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侧开式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26
决定日:2009-1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8432.7
申请日:2005-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誉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金三峡印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5D 5/56, 5/66,85/10, A61J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98432.7、名称为“侧开式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为湖北金三峡印务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侧开式包装盒,包括外盒(1),其特征在于:外盒(1)内设有内盒(2),盒盖(3)一侧与外盒(1)连接,盒盖(3)正反两面通过连接点(4)与外盒(1)连接,盒盖(3)另一侧设有定位卡(5),定位卡(5)与内盒(2)上的卡口(6)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开式包装盒,其特征在于:内盒(2)由外盒(2)展开后的折进部分(7)折叠而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侧开式包装盒,其特征在于:外盒(1)和内盒有相同的侧边(8)。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侧开式包装盒,其特征在于:盒盖(3)正反两面的连接点为6-8个。”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刘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8年4月1日、公开号为CN11775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6日、公开号为CN14580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尽管证据1和证据2的相关内容在文字语言表述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描述的技术方案用语不同,但证据1、2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所谓的区别技术特征可能是“外盒内设有内盒,将位于外盒内层上的卡口移至内盒上”。但“外盒设有内盒”已在证据2中公开,“将位于外盒内层上的开口移至内盒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在取烟时上盖完全打开,手可不碰到过滤嘴部分;另外,烟盒由做成一个整体的外盒与内盒构成,不再使用传统烟盒包装中的舌头纸。而证据1的上盖开启时部分上盖仍处于封闭状态,证据2的烟盒具有内衬片,采用的是横向储烟方式,因此证据1、2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此外,本专利的内盒由外盒展开后的折进部分折叠而成,无需像证据1、2那样以分离方式生产外盒与舌头纸,因此简化了生产工序,提高了生产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答辩,庭后不再补充书面意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是请求本专利全部无效,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长方体香烟盒及盒坯,并具体公开了“铰链盖18是盒子的一部分并具有作为前壁12和后壁13一部分的一个盖子前壁19和一个盖子后壁20。侧壁14的一个上部区域形成了一个盖子侧壁21。顶壁17的一部分是一个盖子顶壁22”;“侧壁14和盖子的侧壁24做成双层形状,一个外部侧面折板32与前壁12相连并且一个内部侧面折板33与后壁13相连。侧面折板32、33和盖子侧面折板34、35相对应地通过粘结彼此相连,从而形成侧壁14或盖子侧壁21”;“在铰链盖18上,即在它的盖子侧壁21上,构成一个闭合片或插入片36,在盒子的闭合状态该闭合片或插入片被推进插入位置。插入片36沿侧壁14的内侧或沿内部侧面折板33的内侧延伸,而且介于内部侧面折板33的内侧和盒子存放物之间”(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行-倒数第4行,附图3、4、7、8)。
将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证据1公开的烟盒仅仅是侧壁14和盖子的侧壁21为双层结构,即外部侧面折板32与前壁12相连并且一个内部侧面折板33与后壁13相连并通过粘结构成盒子侧壁14,盖子侧壁21由侧面折板34、35彼此覆盖构成,前壁12和后壁13为单层结构,而本专利的烟盒整体上由外盒和内盒构成,各个壁面均为双层结构;(2)证据1中的插入片36在进入闭合位置时是插入到内部侧面折板33内,而本专利的定位卡5是与内盒2上的卡口6相配合。因此,证据1公开的烟盒并不具有“内盒”,相应地,也不具有设置在内盒上的卡口。由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上述区别,并且该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上述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来看,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证据1没有给出采用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由于盒盖上的定位卡与内盒上的卡口相配合,在盒盖与外盖开启后不会自动上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卫生香烟盒,它由外层的烟标纸、中层的内衬片和内层的铝箔纸构成;烟标纸折叠成六面长方体烟盒后,正面及两个侧面各有一条预先模切的开口线,其中一条长开口线横贯烟盒的正面,与之相连的两条短开口线分别斜穿烟盒的两个侧面,三条开口线把烟盒切割成盒身与盒盖两部分;其中烟标纸和内衬片是预先模切的,由包装机折叠成型,内衬片粘贴于盒身内侧,在一端留有凹槽,另一端形成一个封闭面用以包裹铝箔纸。铝箔纸粘贴于内衬片内侧,用于包裹烟支组(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附图1-5)。可见,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2),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盒盖另一侧上设有定位卡,定位卡与内盒上的卡口相配合”。
合议组认为,证据2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不存在与证据1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目前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烟盒的内盒可由外盒展开后的折进部分折叠而成,避免了生产环节中舌头纸的模切及粘贴工作,提高了生产效率,并且盒盖上的定位卡与内盒上的卡口相配合,盒盖与外盖开启后不会自动上翻。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2009843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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