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13
决定日:2009-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4-04-28
申请(专利)号:200520001891.9
申请日:2005-0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祥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久明
主审员:李雪霞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C10J 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实用新型所述方案中的应用不能从现有技术得到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若包含该区别特征的方案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冷管式造气炉炉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01891.9,优先权日是2004年4月28日,申请日是2005年2月3日,专利权人是董久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包括:内套、上、下环管,其特征在于:上、下环管的内侧设有开口,并分别与内套的上下端相连,上、下环管通过冷管相连,冷管上开有纵向敞口,并沿圆周方向与内套、相邻冷管连接在一起,上环管上设有汽液出口,下环管上设有液体进口、排污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上、下环管、冷管的外部设有保温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上、下环管之间设有加固连接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内套的上下端直径可以不等。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式造气炉炉体,其特征在于:冷管可以是任何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祥友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告日为1987年8月19日、公告号为CN8620894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2:公告日为1988年10月26日、公告号为CN872026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3:公告日为1989年9月27日、公告号为CN20450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4:公告日为1990年1月10日、公告号为CN20507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5:公告日为1990年11月28日、公告号为CN20664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53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92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87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9:全国造气技术发展委员会会刊《全国造气技术通讯》,内部资料,双月刊,2004年第2期(总第70期、总第12卷),封面页、目次页、题为“天元设备 理想选择”的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全国造气技术发展委员会会刊《全国造气技术通讯》,内部资料,双月刊,2004年第3期(总第71期、总第12卷),封面页、目次页、题为“天元设备 理想选择”的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2004年3月15日出版的《小氮肥》,月刊,2004年第3期(总第435期),封面页、目次页、题为“天元设备 理想选择”的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2004年4月15日出版的《小氮肥》,月刊,2004年第4期(总第436期),封面页、目次页、题为“天元设备 理想选择”的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的“造气炉”即为行业通用的“水夹套”,由附件1-4可以证明;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可由附件5和附件6直接推导得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披露,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7或8披露,权利要求5限定的冷管形状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且“冷管可以是任何形状”不能带来创造性贡献,因而,权利要求2、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9-12证明权利要求1和3的方案被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56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5、7描述的“槽式水夹套”正是本专利要替代的背景技术。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和附件8分别对应在先决定和判决书中的附件1和附件3,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5与附件8描述的技术内容基本一致,请求人着重说明附件5与6的结合,即对应在先决定和判决书中所述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然而在先决定和判决书均认定所述附件1和附件3没有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任何启示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3、附件9-1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13:公开日为2003年7月2日、公开号为CN14278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基于发明目的,本专利中的“连接”只能是“焊接”,而附件6及附件13均明确披露了“焊接”。2、本专利结构复杂、加工难度高、工作压力和温度降低,本专利所述优点并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3-4:
证据3:全国化肥工业信息总站全国造气技术咨询部出具的盖有全国化肥工业信息总站章的书面证明,称其主办的《全国造气技术通讯》为双月刊,每刊发行时间为下一个双月初,复印件1页。
证据4:全国化肥工业信息总站全国造气技术咨询部出具的盖有全国化肥工业信息总站章的书面证明,称本专利产品解决了造气炉水夹套热损失大、露点腐蚀、寿命短的问题,广泛应用,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证明附件9和10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影响新颖性;证据4说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中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3-4当庭转送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答辩,不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9-10的公开性有异议;请求人核对专利权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2的原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9-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及证据,放弃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6与13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或8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显而易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13。关于附件1、2、4和9-12,由于请求人在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时并未使用或放弃使用,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4和9-12不予考虑。关于附件3、5-8和13,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3、5-8和1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3、5-8和13均为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证据1和2的原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且由于证据1是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在先决定,证据2是已经生效的维持该在先决定的法院判决书,因此证据1和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实用新型所述方案中的应用不能从现有技术得到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若包含该区别特征的方案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6公开了一种煤气发生炉中的水夹套,其由上封头体1、钢管2、下封头体3、进水管节4、出水管节7等构成,一组钢管2以炉中心为轴线,均匀对称连续布置并焊接在一起,上封头体1与下封头体3为一圆环状密封体,钢管的上端插入上封头体1底部,下端插入下封头体3的顶部,上、下封头体与钢管焊接成一个整体,上封头体1顶部插有出水管节7用于排放饱和水蒸汽,下封头体3底部插有进水管节4用于补充水份,下封头体3另一侧插有排污管节5用于排除水垢及水中杂质。钢管的厚度与材质应与目前水夹套内筒体相同,并在钢管的管与管之间焊有防磨筋板,防止钢管磨损。在生产过程中煤炭在水夹套内侧燃烧,钢管2直接受热,钢管2内的水受热膨胀,饱和水蒸汽进入上封头体1内由出水管节7排出(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和附图1、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炉体包括内套,冷管开有纵向敞口并沿圆周方向与内套和相邻冷管连接在一起,而附件6则没有单独的内套部件,是由钢管2直接受热。该区别特征在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法院判决书(证据1和证据2)中已经予以确认。
附件5公开了一种水夹套,由水夹套外壳2、内壳3以及上、下封头I构成,其上端设置有四个排蒸汽管b1-b4,下端设有两个进水管a1、a2,两个排污管c1、c2,上封头与下封头都呈圆环状,其横切面呈半圆形,圆环的内外径与夹套内外径对应相同,并焊接而成整体(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页及图1和2)。
附件13公开了一种用于气化含碳物料的反应器,包括带外套的壳体,其中的套式冷却技术可以采用“半管”外套,多个半管式导管56被焊接到容器壳体28上以便为传热流体36流提供平行的通道,半管式外套主要包括一个沿纵向切开的管道,然后将该管焊接到壳体上(参见附件13说明书第10页第20~29行和图6B-6C)。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1)附件5的水夹套虽然带有内套,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套是与开有纵向敞口的冷管连接在一起,二者结构不同;(2)附件13所述的沿纵向剖开的管道是沿着与反应器容器轴向垂直的方向平行排列,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冷管上开有纵向敞口,沿圆周方向与内套、相邻冷管连接在一起”,二者结构不同;(3)附件6、5和13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6、5和13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4)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描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水在冷管内边流动边对内套进行冷却,可有效提高其使用寿命,冷管可以承受较高的工作压力,所以蒸发工作温度可以在露点温度以上,使炉体的腐蚀大大降低,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对于附件6、5和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为改善承压和抗腐蚀,将附件5的外壳替换为附件6的钢管是容易想到的,(2)附件6没有独立的内套构件,但是其中独立的圆管与其内侧的焊点密闭焊接构成的内表面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套构件;(3)附件13也明确披露了焊接的连接方式。因此,将附件5的水夹套及其内套与附件6的水夹套及其纵排冷管通过附件13所述的焊接方式连接,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
对此,合议组审查后认为,(1)附件5、附件6以及现有其它证据都没有提及或启示可以将常规水夹套的外壳替换为钢管;(2)附件6的钢管朝向炉心的表面构成传热界面,钢管既作为冷管又直接受热,本专利则是由内套直接受热,二者结构不同;(3)焊接不是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且不能看出连接方式对本专利形状和/或结构的影响。综上,附件5是常规带内、外壳的水夹套,附件6由纵向钢管直接受热和冷却,附件13则是反应器壳体上焊有水平半管,在没有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将上述附件披露的技术特征结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有内套和纵向敞口的冷管,且所述冷管沿圆周方向与相连冷管连接等特征的技术方案。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5、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和5的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在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5、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或8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显而易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6、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4和5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各自的附加技术特征,还通过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而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2、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的意见并不足以支持其关于权利要求2、4和5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就是说,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和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0189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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