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95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6577.0
申请日:2007-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8-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栋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H04N5/253, H04N9/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7日,专利号为200720306577.0,专利权人为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主体、一架体、一底支架以及一底盖,其中架体的上部设有一组合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其内部设有背光机构,并在一侧设以一定位卡榫,架体与底支架容置在主体内部,而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并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提供一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电路板结合以一连接线向外延伸,而连接线的外端为一连接头,所述的连接头与电脑主机相接,以供将数字资料传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片夹是夹合正片胶片的胶片夹,包括有一下壳、一上壳,在一侧相枢接,另一侧以上壳的卡勾配合下壳的扣合部,形成可简易开启以及关闭的构造,在下壳以及上壳的相对处各设有数个方形开孔,而下壳的内部形成为数个凹陷部,提供放置正片胶片在其内,然后以上下壳盖合固定,并使胶片对准于方形开孔,另在下壳的外侧下缘设有数个定位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片夹是夹合负胶片的胶片夹,包括有一下壳、一上壳,在一侧相枢接,另一侧以上壳的卡勾配合下壳的扣合部,形成可开启与关闭的构造,在下壳的内部设有数凸柱,提供定位卡合负片胶 片两侧的小孔,而上壳以及下壳具有多个方形开孔,下壳的一侧下缘设有多个定位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架体上设有一开关以及与所述的开关相连的电路,而主体上部设以一按键,用来按压所述的开关以连通所述的电路,以供启动摄像的动作。”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大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1:申请号为200710168500.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为2008年5月21日。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8月20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2:特开2000-13553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为2000年1月14日;
附件1.3:特开2000-13676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2000年1月14日;
附件1.4:特开2002-16744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2002年1月18日。
第一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其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涉及摄影镜头和背光机构,但是在说明书中仅有两个部件,没有工作原理的记载,不清楚如何实现胶片到数字的转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附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附件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附件1.3、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9月4日再次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2-1.4的中文译文,此次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其在2009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相同。
合议组于2009年9月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8月2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9年10月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9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中涉及的“摄影镜头”和“背光机构”均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实现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1.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2和附件1.4的结合或附件1.2-附件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威虎光电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2.1:第二请求人声称电子产品与配件的流行博客www.ubergizmo.com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的网页及翻译件,共6页;
附件2.2:申请号为01115124.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2月5日,共7页;
附件2.3:第二请求人声称于2007年10月台北国际秋季电子展公开的网页及翻译件,共2页;
附件2.4:第二请求人声称2007年前推出的一款底片扫描仪中文说明书复印件,共30页;
附件2.5:申请号为96190130.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7日,共26页。
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2.2、附件2.4、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2.2、附件2.3、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的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该领域的公知技术;附件2.1-附件2.5的摄影设备都具备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进一步限定的结构,且该结构属于该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2.4和附件2.5中公开,或属于该领域的公知技术;附件2.1-附件2.5的摄影设备都具备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进一步限定的结构,且该结构也属于该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7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第二请求人又于2009年8月4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2.6:新浪网关于2007年台北国际电脑展的新闻报道网页,共12页;
附件2.7:通过www.archive.org网站搜索的2007年10月11日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网页,共5页;
附件2.8:2006年在PC GO杂志关于精益科技OpticFilm7200i扫描仪的介绍,共5页;
附件2.9:2006年在foto摄影杂志关于精益科技OpticFilm7200i扫描仪的介绍,共6页
附件2.10:2005年在foto摄影杂志关于精益科技OpticFilm7200i扫描仪的介绍,共12页。
附件2.11:附件2.1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28号)及1页翻译件,附件2.3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30号)及1页翻译件,附件2.4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31号),附件2.6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29号),附件2.7-附件2.9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32号)及附件2.7-2.10的22页翻译文件。
第二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附件2.6用于证明附件2.3台北国际电脑展的展出时间为2007年6月5日至6月9日,附件2.7用于证明附件2.4的发表时间在2007年10月11日或之前,附件2.8到附件2.10均用于证明附件2.4的7200i扫描仪发布于2007年之前;(2)补充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附件2.8和附件2.5以及公知常识或附件2.2、附件2.10和附件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8、附件2.9和附件2.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8月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规定: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因此本案合议组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9年9月9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庭审调查中,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关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9月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超出了规定的期限以及第一请求人在2009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结合附件1.2-1.4进行具体的意见陈述,因此合议组对于第一请求人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审查的无效理由是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并且当庭表示放弃于2009年7月21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及其所附的附件。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未收到其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且告知第一请求人合议组在收到该意见陈述书原件时将不再转文。
关于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未收到其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且该意见陈述书答复已经超期,合议组不予接受,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对附件2.2、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1、附件2.3、附件2.4、附件2.6-2.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11中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公证操作过程存有异议,专利权人对相关附件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以附件2.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与附件2.2存在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参见在先审查决定第13520号),区别技术特征1在附件2.1或附件2.2中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在附件2.5中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在附件2.1、附件2.3-2.5、附件2.8、附件2.10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4在附件2.1、附件2.4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1-2.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4、2.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1-2.5、附件2.8、附件2.9和附件2.10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双方当事人在口审中的意见主要有:(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4,两个相通的长槽被附件2.5公开,附件2.5公开的定位销不可推动,本专利特定结构的定位卡榫是可以推动的,从附件2.1看不到两侧都有防尘门,只有一侧有防尘门,第二请求人认为防尘门是公知常识,附件2.5的定位销只是与本专利的定位卡榫名称不同,其可以是推动的;(2)附件2.5未公开数个凹陷部,下壳外侧下缘设有数个定位孔,附件2.5的定位孔设置在底部,第二请求人认为定位孔设置在外侧下缘和底部位置是一样的,开口放在什么位置没有产生任何技术效果;(3)附件2.5未公开凸柱;(4)附件2.1没有开关,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1公开了开关健,开关是公知技术。第二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三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证据
附件2.2和附件2.5均属于在中国国内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2和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2.1为消费电子产品与配件流行博客网站www.ubergizmo.com的英文网页及其翻译件,第二请求人在2009年8月4日补充提交了附件2.1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28号)及1页翻译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1的公证书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公证操作过程存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1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2.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有关公证书待证明内容和公证操作过程,合议组认为:在公证处的办证室进行公证并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和实时打印相关网页,因此公证操作过程并不存在违法、不真实的情形。而对于互联网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需要考虑该证据来源网站的资质,对网站资质的要求确保了网站信息发布及监管的能力,从而便于确认网站信息的真实性。信誉度较高的网站,例如政府类网站、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大型科研院所网站、正规大专院校网站、知名商业网站等,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信息而不是通过广域网搜索所获得的信息,在通过公证、当庭上网演示等方式确认其来源可靠的情形下,一般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在附件2.1的公证书中通过检索知名档案网站www.archive.org档案保存的网页并实时打印检索到的附件2.1所示的网页,该档案保存网站是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因此一般情况下认定其信誉度较高,因此该网站上以电子档案保存的网页可以被认定是真实的,而电子产品与配件流行博客网站www.ubergizmo.com也是全世界介绍新潮电子产品的知名博客网站,该网站由于专门撰写最新款电子产品的评论因此其知名度和信誉度也较高。通过将第三方网站www.archive.org的档案保存的网页内容与电子产品和配件流行博客网站www.ubergizmo.com本身档案保存的网页内容对照可以得知,上述两个网站档案保存的网页发布的时间以及网页内容均是相同的即2007年6月11日,因此www.archive.org网站实际上已经作为第三方对所述网页的真实性进行了佐证和相互印证,而专利权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支持其主张。合议组同时也注意到附件2.1的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上的时间信息没有AM PDT字样,AM PDT表明的是网页发布时的太平洋夏令时即美国西部时间,在档案网站www.archive.org对其归档处理时通常由于网站各自档案格式的差异以及不考虑时区的原因会造成信息格式略有不同,但是这并不影响所述网页发布的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1网页的公开日期和内容予以认可,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附件2.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包括有一主体、一架体、一底支架以及一底盖,其中架体的上部设有一组合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其内部设有背光机构,并在一侧设以一定位卡榫,架体与底支架容置在主体内部,而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并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提供一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
附件2.2公开了一种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2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3页第20行,附图1):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具有摄象机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以及相互连接的微机W、显示器V,微机W与摄象机2相连接,摄象机2与成象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相连接,摄象机2通过其感光面3将经成象器输送的底片图象采集后输送给微机W,微机W将此图象数据处理为相对最佳效果后存储、下载或输送到网络。成象器包括支架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架体)、成象镜头5及光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背光机构),支架26的顶部有带有透光窗4的顶台27,成象镜头5与顶台27底部相连接,并与透光窗4相对应,支架26 的下部设置有与成象镜头5相对应的光源,摄象机2与顶台27相连接,其感光面3与透光窗4相对应,摄象机2通过其插口1与微机W导线连接。支架26的中部安装有带有底片窗22的可调平台23,可调平台23分别通过其调节器11、21与支架26相连接,底片压轴24安装在可调平台23上,底片窗22上有玻璃片25。支架26的下部有底座19,光源包括灯泡16、透镜17、可调光圈20及聚焦镜头13,灯泡16安装在底座19的光源腔18 内,光源腔18上分别安装有毛玻璃15、透镜17及可调光圈20;内装有透镜14的聚焦镜头13通过其调节器12安装在支架26上,聚焦镜光13与可调光圈20相对应,聚光镜头13与底片窗22相对应。成象镜头5下部安装有带有凸透镜9的调节器10,成象镜头5的上部安装有凸透镜6,成象镜头5的中部分别安装有凹凸透镜7、8。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与附件2.2所公开的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相比,两者都采用了光学摄像装置来达到对快速将胶片上的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目的,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装置的底支架结合在架体下部,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而附件2.2中装置底部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2)权利要求1中装置设有一定位卡榫,而附件2.2的装置中无定位卡榫;3)权利要求1中装置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4)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而附件2.2中未公开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结构。根据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户方便将胶片夹插入并实现稳固定位,确保摄影镜头与胶片内容对应准确。
附件2.1公开了一种数字图像转换器(参见附件2.1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将幻灯片和负片转换为数字图像的转换器,实际上是将35毫米幻灯片和胶卷底片转换成数字图像。先将幻灯片和负片放入一个托盘,按一下按钮,图像立即由CMOS传感器转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1的附图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到:所述数字图像转换器主体底部结合有底盖,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长槽,由于该长槽是为了放置胶片而设计的,为了能够批量处理胶片其必然是内部相通的,托盘(即胶片夹)从主体两侧的相对处设有供胶片夹出入的入口和出口,并且从该图的左侧明显看到主体内侧架体设有防尘门,由于数字图像转换器具有通过CMOS传感器和背光机构对放入胶片夹的幻灯片和负片进行图像转换的功能因此可以得知其主体内部必然存在与相应部件相关的支架结构,从胶片夹在图中所示的位置可以明显看出底部支架在主体下部。由以上附件2.1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区别技术特征1)和区别技术特征3),针对专利权人所称附件2.1公开了在架体内相对处的一侧设置防尘门,合议组认为在架体内相对处的另一侧设置防尘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容易地得到区别技术特征4)。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2.5公开了一种用于阅读胶片上的图像并将所述图像转换成数字信号的图像输入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5说明书第7页第3段,附图4-6和附图8):适配器100具有设在开口106下的定位销104,定位销以可缩回的方式由板簧105支撑。定位销装配在胶片架200的每个定位凹部203或胶片架250的的每个定位凹部258中,从而有助于胶片架的定位,由此可见附件2.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且附件2.5中的定位销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定位卡榫的作用相同,均可以保证胶片稳固定位,确保摄影镜头与胶片内容对应准确。由于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专利权人声称的定位卡榫的特殊结构并且可以推动,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1)不予支持。附件2.2、2.1和2.5均涉及将胶片图像转换成数字信号的图像转换设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得到相关技术启示,在附件2.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5、附件2.1和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附件2.1和附件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在电路板结合以一连接线向外延伸,而连接线的外端为一连接头,所述的连接头与电脑主机相接,以供将数字资料传送”。由以上评价权利要求1分析的理由,附件2.2(参见附件2.2说明书第3页第3-4行)已经公开了摄象机2通过接口1与微机W导线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冀?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夹合正片胶片的胶片夹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夹合负胶片的胶片夹的具体结构,附件2.5公开了(参见附件2.5说明书第7页第6、7段以及附图7和8):带状胶片的使用由图7和8中所示的胶片架完成的,胶片架包括两个板状件(相当于权利要求3和4中的上壳和下壳),它们分别在与胶片的片格重合的位置上设有一系列矩形开口(相当于权利要求3和4中的方形开孔,以及胶片对准于方形开孔),这些矩形开口的尺寸等于每个照相平面的尺寸,为了安装带状胶片,胶片最初装在一个板状件的凹部(相当于权利要求3和4中的凹陷部)上,然后另一板状件闭合在板状件上(结合附图7和8可以推断其公开了两个板状件在一侧是枢接的),因此一个设在板状件上的爪256(相当于权利要求3和4中的卡钩)以同板状件上的凹口257(相当于权利要求3和4中的扣合部)相接合的状态固定,从而防止两板状件的意外打开,设在带状胶片架上的凹部258(相当于权利要求3和4中的定位孔)当架250装向35mm胶片适配器100时用于使架定位。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设置多个凹陷部放置正片胶片和设置凸柱定位负片胶片两侧的小孔以分别用于正片胶片和负片胶片的定位,采用凹部和凸柱来固定位置属于常用的定位结构,另外定位孔设置在下壳外侧下缘还是底部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审中的主张(2)和(3)不予支持,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在架体上设有一开关以及与所述的开关相连的电路,而主体上部设以一按键,用来按压所述的开关以连通所述的电路,以供启动摄像的动作”。附件2.1(参见附件2.1的中文译文及其附图)中公开了在主体的上部设置一按钮,通过按下按钮启动图像转换,在外部设置按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地得到在架体上必然设有一开关以及与所述开关相连的电路。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审中的主张(4)不予支持,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30657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