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便型电风扇支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轻便型电风扇支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93
决定日:2009-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5772.8
申请日:2001-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黎华
授权公告日:2002-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绍金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关山松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F04D29/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包含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轻便型电风扇支座” ,专利号为01245772.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5日,专利权人为叶绍金。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包括一固定电风扇支架的座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座体上固定联接有三根以上对称分布的脚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架固接在所述座体底部,该座体底部预设有凹槽,所述脚架安装在该凹槽内,并通过一螺栓依次穿过一固定片、脚架以及座体,最后用一螺母固定。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架呈圆柱状,相应地,所述凹槽及所述固定片亦呈与所述圆柱状脚架相配的圆弧型。

4.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架有四根。

5.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架末端设有防滑套。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架末端设有防滑套。

7.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座体上扣接有罩体。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座体上扣接有罩体。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座体上扣接有罩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叶黎华 (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58930 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26766 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58959 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3,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3的任意结合,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8。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包括一固定电风扇支架的座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座体上固定联接有三根以上对称分布的脚架;所述的脚架固接在所述座体底部,该座体底部预设有凹槽,所述脚架安装在该凹槽内,并通过一螺栓依次穿过一固定片、脚架以及座体,最后用一螺母固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架呈圆柱状,相应地,所述凹槽及所述固定片亦呈与所述圆柱状脚架相配的圆弧型。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架有四根。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架末端设有防滑套。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架末端设有防滑套。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座体上扣接有罩体。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座体上扣接有罩体。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轻便型电风扇支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座体上扣接有罩体。

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经核实,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3的任意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双方就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以及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修改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3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1-3中的任意一篇,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3的任意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减少包装体积的风扇脚座,包括顶端可和风扇主体枢设的支撑架1,在支撑架底部向周缘延伸一延伸部12,延伸部周缘再向下延伸一环壁13,在环壁上枢设有脚架,支撑架的环壁上开设有至少三个定位缺口131,在支撑架的延伸部上对应定位缺口的部位向下延伸内设枢接孔的突柱121、122,每一定位缺口分别供脚架一端所形成结合端部定位,在脚架的结合端部上对应支撑架的突柱处设置对应的对接孔,以螺固元件螺设其间而将脚架固定在支撑架底端(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22行至第4页第17行、图1-4)。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拆式风扇底座,包括连接座,连接座的底部装有螺母,螺母由与连接座卡式连接的固定盖支撑;全塑支架与连接座卡式连接固定,螺钉与螺母配合再将全塑支架与连接座固定,全塑支架的上方还放置一个装饰盖(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书,附图1-2)。

证据3公开了一种工业用电扇脚架结构,由固定座、脚架、支撑架组成:并在固定座外周以铆钉枢设著脚架,及于各脚架适当高度处藉由定位环及数段关结枢接之连杆施予活动定位,于固定座环缘等分距设以数只轴套,并在轴套表面适切处具以槽孔,对此轴套于配合各脚架套入后,则可藉由调整螺栓贯穿于轴套所具之槽孔及脚架而入;以祈各脚架可配合场地大小作适切的宽、窄方位活动移挪调整(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书,附图1)。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3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体底部设置凹槽,所述脚架安装在该凹槽内,并通过一螺栓依次穿过一固定片、脚架以及座体,最后用一螺母固定”的技术特征。下面结合请求人的具体请求理由,说明如下: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支撑架1延伸的环壁13上开设多个定位缺口1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凹槽。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所述“定位缺口13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凹槽”含义不同。“凹槽”是三维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利用“凹槽”的三维结构实现了对脚架3个方向的包覆。此时,凹槽与固定片的配合能够保证在4个面上限制脚架的运动,因此只需要一螺栓即可实现脚架的稳固支撑和固定。“缺口”是两维结构,证据1中所述“定位缺口131”只能在环壁13的一个面上限制脚架的动作,进而需要多根定位螺栓31才能实现对脚架的固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全塑支架与连接座卡式连接固定,螺钉与螺母配合再将全塑支架与连接座固定”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座体底部的凹槽使脚架、底座通过螺栓螺母固定的装配结构”。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2文中记载以及附图1、2所示内容不能得知 “卡式连接”的具体结构,因此,“卡式结构”不能等同于凹槽与脚架的配合结构。进而,由证据2所述“全塑支架与连接座卡式连接固定,螺钉与螺母配合再将全塑支架与连接座固定”(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书)不能得到本专利要求1中所述“座体底部设置凹槽,所述脚架安装在该凹槽内,并通过一螺栓依次穿过一固定片、脚架以及座体,最后用一螺母固定”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脚架2分别套设固定座1之轴套12,套入螺栓6于槽孔14,贯孔23穿合定位”的装配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用凹槽固定脚架的装配结构。

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未记载关于“凹槽”、“固定片”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证据1-3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实质的差异,因而,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进一步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三维结构的“凹槽”与“固定片”相配合,使得“脚架”的固定更为稳固,同时由于结构简单,获得了安装定位方便的技术效果。

由于,证据1、2、3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获得“脚架固定更为稳固、结构简单、安装定位方便”效果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证据1、2、3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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