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纹管复合加强筋的金属板成型加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波纹管复合加强筋的金属板成型加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94
决定日:2009-11-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5302.0
申请日:2003-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蒯一希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23P23/04,F16L11/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如果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名称为“波纹管复合加强筋的金属板成型加工装置”的20032011530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蒯一希。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波纹管复合加强筋的金属板成型加工装置,其特征是有顺序设置的金属加强筋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和卷绕单元,在所说的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中至少设有两组用于使金属带型板材(1)具有所需截面形状的轧制机构(2),卷绕单元中设置有具有环绕承载周面的旋转承载结构(6),并在可与旋转承载结构(6)的承载周面相配合的部位处设置有使来自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的成型金属加强筋被缠绕于旋转承载结构(6)上的至少三组弯卷压辊结构(5),各相邻的弯卷压辊结构(5)间还分别设置有具有相应弯曲曲率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纹管复合加强筋的金属板成型加工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为整体结构的形式。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纹管复合加强筋的金属板成型加工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为由沿其所在位置的弯卷曲率依次排列的若干子定型结构体经安装定位装置(9)组装成的组合结构体形式。

4.如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波纹管复合加强筋的金属板成型加工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由具有与所说的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2)的轧制形状相适应的上下夹持结构(7,8)组合构成,其间保持有与成型后的金属加强筋板材(1)的厚度相适应的间距。

5.如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波纹管复合加强筋的金属板成型加工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依次排布的各弯卷压辊结构(5)和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为沿与旋转承载结构(6)的径向平面具有斜向夹角的方式设置。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波纹管复合加强筋的金属板成型加工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依次排布的各弯卷压辊结构(5)和辅助弯卷定型结构(4)为沿与旋转承载结构(6)的径向平面具有斜向夹角的螺旋状设置。”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8年1月20日、公开号为CN871018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75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加强筋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与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21所述的辊轧冷弯成型工艺及其生产装置在机械原理和成型工艺上完全相同。证据2的权利要求1-3中通过上、下滚轮及侧滚轮对薄钢带进行滚压滚弯成型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弯卷压辊结构及辅助弯卷定型结构完全相同。因此,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在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上都实质相同,本专利既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顺序设置的金属带材截面形状轧制成型单元和弯曲盘绕单元”的基本结构技术特征和“旋转承载结构、至少三组弯卷压辊结构及间隔设置于其间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等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和证据2单独或结合使用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引入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故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轧制成型单元就是一种带状板材的辊轧冷弯成型装置,证据1的上下成型辊可简化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辊对。证据1与本专利在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方面实质上相同。证据2中的成型机是对薄钢带进行滚压滚弯成型加工的成型机械,通过调节上下滚轮与侧滚轮的相对位置来改变钢带弯曲后的曲率大小,另通过改变上下滚轮的形状改变成型钢带截面形状,按照此机械原理,间隔设置几组上下滚轮及侧滚轮且各组滚轮轴线具有斜向夹角,随着上下滚轮和侧滚轮外形的逐渐改变及相对位置的改变,可成型不同截面形状及不同弯曲半径的成型钢圈。因此,证据1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辊轧冷弯成型工艺及其生产装置,其中证据1的权利要求21具体公开了一种瓦垅板的冷弯成型方法,在轴胎118上支撑着带材的横向相间但纵向延伸到第一部位112,然后逐步地在第一部位两侧施加剪切变形力,使第二部位116、117变薄,并对第一部位形成明显的角度,当连着第一部位的两个第二部位被第三部位113隔开时,剪切变形终止。

由上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卷绕单元及其具体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1也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卷绕单元,可以实现使具有槽形截面形状的金属加强筋在保持截面形状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连续卷绕,在卷绕时不会出现皱折甚至断裂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滚压滚弯成型机,其中证据2的权利要求1-3具体公开了滚压滚弯成型机由箱体、导向板2、滚轮和传动机构组成,滚轮为上滚轮4、下滚轮6和侧滚轮5,它们分别固定安装在相互平行的上轴、下轴和侧轴的一端,上轴和下轴的轴线为同一平面,侧轴和导向板位于该平面两侧,下轴通过轴套装在箱体内,上轴和侧轴通过轴套和活动轴座装在箱体内的滑槽上,并通过调整螺杆机构调整其与下轴之间的相互位置,坯料通过导向板2喂入上滚轮4和下滚轮6之间所构成的型腔,由于上滚轮4和下滚轮6的相互运动,使喂入的坯料被滚压出非对称件,被滚压出的非对称件再经装在侧轴上的侧滚轮直接被滚弯成所要求的曲率半径的成型工件。

由上可知,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卷绕单元中的旋转承载结构6和间隔设置在弯卷压辊结构之间的辅助弯卷定型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证据2也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卷绕单元采用了旋转承载结构和辅助弯卷定型结构,可以实现使具有槽形截面形状的金属加强筋在卷绕时保持截面形状不变并能连续卷绕,并且不会出现皱折甚至断裂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1530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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