴管套置在壳体的管座内构成了一个定子支撑座用于支撑定子,而转子的轴杆固定在由定子的轴管与壳体的管座构成的定子支撑座内,而在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定子的壳体设置在风扇壳体的凹部,轴承固定于定子的壳体内,其中定子的壳体的作用是支撑定子,也就是定子支撑座,其结构也是将转子的轴承固定在定子支撑座内,因此上述两种用于将转子的轴杆固定在风扇壳体上的结构实质上是相同。

关于上述区别(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中,在电路板上设置一平衡片,并且转子设有永久磁铁,其目的是利用永久磁铁和平衡片之间的磁力作用来消除转子转动所产生的晃动。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转子上设置永久磁铁以及在基板上设置平衡片以利用永久磁铁和平衡片之间的磁力作用来实现消除转子转动所产生的晃动的技术效果。

证据2-2公开了一种单轴承式风扇马达,其包括风扇壳体、定子、转子,其中转子设有永久磁铁,壳体上设有定子支撑部,定子支撑部上装有基板,基板上设有固定轭框,其中利用设置在转子上的永久磁铁与设置在基板上的固定轭框之间的磁力作用来消除转子转动所产生的晃动。由此看出,证据2-2中已经给出了在马达风扇中可以通过在转子上设置永久磁铁以及在基板上设置平衡片以利用永久磁铁和平衡片之间的磁力作用来消除转子转动所产生的晃动的技术启示。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2-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所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电路板上设有一固定孔、且套置在壳体的管座”,在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电路板也设有固定孔,并且安装在风扇壳体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以套置的方式安装开孔的板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平衡片上设有一固定孔,且套置在壳体的管座上”,在证据2-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固定轭框也设有固定孔,并且安装在基板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以套置的方式安装开孔的板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平衡片设有对称的二缺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其平衡作用的板上设置对称的二缺口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电路板及平衡片紧配合套置在壳体的管座上,而所述定子的轴管紧配合在壳体在管座内”,证据2-2中公开了壳体上设有定子支撑部,定子支撑部上装有基板,基板上设有固定轭框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以套置的方式安装开孔的板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平衡片设有定位槽、且套置在定子的定位柱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凹凸部分相互配合进行定位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定子的定位柱末端设有一钩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以钩卡的方式进行固定安装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平衡片设有定位孔、且套置在定子的定位柱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定位柱穿孔定位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定子的定位柱末端设有一钩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以钩卡的方式进行固定安装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平衡片设有定位孔、且套置在壳体的定位柱上”,利用定位柱穿孔定位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会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24800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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