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12
决定日:2009-11-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5825.1
申请日:2001-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季晓晖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哈雅坤
国际分类号:H02H 3/20,H02H 9/04,H01H 8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11月6日、 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名称为“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的01265825.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包括芯体(3)及与之相接的高压接线端(1)和接地端(8)、一个外壳(5),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3)与外壳(5)之间设有固体绝缘介质(4),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所述外壳(5)采用导体外壳,其上设有接地端(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5)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体绝缘介质(4)为弹性固体绝缘介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2)为圆锥台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4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DE3815666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89年3月30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EP0163053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0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0页,其公开日为1985年12月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特开2001-118707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公开日为2001年4月27日。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以及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发表了意见并坚持其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上述3篇对比文件中都未公开,明确对比文件3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相对应的部分为对比文件3附图1中附图标记19所指的绝缘套筒部分以及说明书第[0019]段对该19部分的相关记载,并且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凸缘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壳(5)上设有的接地端(6),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外壳底部11通过导电体6和螺栓12实现接地。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均表示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上述对比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3.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1]-[0002],[0011]、[0013]-[0016]、[0019]段,说明书附图1):外壳10由类似于铝的金属制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5),所述外壳采用导体外壳),外壳10带有底部11,通过该底部并借助螺纹部位12接地的导电体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芯体相连的接地端(8)),作用构件8与导电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体(3)),作用构件被绝缘性套筒13包围,以确保对外壳10可接地壁绝缘,绝缘套套筒材料由弹性的绝缘材料组成,比较好的为硅橡胶材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芯体(3)与外壳(5)之间设有物体绝缘介质(4)),插头连接部件5,该插头连接部件被金属容器包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芯体相连接的高压接线端)。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I.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II.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认为对比文件3中附图标记为19的部位与该特征相对应,但是在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19]段中记载其作用为:“在传导高电压的导体3和开关装置的金属容器以及外壳10和固定凸缘17之间产生绝缘作用”,并且该19部分在说明书中的定义是绝缘性套筒部位,因此该对比文件3的附图1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其用于插接,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说明书[原有技术]部分公开了现有的避雷器具有可靠的接地外壳,并且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外壳底部11通过导电体6和螺栓12实现接地”,但是在其说明书第[0014]段中仅仅记载了“外壳10带有底部,通过该底部并借助螺纹部12接地的导电体6”,该部分说明了导电体6传过了底部11,并借助了螺纹部12实现了接地,该接地仅仅是变阻器元件9的接地,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底部11是导体并与外壳10和导电体6电连接,因此无法说明该技术方案中的外壳10是接地的;其次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凸缘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外壳(5)上设有的接地端(6),但是在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固定凸缘17用于避雷器的固定并没有记载该凸缘17是导体并与外壳10电连接并且接地,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的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I既不能从对比文件3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也不是本技术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3.2.1、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插拔式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4、14、17,说明书第3栏倒数第2段、第4栏倒数第2段、第5栏倒数第2段、第7栏第2段,说明书附图1):机械密封外壳构成的壳体(最好是由金属制成的外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5),所述外壳采用导体外壳),顶部元件中的接触螺钉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芯体相连的接地端(8)),避雷器芯体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体(3)),图1中所描述的插拔式避雷器具有一个由硅橡胶组成的绝缘体1,该绝缘体在其直线纵轴上设计了一个连续的纵向通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芯体(3)与外壳(5)之间设有物体绝缘介质(4)),金属体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芯体相连接的高压接线端),使绝缘体形成一个外锥体而且避雷器芯体的纵轴沿插拔方向(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对导电壳体单独设置接地端(6),保证壳体无高压电位形成,并且为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提供了条件。

在对比文件1中仅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以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外壳和芯体分别设置接地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手段。因此,综上可知,对比文件1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可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从而使壳体可触摸/电压保护器易检修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第4栏倒数第2段中“在一个优选的结构形式中......机械密封外套的外壳中(最好是由金属制成的外壳)。避雷器芯体由此可靠地阻止外界的干扰影响。......如果使用的是金属壳体,那么只要将壳体接地就可以确保防止触电”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外壳采用导体外壳,其上设有接地端”,但是该对比文件仅仅是给出了金属外壳可以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外壳和芯体)的接地端的技术特征,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2、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第5栏第1段、第5栏倒数第2段、第7栏第2段,说明书附图1):金属外壳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5),所述外壳采用导体外壳),金属盖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芯体相连的接地端(8)),避雷器芯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体(3)),在瓷管3的里面填充了氮气,但是也可以填充诸如硅橡胶之类的物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芯体(3)与外壳(5)之间设有物体绝缘介质(4)),在绝缘体17的纵轴上有一根由具有良好导电的材料制成的杆19,其一端支撑着一个球帽形的接触零件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芯体相连接的高压接线端)。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I.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II.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对导电壳体单独设置接地端(6),保证壳体无高压电位形成,并且为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提供了条件。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I)使用绝缘介质的前端作为插接头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连接过压保护器与设备时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I),在对比文件2中仅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以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外壳和芯体分别设置接地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手段,因此,由上可知,对比文件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可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从而使壳体可触摸/电压保护器易检修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对于避雷器的了解,是具有金属外壳,其中包含避雷器芯体’该段的描述,实际将由金属来做避雷器外壳已经规定为现有技术,并且将金属外壳接地以确保防触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常识”,已表明请求人实质上已经确认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并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3、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创造性

根据本决定上述第3.1部分的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两处区别技术特征I-II,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利用绝缘介质前端的插接头2使过电压保护器与被保护设备相连接;(2)通过对导电壳体单独设置接地端(6),保证壳体无高压电位形成,并且为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提供了条件。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I)使用绝缘介质的前端作为插接头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连接过压保护器与设备时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I),在对比文件3中仅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以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同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外壳和芯体分别设置接地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手段,因此,由上可知,对比文件3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可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从而使壳体可触摸/电压保护器易检修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 决定

维持第0126582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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