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拖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10
决定日:2009-11-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8266.3
申请日:2007-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鳄斯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荣利鞋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视图为照片视图,因拍摄照片近大远小的原理导致部分视图间不是完全对应,但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视图提交规范的规定,可以适于工业应用,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及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均基本相同,其差别为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38266.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拖鞋”,其申请日是2007年2月7日,专利权人是福州荣利鞋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鳄斯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109579.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各视图之间存在矛盾,导致本专利的保护对象不能确定,任何人均无法按照本专利的视图制造出相应的产品,无法将其应用于产业,更谈不上批量生产,该设计不是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用途相同,且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二者在鞋子设计的整体形状,上表面的形状,小孔数量、排列等均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各视图是产品照片正常拍摄时,照相机镜头对应各部位的焦距不同而产生的效果,不会造成各视图间的矛盾,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脚大拇指处、脚底侧面及脚底正面、脚底底面的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视图存在多处不对应的缺陷,如在本专利组件1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对于鞋子后部的带子后边缘距离鞋子根部顶端的距离,左视图中最大,右视图其次,主视图中最小,此外本专利还存在多处诸如此类的缺陷,因此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根据本专利视图无法制造出相应的产品,该设计不是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提交的视图为照片视图,因拍摄照片近大远小的原理导致部分视图间不是完全对应,但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视图提交规范的规定,适于工业应用,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详见本专利附图)

3.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109579.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5月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2月7日),产品名称是“鞋(1)”,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4.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1公开了 “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为鞋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组件1及组件2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是左脚鞋的设计,组件2是右脚鞋的设计。从组件2各视图观察,由鞋面、鞋底及鞋带组成。鞋面上分布若干个小孔,鞋面上部与鞋底连接处均匀分布若干孔,鞋面下部呈弧形;鞋带为长条形,两端与鞋面下方相连;鞋底上下表面分布有防滑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鞋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及立体图,由鞋面、鞋底及鞋带组成。鞋面上分布若干个小孔,鞋面下部呈弧形;鞋带为长条形,两端与鞋面下方相连;鞋底上部与鞋面连接处均匀分布若干孔,鞋底下面分布有防滑凸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鞋面、鞋底及鞋带组成,鞋面上均分布若干小孔,鞋面下部呈弧形,鞋带均为长条形,两端与鞋面下方相连,鞋面、鞋底及鞋带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鞋带表面及鞋底的上表面有图案,在先设计相应位置表面光滑;本专利鞋面上的各小孔呈五边形,在先设计鞋面上的各小孔呈圆形;本专利鞋面四周均有防滑凸起设计,在先设计此处表面光滑;二者鞋底的防滑凸起设计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二者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及在整体中所占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整体而言,上述差别或为局部细微变化,或为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的部位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脚趾和脚跟位置设计上明显比人的正常脚趾和脚跟宽,显得肥圆,而在先设计是根据人正常脚的形状设计,另外,本专利的鞋面侧孔设计上在大拇指处为封闭、无孔的保护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5.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3826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组件1主视图 组件1后视图 组件1左视图 组件1右视图



 

组件1俯视图 组件1仰视图

   

组件2主视图 组件2后视图 组件2左视图 组件2右视图

  

组件2俯视图 组件2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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