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25
决定日:2009-11-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4389.8
申请日:2007-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铁人轻工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王新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李琰
国际分类号:B43K2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笔”的200720114389.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7日,专利权人是刘王新。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多功能笔,包括上笔杆(1)和下笔杆(2)连接而成的笔杆及设于笔杆内的笔芯(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笔杆(1)内设有带有控制电路的线路板(4)及与控制电路电连接的钮扣电池(5),上笔杆(1)上设有连接有灯罩(6)的软管(7),灯罩(6)内设有LED灯(8),软管(7)内设有与LED灯(8)电连接的导线,导线再穿入上笔杆(1)与所述的控制电路电连接,上笔杆(1)上与所述的线路板(4)位置对应处设有LED灯按钮(9),所述的下笔杆(2)内设有笔芯(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笔杆(1)的顶部设有一个与所述的控制电路电连接的LED灯(1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笔杆(1)的顶部设有一个与所述的控制电路电连接的激光指示器(11),上笔杆(1)上与所述的线路板(4)位置对应处设有激光指示器按钮(12)。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功能笔,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上笔杆(1)和下笔杆(2)的笔杆中截(13),所述的笔杆中截(13)的上部套在上笔杆(1)内,笔杆中截(13)的顶面是个封闭的平面,该平面与所述的线路板(4)之间夹装所述的钮扣电池(5)。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钮扣电池(5)和线路板(4)之间设有弹簧(14),弹簧(14)与钮扣电池(5)、线路板(4)上的控制电路电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功能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笔杆(1)上设有笔挂(15)。”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温州铁人轻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11640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

附件2:专利号为0322271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7日;

附件3:专利号为20042011811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笔杆内设有笔芯”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带控制电路的线路板”和“线路板位置对应处设有LED灯按钮”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与公知常识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或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从属权利要求2-6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9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评价方式和评述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意见完全相同。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文件均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功能笔。附件1公开了一种笔夹上有发光二极管的笔,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及附图1、2):该笔包括下笔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笔杆)和上笔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笔杆)连接而成的笔杆,在上笔体2内有钮扣电池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钮扣电池)和弹簧6,上笔体2的一端是灯座头5,灯座头5与笔夹3的一端经软管3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管)、连接头33连接,笔夹3还有灯头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罩),灯头31内是发光二极管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如图2所示,软管34中有导线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线),导线9与发光二极管4电连接,并经过上笔体2上的通孔332与弹簧6连接,下笔体有笔头。附件1还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及附图4):上笔体2与弹簧6对应的位置处有开关B 7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按钮),开关B 73一端经导线9与发光二极管4的一个极连接,开关B 73另一端经导线与电池8连接,按钮揿下开关B 73时可使接通电池8,这时接通发光二极管4另一个极,发光二极管4亮,再按下开关B 73时使其断电,发光二极管4不亮。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a、附件1是上笔体内有导线,导线与电池相连,开关B与弹簧位置相对应,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笔杆内设有带有控制电路的线路板,控制电路与电池电连接,LED灯按钮与线路板位置对应;b、附件1未公开笔杆内有笔芯。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的现有技术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控制电路控制LED灯的开启关断。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发光笔,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至第3页第5行、第3页倒数第1-3行及附图1-3):笔身2内设有若干与电路板21电连接的发光二极管22以及通过弹簧26与电路板21电连接的电池23,其中电池23位于电池室29内,笔身2上还设置有一与电路板21电连接并用于控制二极管22的按键20以及便于使用者随身携带的笔夹25。由此可知,附件2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按键与电路板的连接控制二极管的开启关断。

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已被附件2公开,其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将附件2中的电路板应用于附件1所公开的弹簧与电池的连接结构中,从而控制电路控制LED灯的开启关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附件1、2均涉及发光笔,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上述附件1、附件2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笔具,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第1-3行及附图1、2):上半段笔身11顶面设有可供激光射出的第一光孔111及供白光射出的第二光孔112,上半段笔身11侧面设有可切换光源选择与开关的按键113。上述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均是在笔的顶部提供光源,由此可见,该灯必然与控制电路电连接才能提供光亮,并且射出光源的灯是LED灯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将上述附件1-3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简单组合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笔具,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第1-3行及附图1、2):上半段笔身11顶面设有可供激光射出的第一光孔111及供白光射出的第二光孔112,上半段笔身11侧面设有可切换光源选择与开关的按键113。上述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均是在笔的顶部提供激光光源,并且附件3中的激光光源必然与控制电路电连接,此外,按键与线路板位置对应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将上述附件1-3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简单组合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附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及附图1、2):下笔体1与上笔体2之间是控制开关7的橡胶圈71,二者螺纹连接,由图2可以看出,上下笔体连接部分与弹簧6之间夹装了钮扣电池8。并且,上下笔体之间的连接部分套在上笔体内以保持其美观性以及连接部分顶面形成平面并将钮扣电池置于该平面与线路板之间以便于安装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附件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至第3页第5行及附图1-3):笔身2内电路板21与电池23之间设有弹簧26,电池23通过弹簧26与电路板21电连接。由此可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附件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4行及附图1):笔身2上还设置有便于使用者随身携带的笔夹25。由此可知,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438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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